芯海科技(688595):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2025年8月修订)
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参照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证券交易所认定的视同为控股股东的其他主体适用本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第五条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本规范、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资产完整,不得通过下列任何方式影响公司资产完整: (一)与生产型公司共用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 (二)与非生产型公司共用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 (三)以显失公平的方式与公司共用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四)以无偿或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公司的资产;(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投入或者转让给公司资产的过户手续;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下列任何方式影响公司人员独立: (一)通过行使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影响公司人事任免或者限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职责; (二)任命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或者董事会秘书在公司或公司控制的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经营管理类职务; (三)要求公司为其无偿提供服务; (四)指使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财务独立,不得通过下列任何方式影响公司财务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或者借用公司银行账户; (二)通过借款、违规担保等方式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 (三)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其他管理软件,控制公司的财务核算或资金调动; (四)要求公司为其支付或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或其他支出;(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下属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为公司提供日常金融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督促财务公司以及相关各方配合公司履行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监督财务公司规范运作,保证公司存储在财务公司资金的安全,不得利用支配地位强制公司接受财务公司的服务。 第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机构独立,支持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业务经营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运作,不得干预公司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或对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和其他机构及其人员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第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业务独立,支持并配合公司建立独立的生产经营模式,不得与公司在业务范围、业务性质、客户对象、产品可替代性等方面存在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竞争,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生产经营、内部管理、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合公司依法履行重大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以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方式,通过股东会依法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关联交易程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原则,并签署书面协议,不得造成公司对其利益的输送。 第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资产重组、垫付费用、对外投资、担保、利润分配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公司资金、资产,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向公司告知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联系信息。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完成与信息披露相关的问询、调查以及查证工作,收到公司书面问询函件的,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在期限内以书面方式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事件发生当日书面通知公司,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控制权变动; (二)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债务重组; (三)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四)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五)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六)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 前款事件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将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告知公司。 前两款规定的事件在依法披露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公司予以公告,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公司提供有关对外投资、财务预算数据、财务决算数据等未披露信息时,应当配合公司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备案工作,并承担保密义务。 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完成前款规定的登记和保密工作,应督促公司按照公平披露原则,在提供信息的同时进行披露。 除第一款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调用、查阅公司未披露的财务、业务等信息。 第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公司提供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基本情况,配合公司逐级披露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和控制关系。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共同控制公司的,除按本规范第十六条规定提供信息以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方式和内容。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拥有公司权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委托或者信托合同以及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书面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公共媒体上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了解真实情况,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和投资者调研或者与其他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传播与公司相关的未披露重大信息或者提供、传播虚假信息、进行误导性陈述等。 第二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知悉的公司未披露重大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泄露,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公司在境内外同时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境外市场披露涉及公司的重大信息的,应当同时通过公司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二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达到 50%以上,以及之后质押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下列信息:(一)本次质押股份数量、累计质押股份数量以及占其所持公司股份的比例;(二)本次质押期限、质押融资款项的最终用途及资金偿还安排; (三)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近一年对外投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债务逾期或其他资信恶化的情形; (四)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资金往来、担保、共同投资,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占用公司资源; (五)股份质押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达到 50%以上,且出现债务逾期或其他资信恶化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下列信息: (一)债务逾期金额、原因及应对措施; (二)是否存在平仓风险以及可能被平仓的股份数量和比例; (三)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内容;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条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出现质押平仓风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披露是否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拟采取的措施,并充分提示风险。 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被强制平仓或平仓风险解除的,应当持续披露进展。 第二十五条公司持股 5%以上股东质押股份,应当在 2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披露本次质押股份数量、累计质押股份数量以及占公司总股本比例。 第四章 股份交易、控制权转移 第二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公司股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恪守有关声明和承诺,不得借用他人账户或者通过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买卖本司股份。 第二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持控制权稳定。确有必要转让公司 股权导致控制权变动的,应当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理、具有可行性,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炒作股价,不得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二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控制权之前,应当对拟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诚信状况、受让意图、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合理调查,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理。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控制权之前,存在占用公司资金等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存在未清偿对公司负债或者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所提供担保的情形的,应当配合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存在未履行承诺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承诺履行不受影响。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关注、协调新老股东更换,确保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管理层平稳过渡。 第二十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委托或其他方式买卖公司股票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行为: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但未达50% 1 12 到 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年后,每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 50%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继续增加其在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公司上市地位。 第三十一条本规范第三十条规定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简称“相关股东”)应当在单项增持计划中的第一次增持(以下简称“首次增持”)行为发生之日,将增持情况通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发布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 公告内容至少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增持方式、本次增持前后该股东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比例,以及相关股东是否提出后续增持计划等。 第三十二条相关股东首次增持行为发生后,拟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增持行为发生之日,将后续增持计划一并通知公司。公司应当在股东增持公司股份公告中披露相关股东后续增持计划的如下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 12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的情况(如有); (三)本次拟增持股份的目的。增持目的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未来发展趋势及股价变化等情况,符合客观实际; (四)本次拟增持股份的种类; (五)本次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者金额。增持数量或者金额应当明确。如设置数量或者金额区间的,上限和下限应当明确,区间范围应当审慎合理,具有可执行性,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 1倍,且下限不得为零。限定增持数量的,应当明确说明增持数量在发生股份发行、可转债转股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六)本次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如有)。如设置固定价格或者价格区间的,应当根据公司股票近期价格波动及市场整体趋势,予以审慎确定,确保实施增持计划有切实可行的价格窗口,并明确说明在发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增持价格的调整方式; (七)本次增持股份计划的实施期限。实施期限应当根据增持计划可行性、投资者预期等因素,限制在合理期限内,且自增持计划披露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如实施期限超过 6个月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说明其理由。增持计划实施期间,公司股票因筹划重大事项连续停牌 10个交易日以上的,增持计划应当在股票复牌后顺延实施并及时披露; (八)本次拟增持股份的资金安排。资金来源应当明确,可能采用非自有资金实施增持的,应当披露相关融资安排。拟通过资产管理计划实施增持的,应当披露资产管理计划的类型、金额及存续期限等; (九)相关增持计划的实施方式和其他条件(如有),包括但不限于是否需经行政许可等。增持计划设定了实施条件的,还应当对若设定的条件未成就时,增持计划是否予以实施进行说明; (十)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不减持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承诺;(十一)相关股东增持前持股比例在 30%至 50%之间的,明确增持计划实施期限不超过 12个月且首次增持与后续增持比例合计不超过 2%; (十二)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三)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上述增持计划的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增持实施期限内完成增持计划。 第三十三条相关股东在首次增持股份前,拟提前披露增持计划的,应当参照适用本规范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四条原定增持计划期限过半,相关股东实际增持数量或者金额未过半或者未达到区间下限 50%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原定增持计划期限过半,相关股东仍未实施增持计划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和后续增持安排,并于此后每月披露 1次增持计划实施进展。 第三十五条相关股东应当在增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实施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公司通报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相关股东增持前持股比例在 30%以上的,还应当聘请律师就本次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增持计划实施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增持结果公告应当包括增持数量、金额、比例及本次增持后的实际持股比例,增持期限届满仍未实施增持或者未达到计划最低增持额的原因(如有)。 第三十六条持股比例在 50%以上的相关股东拟通过集中竞价方式继续增持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且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自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该2% 公司已发行股份 的当日起至公司发布公告之日的期间,不得再行增持股份。 第三十七条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实施完毕,或者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当在各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相关股东在前次增持计划期限届满或者实施完毕后可提出新的增持计划。 第三十九条在公司发布相关股东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相关股东不得减持该公司股份。 第四十条相关股东在增持公司股份期间及增持完成后法定期限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敏感期买卖股份、短线交易、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减持、超计划增持等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 30%的相关股东,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1年后,每 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 2%的,股份锁定期为增持行为完成之日起 6个月。 第四十二条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相关股东,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1年后,每 12个月内拟增持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 2%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要约收购方式或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后增持该公司股份。 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相关股东,拟继续增持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不影响该公司上市地位的,相关股东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相关股东应在权益变动行为完成后 3日内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律师应就相关投资者权益变动行为发表符合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由公司予以披露。相关股东按照相关规定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增持股份的,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的,在事实发生当日和公司发布相关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进展公告的当日不得再行增持股份。 第六章 承诺及承诺履行 第四十三条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承诺人”)应当及时将其对证券监管机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作出的承诺事项告知公司并报送深圳证监局、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做出的承诺能够有效施行,对于存在较大履约风险的承诺事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供履约担保。担保人或履约担保标的物发生变化导致无法或可能无法履行担保义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予以披露,同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 除另有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承诺尚未履行完毕前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不得影响相关承诺的履行。 第四十五条承诺人作出的承诺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能实现的事项。 承诺事项需要主管部门审批的,承诺人应当明确披露需要取得的审批,并明确如无法取得审批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六条承诺人作出的承诺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承诺的具体事项; (二)履约方式、履约时限、履约能力分析、履约风险及防范对策;(三)履约担保安排,包括担保方、担保方资质、担保方式、担保协议(函)主要条款、担保责任等(如有); (四)履行承诺声明和违反承诺的责任; (五)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承诺事项应当有明确的履约时限,不得使用“尽快”“时机成熟时”等模糊性词语;承诺履行涉及行业政策限制的,应当在政策允许的基础上明确履约时限。 第四十七条承诺人应当关注自身经营、财务状况及承诺履行能力,在其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担保人或者担保物发生变化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其无法履行承诺时,应当及时告知公司,说明有关影响承诺履行的具体情况,同时提供新的履行担保,并由公司予以披露。 第四十八条承诺履行条件已经达到时,承诺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履行承诺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或者正在履行中的所有承诺事项及具体履行情况。 第五十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积极督促承诺人遵守承诺。承诺人违反承诺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主动、及时要求承诺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一条承诺人应当严格履行其作出的各项承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承诺的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下列承诺不得变更或豁免: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作出的承诺; (二)除中国证监会明确的情形外,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按照业绩补偿协议作出的承诺; (三)承诺人已明确不可变更或撤销的承诺。 第五十二条出现以下情形的,承诺人可以变更或者豁免履行承诺: (一)因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承诺无法履行的; (二)其他确已无法履行或者履行承诺不利于维护公司权益的。 公司及承诺人应充分披露变更或者豁免履行承诺的原因,并及时提出替代承诺或者提出豁免履行承诺义务。 第五十三条公司及相关方变更、豁免承诺的方案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除因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外,变更、豁免承诺的方案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承诺人及其关联方应回避表决。 第五十四条违反承诺是指未按承诺的履约事项、履约方式、履约时限、履约条件等履行承诺的行为。 变更、豁免承诺的方案未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承诺到期的,视同超期未履行承诺。 第五十五条收购人成为公司新的实际控制人时,如原实际控制人承诺的相关事项未履行完毕,相关承诺义务应予以履行或由收购人予以承接,相关事项应在收购报告书或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明确披露。 承诺人作出股份限售等承诺的,其所持有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非交易过户的,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股东作出的相关承诺。 第五十六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重组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公司购买资产对应经营实体的股份或者股权持有人及公司等主体的承诺及履行承诺的情况,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七章 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公司资金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三)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 (四)要求公司通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其提供委托贷款; (五)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六)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七)要求公司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公允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向其提供资金; (八)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对其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九)要求公司通过无商业实质的往来款向其提供资金; (十)因交易事项形成资金占用,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予以解决的;(十一)要求公司将现金存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财务公司,且利率等条款显著低于市场平均水平,明显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输送利益; (十二)要求公司以银行存款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质押融资;(十三)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以“期间占用、期末偿还”或“小金额、多批次”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 第五十八条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第五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核查制度,定期检查公司货币资金、资产受限情况,以及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和资金往来等情况,关注财务报告中相关会计科目是否存在异常,核实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等侵占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披露。 第六十条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具体实施定期检查工作;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审计委员会检查发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存在资金占用情况的,应当督促公司董事会立即披露并及时采取追讨措施;公司未及时披露,或者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相关人员应当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年报审计期间,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与年审会计师充分沟通,督促年审会计师勤勉尽责,对公司是否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并如实披露。 第六十一条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加强对公司财务过程的控制,监控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和资金往来情况。 财务负责人应当保证公司的财务独立,不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影响,若收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等侵占公司利益的指令,应当明确予以拒绝,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持续督导期内,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应当重点关注公司是否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资金占用,以及资金往来、现金流重大异常等情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公司立即核实并披露,同时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及时进行专项现场核查;公司未及时披露的,保荐机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第六十三条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规范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五条本规范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时修改本规范。 第六十六条本规范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8月 中财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