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驰科技(688708):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5年8月)
成都佳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成都佳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佳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信息”是指将公司已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可能对公司经营、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以及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视同公司的重大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四)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分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 (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七)公司核心技术人员; (八)其他依法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和机构。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常设机构,即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董事会办公室应当保证本制度的有效实施,确保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公司董事长负责统一领导和管理,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证券事务代表接受董事会秘书的领导,协助其开展工作。 第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 第二章 信息披露基本原则及一般要求 第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上市规则》等规定的期限内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经营、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和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 第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公司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九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公司应当建立内幕信息管理制度。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为符合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需要,实现对外宣传和信息披露的统一归口,公司新闻发言人由董事会秘书担任。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建立内部信息披露的管理机制。公司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等人员和部门应遵守。 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十五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应当依照《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等相关规定披露。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项; (四)其他发生重大事项的情形。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的、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能够充分反映公司业务、技术、财务、公司治理、竞争优势、行业趋势、产业政策等方面的重大信息,充分揭示公司的风险因素和投资价值,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对业绩波动、行业风险、公司治理等相关事项进行针对性信息披露,并持续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募集资金重点投向领域等重大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相关信息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者有助于投资者决策,但不属于本制度要求披露的信息,可以自愿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本条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应当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语言浅白、简明易懂,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模板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不得含有祝贺、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语。公告文稿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交易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可能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司注册地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调整适用,但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交易所认为不应当调整适用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交易所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票的停牌和复牌,应当遵守《上市规则》及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或者具有其他交易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对其股票停牌与复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3个月、9个月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披露。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5个交易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变更。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预计披露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相关规定发表审计意见,不得无故拖延,影响定期报告按时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相关要求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结合其所属行业的政策环境和发展状况,披露下列行业信息: (一)所处行业的基本特点、主要技术门槛,报告期内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情况和未来发展趋势; (二)核心竞争优势,核心经营团队和技术团队的竞争力分析,以及报告期内获得相关权利证书或者批准文件的核心技术储备; (三)当期研发支出金额及占销售收入的比例、研发支出的构成项目、费用化及资本化的金额及比重; (四)在研产品或项目的进展或阶段性成果,研发项目预计总投资规模、应用前景以及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 (五)其他有助于投资者决策的行业信息。 公司可以在《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范围外,披露息税前利润、自由现金流等反映公司价值和行业核心竞争力的参考指标。 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年度净利润或营业收入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50%以上,或者净利润为负值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业绩大幅下滑或者亏损的具体原因; (二)主营业务、核心竞争力、主要财务指标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是否与行业趋势一致; (三)所处行业景气情况,是否存在产能过剩、持续衰退或者技术替代等情形; (四)持续经营能力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五)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遵循关联性和重要性原则,识别并披露下列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一)核心竞争力风险,包括技术更迭、产品更新换代或竞争加剧导致市场占有率和用户规模下降,研发投入超出预期或进程未达预期,关键设备被淘汰等; (二)经营风险,包括单一客户依赖、原材料价格上涨、产品或服务价格下降等; (三)行业风险,包括行业出现周期性衰退、产能过剩、市场容量下滑或增长停滞、行业上下游供求关系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 (四)宏观环境风险,包括相关法律、税收、外汇、贸易等政策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其他重大风险。 第三十六条 公司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所依据的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第三十七条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 第三十八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三)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公司预计半年度和季度业绩出现前述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全面了解和关注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并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必要的沟通,审慎判断是否达到本条规定情形。 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如预计本期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更正公告,说明具体差异及原因。 第三十九条 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本制度的要求披露业绩快报。 第四十条 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披露本期及上年同期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应当及时发布业绩快报。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保证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披露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不存在重大差异。定期报告披露前,公司发现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财务数据和指标差异幅度达到1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公告。 第三节 应当披露的行业信息和经营风险 第四十二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应披露的交易、关联交易以及其他应披露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三条 公司开展与主营业务行业不同的新业务,或者进行可能导致公司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或资产处置等交易,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原因及合理性,包括现有业务基本情况及重大风险,新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具备协同性等; (二)公司准备情况,包括在业务、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储备,以及开展新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现有业务的影响; (三)新业务的行业情况,包括所依赖的技术水平、研发进展、商业化情况、市场成熟度、政策环境及市场竞争等; (四)新业务的管理情况,包括开展新业务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情况是否发生变化,公司能否控制新业务; (五)新业务审批情况,包括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六)新业务的风险提示,包括公司经营风险、财务风险、新业务风险等; (七)交易所或公司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四十四条 公司采用具体指标披露行业信息的,应当对其含义作出详细解释,说明计算依据和假定条件,保证指标的一致性。相关指标的计算依据、假定条件等发生变化的,应当予以说明。引用相关数据、资料,应当保证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来源。 第四十五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3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下列重大风险事项的,应当及时披露其对公司核心竞争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的具体影响: (一)国家政策、市场环境、贸易条件等外部宏观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二)原材料采购价格、产品售价或市场容量出现重大不利变化,或者供销渠道、重要供应商或客户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三)核心技术人员离职; (四)核心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或者核心技术许可丧失、到期或者出现重大纠纷; (五)主要产品、业务或者所依赖的基础技术研发失败或者被禁止使用; (六)主要产品或者核心技术丧失优势; (七)其他重大风险事项。 第四十八条 出现下列重大事故或负面事件的,应当及时披露具体情况及其影响: (一)发生重大环境、生产及产品安全事故; (二)收到政府部门限期治理、停产、搬迁、关闭的决定通知; (三)不当使用科学技术或违反科学伦理; (四)其他不当履行社会责任的重大事故或负面事件。 第四十九条 公司申请或者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的,应当及时披露下列进展事项: (一)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 (二)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程序的重大进展或法院审理裁定; (三)法院裁定批准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者清算; (四)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除应当及时披露上述信息外,还应当及时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 第五十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上市规则》规定的严重异常波动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核查事项后,于次一交易日披露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应当申请其股票自次一交易日起停牌核查,直至披露核查公告后复牌。 第五十二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五十三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密切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相关传闻可能对投资决策或者公司股票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向各相关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第四节 应披露的交易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发生《上市规则》第7.1.1条规定的“重大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五十五条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上市规则》及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上市规则》第7.1.1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五十四条。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五十四条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发生日常经营范围内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一)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亿元; (二)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1亿元; (三)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四)其他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 第五十七条 除《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外,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提供的担保,应根据规定及时披露。 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第五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者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评估。 第六十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经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节 自愿性信息披露 第六十一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可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披露与投资者决策关联不大的信息,不应披露可能误导投资者错误估计公司价值的市场热点相关信息。自愿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战略信息,指与公司长期发展目标及实现规划相关信息; (二)财务信息,指能够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数据及其分析信息; (三)预测信息,指基于现有事实作出的对未来的判断和预测; (四)研发信息,指反映公司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进展,以及所取得成果的信息; (五)业务信息,指财务信息之外能够反映公司业务发展、经营情况及其趋势的信息; (六)行业信息,指公司所处行业发生的对公司经营发展具有影响的行业信息; (七)社会责任信息,指公司承担的对消费者、员工、社会环境等方面的责任情况。 第六十二条 公司自愿披露信息,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基本要求。公司自愿信息披露构成持续信息披露的组成部分,发生自愿信息披露事项时,公司应当按照一致性标准进行披露并保持披露内容的持续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第六十三条 自愿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不得利用自愿披露信息不当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干扰投资者价值判断,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公司自愿披露与市场热点有关的信息,应审慎评估披露的必要性和对公司股票价格的影响,关注披露可能造成的市场影响,避免误导投资者。自愿披露具有一定预测性质信息的,应当明确预测的依据,并提示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自愿信息披露事项,具体包括: (一)准备和提交交易所要求的文件; (二)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 (三)促使公司真实、准备、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四)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要求的资料和信息。公司作出相关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公司拟自愿披露的事项,属于法律法规列举的重大事项范围但未达到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参考强制披露事项对应的公告格式指引制作自愿披露公告文件。 拟自愿披露的事项,不属于法律法规列举的重大事项范围的,可参考信息披露公告文件的一般格式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指引列示的公告要点制作信息披露公告文件。 公司采用临时公告方式自愿披露信息的,应当在所披露的公告标题中“自愿披露”字样。 第六节 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规定 第六十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密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披露后可能导致不正当竞争的;(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导致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上市规则》和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随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暂缓披露的信息已经泄露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六十七条 信息披露暂缓和豁免的具体规定见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编制、审核、披露程序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上报的重大信息进行分析判断,如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董事会秘书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进行汇报,提请公司董事会履行相应程序,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公开披露。 第六十九条 公司各部门和下属公司负责人为该部门和该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向各部门和下属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七十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传递、审议、披露程序: (一)由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召开会议,确定定期报告披露时间,制订编制计划; (二)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组织各相关部门按定期报告编制计划起草定期报告草案,由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会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以审计委员会决议的形式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六)董事长(或其指定授权人)签发定期报告并加盖公司或董事会公章; (七)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七十一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传递、审议、披露程序: (一)董事会办公室根据重大事件、重要会议召开情况及决议内容编制临时报告; (二)以董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报告应提交董事长(或其指定授权人)审核签发;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七十二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按临时报告披露程序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五章 信息披露各方的职责 第七十三条 公司主要责任人在信息披露中的工作职责: (一)董事长是公司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实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董事会办公室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三)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四)公司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五)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秘书; (六)上述各类人员对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七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编制和审议定期报告,确保按时披露,因故无法形成有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原因和存在的风险和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视为未通过。 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提交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七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七十七条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七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机制。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八十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八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八十三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八十四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五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八十七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八十八条 信息报告人应在知悉重大信息的1小时内立即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在24小时内将该重大信息事项有关的书面文件报送至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 第八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上报的重大信息进行分析判断,如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董事会秘书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进行汇报,提请公司董事会履行相应程序,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公开披露。 第九十条 发生本制度所述重大信息应上报而未及时上报的,公司将追究负有报告义务有关人员的责任;如因此导致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公司将对负有报告义务的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及经济处罚;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负有报告义务的有关人员应承担赔偿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九十一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档案管理,并指派专人负责档案管理相关事务。 第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履行职责时涉及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应交由董事会办公室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文件、股东会文件、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分类存档保管,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九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记录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九十五条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和资料的保存期限若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九十六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防止财务信息的泄露。 第九十七条 公司施行内部审计制度,设内部审计部门,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具体程序及监督流程按公司《内部审计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八章 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 第九十八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九十九条 子公司信息披露内容、标准、要求参照本制度和公司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及其他主体发生《上市规则》和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上市规则》和本制度。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上市规则》和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适用《上市规则》和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章 保密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信息知情人对其公司信息没有公告前,对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知情人员系指: (一)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四)公司的保荐人、承销公司股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聘请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应当事前与各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公司各部门在与各中介机构的业务合作中,只限于本系统的信息交流,不得泄露或非法获取与工作无关的其他内幕信息。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对公司内部大型重要会议上的报告、参加控股股东召开的会议上的发言和书面材料等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涉及公开信息但尚未在指定媒体上披露,又无法回避的,应当限定传达范围,并对报告起草人员、与会人员提出保密要求。公司正常的工作会议,对本制度规定的有关重要信息,与会人员有保密责任。 第十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董事违反本管理制度规定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提请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七条 由于本制度所涉及的信息披露相关当事人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公司内部人员违反本管理制度规定,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的处分。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国家及证券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对违反信息披露规定人员的责任追究、处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门。 第一百零九条 由于有关人员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上市规则》和本办法披露时点的2个交易日内。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上市规则》有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上市规则》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施行,后续修订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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