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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钢闽光(002110):修改《公司章程》

时间:2025年08月13日 16:55:55 中财网

原标题:三钢闽光: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公告

证券代码:002110 证券简称:三钢闽光 公告编号:2025-035
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新
<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中国证监会公告〔2025〕6号)、《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中国证监会公告〔2025〕7号)、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5年
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福
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拟调整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设置,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和监事,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福
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福建三钢闽光股份
有限公司监事会现场工作制度》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公
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同时对《福
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中的相
一、调整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设置
为保证公司规范运作,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议案暨公
司调整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设置前,公司第八届监事会及监事应当
继续遵守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和业务规则以及公司现行的《公司章程》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
关于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规定。公司第八届监事会及监事履行职责
至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议案之日止。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本议案之日起,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和监事,《公司法》规定
的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福建三钢闽光股份
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现场工作制度》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二、《公司章程》的修改情况
公司拟对现行的《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如下修改: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第一条 为维护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建立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 国有资产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 《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 度,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 有资产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 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在原第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改。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总工程师。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 监、总工程师。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钢、铁冶炼;炼焦;黑色金属 铸造;钢压延加工;铁合金冶炼;石灰和石膏 制造;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金属结构制 造;金属结构销售;煤制活性炭及其他煤炭加 工;煤炭及制品销售;金属矿石销售;金属材 料销售;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通用零部件 制造;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钢、铁冶炼;炼焦;黑色金属铸 造;钢压延加工;铁合金冶炼;石灰和石膏制造; 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金属结构制造;金属 结构销售;煤制活性炭及其他煤炭加工;煤炭及 制品销售;金属矿石销售;金属材料销售;金属 丝绳及其制品制造;通用零部件制造;建筑用钢 筋产品销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再生资源销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回收;再生资源销售;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 设备制造;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 货物进出口;软件外包服务;软件开发;互联 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信息系统集 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服务; 科技中介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 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余热余 压余气利用技术研发;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 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装卸搬 运;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住房租赁;润滑油销 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 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经营;供电业务; 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道路 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水路普通货物运输; 建筑用钢筋产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 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售;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气体、液 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货物进出口;软件外包 服务;软件开发;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 的商品);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 务;数据处理服务;科技中介服务;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 术推广;余热余压余气利用技术研发;普通货物 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 目);装卸搬运;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住房租赁; 润滑油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 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经营;供电业务;发 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道路货物 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水路普通货物运输;建 筑用钢筋产品生产;危险化学品生产。(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 证件为准)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 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现有股份总数为 2,429,076,227股,均为普通股。第二十条 公司现有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2,429,076,227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 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主动退市除外), 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 转让。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主动退市除外), 公司股票将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 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 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如有)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 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 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 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 转让比例的限制。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 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 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 定:(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25%;(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三)《公司法》对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如有)及 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通过 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 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 的限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 交易所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账户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 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 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 司的股权结构。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 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 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 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 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在原第三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 十六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改。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如有)、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 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在原第三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十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改。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删除该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 改。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删除该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 改。
增加“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 相关条款,之后各节、条的序号需作相应修改。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 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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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 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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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除外),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深圳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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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 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六)最近12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存在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 序的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公司将根据公司遭受的 经济损失大小、情节轻重程度等情况,给予相 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 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 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六)最近12个月内提供担保的金额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时,应 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存在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 的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并且公司将根据公司遭受的经济损 失大小、情节轻重程度等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 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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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 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 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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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意见。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 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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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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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 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如有)等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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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 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 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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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如有) 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即赞成)、反对或 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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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删除该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 改。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 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 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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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如有)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 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第七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记为准。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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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永久性保 存。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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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对本章程中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或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 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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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 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 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大 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在股 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 议。(八)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 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 相关规则或者本章程(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 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 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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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 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事先将其关联关系向股 东大会充分披露。关联股东事先未告知公司董 事会,董事会在得知其与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有 关联关系时,应及时向股东大会说明该关联关 系。关联股东如对其关联关系提出异议,股东 大会可就其异议进行表决,该股东不参与此事 项的表决,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若参加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过半数通过其异议,则该股东可以参加股东大 会审议事项的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对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 名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事先将其关联关系向股东会 充分披露。关联股东事先未告知公司董事会,董 事会在得知其与股东会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 应及时向股东会说明该关联关系。关联股东如对 其关联关系提出异议,股东会可就其异议进行表 决,该股东不参与此事项的表决,其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若参加表决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其异议,则该股东 可以参加股东会审议事项的表决。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 同,分别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非关联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按照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向股东提供网络投删除该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 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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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方式,履行股东大会相关的通知和公告义务, 做好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相关组织和准备工 作,通过多种形式向中小投资者做好议案的宣 传和解释工作。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 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 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非 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 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独 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即“非独立董 事”)分开进行选举。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 的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第八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的非独立董事或者独立 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 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独 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非 独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独立董 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即“非独立董事”) 分开进行选举。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独立董事、非独 立董事时,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 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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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地在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 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 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候选人、监 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 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得票 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 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 监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监 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董事候选 人、监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 导致董事、监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大会应选出 的董事、监事人数的,该等董事候选人、监事 候选人均视为未能当选董事或监事职务; (五)如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该次 股东大会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的,公司应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大会上 对缺额的董事、监事进行选举。可以自由地在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 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独立董 事候选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 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根据拟选出的独立董事、 非独立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 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应 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候选人、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独 立董事候选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 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人数 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人数的,该等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均视为未能当选独立董事或者非独立董事职 务; (五)如当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人数 少于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人数的,公司应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 的股东会上对缺额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进行 选举。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 予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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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 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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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 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本次股东大 会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在本次股东会会议结束后立即就 任。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 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十六条 公司党委和纪委的书记、副 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组织批复设置,并按 照《党章》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符合条 件的党委委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 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 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 进入党委。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委和纪委的书记、副书 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 章》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符合条件的党委 委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 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 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第六章 董事会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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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 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 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 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 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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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如公司职工人数达到三百人以上的,董事会 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即职工董事)。董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 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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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公司董事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义务。 公司董事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下属企业侵 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 接负责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 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义务。公 司董事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下属企业侵占公 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 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 会予以罢免。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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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会或 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 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董事的辞职应当在下任董 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 职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 职责,但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 3.2.2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职之 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 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3.2.2条 第一款规定情形外,出现下列规定情形的,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董事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 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任之日 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 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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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在离任后仍应当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直至该等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止;除此 之外,董事在离任后一年内仍应当遵守本章程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各项忠实义务。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在离任后仍应当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直 至该等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止;除此之 外,董事在离任后一年内仍应当遵守本章程第一 百零五条规定的各项忠实义务。
在原第一百零六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 一百一十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 改。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执行。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 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 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 响。 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中充分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删除该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 改。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人,职工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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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如有)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3人。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删除该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 改。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事宜作出决议;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事宜作出决议;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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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 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即主任);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 召集人(即主任)。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董事会发现控股股东或其下属企业存在侵 占公司资产的情形时,应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 股份启动“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一经发 现控股股东及其下属企业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 情形,董事会应立即依法申请有关人民法院对 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予以司法冻结,凡不能 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董事会发现控股股东或其下属企业存在侵 占公司资产的情形时,应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 份启动“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一经发现控 股股东及其下属企业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 董事会应立即依法申请有关人民法院对控股股 东所持公司股份予以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 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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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等事项,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当列入公司章程 或者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 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大会批准。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时,如 单次交易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人民币1000万元,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如单次交易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报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 公司拟从事证券投资的,因交易频次和时 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证券投资履行审议程 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12个月内证券投 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证券投 资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应当在投 资之前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证券投资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相关额度的使 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收购或出售资产(含资产置换)等交 易时,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达到10%以上的,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数据;(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 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万元,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3)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4)交易标的(如 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5)交易的成交金 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 万元;(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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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 金额)不应超过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证 券投资额度。 公司拟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独立董事应 当发表专项意见。公司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 等原因难以对每次衍生品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 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12个月内衍生品交易 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额度金 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 50%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额度金额超出 董事会权限范围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 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 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经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批准的衍生品交易额度。公司与关联人之 间进行衍生品交易的,除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述的证券投资,包括新股配售或者 申购、证券回购、股票及存托凭证投资、债券 投资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 为。公司从事的证券投资或衍生品交易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1)作为 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主营业务的证券投资与衍 生品交易行为;(2)固定收益类或者承诺保本 的投资行为;(3)参与其他上市公司的配股或 者行使优先认购权利;(4)购买其他上市公司 股份超过该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0%,且拟持有三 年以上的证券投资;(5)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前已进行的投资。 公司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 对每次委托理财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 民币100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进行的对外投资(含 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收购出售资产(含 资产置换)等交易未达到需提交董事会、股东会 审议标准的,由公司总经理或者总经理办公会议 审议批准。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收购或出售资产(含资产置换)等交 易时,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1)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2)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人民币 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 币 5000万元;(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人民币500万元;(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 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6)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 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收购或出售资产(含资产置换)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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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对未来12个月内委托理财范围、额度及期 限等进行合理预计,委托理财额度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 民币1000万元的,应当在投资之前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委托理财额 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还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 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委 托理财额度。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 的,还应当以委托理财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 用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前款所述的委托理财是指公司委托银行、 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专业理 财机构对其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或者购买相关 理财产品的行为。 公司申请银行综合授信额度或签订银行融 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借款合同、开具承兑 汇票、开立信用证),若单次交易金额(指的是 综合授信申请金额或具体融资金额,下同)或一 年内累计交易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50%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若单 次交易金额或一年内累计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的,则应报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但是,在业经公司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审批的综合授信额度范围内签订具 体的银行融资合同,则无需再经公司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审批即可实施。 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 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 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个 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和信息披露 等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免于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1)公 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 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2)公司发生 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三款第(4)项或者第(6) 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 对值低于0.05元。 公司拟从事证券投资的,因交易频次和时效 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证券投资履行审议程序 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 12个月内证券投资 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证券投资额 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万元的,应当在投资之前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证 券投资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万元的,还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 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经董 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证券投资额度。公司与关联 人之间进行证券投资的,还应当以证券投资额度 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关联交 易的相关规定。 前款所述的证券投资,包括新股配售或者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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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事项,以及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或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不超 过0.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或者总 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 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但 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不超过5%的关联交易 事项,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超过 0.5%、但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不超过5%的 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为关联人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超 过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 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前述规 定:(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2)与不 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上述 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 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公司 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 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 行的审议程序。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 押、质押、保证等)的,如属于本章程第四十 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购、证券回购、股票及存托凭证投资、债券投资 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公司 从事的证券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款 规定:(1)作为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主营业务的 证券投资行为;(2)固定收益类或者承诺保本的 投资行为;(3)参与其他上市公司的配股或者行 使优先认购权利;(4)购买其他上市公司股份超 过该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0%,且拟持有三年以上 的证券投资;(5)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前已进行的投资。 公司拟从事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的,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1)预计动用的交易保证金和权利金上限(包 括为交易而提供的担保物价值、预计占用的金融 机构授信额度、为应急措施所预留的保证金等, 下同)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2)预计任一 交易日持有的最高合约价值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万元;(3)公司从事不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 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公司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 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履行审议 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 12个月内期货 和衍生品交易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 计并审议。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个 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交易的 收益进行再交易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经董事会 或股东会批准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额度。作为公 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主营业务的期货和衍生品交 易行为不适用本款规定。 公司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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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列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批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未经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 保。 公司对外捐赠(或无偿赞助)单笔金额超 过人民币300万元但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且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 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捐赠(或 无偿赞助)单笔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 或者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 元的,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对每次委托理财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 以对未来 12个月内委托理财范围、额度及期限 等进行合理预计,委托理财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万元的,应当在投资之前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委托理财额度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人民币 5000万元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个月,期限内 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 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委托理财额度。公司 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还应当以委托理 财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 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前款所述的委托理财是指公司委托银行、信 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 融资产投资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专业理财机 构对其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或者购买相关理财 产品的行为。 公司申请银行综合授信额度或签订银行融 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借款合同、开具承兑 汇票、开立信用证),若单次交易金额(指的是综 合授信申请金额或具体融资金额,下同)或一年 内累计交易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50%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若单次交 易金额或一年内累计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的,则应报公司股东会 审议批准。但是,在业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 批的综合授信额度范围内签订具体的银行融资 合同,则无需再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即可 实施。 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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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30万元的关 联交易事项,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发生的成交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或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不超 过0.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或者总经 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自 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人民币 30万元、但不 超过人民币 3000万元的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不超过 5%的关联交易事 项,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 的成交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超过0.5%、但不超 过人民币 3000万元的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不超过5%的关联交易,需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为关联人提 供担保除外)成交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 超过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前述规定: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2)与不同关 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上述同 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 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公司已披 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仍 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 程序。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 押、质押、保证等)的,如属于本章程第四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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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 股东会审议批准;除本章程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 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 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或者经股东会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 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 保。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 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 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述的关联 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 有效措施。 公司对外捐赠(或无偿赞助)单笔金额超过 人民币300万元但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且在一 个会计年度内累计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由 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捐赠(或无偿赞 助)单笔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或者在一 个会计年度内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由公 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删除该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 改。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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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党委、代表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党委、代表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 的,应当于会议召开2日以前以专人送出、传真 或邮件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 应当于会议召开2日以前以专人送出、传真、邮 件、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通知全体董 事。 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的,可以豁免上述需提 前2日通知的时限要求。此外,如遇紧急情况,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 电话或者其他通讯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即不受上 述需提前 2日通知的时间限制),但召集人应当 就此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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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 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档案永久性保 存。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 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在原第一百二十八条之后增加两节,包括 “第三节 独立董事”、“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 委员会”。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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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 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 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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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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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 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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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即主任)。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 员会成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即财 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 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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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 事会负责制定。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以下简称提名委员会)、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 担任召集人(即主任,下同)。但是国务院有关 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为3名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担任召 集人。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 为3名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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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担任召集人。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 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 规定,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 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以下 简称战略委员会)成员为3名董事,其中包括董 事长和至少1名独立董事。战略委员会委员由董 事会选举产生。战略委员会设召集人(即主任) 1名,由董事长担任。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 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2至4名,由董事会聘任或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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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 会秘书和总工程师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解聘。
第一百三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零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 (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 的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 东及其下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 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和对负 有严重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解聘。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 的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 及其下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视 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 重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解聘。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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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副总经理负责协助总经 理开展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的 聘任或解聘,经总经理提名后,由董事会决定。第一百五十三条 副总经理负责协助总经 理开展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的聘 任或解聘,需经提名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总经理 提名后,由董事会决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 名,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 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原第一百三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 第一百五十六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 应修改。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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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删除“第八章 监事会”的全部条款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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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将原第一百六十条调整为第一百六十一条 并作了修改,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 改。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 为稳定增长股利。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 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照法定顺序分配利润的原则; 2.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1.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 股利。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应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2.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相对于股票股利,公 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 3.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 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如果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 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 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1.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数的前提下,公司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的期 间间隔一般不超过一年。 2.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 可以根据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当期的盈利规 模、现金流状况、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 中期分红。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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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 的净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任意 公积金后剩余的净利润)为正数、且现金流充裕, 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 (3)公司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不存在被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 者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情形;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前述“重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 个月内的对外投资(不包括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投 资额)、收购或购买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 屋建筑物、机器设备、企业股权等)的累计支出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或 资产总额的 20%,或者公司最近一年经营活动产 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或者中国证监会或深 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公司满足前述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的,公 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现金红利总 额(包括中期分红,如有)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 供分配利润的 20%,且在任意连续三个年度内公 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少于该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具体每个年 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 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公司以现金为对 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并注 销的,当年已实施的回购股份金额视同现金分红 金额,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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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在按照前述规定进行现金分红的前提下,可以 发放股票股利。 2.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每 股收益、股票价格、每股净资产等与公司股本规 模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 的前提下,同时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 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 时,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 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 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 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3.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 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 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述第(3)项规定处理。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 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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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公司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利润 分配: (1)公司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带与 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 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年年末资产负债率(合并报表 口径)高于70%; (3)最近一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 额为负数。 (五)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的研 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 应当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正常生 产经营及业务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预 案。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 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 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 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并在董 事会决议公告中予以披露。 2.公司董事会拟订具体的利润分配预案时, 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3.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并公 告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在公司年度股东会审议 批准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 金额上限等的情形下,如董事会根据该股东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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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中期分红 方案的,无需再提交股东会审议。 4.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母公司资产负债表 中本年末未分配利润均为正数且公司在上一会 计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 方案的,应当在公告中披露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 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 用计划等。 5.在公司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 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互动易平台、公 司网站上的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审计委员会应当关注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和信息披露等情况。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 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 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 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 6.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按照《公司法》《上市 公司股东会规则》和本章程的相关规定,向股东 会提出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临时提案。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方 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 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方为通过。 2.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需经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如果股东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或以 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案的,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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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3.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 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 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 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 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 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如果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 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公司董事会在研究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董 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需经全体董事 过半数同意。 3.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或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 东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 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会在审 议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事项时,应当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八)年度报告对利润分配政策执行情况的 说明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现金分红政策 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 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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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 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 举措等;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 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 等。 公司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还应当对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 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九)如果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 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 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鉴于原第一百六十条已调整为修改后的第 一百六十一条,故删除原第一百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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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 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在原第一百六十二条之后增加四条,作为 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该条之后 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改。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 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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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 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或邮件方式进行。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电子邮件、即 时通讯工具、电话、口头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或邮件方式进行。删除该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 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发出的,在公司 向被送达人在公司预留的传真号码成功地发送 传真的情况下,以传真发出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发出的,在公司向被送达人 在公司预留的传真号码成功地发送传真的情况 下,以传真发出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 邮件发出的,以电子邮件第一次到达被送达人的 电子邮箱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 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 无效。第一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 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 效。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在原第一百七十六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 第一百八十三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 应修改。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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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 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 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审 议通过(即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 可以不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股份。
在原第一百八十一条之后增加三条,作为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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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应修改。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证 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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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 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在原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 第一百九十五条,该条之后的各条序号需作相 应修改。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 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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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 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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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一百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第二百零四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第二百零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第十三章 附则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第二百零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 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本次修改前的原文内容本次修改后的内容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第二百零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 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超过”、“过”、“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零三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除对上述条款进行修改外,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公司章程》其 他条款中的“临时股东大会”一词全部修改为“临时股东会”,“股东大会”一词全部修改为 “股东会”,并根据本次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情况(包括增加或删减章、节、条等)对各章、 节、条的序号作相应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其他内容不变。 
公司将按照以上修改内容对现行《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编(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