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其他非实质性修订,如章节标题变化、条款编号变化及援引条款序号的相应调整、部分大写中文数字替换成阿拉伯数字、标点符号及格式的调整等,因不涉及权利义务变动,不逐一列示修订前后对照情况。
| 规定。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
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
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但以非货
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
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
对本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
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
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 3年内决定发行
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但以非货币
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
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
对本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
东会表决。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
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2/3以
上通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
构批准后,可以回购本公司的股票: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以下列
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第一款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
| |
| |
| |
| |
| |
| |
| |
| |
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本
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2/3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 |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
事、总经理(总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总
经理(总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 |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总
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
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其他除外情形,卖出该股票不受 6个月
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总裁)、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
| |
| |
| |
| |
| |
| |
| |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
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等义务。 |
| |
| |
| |
| |
第三十一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 删除 |
| |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 删除 |
| |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
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
| |
| |
| |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本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 |
| |
| |
| |
| |
| |
| |
| |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 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
权消灭。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
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
| |
| |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执行。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
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 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
消灭。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承
担的其他义务。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总经理(总裁)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
| |
| |
| |
|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
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 |
| |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
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
权益的决定。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
| |
| |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 是
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删除 |
| |
| |
| |
| |
|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审议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十一)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 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
| |
| |
| |
| |
| |
| |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三)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大会
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的事项;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二)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除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外,上
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 |
| |
| |
| |
|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
要求之日计算。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
要求之日计算。 |
| |
| |
| |
| |
| |
|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按公告或通知指定地点。股东大会将
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
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股权登记日的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投票方式的表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按公告或者通知指定地点。股东会将设置
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
日上午 9:15,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 |
| |
| |
| |
| |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 |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
理由并公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
| |
| |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
| |
| |
| |
| |
| |
| |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
| |
|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
| |
| |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内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董事会;
(四)符合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 |
| |
| |
| |
|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 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
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
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
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 |
| |
| |
| |
| |
第六十二条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
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
提案提出。 | 第六十六条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
送证券监管部门审核的事项,应当作为专
项提案提出。 |
| |
第六十六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
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
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第五十条至第
五十五条的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 第七十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
其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
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的要求召集临时股
东会。 |
| |
| |
| |
| |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起始期限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在首次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公司应当在
股权登记日后 3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
知。 |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起始期限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
| |
| |
| |
| |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
| |
| |
| |
| |
程序。 |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
| |
| |
第七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
| |
| |
| |
| |
| |
| |
| |
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
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
| |
第七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在有关会议召开前的24小时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 第八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第七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第八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 |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
| |
| |
|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 第八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
| |
| |
| |
| |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总裁)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 |
| |
| |
| |
| |
| |
第八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九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 |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
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
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
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
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
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即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
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主持会议的
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主持人
作为关联方的,主持人应当回避,股东大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
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后,可
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
应宣布有关关联股东的名单,并对关联事
项作简要介绍,再说明关联股东是否参与
表决。如关联股东参与表决,该关联股东
应说明理由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情况。如关
联股东回避而不参与表决,主持人应宣布
出席大会的非关联方股东持有或代表表决
权股份的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之后
再进行审议并表决。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1/2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
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九十条规定的事项
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方
为有效。
关联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
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下列情形不视为关联交易:
(一)关联人依据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
和红利;
(二)关联人购买公司公开发行的企业债
券;
(三)按照有关法规不视为关联交易的其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即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
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主持会议的主
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主持人作
为关联方的,主持人应当回避,股东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
公司在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
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
中作出详细说明。
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应
宣布有关关联股东的名单,并对关联事项
作简要介绍,再说明关联股东是否参与表
决。如关联股东参与表决,该关联股东应
说明理由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情况。如关联
股东回避而不参与表决,主持人应宣布出
席大会的非关联方股东持有或者代表表决
权股份的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之后
再进行审议并表决。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
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
项涉及本章程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事项时,
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关联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
或者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下列情形不视为关联交易:
(一)关联人依据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和
红利;
(二)关联人购买公司公开发行的企业债
券;
(三)按照有关法规不视为关联交易的其
它情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它情形。 | |
第九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经理(总裁)和其它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 |
| |
第九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
东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关于累积投票相关事宜详见《武汉凡谷电
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
则》。 | 第九十八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
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职
工代表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非职
工代表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提供候选非职工代表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关于累积投票相关事宜详见《武汉凡谷电
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
则》。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五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
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
董事时,现任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
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董
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经公司
董事会审核,凡符合法律及本章程规定的,
公司董事会应将候选董事名单、简历和基
本情况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选
举。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可以按照
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
监事时,现任监事会主席、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
任的人数,提名由股东代表担任的下一届
监事会监事候选人或增补的监事候选人,
经公司监事会审核,凡符合法律及本章程
规定的,公司监事会应将候选监事名单、
简历和基本情况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并选举;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换
届或出现缺额需要补选时,由公司职工通 | 第九十九条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
非职工代表董事时,现任董事会提名委员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
董事会的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
非职工代表董事的候选人,经公司董事会
审核,凡符合法律及本章程规定的,公司
董事会应将候选非职工代表董事名单、简
历和基本情况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会审议
并选举。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可以按照
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职工代表董事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
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提名人在提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之前
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
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
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
事的职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过民主选举进行更换或补选。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
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
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
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
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 |
| |
| |
| |
| |
第九十六条 一名董事或由股东代表出
任的监事的选举采取直接投票制,即每个
股东对每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可以投的总
票数等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候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
数相等时,候选董事或监事须获得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1/2以上票数方可当选。
在候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多于应选董事或监
事人数时,则以所得票数多者当选为董事
或监事,但当选的董事或监事所得票数均
不得低于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
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公司董事或监事的选举
采取累积投票制,即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
或监事时可以行使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选
董事或监事的人数;但是股东可以将其有
效投票权总数集中投给一个或任意数位董
事或监事候选人,对单个董事或监事候选
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
整倍数,但其对所有候选董事或监事所投
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
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
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监事人数
为限,在得票数高于出席会议股东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
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监事。 | 第一百条 一名非职工代表董事的选举
采取直接投票制,即每个股东对每个董事
候选人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其持有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候选董事人数与应选董
事人数相等时,候选董事须获得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过半数票数方可当选。在候选
董事人数多于应选董事人数时,则以所得
票数多者当选为董事,但当选的董事所得
票数均不得低于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
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公司非职工代表董事
的选举采取累积投票制,即每个股东在选
举非职工代表董事时可以行使的有效投票
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乘以待选非职工代表董事的人数;但是
股东可以将其有效投票权总数集中投给一
个或者任意数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
对单个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
可以高于或者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
其对所有候选非职工代表董事所投的票数
累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
数量并以拟选举的非职工代表董事人数为
限,在得票数高于出席会议股东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
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非职工代表董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能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
上进行表决。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能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
表决。 |
| |
| |
|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 |
|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
| |
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
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 |
| |
| |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
| |
| |
| |
| |
第一百零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
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
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一百零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
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 |
|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总经理(总裁),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总经理(总裁),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董事可以由总
经理(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1/2。
公司应和董事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公司和
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
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应和董事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公司和
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
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
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
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
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十)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
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十二)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
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
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
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十三)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未经股东
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
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
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
权;
(十一)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利益;
(十二)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
(十三)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
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
第(四)项规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
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
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
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
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
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
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
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
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公司将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
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
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的合理期间内,
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
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
职结束后仍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视事件的发生与离任的时间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
离任之日起 3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有
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
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的发生与离任的时间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
|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
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
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
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审议的事项有关联
关系的,或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有其他需
要回避情形的,该董事应当回避,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被提出回避的董事或其他董事如对关联交
易事项的定性及由此带来的披露利益、回
避、放弃表决权有异议的,可申请无须回
避的董事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作出决定。
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
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
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
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审议
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或者依据法律法规
等规定有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该董事应
当回避,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被提出回避的董事或者其他董事如对关联
交易事项的定性及由此带来的披露利益、
回避、放弃表决权有异议的,可申请无须
回避的董事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
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
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
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
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
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
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
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
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
|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独立性,即不具有本章程第一
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
|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三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其中 3名为独立董事,其中一名独立董事
由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其中 1名为职工代表董事,3名为独立董
事,其中 1名独立董事由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原因收
购公司股份事项;(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
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总裁)、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总裁)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副总裁)、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原因收
购公司股份事项;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总
裁)、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总裁)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副总裁)、 |
| |
| |
| |
| |
| |
| |
| |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总裁)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总裁)的工作;
(十六)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
使上述第(九)、(十三)、(十五)项职权;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总裁)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总裁)的工作;
(十六)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
使上述第(九)、(十三)、(十五)项职权;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
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公
司董事会应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
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
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将导致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战略、提名、薪酬
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公司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公
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各
专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由董事会制订实施
细则。 |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 第一百八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5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 3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
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 |
|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
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权限: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
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
| 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
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总裁)
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
理(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
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技术负责人为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总裁)
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设
副总经理(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
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技术负责人为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五)~(七)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
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
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总经理(总裁)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总
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总
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二百零二条 总经理(总裁)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总裁)
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总裁)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
新增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 |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监事会
发表明确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存在公司的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公
司应当在利润分配时扣减该股东可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公司资金。
……
(八)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
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
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发
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
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
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
改正。 |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并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
过。
存在公司的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公
司应当在利润分配时扣减该股东可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公司资金。
……
(八)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
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
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
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
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
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
督促其及时改正。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 |
|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
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 |
|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
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
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
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
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
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
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 |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 |
| |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或以邮寄、发送传真、
电子邮件的方式送出。 | 删除 |
| |
| |
|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
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
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和巨潮资讯网站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和巨潮资讯网站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和巨潮资讯网站
上公告。 |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报刊和巨潮资讯网站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和巨潮资讯网站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和巨潮资讯网站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
| |
新增 |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百
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
|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和巨潮资
讯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二百三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新增 |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 |
|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和巨潮资讯网站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 第二百四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和巨潮资讯网站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 |
| |
第二百四十五条 释 义
(一)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五十四条 释 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
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 |
| |
| |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
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
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 |
| |
| |
第二百五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 |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