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第一条 为维护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建立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
国有资产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
《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
度,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
有资产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
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在原第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改。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总工程师。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
监、总工程师。 |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钢、铁冶炼;炼焦;黑色金属
铸造;钢压延加工;铁合金冶炼;石灰和石膏
制造;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金属结构制
造;金属结构销售;煤制活性炭及其他煤炭加
工;煤炭及制品销售;金属矿石销售;金属材
料销售;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通用零部件
制造;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钢、铁冶炼;炼焦;黑色金属铸
造;钢压延加工;铁合金冶炼;石灰和石膏制造;
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金属结构制造;金属
结构销售;煤制活性炭及其他煤炭加工;煤炭及
制品销售;金属矿石销售;金属材料销售;金属
丝绳及其制品制造;通用零部件制造;建筑用钢
筋产品销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再生资源销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回收;再生资源销售;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
设备制造;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
货物进出口;软件外包服务;软件开发;互联
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信息系统集
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服务;
科技中介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
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余热余
压余气利用技术研发;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
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装卸搬
运;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住房租赁;润滑油销
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
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经营;供电业务;
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道路
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水路普通货物运输;
建筑用钢筋产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
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 售;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气体、液
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货物进出口;软件外包
服务;软件开发;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
的商品);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
务;数据处理服务;科技中介服务;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
术推广;余热余压余气利用技术研发;普通货物
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
目);装卸搬运;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住房租赁;
润滑油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
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经营;供电业务;发
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道路货物
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水路普通货物运输;建
筑用钢筋产品生产;危险化学品生产。(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
证件为准)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十九条 公司现有股份总数为
2,429,076,227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现有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2,429,076,227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
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主动退市除外),
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
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主动退市除外),
公司股票将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
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
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如有)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
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
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
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
转让比例的限制。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
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
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
定:(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25%;(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三)《公司法》对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如有)及
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通过
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
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
的限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
交易所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账户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
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
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
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
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
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
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
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在原第三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
十六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改。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如有)、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
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在原第三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十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改。 |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该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
改。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该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
改。 |
增加“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
相关条款,之后各节、条的序号需作相应修改。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
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
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除外),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深圳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
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六)最近12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存在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
序的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公司将根据公司遭受的
经济损失大小、情节轻重程度等情况,给予相
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
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
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六)最近12个月内提供担保的金额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时,应
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存在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
的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并且公司将根据公司遭受的经济损
失大小、情节轻重程度等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
相应的处分。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
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
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的法律意见。 | 法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
并公告。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
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如有)等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
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
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 |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如有)
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即赞成)、反对或
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删除该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
改。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
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
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如有)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
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七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记为准。 |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
为准。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永久性保
存。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对本章程中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或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
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
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
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大
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在股
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
议。 | (八)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
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
相关规则或者本章程(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
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
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
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事先将其关联关系向股
东大会充分披露。关联股东事先未告知公司董
事会,董事会在得知其与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有
关联关系时,应及时向股东大会说明该关联关
系。关联股东如对其关联关系提出异议,股东
大会可就其异议进行表决,该股东不参与此事
项的表决,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若参加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过半数通过其异议,则该股东可以参加股东大
会审议事项的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对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
名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事先将其关联关系向股东会
充分披露。关联股东事先未告知公司董事会,董
事会在得知其与股东会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
应及时向股东会说明该关联关系。关联股东如对
其关联关系提出异议,股东会可就其异议进行表
决,该股东不参与此事项的表决,其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若参加表决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其异议,则该股东
可以参加股东会审议事项的表决。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
同,分别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非关联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按照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向股东提供网络投 | 删除该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
改。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票方式,履行股东大会相关的通知和公告义务,
做好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相关组织和准备工
作,通过多种形式向中小投资者做好议案的宣
传和解释工作。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
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
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非
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
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独
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即“非独立董
事”)分开进行选举。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
的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 | 第八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的非独立董事或者独立
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
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独
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非
独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独立董
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即“非独立董事”)
分开进行选举。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独立董事、非独
立董事时,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
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由地在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
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
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候选人、监
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
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得票
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
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
监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监
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董事候选
人、监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
导致董事、监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大会应选出
的董事、监事人数的,该等董事候选人、监事
候选人均视为未能当选董事或监事职务;
(五)如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该次
股东大会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的,公司应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大会上
对缺额的董事、监事进行选举。 | 可以自由地在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
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独立董
事候选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
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根据拟选出的独立董事、
非独立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
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应
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候选人、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独
立董事候选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
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人数
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人数的,该等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均视为未能当选独立董事或者非独立董事职
务;
(五)如当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人数
少于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人数的,公司应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
的股东会上对缺额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进行
选举。 |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
予表决。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
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
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本次股东大
会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在本次股东会会议结束后立即就
任。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
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六条 公司党委和纪委的书记、副
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组织批复设置,并按
照《党章》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符合条
件的党委委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
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
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
进入党委。 |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委和纪委的书记、副书
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
章》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符合条件的党委
委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
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
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
第六章 董事会 |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
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
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
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
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如公司职工人数达到三百人以上的,董事会
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即职工董事)。董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
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任。
公司董事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义务。
公司董事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下属企业侵
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
接负责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
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义务。公
司董事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下属企业侵占公
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
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
会予以罢免。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会或
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
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董事的辞职应当在下任董
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
职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
职责,但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
3.2.2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职之
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
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3.2.2条
第一款规定情形外,出现下列规定情形的,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董事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
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任之日
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
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董事在离任后仍应当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直至该等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止;除此
之外,董事在离任后一年内仍应当遵守本章程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各项忠实义务。 |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在离任后仍应当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直
至该等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止;除此之
外,董事在离任后一年内仍应当遵守本章程第一
百零五条规定的各项忠实义务。 |
在原第一百零六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
一百一十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
改。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执行。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
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
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
响。
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中充分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 删除该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
改。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人,职工董事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 1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如有)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3人。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 删除该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
改。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事宜作出决议;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事宜作出决议;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
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即主任);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
召集人(即主任)。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董事会发现控股股东或其下属企业存在侵
占公司资产的情形时,应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
股份启动“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一经发
现控股股东及其下属企业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
情形,董事会应立即依法申请有关人民法院对
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予以司法冻结,凡不能
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董事会发现控股股东或其下属企业存在侵
占公司资产的情形时,应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
份启动“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一经发现控
股股东及其下属企业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
董事会应立即依法申请有关人民法院对控股股
东所持公司股份予以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
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等事项,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当列入公司章程
或者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
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大会批准。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时,如
单次交易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人民币1000万元,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如单次交易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报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
公司拟从事证券投资的,因交易频次和时
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证券投资履行审议程
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12个月内证券投
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证券投
资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应当在投
资之前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证券投资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相关额度的使
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收购或出售资产(含资产置换)等交
易时,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达到10%以上的,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数据;(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
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万元,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3)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4)交易标的(如
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5)交易的成交金
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
万元;(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
金额)不应超过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证
券投资额度。
公司拟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独立董事应
当发表专项意见。公司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
等原因难以对每次衍生品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
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12个月内衍生品交易
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额度金
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
50%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额度金额超出
董事会权限范围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
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
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经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批准的衍生品交易额度。公司与关联人之
间进行衍生品交易的,除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述的证券投资,包括新股配售或者
申购、证券回购、股票及存托凭证投资、债券
投资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
为。公司从事的证券投资或衍生品交易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1)作为
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主营业务的证券投资与衍
生品交易行为;(2)固定收益类或者承诺保本
的投资行为;(3)参与其他上市公司的配股或
者行使优先认购权利;(4)购买其他上市公司
股份超过该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0%,且拟持有三
年以上的证券投资;(5)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前已进行的投资。
公司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
对每次委托理财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 |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
民币100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进行的对外投资(含
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收购出售资产(含
资产置换)等交易未达到需提交董事会、股东会
审议标准的,由公司总经理或者总经理办公会议
审议批准。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收购或出售资产(含资产置换)等交
易时,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1)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2)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人民币 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
币 5000万元;(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人民币500万元;(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
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6)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
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收购或出售资产(含资产置换)交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可以对未来12个月内委托理财范围、额度及期
限等进行合理预计,委托理财额度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
民币1000万元的,应当在投资之前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委托理财额
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还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
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委
托理财额度。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
的,还应当以委托理财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
用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前款所述的委托理财是指公司委托银行、
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专业理
财机构对其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或者购买相关
理财产品的行为。
公司申请银行综合授信额度或签订银行融
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借款合同、开具承兑
汇票、开立信用证),若单次交易金额(指的是
综合授信申请金额或具体融资金额,下同)或一
年内累计交易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50%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若单
次交易金额或一年内累计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的,则应报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但是,在业经公司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审批的综合授信额度范围内签订具
体的银行融资合同,则无需再经公司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审批即可实施。
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
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 | 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
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个
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和信息披露
等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免于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1)公
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
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2)公司发生
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三款第(4)项或者第(6)
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
对值低于0.05元。
公司拟从事证券投资的,因交易频次和时效
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证券投资履行审议程序
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 12个月内证券投资
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证券投资额
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万元的,应当在投资之前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证
券投资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万元的,还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
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经董
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证券投资额度。公司与关联
人之间进行证券投资的,还应当以证券投资额度
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关联交
易的相关规定。
前款所述的证券投资,包括新股配售或者申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关联交易事项,以及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或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不超
过0.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或者总
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
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但
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不超过5%的关联交易
事项,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超过
0.5%、但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不超过5%的
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为关联人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超
过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
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前述规
定:(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2)与不
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上述
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
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公司
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
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
行的审议程序。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
押、质押、保证等)的,如属于本章程第四十
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 | 购、证券回购、股票及存托凭证投资、债券投资
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公司
从事的证券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款
规定:(1)作为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主营业务的
证券投资行为;(2)固定收益类或者承诺保本的
投资行为;(3)参与其他上市公司的配股或者行
使优先认购权利;(4)购买其他上市公司股份超
过该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0%,且拟持有三年以上
的证券投资;(5)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前已进行的投资。
公司拟从事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的,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1)预计动用的交易保证金和权利金上限(包
括为交易而提供的担保物价值、预计占用的金融
机构授信额度、为应急措施所预留的保证金等,
下同)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2)预计任一
交易日持有的最高合约价值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万元;(3)公司从事不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
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公司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
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履行审议
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 12个月内期货
和衍生品交易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
计并审议。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个
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交易的
收益进行再交易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经董事会
或股东会批准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额度。作为公
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主营业务的期货和衍生品交
易行为不适用本款规定。
公司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所列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批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未经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
保。
公司对外捐赠(或无偿赞助)单笔金额超
过人民币300万元但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且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
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捐赠(或
无偿赞助)单笔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
或者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
元的,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 对每次委托理财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
以对未来 12个月内委托理财范围、额度及期限
等进行合理预计,委托理财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万元的,应当在投资之前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委托理财额度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人民币 5000万元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个月,期限内
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
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委托理财额度。公司
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还应当以委托理
财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
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前款所述的委托理财是指公司委托银行、信
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
融资产投资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专业理财机
构对其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或者购买相关理财
产品的行为。
公司申请银行综合授信额度或签订银行融
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借款合同、开具承兑
汇票、开立信用证),若单次交易金额(指的是综
合授信申请金额或具体融资金额,下同)或一年
内累计交易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50%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若单次交
易金额或一年内累计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的,则应报公司股东会
审议批准。但是,在业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
批的综合授信额度范围内签订具体的银行融资
合同,则无需再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即可
实施。
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自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 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30万元的关
联交易事项,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发生的成交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或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不超
过0.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或者总经
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自
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人民币 30万元、但不
超过人民币 3000万元的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不超过 5%的关联交易事
项,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
的成交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超过0.5%、但不超
过人民币 3000万元的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不超过5%的关联交易,需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为关联人提
供担保除外)成交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
超过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前述规定: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2)与不同关
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上述同
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
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公司已披
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仍
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
程序。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
押、质押、保证等)的,如属于本章程第四十六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 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
股东会审议批准;除本章程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
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
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或者经股东会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
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
保。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
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
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述的关联
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
有效措施。
公司对外捐赠(或无偿赞助)单笔金额超过
人民币300万元但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且在一
个会计年度内累计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由
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捐赠(或无偿赞
助)单笔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或者在一
个会计年度内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由公
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该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
改。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党委、代表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党委、代表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
的,应当于会议召开2日以前以专人送出、传真
或邮件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
应当于会议召开2日以前以专人送出、传真、邮
件、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通知全体董
事。
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的,可以豁免上述需提
前2日通知的时限要求。此外,如遇紧急情况,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
电话或者其他通讯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即不受上
述需提前 2日通知的时间限制),但召集人应当
就此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
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档案永久性保
存。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
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
在原第一百二十八条之后增加两节,包括
“第三节 独立董事”、“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
委员会”。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
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
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
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 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即主任)。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
员会成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即财
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
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
事会负责制定。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以下简称提名委员会)、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
担任召集人(即主任,下同)。但是国务院有关
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为3名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担任召
集人。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
为3名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 事担任召集人。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
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
规定,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
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以下
简称战略委员会)成员为3名董事,其中包括董
事长和至少1名独立董事。战略委员会委员由董
事会选举产生。战略委员会设召集人(即主任)
1名,由董事长担任。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
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2至4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
会秘书和总工程师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或者解聘。 |
第一百三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零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
(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
的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
东及其下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
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和对负
有严重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解聘。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
的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
及其下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视
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
重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解聘。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副总经理负责协助总经
理开展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的
聘任或解聘,经总经理提名后,由董事会决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副总经理负责协助总经
理开展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的聘
任或解聘,需经提名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总经理
提名后,由董事会决定。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
名,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
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在原第一百三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
第一百五十六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
应修改。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 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八章 监事会 | 删除“第八章 监事会”的全部条款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将原第一百六十条调整为第一百六十一条
并作了修改,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
改。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
为稳定增长股利。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
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照法定顺序分配利润的原则;
2.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1.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
股利。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应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2.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相对于股票股利,公
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
3.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
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如果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
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
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1.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数的前提下,公司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的期
间间隔一般不超过一年。
2.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
可以根据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当期的盈利规
模、现金流状况、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
中期分红。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 1.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
的净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任意
公积金后剩余的净利润)为正数、且现金流充裕,
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
(3)公司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不存在被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
者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情形;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前述“重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
个月内的对外投资(不包括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投
资额)、收购或购买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
屋建筑物、机器设备、企业股权等)的累计支出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或
资产总额的 20%,或者公司最近一年经营活动产
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或者中国证监会或深
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公司满足前述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的,公
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现金红利总
额(包括中期分红,如有)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
供分配利润的 20%,且在任意连续三个年度内公
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少于该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具体每个年
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
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公司以现金为对
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并注
销的,当年已实施的回购股份金额视同现金分红
金额,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公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 司在按照前述规定进行现金分红的前提下,可以
发放股票股利。
2.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每
股收益、股票价格、每股净资产等与公司股本规
模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
的前提下,同时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
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
时,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
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
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
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3.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
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
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述第(3)项规定处理。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
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 4.公司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利润
分配:
(1)公司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带与
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
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年年末资产负债率(合并报表
口径)高于70%;
(3)最近一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
额为负数。
(五)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的研
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
应当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正常生
产经营及业务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预
案。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
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
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
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并在董
事会决议公告中予以披露。
2.公司董事会拟订具体的利润分配预案时,
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3.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并公
告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在公司年度股东会审议
批准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
金额上限等的情形下,如董事会根据该股东会决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 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中期分红
方案的,无需再提交股东会审议。
4.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母公司资产负债表
中本年末未分配利润均为正数且公司在上一会
计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
方案的,应当在公告中披露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
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
用计划等。
5.在公司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
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互动易平台、公
司网站上的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审计委员会应当关注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和信息披露等情况。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
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
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
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
6.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按照《公司法》《上市
公司股东会规则》和本章程的相关规定,向股东
会提出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临时提案。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方
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
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方为通过。
2.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需经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如果股东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或以
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案的,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3.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
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
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
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
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
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如果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
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公司董事会在研究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董
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需经全体董事
过半数同意。
3.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或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
东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
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会在审
议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事项时,应当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八)年度报告对利润分配政策执行情况的
说明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现金分红政策
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
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
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
举措等;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
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
等。
公司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还应当对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
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九)如果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
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
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鉴于原第一百六十条已调整为修改后的第
一百六十一条,故删除原第一百六十条。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
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在原第一百六十二条之后增加四条,作为
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该条之后
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改。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
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
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或邮件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电子邮件、即
时通讯工具、电话、口头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或邮件方式进行。 | 删除该条。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
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发出的,在公司
向被送达人在公司预留的传真号码成功地发送
传真的情况下,以传真发出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发出的,在公司向被送达人
在公司预留的传真号码成功地发送传真的情况
下,以传真发出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
邮件发出的,以电子邮件第一次到达被送达人的
电子邮箱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
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
无效。 | 第一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
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
效。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在原第一百七十六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
第一百八十三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
应修改。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 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 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审
议通过(即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
可以不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股份。 |
在原第一百八十一条之后增加三条,作为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一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改。 |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证
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
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在原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
第一百九十五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
应修改。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
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
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 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一百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 | 第二百零四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第二百零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 第二百零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
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 | 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
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超过”、“过”、“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零三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
除对上述条款进行修改外,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公司章程》其
他条款中的“临时股东大会”一词全部修改为“临时股东会”,“股东大会”一词全部修改为
“股东会”,并根据本次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情况(包括增加或删减章、节、条等)对各章、
节、条的序号作相应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其他内容不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