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变更,主要修改内容有:
《章程》修改前 | 《章程》修改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
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
简称“《运作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
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或更换应当经董事
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
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
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
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
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
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 |
| 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认购的股份数及所持
股份比例为:
…… |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额为
45,000,000股,每股面额为 1 元。公司发起人名
称、认购股份数、持股比例为:
…… |
第二十条 公司现股份总数为268,958,778股,均为
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268,958,778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268,958,778股,
其他类别股0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
助。 |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
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
式。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
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
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
|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
|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提供担
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提供担
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
(六)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
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
(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
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
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
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
(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
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
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但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监事的情形;
(二)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则
和公司章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
(三)教育背景、专业背景、从业经验、兼职、工
作经历等个人情况,特别是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
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四)与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关系;
(五)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六)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性质和数
量;
(二) 受托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三)对该次股东大会提案的明确投票意见指示,
没有明确投票指示的,需按照本章程第六十三条执
行;
(四)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的,
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当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
的质询。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与公司的经营期限相同。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提供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
(五)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六)回购股份用于注销;
(七)重大资产重组;
(八)股权激励计划;
(九)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
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则、公司章
程或者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九)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章程的修改;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
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
30%的;
(五)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六)回购股份用于注销;
(七)重大资产重组;
(八)股权激励计划;
(九)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
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则、公司章
程或者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九)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 |
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
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
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
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
(十)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
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
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
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上
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
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
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
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1/2。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
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董事辞职后三年内,公司拟再次聘任其担任公司董
事的,公司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将聘任理由、该人
员辞职后买卖公司股票等情况书面报告给深圳证
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对相关董事的任职资格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
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设职工代表董事一名,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表决。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
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
|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六) 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六) 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
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机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
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项
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
及与该董事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
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第一百〇五条董事
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
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3名
为独立董事),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
成,其中非独立董事4名,独立董事3名,非独立董
事中包括1名职工代表董事,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其他职权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
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具体明确的授权事项、
内容和权限。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
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事自行决
定。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例行或者长期授权
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
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经理等行使。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与公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
司经营期限相同。 | 于十年。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
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
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
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
系的董事。独立董事的人数占董事会人数的比例不
应低于三分之一。 | 删除 |
第一百〇五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
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
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
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
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公
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
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赋予独立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的,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的,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
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
事项,公司应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
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
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
不充分或需进一步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
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
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
少保存十年,公司保存的期限与公司的经营期限相
同。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
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
助,包括但不限于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
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
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
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
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六)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
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
险。 | 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
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薪酬与考
核、战略等专门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
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成员和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薪酬与考
核、战略等专门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
|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应当于会议
召开前3天以邮件、传真或者电话方式通知全体审
计委员会成员。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公司可以在
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开审
计委员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
明。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会议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荐一名成
员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是: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是: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在任高级
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公
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
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
聘。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
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
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有关证券监管部门的指
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提交证券监管部门所要求的
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列
席董事会会议并作记录,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
会议记录上签字;
(四)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
披露的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促
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五)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
(六)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和董事会秘
书名册、大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以及董事会印章,
保管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和记录;
(八)帮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
法规、公司章程;
(九)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作出违反 | 删除 |
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醒
董事会,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的,应当把
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议纪要立即提交公
司全体董事和监事;
(十)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
责。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
(独立董事除外)、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
人担任。因特殊情况需由其他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
秘书的,应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公司聘请的会
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
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
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
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
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
作出。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
员应遵循如下行为规范:
(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运作
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
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应当符合上市公司和 | 第一百五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以合理的谨慎、注意和应有
的能力在其职权和授权范围内处理公司事务,不得
利用职务便利,从事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
(三)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
相关决议,不得擅自变更、拒绝或消极执行董事会
决议。如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对决议执行的进度或
结果产生严重影响的,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四)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
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
事件及进展变化情况,保障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
书的知情权。
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上市规则》规定的各项职
责,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上市公司建立信息披露管理
制度及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明确重大信息的范
围和内容及各相关部门(包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重大信息报告责任人,做好信息披露相关工作。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
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五。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
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
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
门合署办公。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
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
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
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或专人、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
送出。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
公告进行。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证券时报》或其他法定媒体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巨潮资讯网和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或其他法定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巨潮资讯网和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或其他法
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四条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
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巨潮资讯网和公司指定
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上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
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
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五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 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人。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
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注:《公司章程》中涉及到非实质性修订的内容,如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标点符号调整、数字表述形式由阿拉伯数字统一调整为汉字等,不在本修订对照表中逐一列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