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海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13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公司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制定、修订和废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同日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公司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以下简称“《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与监事,监事会部分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海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海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公司拟根据《公司法》《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则的最新修订及更新情况,结合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对《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进行相应修订。
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的相关表述并部分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召集人”;“或”统一替换为“或者”,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前提下,不再逐项列示。此外,因上述修订及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以及个别文字表述、标点符号等非实质性变更,也不再逐项列示。
除前述修订情况外,《公司章程》的其他主要修订内容详见《<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附件一)。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与最新修订的《公司章程》保持一致,公司根据《公司法》《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最新修订及更新情况,公司结合实际情况,对相关治理制度进行了制定、修订和废止,具体情况如下:
上述制度均已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募集资金管理制度》,新增《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以及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修订后的部分制度具体内容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
海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
简称“《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
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以下简称“《报告办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
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
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海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或者“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
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
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外商投
资信息报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
市公司治理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
2.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外商投资法》《实
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成
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在成都海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
限公司”)的基础上,依法以整体变更发起设立。
公司在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
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01000624182263。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外商投资法》《实
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成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在成都海创药业有限公司的基础上,依
法以整体变更发起设立。
公司在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01000624182263。 |
3.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
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4. |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5.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除此之外,股东各
方均不个别或连带地对合资公司的任何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6.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
7.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总经理(总裁)、首席科技官、副总裁、董事会
秘书、财务总监以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总裁)、首席科技官、副总裁、董事
会秘书、财务总监以及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
认定的其他人员。 |
8. | 第十二条公司可以根据需要,依据中国法律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外设立子公司、分
公司或代表处。 | -- |
9.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
价额。 |
10.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11. | 第二十条公司设立时,公司发起人及其认购的
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 第二十条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69,010,894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
元,公司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
12. |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99,015,598股,
均为普通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00元。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99,015,598股,均为普通股。 |
13.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
14.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及
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如需)后,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司的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
15. |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
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上市后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16.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
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
方式。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17.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按照《证券法》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18.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19.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20. | 第三十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21.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22.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23.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24. |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根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25.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 | 的股东。 |
26.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27. |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
28.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
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29. | --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30. |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可以依照《公司法》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
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31.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32. | 第四十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
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33. |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通过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利,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
34.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35. |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36.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
37. | --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38. | --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
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39. | --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40. | --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41.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
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
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
42. | 第四十三条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董事会
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公司下列
对外担保行为,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公司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上述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其他担保情形。
上述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
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
豁免适用上述第(一)项、第(四)项、第(五)
项的规定,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
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
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
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
供反担保。 | 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 |
43. |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
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
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44.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三)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四)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三)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四)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45.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原则上
为公司住所地,但也可在会议召集人认为合适的
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
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
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还将根据需要
提供电话、视频、传真、电子邮件、网络投票等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者为会议通知中明确记载的会议地
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或者电子
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提供便利。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通讯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具体方
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的规定执行。股东通过前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 |
46. | 第四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五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47.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48. | 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
49. | 第四十九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50. | 第五十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五条 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51. | 第五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52.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
53. | 第五十三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
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
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 |
54. | -- | 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55. |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56.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57. | 第五十五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58. | 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59. | 第五十七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
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60. |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会议的召集人和会议方式;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七)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八)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九)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
61. |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将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
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
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
控制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3年
8月修订)》第4.2.2条、4.2.3条所列情形;
(四)持有公司股票的情况;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62. | 第六十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63.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64. | 第六十一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 第六十五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
65. | 第六十二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66. | 第六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
非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出席会
议,或者由前述人士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非自然人执行事务
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
者非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资格的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股东单位的自然人执行
事务合伙人或者非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
派代表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67. | 第六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68. | 第六十五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69. | 第六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 |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70. | 第六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
位名称)等事项。 |
71. | 第六十八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
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一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
72.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73.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74. | 第七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
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75. | 第七十二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
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76. | 第七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77.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78.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79.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 |
80.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81.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有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有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82.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83.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84. | 第八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机构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
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
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 第八十四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85. | 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有关联交易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
易,召集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关联股东,关联
股东亦应及时事先通知召集人;
(二)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
回避申请,其他股东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
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
否属于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该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
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
请人民法院裁决,但在人民法院作出最终有效
裁定之前,该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
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
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及其
他相关事项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
86. | 第八十三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
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
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 |
87. |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经理(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经理(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88. | 第八十五条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
中小股东意见。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
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在30%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非职工代表监事且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 | 第八十七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
在30%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公司股
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人分别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进行表决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采
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
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
比例。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关于公司董事、监事提名、选举、罢免程序由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 |
89. | 第八十六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 第八十八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
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
予表决。 |
90.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91. | 第八十八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
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
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
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92.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93.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94.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95. | 第九十二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
弃权。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该部分股份数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96. | 第九十五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
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
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七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
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
中作特别提示。 |
97. |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
日起就任。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任。 |
98. | 第九十七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
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99.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100.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101. |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
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七)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八)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02. | 第九十九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总裁)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103.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为实际控
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
损害公司利益;
(二)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三)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四)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七)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委托他人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泄露尚未披
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法利
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业务;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104.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
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原则
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
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三)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五)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尚未公开的重大
信息,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六)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向董事会
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
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七)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
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八)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九)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105.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
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请召开股东大会解除
该独立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106.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但下
列情形除外: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专门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本章程规定或者独
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辞职导致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继续履行职责。公司应当自董事提出辞职之日
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
107.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
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负有的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
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
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
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
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董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聘任合
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
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
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108. | -- |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109. | 第一百〇五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
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
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
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
份。 | 第一百〇八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
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
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
立场和身份。 |
110.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11. | 第一百〇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
112.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13.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3名。公司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公司设董事长1
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114.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总裁)、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副总裁、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总裁)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总裁)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董事会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且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和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
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总裁)、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总裁)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总裁)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总裁)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会审议。 | |
115.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
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
东会作出说明。 |
116.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
附件,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等,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117.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
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118.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上述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
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
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
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
金额。下述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成交金额时亦
同。
本章程规定的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
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
用上述规定。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分期交易的实际
发生情况。下述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该等交易时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
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上述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
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
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
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
金额为成交金额。下述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成
交金额时亦同。
本章程规定的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
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
适用上述规定。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分期交易的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亦同。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
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有
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
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
估。 | 实际发生情况。下述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该等
交易时亦同。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
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
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者市值1%以
上的交易,且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
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未盈利时可以豁免适用上述规定中的净利
润指标。 |
119. |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上述及本章程另有规定
外,董事会有权审议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事项: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
万元。
董事会有权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对于符合本
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标准的担保事项(关联交易
除外),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外,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 第一百一十五条除上述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
董事会有权审议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事项: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
1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董事会有权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对于符合
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标准的担保事项(关联
交易除外),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公司未盈利时可以豁免适用上述规定中的净利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润指标。 |
120.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
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公司设董事长1
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121.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122.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123.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经公司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可以
缩短或者豁免前述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
时限。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经公司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可
以缩短或者豁免前述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
知时限。 |
124. | 第一百二十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125.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应当于会议召开前5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
事。经公司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可以缩短或者豁
免前述召开董事会会
议的通知时限。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
当于会议召开前5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
事。经公司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可以缩短或者
豁免前述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时限。 |
126. | 第一百二十二条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一条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
作出说明。 |
127.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128.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129.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130.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
投票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证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电话、视频、传真、电子邮件、网
络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董事会决议可以不经召开董事会会议而采用书
面方式、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签字后通过,但拟通
过的书面决议须送至每位董事。为此,每位董事
可签署同份书面决议的不同复本文件,所有复本
文件共同构成一份有效的书面决议,并且,为此
目的,董事的传真和电子邮件签字有效并有约束
力。此种书面决议与在正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上
通过的决议具有同等效力,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
式发送的扫描件视同于原件。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
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证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电话、视频、传真、电子邮件、网
络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董事会决议可以不经召开董事会会议而采用书
面方式、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签字后通过,但拟
通过的书面决议须送至每位董事。为此,每位
董事可签署同份书面决议的不同复本文件,所
有复本文件共同构成一份有效的书面决议,并
且,为此目的,董事的传真和电子邮件签字有
效并有约束力。此种书面决议与在正式召开的
董事会会议上通过的决议具有同等效力,以传
真或者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扫描件视同于原
件。 |
131. | 第三节董事会秘书 | 第二节董事会 |
132. |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133.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134. | --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135.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136.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137.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138.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139.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持。 |
140. |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141.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142.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
员会成员。 |
143.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144.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
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145. | --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ESG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
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146.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147.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148. |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
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
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
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
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
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149. |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应当设立证券事务代表,
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
职责或董事会秘书授权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
为履行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
书对公司信息披露所负有的责任。
公司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后,
应当及时公告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述资
料:
(一)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聘任书或者相
关董事会决议;
(二)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的通讯方式,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
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箱地址等。 | |
150. | 第六章总经理(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151.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设总经理(总裁)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总裁)、首席科技官、副总裁、董
事会秘书、财务总监以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总裁)1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总裁)、首席科技官、副总裁、董
事会秘书、财务总监以及本章程规定或董事会
认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152. | 第一百三十三条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一)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153. |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
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154. | 第一百三十六条总经理(总裁)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决定公
司及其全资、控股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或
者撤销;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
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审批单笔金额100万元以下的对外捐赠,
并立即报董事会备案。前款所称“对外捐赠”,是
指公司及子公司以公司或子公司名义帮助社会
抵抗自然灾害、构建和谐生态环境、救助危困群
体、增加社会福利等公益性社会活动中捐赠公司
财产的行为。对公司内部员工、与公司在股权、
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单
位和个人,公司不得给予捐赠。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
(总裁)列席董事会,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经理(总裁)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决定
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变
更或者撤销;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
理(总裁)列席董事会,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
权。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55. | 第一百三十八条总经理(总裁)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总裁)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156. | 第一百三十九条总经理(总裁)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总裁)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
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条总经理(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总裁)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总裁)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 |
157.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58. | 第一百四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
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59. | 第七章监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160.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按
照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分
红。
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可以不进行利润
分配: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
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
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70%、经营性现金流净
额为负、公司认为不适宜进行利润分配的其他
情况。 |
161.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62.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
163.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164.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165.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
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
166.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167. | 第一节监事 | 第一节通知 |
168. | 第一百四十一条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兼任监事。 | -- |
169. | 第一百四十二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
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的财产。 | -- |
170. |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总裁)每届任期3年,
总经理(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
171. |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
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
职务。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
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
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
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
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172. |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 | -- |
173. |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
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174. |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175. |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76. | 第二节监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177. |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
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
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2名股东代表和1名职工代表。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
178. | 第一百五十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
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
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
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
的其他职权。 | -- |
179. | 第一百五十一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召开临时监
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体监事。
经公司全体监事一致同意,可以缩短或者豁免上
述召开监事会会议和临时监事会会议的通知时
限。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
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180. | 第一百五十二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
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
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
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
附件,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等,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181. | 第一百五十三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
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
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
案至少保存10年。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182. | 第一百五十四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
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的说明。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183.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184.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185.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186.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187.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
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188.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189.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 |
190.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191.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192.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
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
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
报。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
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
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
谎报。 |
193. | 第一百六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
股东会决定。 |
194.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195.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196.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197. |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
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
知。 |
198.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 |
199.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邮件、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邮件、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方式进行。 |
200.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以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时
间;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自电子邮件发
出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
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以传真记录时间
为送达时间;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自
电子邮件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以公告方
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201. | 第一百七十四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
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八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
效。 |
202.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203.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
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
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
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
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204.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205.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以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206.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207.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以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208.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以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另有规定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
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以及上海证券交
易所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209.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
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中
国证监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披露信息的
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210.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211.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除外。 |
212.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
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
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
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
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213.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214.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
条第(一)、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215.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
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
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216.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217. |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以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218. |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219. |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220.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
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221.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222.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223. |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224. | 第一百九十四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及时向主管机关备案;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应当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
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225. | 第一百九十五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如有)修改
本章程。 | 第二百〇三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226. | 第一百九十六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
要求公告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〇四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
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227.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228. | 第一百九十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 第二百〇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229. | 第一百九十八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第二百〇六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
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230.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
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
在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231. | 第二百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
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
本数;“以外”、“低于”、“多于”、“过”不含本数。 |
232. | -- | 第二百〇九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233. | 第二百〇一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234. | 第二百〇二条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
起施行。本章程如有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施行。本章程如有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
的,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