肯特催化(603120):对外投资管理办法(2025年8月修订)

时间:2025年08月19日 20:15:56 中财网
原标题:肯特催化:对外投资管理办法(2025年8月修订)

肯特催化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肯特催化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防范对外投资风险,保障对外投资安全,提高对外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为获取未来收益而将一定数量的货币资金、股权,以及经评估后的实物或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对外进行各种形式的投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投资。

第四条 按照投资期限的长短,公司对外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短期投资主要指公司购入的能随时变现且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含一年)的投资,包括各种股票、债券、基金、分红型保险等;
长期投资主要指投资期限超过一年,不能随时变现或不准备变现的各种投资,包括债券投资、股权投资和其他投资等。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类型:
(一)公司独立兴办的企业或独立出资的经营项目;
(二)公司出资与其他境内、外独立法人实体、自然人成立合资、合作公司或开发项目;
(三)参股其他境内、外独立法人实体;
(四)经营资产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
(五)公司依法可以从事的其他投资。

第二章对外投资决策权限
第五条 下列对外投资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投资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投资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三)投资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四)投资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五)投资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六)投资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本条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六条 下列对外投资事项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提请股东会批准:(一)投资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投资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三)投资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四)投资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五)投资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六)投资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第三章对外投资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为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各自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投资做出决策。

第八条 公司总经理为对外投资实施的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信息收集、整理和初步评估,经筛选后建立项目库,提出投资建议。

第九条 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及审计
(一)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负责协同相关方面办理出资手续、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等工作,并执行严格的审批和付款手续,对公司对外投资活动进行完整的会计记录。公司财务部门应定期获取被投资单位的财务信息资料,密切关注其财务状况的变化。对被投资单位的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应进行业务指导。

(二)对公司所有的投资资产,应由内部审计部人员或不参与投资业务的其他人员进行定期盘点或与委托保管机构进行核对,检查其是否为本公司所拥有,并将盘点记录与账面记录相互核对以确认账实的一致性。

(三)公司审计部门应对被投资单位进行定期或专项审计。对于发现的问题要提出完整的整改建议。

第五章对外投资的转让与收回
第十条 出现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收回对外投资:
(一)按照被投资公司的《章程》规定,该投资项目经营期满;
(二)由于投资项目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依法实施破产;(三)由于发生不可抗力而使项目无法继续经营;
(四)合资或合作合同规定投资终止的其他情况出现或发生时;
(五)公司认为有必要收回对外投资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发生或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转让对外投资:
(一)投资项目已经明显与公司经营方向相背离;
(二)投资项目出现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没有市场前景的;
(三)由于自身经营资金不足急需补充资金时;
(四)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投资转让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转让投资规定办理。处置对外投资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批准处置对外投资的程序与权限与批准实施对外投资的权限相同。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负责做好投资收回和转让的资产评估工作,防止公司资产的流失。

第五章对外投资的监督
第十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有权对上述有关事项及其过程进行监督,对违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重大问题提出专项报告,提请相应审批机构进行处理。

审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直接向股东会报告。

第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有权对上述有关事项及其过程进行监督。公司有关人员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公司投资管理部门、财务部和内部审计部人员对对外投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投资效果进行不定期调查和评价。

第十八条 对违背公司对外投资审批程序的人员,公司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况给予相应处分。对于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个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对投资过程中贿赂舞弊、提供虚假信息致使决策失误,造成损失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根据公司制度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超过”、“高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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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 8月 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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