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经营范围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拟对《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修订前后的主要对照内容如下:
修订前的《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条款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深圳市信维通信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深圳市信
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
《章程》”)。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经理(本公司称总经理,下同)为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董事会聘任经理时,经
理当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
务负责人。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经理、副经理(本公司称副总经理,
下同)、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是:移动终端天线、3G终端天线、模组天线、
3D精密成型天线、高性能天线连接器、音频
模组的设计、技术开发、生产和销售。国内
商业、物资供销业,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国
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
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销
售;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批发;通
信设备制造、通信设备销售;锻件及粉末冶
金制品制造、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销售;移
动通信设备制造、移动通信设备销售;磁性
材料生产、磁性材料销售;智能车载设备制
造、智能车载设备销售;卫星移动通信终端
销售、卫星移动通信终端制造;电子专用材
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研发、电子专用材料 |
| 销售;其他电子器件制造、电子产品销售;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
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进出口、货物进
出口。
如与工商登记不符,以工商登记为准。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新增 | 第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
如下: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公司董事会可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
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
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
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
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
东会表决。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根据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
二十三条规定第一款第(三)、(五)、(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无
需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五)、(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
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五)、(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无需经股
东会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五)、(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
份。 |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应当遵守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公司在审查股东所提供的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查询目的等
书面文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符合条件后应予提供。股东应当就其查阅的
相关信息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
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
|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新增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第四十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5%以上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指
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聘用、解聘为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出具
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5%以上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指
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做
出决议。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上
述第(一)至(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
外。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上述第
(一)至(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规定人数的2/3,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规定人数的2/3(即6人)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 第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
东大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书面
通知董事会,并按相关要求将有关文件报送
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并按相
关要求将有关文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股票账户卡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六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第六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七条 以下事项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
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连续十二个
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六)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
票在本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
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
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
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
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
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六条 以下事项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连续十
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
供担保的累计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已按照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
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上市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
在本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
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十二)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
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
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
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
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
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
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
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交易范围,应
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的2/3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
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的,有关该关联事项
的决议无效。 |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
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
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
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
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
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
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
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交易范围,应
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的2/3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
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的,有关该关联事项
的决议无效。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除独立董事外)、监事的提名方式和
程序:由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监事会分别提出,
经董事会、监事会分别审议通过后,由董事
会、监事会分别向股东大会提出审议并批
准。独立董事的提名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
管理办法》及公司相关制度执行。
董事会、监事会可以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 | 第八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由单独持有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提
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向股东
会提出审议并批准。独立董事的提名按《上
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及公司相关制度
执行。
董事会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
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实质性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大会通过后
3日内就任。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在大会通过后3日内就任。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
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挪
用公司资金,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
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
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第九十六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审慎判
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因故不
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
人;
(七)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审慎判
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因故不
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
人;
(七)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九十九条 董事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
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九十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
换。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
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
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
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
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
会计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解除职务后的6个月内仍然
有效。 | 第一百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解除职务后的6个月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3人。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3人,职工代表董事1人。董事
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负责制定独立董事工作规程,规范独
立董事的任职及责权与义务。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经理、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经理、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内部审计部门
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
作。公司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
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占多数,召集人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
其中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十)制定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一)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二)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由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监事会
及监事的职权。董事会可根据需要设立ESG
与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由独
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
运作。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审
批权限如下:
(一)对外担保:董事会负责审核本《章程》
第四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对外担保事项;董事
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二)收购、出售重大资产,对外投资,租
入或租出资产,对外捐赠等重大交易:
董事会负责审核达到以下标准的重大交易: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
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审
批权限如下:
(一)对外担保:董事会负责审核本《章程》
第四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对外担保事项;董事
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二)收购、出售重大资产,对外投资,租
入或租出资产,对外捐赠等重大交易:
董事会负责审核达到以下标准的重大交易: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对低于上述标准的交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
审议。对于达到如下标准的重大交易(提供
担保除外),董事会还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
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
6.上市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
决议;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对低于上述标准的交易,由经理办公会议
(本公司称“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对于
达到如下标准的重大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董事会还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6.上市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
决议;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市公司以对外
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主营业务,或
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
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可免于提交董
事会审议和股东大会审议。
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前款规
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上市公司发生的
交易仅达到前款第 3、5项标准,且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元的,可免于按前款规定履行股东大会
审议程序。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市公司以对外
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主营业务,或
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
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可免于提交董
事会审议和股东会审议。
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前款规
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上市公司发生的交
易仅达到前款第 3、5项标准,且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可免于按前款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通知方式同临
时董事会会议通知方式。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通知方式同临时董
事会会议通知方式。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1/2以上
独立董事及有关监管部门要求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及有关监管部门要
求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
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
记名投票表决、举手表决、电子通信方式等
合法方式表决。 |
的前提下,经董事长提议可以用记名投票表
决、传真方式、会签方式或其他经董事会认
可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但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仍需董事会临
时会议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而不能采用其
他方式。 |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经董事长提议可以用记名投票表
决、传真方式、会签方式或其他经董事会认
可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但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仍需董事会临
时会议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而不能采用其
他方式。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聘请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及董事会秘书,以上职务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可兼任。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聘请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及董事会秘书,以上职务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可兼任。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九十八条(一)、(二)、(三)、(四)、
(五)、(七)、(八)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主要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规定的由股东会、董事会
行使职权之外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
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
则(本公司称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 |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
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宜,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
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
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
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
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
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
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
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
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
所报告并办理公告;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
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
证券法律法规、本《章程》及相关规定的培
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
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工作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章程》,切
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
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予以提
醒并立即如实地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应在董事会秘书离任后三个月内聘任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
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
露事务等事宜,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
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
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
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
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参加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
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
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
所报告并办理公告;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
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
律法规、本《章程》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
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
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
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工作细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章程》,切实履行
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
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予以提醒并立
即如实地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应在董事会秘书离任后三个月内聘任
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 |
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
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
董事会秘书职责,空缺超过三个月的,董事
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 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
董事会秘书职责,空缺超过三个月的,董事
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
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
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 利润分配的原则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 利润分配的原则 |
1、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2、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的可持续经营能力;
3、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
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
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4、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
前提下,基于分享企业价值考虑,公司可以
发放股票股利;
5、出现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
分红时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以偿还其
占用的资金;
6、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的,
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公司根据生产
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目标至少每
三年重新审定一次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结合
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事
的意见对公司正在实施的股利分配政策作
出适当且必要的修改,确定该时段的股东回
报计划;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并对
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
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现行的具体股东回
报规划影响公司的可持续经营,确有必要对
股东回报规划进行调整的,公司可以根据本
条确定的利润分配基本原则,重新制订股东
回报规划。
7、公司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下,应当优先采
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已充分考虑公司成
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的
前提下,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
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
金分红后的条件下,采取发放股票股利方式
进行利润分配。
如公司同时采取现金及股票股利分配利润
的,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
况下,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实施以
下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7.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 1、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2、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的可持续经营能力;
3、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
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4、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
前提下,基于分享企业价值考虑,公司可以
发放股票股利;
5、出现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
分红时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以偿还其
占用的资金;
6、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的,
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公司根据生产
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目标至少每
三年重新审定一次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结合
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的意见
对公司正在实施的股利分配政策作出适当
且必要的修改,确定该时段的股东回报计
划;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
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公
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现行的具体股东回报
规划影响公司的可持续经营,确有必要对股
东回报规划进行调整的,公司可以根据本条
确定的利润分配基本原则,重新制订股东回
报规划。
7、公司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下,应当优先采
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已充分考虑公司成
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的
前提下,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
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
金分红后的条件下,采取发放股票股利方式
进行利润分配。
如公司同时采取现金及股票股利分配利润
的,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
况下,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实
施以下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7.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7.2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7.3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
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
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且不小于5000万
人民币。
(二)利润分配方案的审核程序
公司董事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利润分
配的预案,并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形成方案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若利润分配
方案涉及现金分红则由独立董事对提请股
东大会审议的利润分配方案中的该部分进
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
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
股东代理人以所持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
通过。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 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现金和股票相结合或
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
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
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
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五)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以现金分红方式
进行的利润分配。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7.2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7.3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
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
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且不小于5000万
人民币。
(二)利润分配方案的审核程序
公司董事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利润分
配的预案,并经董事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形
成方案后提请股东会审议,若利润分配方案
涉及现金分红,独立董事有权对提请股东会
审议的利润分配方案中的该部分进行审核
并出具书面意见。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
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
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利润分配方
案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
所持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 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现金和股票相结合或
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
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
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
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五)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以现金分红方式
进行的利润分配。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可
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利润分配。 |
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利润分配。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需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其中,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应在议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并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
上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审核意见;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制定和修改过程
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社会公众股东的
意见,公司应通过投资者电话咨询、现场调
研、投资者互动平台等方式听取有关投资者
关于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意见。 |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需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其中,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应在议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并经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
过;独立董事认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可
能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对此发
表审核意见;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制
定和修改过程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社
会公众股东的意见,公司应通过投资者电话
咨询、现场调研、投资者互动平台等方式听
取有关投资者关于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意
见。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
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
|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
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为上市公
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出
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
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20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上述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20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上述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话或传真方式
进行。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
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发出的,在
确认传真通讯成功的情况下,以传真发出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因意外遗漏
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发出
的,在确认传真通讯成功的情况下,以传真
发出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
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
不仅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
信息的《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披露信息报刊和网站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报刊、网站上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指定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
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及证券
交易所认可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
| 分配利润。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
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
通过。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 | 第一百七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 |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一百八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以外”、“低于”不含
本数。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超过”、“以外”、
“低于”不含本数。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 第一百九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章程》与《公司法》
及其他行政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
的,按《公司法》及其他行政法规、规章的
强制性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