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公司治理现代化建设要求,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和科学决策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和监事岗位,《公司法》中原由监事会行使的规定职权,将转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
《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即行废止,公司监事会将停止履职,公司监事自动解任,公司各项制度中尚存的涉及监事会及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在此之前,公司第九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经营范围增加情况,现将本次《公司章程》主要修订内容列示如下: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
| | 人。经董事会选举产生的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
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2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
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3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人员。 |
4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
算机及部件、通信设备、光电产品、网络产品、
软件产品、广播电视设备、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机顶盒产品、监控设备、警用装备、特种装备、
安防设备、智能保险柜、高低压输配电设备、电
源、特种机电及控制器、智能消费设备、汽车零
部件及配件、汽车电动空调及压缩机、机电产品
及管理系统以及五金结构件、模具、塑料制品的
开发、制造、销售及相关产品的咨询、安装与服
务。产品、原辅材料、设备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
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
维修和试验;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依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及部
件、通信设备、光电产品、网络产品、软件产品、广播电
视设备、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机顶盒产品、监控设备、警
用装备、特种装备、安防设备、智能保险柜、高低压输配
电设备、电源、特种机电及控制器、智能消费设备、汽车
零部件及配件、汽车电动空调及压缩机、机电产品及管理
系统以及五金结构件、模具、塑料制品的开发、制造、销
售及相关产品的咨询、安装与服务。产品、原辅材料、设
备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
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
验;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
批结果为准) |
|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
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储能技术服务;新兴能源技术研发;
电力行业高效节能技术研发;在线能源监测技术
研发;新材料技术研发;云计算装备技术服务;
合同能源管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智能控制系统
集成;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机械电气设备销售;
电池制造;电池销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
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
先进电力电子装置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
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电子专用设备制造;电子
专用设备销售;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智能输
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云计算设备制造;云计算
设备销售;充电桩销售;集中式快速充电站;电
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机动车充电销售(除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
展经营活动) | 一般项目:卫星移动通信终端制造;卫星移动通信终端销
售;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设备制造;物联网设备销售;
集装箱制造;集装箱销售;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
制冷、空调设备制造;制冷、空调设备销售;气体压缩机
械制造;气体压缩机械销售;金属制品研发;金属制品销
售;建筑材料销售;储能技术服务;新兴能源技术研发;
电力行业高效节能技术研发;在线能源监测技术研发;新
材料技术研发;云计算装备技术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技
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
术推广;智能控制系统集成;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机械电
气设备销售;电池制造;电池销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
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先进
电力电子装置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力电子元器
件销售;电子专用设备制造;电子专用设备销售;输配电
及控制设备制造;智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云计算设
备制造;云计算设备销售;充电桩销售;集中式快速充电
站;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机动车充电销售(除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5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有本条行
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
| | 所的规定。 |
6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
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
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7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
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
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8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9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
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
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10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
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合并至第四十四条 |
11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
|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12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占用
即冻结”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立
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
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
股、参股、合资、联营或其他形式经营或为他人
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
争的业务;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
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公司或企
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
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
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
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
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
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
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
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
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
| |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
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占用即冻结”
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立即申请司法冻结,
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
合资、联营或其他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
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其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
公司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
13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14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遇有特殊情况,公司可以另定召开股东
会的地点,并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载明)。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遇
有特殊情况,公司可以另定召开股东会的地点,并在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中载明)。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
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者其他明确地点。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 |
| | 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15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
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董事负有以下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
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
意,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但是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
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
|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前款
的规定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6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
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审计委员会或者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
17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
|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
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
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
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
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
对该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
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
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
果予以披露。 |
18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
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该独立董事的
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
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
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
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 合并至第一百零三条 |
19 | 删除原公司章程第七章监事会内容,新增独立董
事和专门委员会相关内容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 |
| | 得担任独立董事(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
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
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
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
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
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
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
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
| |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
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
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
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
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
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
| |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
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
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
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
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
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
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
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决策、提名、薪酬
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
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
| | 作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董事会战略决策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
重大资本运作及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
论证,并就相关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
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
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
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20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
| |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21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
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22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
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
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23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
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 |
| |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
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 |
24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
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
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
20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
以在2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
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
60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
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
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 删除 |
除上述条款修订外,《公司章程》修订后将全文删除了监事会、监事相关规定,前述修订因所涉及条目众多,若原章程中的相关条款仅涉及前述修订,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情况下,不再逐项列示。条款编号、引用条款所涉及条款编号变化、标点的调整、将“或”调整为“或者”等,因不涉及权利义务实质性变更,不再逐条列示。
本次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的方式审议批准。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会授权公司管理层办理经营范围、《公司章程》及相应组织机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次修订最终以工商登记部门的核准结果为准。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公司章程》修订情况,公司拟对部分治理制度进行修订,具体情况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