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关于吸收合并金乡蓝海村镇银行并改建为分支机构的议案····706.关于吸收合并平阴蓝海村镇银行并改建为分支机构的议案····737.关于吸收合并日照蓝海村镇银行并改建为分支机构的议案····758.关于选举王庆金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77关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农商银行监事会提名委员会工作条例》《青岛农商银行监事会监督委员会工作条例》《青岛农村商业银行监事长选举办法》《青岛农商银行外部监事制度》《青岛农商银行监事履职评价办法》等监事会相关公司治理制度同步废止或相应调整。
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1 | 第一条为维护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债权人和
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
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
“《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
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行
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及《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
章》”)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职工、债权人
和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
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
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
管理法》《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
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
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中国共产
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等法律、
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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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二条 本行是在青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
联合社、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青岛城阳
农村合作银行、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青
岛黄岛农村合作银行、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
联社、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度市农
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
社(以下简称“九家行社”)的基础上,经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
发起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商
业银行。本行设立后,原九家行社自行终止,
其债权债务由本行承继。本行在公司登记部
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70200599001594B的《营业执照》。 | 第二条 本行是在青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
合社、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青岛城阳农村
合作银行、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青岛黄岛
农村合作银行、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胶
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
联社及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
“九家行社”)的基础上,经原中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2〕297号文批准,
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
格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本行设立后,原九家行
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本行承继。本行在
原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
执 照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
91370200599001594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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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九条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 第九条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
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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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新增条款 | 第十条法定代表人以本行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本行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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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本
行承担民事责任。本行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
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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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十条本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
东入股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
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
事责任。本行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经营受
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
非法干涉。
本行全部资产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按其所
持股份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
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
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行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一条本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
东入股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本行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经营受国家法
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
涉。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
行以其全部财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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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十二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之间、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约束力
的文件。
本章程对本行及本行股东、董事、监事、行
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本
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本行,本行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
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十三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之间、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本章程对本行及本行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均有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本行,本行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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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十三条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行长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本行的副行长、行长助理、首席财
务官、首席风险官、董事会秘书以及本行根
据实际情况指定的管理人员。 | 第十四条本章程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的行
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首席财务官、首席风
险官、董事会秘书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管理
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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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十五条根据《党章》及《公司法》有关
规定,本行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
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建
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 | 第十六条根据《党章》及《公司法》有关规
定,本行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
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建立党的
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 |
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 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本行为党组织的活动提
供必要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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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二十条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二十一条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
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
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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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第二十一条本行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二十二条本行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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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二十三条本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
发行合计500,000万股股份,占本行设立时
发行股份总数的100%。 | 第二十四条本行发起人为九家行社原有股东
和以发起人身份加入的新股东,出资方式为净
资产或现金,出资时间为2012年6月,本行
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500,000万股股份,
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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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第二十六条本行或本行的分支机构、本行
投资的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本
行股份的人就购买本行股份的行为提供任
何资助。 | 第二十七条本行或者本行的分支机构、本行
投资的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行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本行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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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第二十七条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后,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本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导致注册资
本的增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按照法律法
规及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
件的规定办理。 | 第二十八条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经股东会决议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后,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本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导致注册资本
的增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按照法律法规及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的规
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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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第二十九条本行不得收购本行股份,但有
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为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 | 第三十条本行不得收购本行股份,但有下列
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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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持有的股
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行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本行债券;
(六)本行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进行买卖本行股份的
活动。 |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持有的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行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本行债券;
(六)本行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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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第三十条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可以选择下
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本行因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本行因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
股份的,可以依照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本行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行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本行合计持有的本行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本行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行因第二十九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三十一条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本行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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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二条本行因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本行因第三十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行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本行依照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行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本行合计持有的本行股份数不得超过本行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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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17 | 第三十一条本行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继承
和赠与。 | 第三十三条本行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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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第三十二条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
申报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行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行股份自本
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行股份。 | 第三十四条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
有的本行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行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
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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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第三十四条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标的。 | 第三十六条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份作为质押
权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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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第一节股 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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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第四十二条本行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第四十四条本行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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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第四十四条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出席或者委
派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行章程、股东名册、本行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和本行财务会计报告;
(六)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依法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 | 第四十六条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出席或者
委派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本行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本行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依法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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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
他权利。 |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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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第四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股
东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或其受托人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四十七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本行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股东持
有本行股份的种类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
行经核实股东或者其受托人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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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第四十六条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四十八条本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本
行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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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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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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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第四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
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第三人
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五十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
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侵犯本
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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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第四十九条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承认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
定及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本行,不
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法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
外;
(三)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
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
行股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不得退
股;
…… | 第五十二条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承认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
及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本行,不得
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
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
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
股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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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新增条款 | 第五十三条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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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本行股东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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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第五十二条股东在本行借款或为他人在本
行融资提供担保的借款逾期未还的期间内,
不得就其持有的本行股份在股东大会上行
使表决权,其所持投票权数不计入有效投票
权,本行应将前述情形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中载明;其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不得行使表
决权,其所持票数不计入有效投票权,前述
情形应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载明。 | 第五十六条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不得就
其持有的本行股份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其
所持投票权数不计入有效投票权,本行应将前
述情形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中载明;其派出董事
在董事会上不得行使表决权,其所持票数不计
入有效投票权,前述情形应在董事会会议记录
中载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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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第五十六条本行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章程;
(二)决定本行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三)选举和更换本行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议事规则;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
议;
(八)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组织形式等事项做出决议;
(九)对本行上市作出决议;
(十)对发行本行债券做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七条对外担
保事项及董事会权限外的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 第六十条本行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本
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章程;
(二)选举和更换非职工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通过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
补方案;
(六)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
议;
(七)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组织形式等事项做出决议;
(八)对本行上市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本行债券做出决议,或授权董事
会对发行本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一条对外担保
事项及董事会权限外的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对聘用或者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
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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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十四)聘请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
决议;
(十七)听取监事会对董事会、高级管理层
及其成员、监事履行职责的评价报告;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公司法》及本条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不得
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 | (十五)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
议;
(十六)听取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高级管理
层及其成员履行职责的评价报告;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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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第五十七条下列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银行正常经
营范围内的业务除外):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二)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累计担保金额超过本
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过半数同意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同意。涉及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议案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2/3以上同意。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如有)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
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 | 第六十一条下列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股东会审议通过(银行正常经营范围
内的业务除外):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行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本行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过
半数同意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
以上董事同意。涉及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关
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议案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2/3以上同意。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如有)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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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如违反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程序及审批权
限,违规对外提供担保,则本行有权对相关
责任人员进行追责。 | 股东会审议第一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如违反股东会、董事会审议程序及审批权限,
违规对外提供担保,则本行有权对相关责任人
员进行追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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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少于本章程所规定人数的2/3
或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到股本总额的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不
含投票代理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书
面请求时(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
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1/2以上且不少于2名独立董事提议
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期限自本行知道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述
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
算。 |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到股本总额的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不含
投票代理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
求时(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1/2以上且不少于2名独立董事提议召
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期限
自本行知道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述第(三)
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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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第六十二条董事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六条董事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前述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两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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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第六十三条1/2以上且不少于2名的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前述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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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第六十四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 第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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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当全部外部监事一致同意时,有权书面提议
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监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向
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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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第七十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将提案中属
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
议的议程,并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六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第七十三条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
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并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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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第七十一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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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 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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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召集人应以适当方式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拟讨论非职工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者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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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第七十四条董事、非职工监事提名的方式
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和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在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
数,可以分别由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
监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董事、股东监事和外
部监事的建议名单;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发
行的有表决权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董
事会或监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股
东监事候选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发行的
有表决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董
事会或监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或外部
监事候选人,已经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或
股东监事候选人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
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或外部监事候选人,依
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
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同时提名董事和
监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
事或监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
的1/3或监事会成员总数的1/3;同一股东及
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 | 第七十七条非职工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为:
(一)董事候选人,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
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可以由董事会提名与
薪酬委员会提出董事的建议名单;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3%以上的股
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股份总数1%
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已经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股东及其关
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
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
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
(二)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
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其中对于独
立董事,应重点审核其独立性、专业知识、经
验和能力。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
决议通过合格人选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
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做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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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
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监事会提
名委员会分别对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任职资
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其中对于独立董事
和外部监事候选人,应重点审核其独立性、
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合格人选提交董事
会、监事会审议,董事会、监事会决议通过
合格人选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
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
(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
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义务。
(四)股东大会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
逐个进行表决。
(五)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监事的,由董事
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监事会提名委员会或
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提出并提交董事会、监
事会审议,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 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
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行董事义务。
(四)股东会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
决。
(五)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的,由董事会提名与
薪酬委员会或者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提出并
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会予以选举或者更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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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第七十八条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
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及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八十一条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及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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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第七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 第八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本行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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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代
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
(四)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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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第八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本行的股东大会。 | 第八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以及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本行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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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第八十一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八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
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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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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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
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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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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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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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第九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 第九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永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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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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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第九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 第九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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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聘请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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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第九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对发行债券或者本行上市作出决议;
(三)本行合并、分拆、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修改本行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
规则);
(五)罢免本行独立董事;
(六)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七)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对发行债券或者本行上市作出决议;
(三)本行合并、分拆、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五)罢免本行独立董事;
(六)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七)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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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第九十六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有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 第九十九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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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本行不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本行不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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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第九十七条股东大会通知及补充通知中未
列明的事项,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一百条股东会通知及补充通知中未列明的
事项,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
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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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第一百○五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表决中所
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一百○八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表决中所涉及
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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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第一百○六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一百○九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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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第一节 董 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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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行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行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
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他商业银行或
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
(七)不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
职资格条件的其他人员或被中国证监会采
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本行应解除其职务。
本条规定适用于本行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他商业银行或者
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
(九)不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
资格条件的其他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本行应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本条规定适用于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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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谨慎、
认真、勤勉地行使董事权利,维护本行利益。
当其自身的利益与本章程和股东的利益相
冲突时,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
为准则,对本行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本行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本行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
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本行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本行财产、挪用本行资金;
(二)不得将本行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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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行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利益;
(四)在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的情况
下,不得泄露在其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
行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
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五)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
务或者从事损害本行利益的活动;
(六)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害本行的财产;
(七)不得挪用本行资金或者将本行资金借
贷给他人;
(八)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
或者接受应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
(九)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在知情的情况
下批准,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佣金;
(十)不得将本行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十一)不得以本行资产为本行的股东或者
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二)董事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应当保证公司及时、
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若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
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
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
陈述理由,本行应当披露。本行不予披露的,
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行 |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本行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行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本行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本行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
(十)不得将本行资金借贷给他人;
(十一)不得以本行资产为本行的股东或者其
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二)董事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应当保证本行及时、公平
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若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
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有异议的,应
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本
行应当披露。本行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
申请披露;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行所
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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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所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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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本行的经营行为符合国家的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经营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在履行职责时,对本行和全体股东负
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持续了解和关注本行经营管理
状况,认真阅读本行的各项业务、财务报告,
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全面、及时、准确地提
供反映本行经营管理情况的相关资料或就
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审议
事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专业、客观地发
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
决,并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五)应当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本行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六)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情况进行监督;
(七)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
和合理建议;
(八)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本行管理处置
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
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
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九)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十)积极参加本行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
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
法规及监管规定,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
专业知识和能力;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本行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本行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在履行职责时,对本行和全体股东负责,
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持续了解和关注本行经营管理状
况,认真阅读本行的各项业务、财务报告,有
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全面、及时、准确地提供反
映本行经营管理情况的相关资料或者就有关
问题作出说明;
(四)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审议事
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
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并对
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五)应当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本行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情况进行监督;
(七)接受审计委员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
督和合理建议;
(八)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本行管理处置
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
许或者得到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
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九)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十)积极参加本行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
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
规及监管规定,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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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十一)执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考
虑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十二)对本行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尽职、
审慎履行职责,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
履职;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知识和能力;
(十一)执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考虑
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十二)对本行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尽职、
审慎履行职责,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
职;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59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董事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2/3的,辞
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其因辞职产生
的空缺后方生效。在补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责。
本行正在进行重大风险处置期间,董事未经
监管机构批准不得辞职。
除上述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因董事被股东大会罢免、死亡、独立董事丧
失独立性辞职,或者存在其他不能履行董事
职责的情况,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或董事会表决所需最低人数时,董事会
职权应当由股东大会行使,直至董事会人数
符合要求。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本行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本行应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辞任导致本行董事会董事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规定人数的2/3的,辞职
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其因辞任产生的空
缺后方生效。在新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
职。
本行正在进行重大风险处置期间,董事未经监
管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除上述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因董事被股东会罢免、死亡、独立董事丧失独
立性辞职,或者存在其他不能履行董事职责的
情况,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
董事会表决所需最低人数时,董事会职权应当
由股东会行使,直至董事会人数符合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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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提出辞职、被罢免或
者任期届满,其对本行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
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
间内,以及在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
当然解除,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行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
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本行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
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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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的原则确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
长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定。 |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确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 |
61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
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本行予以赔
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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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
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本
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三○条董事执行本行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本行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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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章有关董事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本行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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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法规、
监管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本行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
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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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本行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本行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本行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本行及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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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本行及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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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第一百二十九条本行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本行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和上市公司运
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第一百三十四条担任本行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本行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和商业银行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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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本行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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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本行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本行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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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本行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本行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本行应当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本行
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本行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本行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本行应当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本行应当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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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第一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本行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本行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时本行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 第一三十八条下列事项应当经本行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本行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时本行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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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70 | 第一百三十三条本行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下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本行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五)本行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六)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1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2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1名代表主持。
本行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第一百三十九条本行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本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下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本行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五)本行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六)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其
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1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2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1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本行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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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第一百三十九条本行董事会由13名董事组
成,其中:执行董事3人,非执行董事10
人(含独立董事5名)。本行设董事长1人,
副董事长1人。 | 第一百四十五条本行董事会由14名董事组
成,其中:执行董事3人,非执行董事10人
(含独立董事5名),职工董事1人。本行设
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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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第一百四○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制定本行经营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
施;
(四)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制定本行经营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
施;
(四)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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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五)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本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承担资
本充足率管理最终责任;
(七)制定资本规划,承担资本或偿付能力
管理最终责任;
(八)拟订本行重大收购、收购本行股份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本行组织形式
的方案;
(九)依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
或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行对外投
资、资产购置、资产处置与核销、对外捐赠、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数据治理等重大事项;
(十)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注册地辖区
外一级分支机构的设置;
(十一)按照监管规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行行长、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
事项;根据行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行副行长、行长助理、首席风险官以及首
席财务官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
(十二)制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风
险管理和内控政策;
(十三)制订本行章程的修改方案,制订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批
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十四)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项,对本行会
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
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十五)提请股东大会聘用或者解聘为本行
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六)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监督高
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确保高级管理人员
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 算方案,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本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承担资本
充足率管理最终责任;
(七)制定资本规划,承担资本或者偿付能力
管理最终责任;
(八)拟订本行重大收购、收购本行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本行组织形式的方
案;
(九)依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或
者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行对外投资、
资产购置、资产处置与核销、对外捐赠、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数据
治理等重大事项;
(十)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注册地辖区外
一级分支机构的设置;
(十一)按照监管规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
行行长、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
项;根据行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行
副行长、行长助理、首席风险官以及首席财务
官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
(十二)制定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风险
管理和内控政策;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制订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批准董事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十四)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项,对本行会计
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
性承担最终责任;
(十五)提请股东会聘用或者解聘为本行财务
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监督高级
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确保高级管理人员有效
履行管理职责;
(十七)制定并执行本行的责任制和问责制,
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的公司治理状况,检查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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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十七)制定并执行本行的责任制和问责
制,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的公司治理状况,
检查本行内部审计制度、内控制度;
(十八)制定本行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
内部控制政策并对本行的风险管理承担最
终责任;
(十九)制订本行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薪酬方案,并审议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
策;
(二十)通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的
监管意见以及本行的整改情况;
(二十一)维护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
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二)建立本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
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等。
(二十三)承担股东事务的管理责任;
(二十四)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以
及股东大会授予或者监管部门要求董事会
行使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职权由董事会集体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原则上不得授予董事长、
董事、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某些具体决策
事项确有必要授权的,应当通过董事会决议
的方式依法进行。
授权应当一事一授,不得将董事会职权笼统
或永久授予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行内部审计制度、内控制度;
(十八)制定本行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内
部控制政策并对本行的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责
任;
(十九)制订本行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
酬方案,并审议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
(二十)通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的监
管意见以及本行的整改情况;
(二十一)维护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的合法权益;
(二十二)建立本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
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等;
(二十三)承担股东事务的管理责任;
(二十四)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以及
股东会授予或者监管部门要求董事会行使的
其他职权。
董事会职权由董事会集体行使,《公司法》规
定的董事会职权原则上不得授予董事长、董
事、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某些具体决策事
项确有必要授权的,应当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
式依法进行。
授权应当一事一授,不得将董事会职权笼统或
者永久授予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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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行董事会根据需要设立
战略规划委员会、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
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三农金融服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
专门委员会,并制定各专门委员会的会议议
事规则和工作程序。
各专门委员会主要职责如下:
(一)战略规划委员会主要负责对本行经营
管理目标和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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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建议,对影响本行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监督、检查年度经营计划、投
资方案的执行情况等;
(二)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聘用承办本行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
计机构工作,监督及评估本行内部审计工
作,审阅本行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监督及评估本行内部控制工作,协调管
理层、内部审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与外部审计
机构的沟通等;
(三)提名与薪酬委员会主要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等;
(四)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主要
负责对本行风险管理政策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对本行高级管理层在资本管理、流动
性、信用、市场、操作、合规和声誉等方面
的风险控制情况进行监督,制订本行风险管
理的总体目标、管理政策供董事会审议,对
本行风险控制政策、管理状况及风险承受能
力进行定期分析、评估,提出完善本行风险
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审查全行资产负债
管理政策。根据董事会授权,审议超出高级
管理层权限的风险管理事项,审核本行损失
准备金提取政策、资产风险分类标准,并检
查分类的准确性,审查呆账核销事项和年度
损失准备金提取总额,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
度供董事会审议,收集、整理本行关联方名
单、信息。检查、监督本行关联交易的控制
情况,及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人
执行本行关联交易控制制度的情况,并向董
事会汇报,审核需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及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其
他事项,并向董事会汇报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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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五)三农金融服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
会主要负责制定三农金融服务发展战略和
规划,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战略、政
策和目标,审议年度三农金融发展目标和服
务资源配置方案,评价与督促经营层认真贯
彻落实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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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第一百四十四条各专门委员会直接对董事
会负责,委员、主任委员由董事会决定。董
事会拟决议的相关事项可以先提交相应的
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由该专门委员会提出
审议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除董事会依法
授权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不能代替董
事会的表决意见。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
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独立董事担任。审计委
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占比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财务、审计和会计等某一
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且不在本行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应
当为会计专业人士。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
制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应当具有对各类风险
进行判断与管理的经验。风险管理与关联交
易控制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不应包括
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
原则上不宜兼任。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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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会运用本行资产进行
股权投资、对本行资产进行购置或处置事项
和对外捐赠的权限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
应当就其行使上述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决
议程序和授权制度,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对日常经营活动中涉及的重大投资、重大资
产处置和对外捐赠,按以下授权执行:
(一)本行作出的对外股权投资及其处置,
单笔金额在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的资本净 | 第一百五○条董事会运用本行资产进行股权
投资、对本行资产进行购置或者处置事项和对
外捐赠的权限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应当就其
行使上述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决议程序和授
权制度,并报股东会批准。
对日常经营活动中涉及的本行股权投资、资产
购置或处置和对外捐赠,按以下授权执行:
(一)本行作出的对外股权投资及其处置,单
笔金额在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的资本净额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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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额5%以下的交易,报董事会批准;单笔金
额大于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的资本净额5%
的交易或在连续的12个月内对同一投资对
象的累计投资金额大于本行最近一次经审
计的资本净额5%的交易,由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
(二)本行作出的固定资产出售、转让、租
赁、购买或其他处置(对外捐赠除外),单
笔金额在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的资本净额
5%以下的,报董事会批准;单笔金额大于本
行最近一次经审计的资本净额5%的交易或
在连续的12个月内与同一交易对象的累计
交易金额大于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的资本
净额5%的交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
股东大会批准。
(三)本行作出的重大投资(对外股权投资
和处置除外)和重大资产处置(固定资产处
置除外),单笔金额在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
的资本净额30%以下的交易,报董事会批准;
单笔金额大于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的资本
净额30%的交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
股东大会批准。
(四)本行作出的对外捐赠,单笔金额在本
行最近一次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
润的3‰以下,或当年对外捐赠总额在本行
最近一次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
的1%以下,报董事会批准;单笔金额大于
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
利润的3‰,或当年对外捐赠总额大于本行
最近一次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
的1%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
会批准。 | 以下的交易,报董事会批准;单笔金额大于本
行最近一次经审计的资本净额5%的重大交易
或者在连续的12个月内对同一投资对象的累
计投资金额大于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的资本
净额5%的重大交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报股东会批准。
(二)本行作出的固定资产出售、转让、租赁、
购买或者其他处置(对外捐赠除外),单笔金
额在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的资本净额5%以下
的,报董事会批准;单笔金额大于本行最近一
次经审计的资本净额5%的重大交易或者在连
续的12个月内与同一交易对象的累计交易金
额大于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的资本净额5%的
重大交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批
准。
(三)本行作出的投资(对外股权投资和处置
除外)和资产处置(固定资产处置除外),单
笔金额在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的资本净额
30%以下的交易,报董事会批准;单笔金额大
于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的资本净额30%的重
大交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批准。
(四)本行作出的对外捐赠,单笔金额在本行
最近一次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的
3‰以下,或者当年对外捐赠总额在本行最近
一次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的1%以
下,报董事会批准;单笔金额大于本行最近一
次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的3‰,或
者当年对外捐赠总额大于本行最近一次经审
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的1%的,由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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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第一百四十七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分为一般
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和特别重大关联交
易:
(一)一般关联交易由本行按内部授权程序
批准,并报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 第一百五十一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
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和特别重大关联交易:
(一)本行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本行的风险管
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
批准。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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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备案。“一般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
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上季末资本
净额或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采取孰低原
则,取两者较小值,下同)1%(含)以下,
且该笔交易发生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
余额占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5%(含)以下
的交易。
(二)本行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本行的风险
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
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单
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超过本行上季
末资本净额或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
或本行与单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与该关联
方的交易余额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5%
的交易。
(三)本行特别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本行的
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经董
事会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特别重大
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
交易金额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或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或本行与单个关联
方发生交易后,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超过
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10%的交易。 | 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或
者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采取孰低原则,取
两者较小者,下同)1%以上,或者累计达到
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或者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以上的交易。
(二)本行特别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本行的风
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经董事会
审核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特别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
间单笔或者累计交易金额达到本行上季末资
本净额或者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
交易。
本行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
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
季末资本净额或者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
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特别
重大关联交易。
(三)一般关联交易由本行按内部授权程序批
准,并报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
案。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特别
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相关规定涉及的关联
交易属于特别重大关联交易的,由股东会审
议;其余由董事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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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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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包括例会和临
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4次例会,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
董事和监事。行长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包括定期会议和
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4次定期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
董事。行长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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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第一百五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 | 第一百五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
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当赞成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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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董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和反对票相等时,决议未获通过,董事会可以
根据审议情况对相关议案进行修改,提交下一
次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应当对该议案进行再次
表决,如果票数仍然相等,董事会可以提议将
该议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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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第一百五十六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应经董事
会2/3以上董事通过的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第一百六○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应经董
事会2/3以上董事通过的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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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第一百五十八条涉及到本行利润分配方
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
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
案、重大股权变动以及财务重组等重大事项
不应采取书面传签方式作出决议,且应经全
体董事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六十二条涉及到本行利润分配方案、
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
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等重
大事项不得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表决,并且应当
由2/3以上董事表决通过。
本条第一款所述重大投资和重大资产处置方
案的标准参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条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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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新增章节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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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七条本行董事会根据需要设立战
略规划委员会、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
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三农金
融服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专门委员
会,并制定各专门委员会的会议议事规则和工
作程序。
各专门委员会主要职责如下:
(一)战略规划委员会主要负责对本行经营管
理目标和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对影响本行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监督、检查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
执行情况等;
(二)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监管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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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主要负责聘用承办本行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
计机构工作,监督及评估本行内部审计工作,
审阅本行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监
督及评估本行内部控制工作,协调管理层、内
部审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与外部审计机构的沟
通等;
(三)提名与薪酬委员会主要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政策与方案等;
(四)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主要负
责对本行风险管理政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对本行高级管理层在资本管理、流动性、信用、
市场、操作、合规和声誉等方面的风险控制情
况进行监督,制订本行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
管理政策供董事会审议,对本行风险控制政
策、管理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定期分析、
评估,提出完善本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
见,审查全行资产负债管理政策。根据董事会
授权,审议超出高级管理层权限的风险管理事
项,审核本行损失准备金提取政策、资产风险
分类标准,并检查分类的准确性,审查呆账核
销事项和年度损失准备金提取总额,制定关联
交易管理制度供董事会审议,收集、整理本行
关联方名单、信息。检查、监督本行关联交易
的控制情况,及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
联人执行本行关联交易控制制度的情况,并向
董事会汇报,审核需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
批准的关联交易及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其他事
项,并向董事会汇报等;
(五)三农金融服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主要负责制定三农金融服务发展战略和规划,
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战略、政策和目
标,审议年度三农金融发展目标和服务资源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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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 置方案,评价与督促经营层认真贯彻落实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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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八条各专门委员会直接对董事会
负责,委员、主任委员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
拟决议的相关事项可以先提交相应的专门委
员会进行审议,由该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
见,并向董事会报告。除董事会依法授权外,
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不能代替董事会的表
决意见。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
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
会的主任委员由独立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
提名与薪酬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风
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
比原则上不低于1/3。审计委员会成员应为3
名以上,为不在本行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且应当具有财务、审计和会计等某一方面
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职工董事可以成为审
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应当为
会计专业人士。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
会的主任委员应当具有对各类风险进行判断
与管理的经验。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
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不应包括控股股东提名
的董事。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原则上不宜兼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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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九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本行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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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〇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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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
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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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一条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与薪酬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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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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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第一百六十六条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行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三)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决定二级支行、分理处的设置及调整; | 第一百七十六条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本行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
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三)组织实施本行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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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五)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制订本行的具体规章制度;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
长、行长助理、首席财务官、首席风险官等
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聘任
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
本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根
据董事会拟订的薪酬方案,拟定本行职工工
资、福利、奖惩、聘用及解聘方案;
(八)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九)授权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各职能部门
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
(十)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
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人民银行、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十一)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二)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以及董
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在行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董事会指定或副行长
依序代为行使职权。
行长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奖惩、安全
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
除)本行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案或
事项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
的意见。 | 案;
(五)决定二级支行、分理处的设置及调整;
(六)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七)制订本行的具体规章制度;
(八)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
行长助理、首席财务官、首席风险官等高级管
理人员;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聘任或者解聘
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本行内部各
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根据董事会拟订
的薪酬方案,拟定本行职工工资、福利、奖惩、
聘用及解聘方案;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授权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
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
(十一)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
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人民银行、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和董事会报告;
(十二)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三)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以及董事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在行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董
事会指定或者副行长依序代为行使职权。
行长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奖惩、安全生
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者开除)
本行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案或者事
项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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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第一百七二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具备良好的职
业操守,遵守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对公
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善意、尽职、审慎
履行职责,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
职,不得怠于履行职责或越权履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本行
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高级管理人员因未
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本行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 第一百八二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
遵守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对公司负有忠
实、勤勉义务,善意、尽职、审慎履行职责,
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不得怠于履
行职责或者越权履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本行和
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
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本行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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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法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同时接受监事会
监督,应当按照董事会、监事会要求,及时、
准确、完整地报告本行经营管理情况,提供
有关资料。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及董事会
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应当积极执行股东
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高级管理层依法在
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股东和
董事会不当干预。 | 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本行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同时接受审计委员
会监督,应当按照董事会要求,及时、准确、
完整地报告本行经营管理情况,提供有关资
料。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
经营管理活动,应当积极执行股东会决议及董
事会决议。高级管理层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的
经营管理活动不受股东和董事会不当干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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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第八章 监事会 | 删除章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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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第二百○四条本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
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并
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和公告:
(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
(二)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二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本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
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并按照
以下规定报送和公告:
(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
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
(二)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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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第二百○五条本行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
不另立会计账册。本行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八十六条本行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立会计账簿。本行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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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第二百○七条本行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
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本行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不
低于10%的比例提取,当法定盈余公积金已
达到本行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以不再
提取。 | 第一百八十八条本行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
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本行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不低
于10%的比例提取,当法定盈余公积金已达到
本行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以不再提取。
(三)提取一般准备。 |
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三)提取一般准备。
(四)提取任意公积金。
(五)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向股东分配
红利。
本行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可并入本年度
向股东分配;本行不得在弥补本行亏损、提
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一般准备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四)提取任意公积金。
(五)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向股东分配红
利。
本行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可并入本年度向
股东分配;本行不得在弥补本行亏损、提取法
定盈余公积金和一般准备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本行;给本
行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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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第二百○八条本行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
意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
金。但转增资本金时,所留存的法定盈余公
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八十九条本行的公积金用于弥补本行
的亏损、扩大本行生产经营或者增加本行注册
资本。
公积金弥补本行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本行注册资本的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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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第二百一○条本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表决后,本行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2个月内完成红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第一百九十一条本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本行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
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
份)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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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行的股利分配政策,须
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监管要求,由
董事会根据盈利状况提出派发股利的具体
方案,报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本行
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本行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
股东的合理回报并兼顾本行的可持续发展;
2、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本行优
先选择现金分红方式,并保持现金分红政策
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 | 第一百九十二条本行的股利分配政策,须符
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监管要求,由董事
会根据盈利状况提出派发股利的具体方案,报
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后实施。本行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本行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股
东的合理回报并兼顾本行的可持续发展;
2、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本行优先
选择现金分红方式,并保持现金分红政策的一
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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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3、本行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的范围,不得损害本行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的具体内容
1、利润分配的形式
本行可以采取现金分红、股票股利、现金股
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
方式分配股利。
2、利润分配的顺序
本行优先选择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即
具备本行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
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3、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
(1)本行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本行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为正值;
②审计机构对本行的该年度财务报告或半
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
报告;
③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对本行的正常经营和
中长期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2)现金分红的比例
本行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并按照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
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①本行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②本行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③本行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本行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 3、本行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得损害本行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的具体内容
1、利润分配的形式和期间间隔
本行可以采取现金分红、股票股利、现金股票
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分配股利。本行一般按照年度进行利润分配,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2、利润分配的顺序
本行优先选择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即具
备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
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3、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
(1)本行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
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本行该年度或者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为正值;
②审计机构对本行的该年度财务报告或者半
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
告;
③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对本行的正常经营和中
长期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2)现金分红的比例
本行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
政策:
①本行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②本行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③本行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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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本行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
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回
购股份金额视同现金分红金额,纳入该年度
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4、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本行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应
当满足以下条件:
(1)本行经营状况良好,营业收入和净利
润持续增长;
(2)本行董事会认为本行股票价格与股本
规模不匹配,且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全体股
东的利益;
(3)在进行股票股利分配后,应能保持本
行业绩的同步增长。
5、利润分配的间隔期间
在具备本行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下,本
行董事会可以根据经营和资金需求状况决
定进行年度现金分红或中期现金分红。
(三)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本行拟进行利润分配时,由本行董事会提出
利润分配方案。本行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
论证过程中,应当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在
考虑对全体股东形成持续、稳定、科学回报
的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本行独立董
事和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核,且
独立董事应对本行利润分配预案发表明确
的独立意见。经本行监事会过半数监事同意
后,利润分配预案将提交董事会审议,经全
体董事2/3以上表决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该利润分配提案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
上表决权通过。
本行独立董事亦可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本行应当通过网站投资者交流平台、电话、 | 本行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本行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
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回购股
份金额视同现金分红金额,纳入该年度现金分
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4、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本行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
满足以下条件:
(1)本行经营状况良好,营业收入和净利润
持续增长;
(2)本行董事会认为本行股票价格与股本规
模不匹配,且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全体股东的
利益;
(3)在进行股票股利分配后,应能保持本行
业绩的同步增长。
(三)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本行拟进行利润分配时,由本行董事会提出利
润分配方案。本行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论证
过程中,应当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在考虑对
全体股东形成持续、稳定、科学回报的基础上,
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本行独立董事应对本行利
润分配预案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本行审计委
员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制定及决策进行监督。利
润分配预案提交董事会审议,经全体董事2/3
以上表决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该利润分配
提案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
以上表决权通过。
本行独立董事亦可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
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本行
应当通过网站投资者交流平台、电话、传真、
电子邮箱、实地接待、邀请参会等方式听取中
小股东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本行安排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式的股
东会会议时,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
鼓励股东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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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传真、电子邮箱、实地接待、邀请参会等方
式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本行安排审议现金分红
具体方式的股东大会会议时,应当向股东提
供网络投票平台,鼓励股东出席会议并行使
表决权。
(四)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及程序
1、受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不
利影响,经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可对
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调整或变
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
害股东权益。
下列情况为上述所称的外部经营环境或者
自身经营状况的不利影响:
(1)因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政策等发生重
大变化,而导致本行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
(2)因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
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
素,对本行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导致本
行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
(3)出现《公司法》规定不能分配利润的
情形;
(4)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
续两年均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5)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行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2、确有必要对本行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由本行董事会草拟议
案,经全体董事2/3以上表决通过。独立董
事应当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本行
监事会应当对本行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
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经董事会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或者变更议案时,本行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
投票平台,鼓励股东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 | (四)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及程序
1、受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不利
影响,经本行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对利润分
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调整或者变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股东权
益。
下列情况为上述所称的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
身经营状况的不利影响:
(1)因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政策等发生重大
变化,而导致本行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
(2)因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
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
对本行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导致本行经
审计的净利润为负;
(3)出现《公司法》规定不能分配利润的情
形;
(4)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
两年均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
(5)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2、确有必要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
行调整或者变更的,由本行董事会草拟议案,
经全体董事2/3以上表决通过。经董事会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
者变更议案时,本行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平台,鼓励股东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或者变更议案需经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五)利润分配方案执行及相关信息披露
1、存在股东违规占用本行资金情况的,本行
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
占用的资金;
2、本行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度报告、半
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和现金分
红政策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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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权。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者变更议案需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五)利润分配方案执行及相关信息披露
1、存在股东违规占用本行资金情况的,本
行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
还其占用的资金;
2、本行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和现
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本行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
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
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职并
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
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是否得到了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
行调整或变更等,还应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
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 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
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职并发挥了应有的作
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维护
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等,还
应详细说明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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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五条本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本行基本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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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六条本行内部审计部门对本行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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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七条内部审计部门向董事会负
责。内部审计部门在对本行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部门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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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八条本行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部门负责。本行根据内
部审计部门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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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九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
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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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的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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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第二百一十五条本行聘用会计师事务所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二百○二条本行聘用、解聘进行年度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
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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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行解聘或者不再续聘进
行年度审计或清产核资的会计师事务所时,
应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本行
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
说明本行有无不当情形。 | 第二百○四条本行解聘或者不再续聘进行年
度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提前15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本行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本行有无不当情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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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第二百二十二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因此无效。 | 第二百○九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
效。 |
| | |
107 | 第二百二十三条本行可指定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一份或多份报纸和一个网站作为本行
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二百一○条本行可指定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一份或者多份报纸和网站作为本行披露信息
的媒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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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行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行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本行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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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第二百二十五条本行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可以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本行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担保的,不得进行合并。 |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行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本
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行不能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进行合并。 |
| | |
110 | 第二百二十六条本行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 第二百一十四条本行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
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 | |
111 | 第二百二十七条本行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本行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报刊上公告。 | 第二百一十五条本行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本行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 |
112 | 第二百二十九条本行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行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本行股东会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行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
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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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一十八条本行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本行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本行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本行注册
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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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一十九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本行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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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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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二○条本行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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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第二百三十一条本行的清算和解散事项应
遵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解散并依法进
行清算: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四)本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本行全部股份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本
行。 | 第二百二十二条本行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本行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四)本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本行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本行。
本行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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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二十三条本行有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二
条第(一)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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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第二百三十二条本行因本行章程第二百三
十一条第(一)、第(三)、第(四)项情
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二十四条本行因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二
条规定的事由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本
行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本行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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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第二百三十三条本行因本行章程第二百三
十一条规定的事由解散的,应当向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
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银 | 第二百二十五条本行解散应当向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
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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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解散后,本行应
按照第二百三十二条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应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
等债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
程。 |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解散后,本行应按
照本章程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应按照清
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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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第二百三十五条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
行长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本行存续,
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组
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本行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二十七条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行
长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本行存续,但
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组在清
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本行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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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第二百三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
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
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二十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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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第二百三十八条本行财产按下列顺序清
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本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
法定补偿金;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本行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 第二百三○条本行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本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
(三)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四)交纳所欠税款;
(五)清偿本行债务;
(六)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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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 清算期间,本行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
本行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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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第二百三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本行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后,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本行
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三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本行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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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第二百四○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本行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公告本行终止。 | 第二百三十二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本行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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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第二百四十一条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财
产。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行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三十三条清算组人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本行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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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第二百五十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或持有的本行
股份占本行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
额或者持有的本行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本行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本行行为的人。
(三)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
同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
及对本行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四)关联关系,是指本行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本行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 第二百四十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
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出资额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50%,但依其出
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
持有或者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者表决权以
及对本行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四)关联关系,是指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本行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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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五)除另有规定外,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下”“以内”“不少于”“至少”“不
超过”“不(得)超过”,都含本数;“以
外”“低于”“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 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除另有规定外,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下”“以内”“不少于”“至少”“不超过”
都含本数;“以外”“低于”“超过”“不足”
“过半数”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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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规定,本次《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只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将“监事会”调整为“审计委员会”、将“或”调整为“或者”、将“辞职”调整为“辞任”、将“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调整为“高级管理人员”、“本行章程”调整为“本章程”;只删除“监事”“监事会”“监事长”相关表述;只调整条款编号或者标点,为阅读简便,未填入修订对照表一一比对。(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