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丰药房(603939):益丰药房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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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8月19日 21:05:39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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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益丰药房:
益丰药房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资料

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
会议资料2025年8月
目 录
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议程·····························································3
2025 ·····························································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须知
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议案·····························································6
议案1: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6
议案2: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38
议案3:关于修订《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39
4 ···········································40议案 :关于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议案
议案5:关于修订《对外投资管理制度》的议案···········································41
议案6:关于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42
议案7:关于修订《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议案···········································43
议案8:关于修订《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议案···········································44
9 ···························45
议案 :关于新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制度》的议案
议案10:关于公司为子公司申请银行授信提供担保的议案·····························46
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议程
会议时间:2025年8月25日14:30
会议地点:湖南省长沙市金洲大道68号益丰医药物流园三楼
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
会议主持人:董事长高毅先生
会议议程:
一、签到、宣布会议开始
1、与会人员签到,领取会议资料;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同时提交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并领取《表决票》。
2、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
3、董事会秘书宣读会议出席情况。
4、推选现场会议的计票人、监票人。
5、董事会秘书宣读会议须知。
二、主持人宣读会议议案
议案1: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议案2: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议案3:关于修订《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
议案4:关于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议案
议案5:关于修订《对外投资管理制度》的议案
议案6:关于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议案7:关于修订《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议案
议案8:关于修订《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议案
议案9:关于新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制度》的议案
议案10:关于公司为子公司申请银行授信提供担保的议案
三、审议表决
1、针对股东会审议的议案,对股东代表提问进行的回答。
2、会议对上述议案进行审议并投票表决。
3、计票、监票。
四、宣布现场会议结果
1、董事长宣读现场会议结果。
2、律师发表本次股东会的法律意见。
3、签署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
4、董事长宣布会议结束。
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年8月25日
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须知
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会议正常进行,提高会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须知:
1、公司股东或股东代表参加会议,依法享有发言权、咨询权、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2、要求在会议发言的股东或股东代表,应当为在会议会务组登记的合法股东或股东代表。
3、会议进行中要求发言的股东或股东代表,应当先向会议主持人提出申请,并经主持人同意后方可发言。
4、建议股东或股东代表发言前认真做好准备,每一股东或股东代表就每一议案发言不超过1次,每次发言不超过3分钟,发言时应先报所持股份数额和姓名。
主持人可安排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回答股东问题,与本次股东会议题无关或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公司、股东共同利益的质询,会议主持人或其指定的有关人员有权拒绝回答。议案表决开始后,会议将不再安排股东发言。
5、会议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逐项进行表决。现场股东以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在投票表决时,应在表决票中每项议案项下的“同意”、“反对”、“弃权”三项中任选一项,并以打“√”表示,多选或不选均视为无效票,做弃权处理。
6、本次股东会共十个议案。
7、谢绝到会股东或股东代表个人录音、录像、拍照,对扰乱会议的正常秩序和会议议程、侵犯公司和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会议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有关部门处理。
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年8月25日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
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
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
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
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第十四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四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九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主体提供任
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股份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十九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股份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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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三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第二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
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章程中
的本项规定。 |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
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章程中的本
项规定。 |
第二十七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
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
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
权。 | 第二十七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
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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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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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第三十一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
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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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执行。
股东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通知股东到公司指定地点现场查阅、复
制,股东应当根据公司要求签署保密协议。 |
第三十三条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有权自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
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第三十四条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有权自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
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第三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款规定的情形,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述第二款
和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前述第一款规定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的,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 第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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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述第二至四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
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
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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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
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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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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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
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董事,决定有关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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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二)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上述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按交易
类型涉及的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金额适用该项规定。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事
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公司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事
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本章程所述“交易事项”,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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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本章程所述“交易事项”,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
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3、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
贷款等);
4、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债务重组;
9、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10、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
出资权等);
12、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十七)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上述股东会的其它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3、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
贷款等);
4、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债务重组;
9、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10、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
出资权等);
12、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上述股东会的其它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 第四十五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
保。 |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
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
款第4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审批权限、审
议程序的对外担保,公司应采取合理、有效措
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
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
的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
全、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
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
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
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
面答复股东。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
议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
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
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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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股东会通知中另行确认的地点。
股东会可以现场会议或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
司还应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
为出席。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者会议召集人在召集会议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
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
式召开。公司还应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五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四十六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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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第五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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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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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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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资料。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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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四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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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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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六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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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
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
前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第五十八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
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 第六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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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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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一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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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
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六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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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六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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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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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 |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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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
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
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七十九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
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
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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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的提名、选举和罢免
(一)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1、公司董事会以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
的董事候选人。
2、公司监事会以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
的监事候选人。
3、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提案,应当列明候选人的详细资料、简历,保证
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在股东会
召开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出具书面承诺,
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名人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
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履行法定职责;提名
人应同意出具承诺,承诺其提供的董事、监事候
选人资料真实、完整。 | 第八十四条 董事提名、选举和罢免
(一)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表决:
1、公司董事会以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
的董事候选人。
2、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应当列明候选人的详细资料、简历,保证股东在
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在股东会召开
前,董事候选人应当出具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提名人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
并保证当选后履行法定职责;提名人应同意出具
承诺,承诺其提供的董事候选人资料真实、完整。
4、董事会应当向公司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二)选举
1、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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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4、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向公司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二)选举
1、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2、若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候选人
人数高于拟选举的董事、监事席位数时,实行差
额选举。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实行累积投
票制度。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三)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和监事由公司职工
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公司董事会和监事
会。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由职工代表
出任的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四)罢免董事、监事的程序比照上述第(一)、
(二)、(三)款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而
作出的选举、更换、罢免董事、监事的决议无效。 |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2、若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候选人人数高
于拟选举的董事席位数时,实行差额选举。选举
二名以上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股东会以累
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
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三)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
举产生后,直接进入公司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告知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四)罢免董事的程序比照上述第(一)、(二)、
(三)款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而
作出的选举、更换、罢免董事的决议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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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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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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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
年;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
年;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
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主要忠实义务如下: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
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主要忠实义务如下: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主要勤勉义务如下: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主要勤勉义务如下: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董事辞职自公
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生效。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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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
该根据公平的原则,视时间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
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 |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
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其对公司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结束而定。 | 务的持续期间应该根据公平的原则,视时间发生
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
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
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
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
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
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
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
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
第一百〇五条独立董事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本章程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会计或其他履
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
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
个人的影响。公司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3家
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其有足够的时间
和精力有效履行职责;
(七)公司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 | 第一百〇九条独立董事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本章程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会计或其他履
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
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
个人的影响。公司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3家
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其有足够的时间
和精力有效履行职责;
(七)公司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员;上述以会计专业人士
身份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丰富的
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
1、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2、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
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博士学位;
3、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
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
经验。
(八)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者其他
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独立
董事达不到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时,公司应按照规
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 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员;上述以会计专业人士
身份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丰富的
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
1、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2、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
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博士学位;
3、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
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
经验。
(八)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者其他
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独立
董事达不到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时,公司应按照规
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
第一百〇六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主要社会关系
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
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
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各自
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上述“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中国证监会、上
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上述“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 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主要社会关系
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
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
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各自
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上述“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中国证监会、上
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上述“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
修订前 | 修订后 |
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十二
个月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不适合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人员。 | 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不适合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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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七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前述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
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
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
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公司董事会中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
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
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
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
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并
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
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被
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
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
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
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提
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的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提出独
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前述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
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
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
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公司董事会中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
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
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
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
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并
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
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被
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
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
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
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提
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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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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