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大昂立(600530):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5年8月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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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交大昂立: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5年8月修订稿)

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对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规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将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
(一)公司、公司董事会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及其负责人;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四)公司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相关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公司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第七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八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九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申请发行证券和再融资、收购报告书等相关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拟申请发行证券、实施再融资计划时,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编制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文件,并进行公告披露。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完成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十五条 定期报告的具体内容、格式及编制规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七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八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十九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作出决议;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

重大事项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第二十八条 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节 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
第三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切实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前款事项应当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等:(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事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由公司董事长作为实施本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公司董事会秘书办公室是公司常设的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根据本制度实施负责本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宜。

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及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公司财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负有信息披露配合义务,以确保公司定期报告以及相关临时报告能够及时准确地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是信息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各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报告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董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公司董事会负责审定并实施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授权高级管理人员根据需要制定有关信息披露各项工作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公司董事会及全体成员应勤勉尽责,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三)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四)未经董事会或者董事长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向股东和媒体发布、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视需要提请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二)公司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应保证所提供披露的文件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三)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公司审计委员会以及审计委员会成员不得代表公司向股东和媒体发布、披露非职权范围内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责。

第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内)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项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并保证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二)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公司其他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责。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与协调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
(二)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三)负责向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示信息披露的合规性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核;
(四)组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将国家对上市公司施行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要求及时通知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并督促其遵守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五)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责。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三十九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披露相关事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和董秘办公室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和经理层应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能够及时获悉公司重大信息。

第四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十五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机构代为编制或审阅信息披露文件,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编制由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负责,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及相关财务部分的编制由财务部负责,公司相关部门应给予配合协助。定期报告披露程序:
(一)公司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四)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六)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与披露程序: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获知公司应予披露的事项后,应及时通报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秘书办公室,依照信息披露编制规则和指引文件,起草临时公告文稿。

相关部门或者信息报告人有责任配合信息披露工作,应当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所提供的材料应详实准确并能够满足信息披露要求。

(二)董事会秘书办公室根据相关信息披露责任人提供的信息、材料进行判断,连同初步处理意见一并报告董事长并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由董事会秘书办公室根据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要求,对草拟的拟披露的临时公告信息文稿进行审核。

(四)临时公告文稿应履行公司信息披露的审核、签批流程,经董事长批准后,由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进行披露;
(五)涉及《公司章程》所规定应提交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审议事项,经审议批准后按规定披露。

第四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办公室报送信息披露文件和资料,具体程序按照公司《重大事项内部报告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妥善归档保管,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由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负责保管,保存期限为10年。

第六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五十二条 公司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当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五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十四条 公司内部各部门、分子公司应配合内部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接受定期和临时的内部审计。

第七章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活动,董事会秘书办公室为投资者来访接待机构。

第五十六条 除日常公告披露外,公司向投资者提供投资者咨询电话、电子邮件,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待投资者调研等信息沟通途径,解答投资者问题。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交流实行预约制度,公司指派专人接待,安排参观并回答问题、记录沟通内容。

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公共传媒传播的消息可能或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传闻传播的证据,并发布澄清公告,同时公司应当尽快与相关传媒进行沟通、澄清。

第八章 信息披露的保密措施
第五十八条 信息知情人对公司信息没有公告前,对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知情人员系指:(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九)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

第五十九条 公司聘请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应当事前与各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公司各部门在与各中介机构的业务合作中,只限于本系统的信息交流,不得泄露或非法获取与工作无关的其他内幕信息。

第六十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对公司内部大型重要会议上的报告、参加控股股东召开的会议上的发言和书面材料等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涉及公开信息但尚未在指定媒体上披露,又无法回避的,应当限定传达范围,并对报告起草人员、与会人员提出保密要求。公司正常的工作会议,对本制度规定的有关重要信息,与会人员有保密责任。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各子公司负责人、公司控股股东负责人以及实际控制人和其他一致行动人等违反本制度,公司将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包括进行内部处分、经济处罚甚至追究其法律责任等。

第六十二条 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公司能够对其实施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及相关人员在工作中应与业务中介机构约定保密义务,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对内外部机构和人员追究责任的权利。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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