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18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等制度的议案》《关于制定及修订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具体如下(加粗部分为修改或新增内容):
本次修订前 | 本次修订后 |
第一条为维护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总裁担
任。 | 第七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总裁
(即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总裁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
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八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
第八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
所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所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和第十条合并为一条 | 第十条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
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
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
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
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
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
第十三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
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本章程起
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
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
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
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 第十三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
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
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
第十四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及总监等。 | 第十四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裁(即总经理,下同)、副总裁(即副总
经理,下同)、董事会秘书及总监等。 |
第十八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
付价额相同。 | 第十八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
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价额相同。 |
第二十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在证券登记机构集
中存管。 | 第二十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二十三条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三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
第二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
式。 |
第二十五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 | 第二十五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 |
注册资本,应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注册资本,应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第二十六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
内转让或注销。
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后进行相应的股
份收购工作。
公司依照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因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
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
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
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六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
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后进行相应的股份收购工作。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
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公司因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
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
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 |
| 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二十八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
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八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
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三十条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股东转让股份,应当在依法设定的证券交易所进
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第三十条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股东转让股份,应当在依法设定的证券交易所进
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第三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二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第三十三条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并按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总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监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
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
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1)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2)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
份; | 第三十三条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并按规定披露相关信息。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
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
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1)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2)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3)《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
的其他规定。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
(3)《公司法》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五条公司不得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第三十
三条之规定。 | 第三十五条公司不得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第三十
四条之规定。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自
然人或法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三十七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
(备注: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合并为一条) | 第三十六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
份的自然人或法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法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法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四十条股东出于正当目的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资料的,应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九条股东出于正当目的要求查阅、复制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
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任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
绝执行决议内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第四十二条董事、监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上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述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上款的规定向人 | 第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或者董事会收到上述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述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
民法院提起诉讼。 |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上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或监事会,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服从股东大会决议,严格履行股东承诺,
维护公司声誉和权益;
(五)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承担的其
他义务。 |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服从股东会决议,严格履行股东承诺,维
护公司声誉和权益;
(五)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承担的其
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七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八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
|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五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重大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其他金融衍生产品作
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第五十二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准以上 |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批准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标准以上
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修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十八)审议批准修改董事会议事规则;
(十九)审议批准修改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
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修改股东会议事规则;
(十五)审议批准修改董事会议事规则;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
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九条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作为第一大股
东的参股公司之间可以提供担保,除此之外不得
提供对外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董事会审
议批准,并取得全体监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达到下列标准的对外担保行为还须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
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对外担保审
批权限或审议程序,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
当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经济
责任。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作为第一大股
东的参股公司之间可以提供担保,除此之外不得
提供对外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董事会审
议批准,并取得全体审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达到下列标准的对外担保行为还须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
权限或审议程序,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
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
任。 |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工商登记注册
的住所或股东大会通知指定的会议地点。股东大 |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
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工 |
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 商登记注册的住所或股东会通知指定的会议地
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
为出席。 |
第五十三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第五十八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
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九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五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六十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 第六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 第六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八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三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六十二条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备注: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合并为一条) | 第六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七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和股 | 第八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东的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八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 | 第八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 |
第九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和监事的任免及其报酬事项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事项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
…… | 第九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 |
第九十六条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 第一百条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 |
第九十八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其负责的合同。 | 第一百零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其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九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
投票制。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
……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
人数,首先由董事长提出选任董事的建议名单,
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
董事候选人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由监事会主席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
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
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
人数,首先由董事长提出选任董事的建议名单,
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董 |
提出拟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的建议名单,经监
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由股
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 | 事候选人并提交股东会选举;
……
(备注:原一百条内容合并到此条)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的;
……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
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原则上总计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七条
……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原
则上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并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
业机会的除外; |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
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其董事职务。 |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并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
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其董事职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七)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七)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职之日起六
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
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将在两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
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
计专业人士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职之日起六
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
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有
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前仍然有 |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
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
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时间则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解除,在一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
有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前仍然
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时间则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
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
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四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董事任职期间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三名。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
(备注: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合并为一
条) |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设董事长一名,
副董事长一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和本章程规定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决定董事会
专门委员会人员设置、制定工作细则;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根据
总裁的提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总
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对上述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六条第(三)、(五)、(六)项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和本章程及公司内控管理制
度规定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决定董事会
专门委员会人员设置、制定工作细则;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根据
总裁的提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总
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对上述
人员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决定其奖惩事项; |
人员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决定其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对公司资产运营进行监管,对管理层履
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
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和
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发展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和可持续发展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
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为独立董事中的
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委员任期、
职责范围、议事规则和档案保存等相关事项。 |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派出股权代表,对全资和控股子公司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
(十二)对公司资产运营进行监管,对管理层履
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
工作;
(十七)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票;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和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原一百三十三条调整编号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本章程或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具有行使本章程规定的
对外投资、出售或收购资产、资产抵押、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并
应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超出该权限范围
以及其他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对以下权限范围内的重
大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
(二)审议并决定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一,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重大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对外投
资、资产抵押、担保、委托理财、年度借款总额、
租赁、出售、购买、委托和承包经营;
……
(备注: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合并
为一条)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具有行使本章程规定的
对外投资、出售或收购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并应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超出该权限范
围以及其他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对以下权限范围内的重大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
……
(二)审议并决定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一,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重大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对外投资、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借款、租赁、
出售、购买、委托和承包经营;
……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 |
(四)审批未达到董事会审批权限的相关交易事
项,由董事长召集相关的决策委员会批准,相关
交易事项包括出售或收购资产、对外投资、资产
抵押、担保、委托理财、年度借款总额、租赁、
出售、购买、委托和承包经营等事项;
…… | (四)审批未达到董事会审批权限的相关交易事
项,由董事长召集相关的决策委员会批准,相关
交易事项包括出售或收购资产、对外投资、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年度借款总额、租
赁、出售、购买、委托和承包经营等事项;
……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每年召开两次定期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
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每年召开两次定期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
式通知全体董事及列席会议人员。 |
第一百三十八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或者董事长提议,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八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审计委员会、董事长或
者总裁提议,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
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召开会议人同意,也
可以通过视频会议、电话会议、书面表决等方式
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
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 |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以现场
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召开会议人同意,
也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通过视频会议、电话
会议、书面表决等方式召开和表决。董事会会议
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和表决。
…… |
原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十四条合并为一条 | |
第一百四十五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第一百四十八条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
当至少有两名董事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
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 第一百四十七条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
当至少有两名董事参加清点,由董事会秘书汇
总,并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
第一百五十一条由所有董事分别签字同意的书
面决议,应被视为与一次合法召开的董事会会议
通过的决议同样有效。该等书面决议可由一式多
份之文件组成,而每份经由一位或以上的董事签
署。一项由董事签署或载有董事名字及以邮递、
微信或专人送递发出的公司的决议应被视为一 | 第一百五十条由所有董事分别签字同意的书面
决议,应被视为与一次合法召开的董事会会议通
过的决议同样有效。该等书面决议可由一式多份
之文件组成,而每份经由一位或以上的董事签署。
一项由董事签署或载有董事名字及以邮递、微信
专人送递或其他合法途径发出的公司的决议应 |
份由其签署的文件。该决议应于最后一名董事签
署当日开始生效。 | 被视为一份由其签署的文件。该决议应于最后一
名董事签署当日开始生效。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五十六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五十七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
|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
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九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 |
|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六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
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发展委员 |
| 会、审计委员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和可持
续发展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
人为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人员
构成、委员任期、职责范围、议事规则和档案保
存等相关事项。
第一百六十七条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成员由
三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战略发展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应至
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战略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调研论证和
评估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
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
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调
研、论证和评估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
|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一名。
可持续发展委员会主要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可持续发展管理领域包括但不限于
安全环保、产品质量、商业道德、供应链、社区
关系、劳工关系等管理制度、工作程序及相关标
准和方法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确保公司在可持
续发展议题的立场及表现符合适用的法律、监管
要求和国际标准;
(二)基于公司的环境、社会责任、可持续发展
目标和关键绩效指标,对管理层可持续发展事务
执行的结果与绩效目标的实现情况提出绩效薪
酬的建议;
(三)督导公司各业务板块的可持续发展体系运
行,审议和检讨公司业务对环境、社会和可持续
发展的影响,积极响应新兴的可持续发展议题,
并就提升公司可持续发展表现提供建议及方案;
(四)对与公司利益相关方的可持续发展相关业
务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审阅公司年度可持续发展报告;
(六)对其他影响公司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事项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七)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跟踪检查;
(八)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第六章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公司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总
监等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
书、总监等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五十八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七十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六十六条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
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
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六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
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
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
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 |
| 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
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报告。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报告。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
分配利润。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
分配利润。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五。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备注: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合并
为一条)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
监督检查。
第一百九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
|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九十三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
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九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或微信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二百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微信或钉钉等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
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
通知。
第二百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或者发送微信、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合并为一条) | 第二百零一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新增 | 第二百零八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经董事会决议。 |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报刊和巨潮资讯
网站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零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报刊、巨潮资讯网
站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 |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 |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报
刊和巨潮资讯网站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报
刊、巨潮资讯网站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信
息披露报刊、巨潮资讯网站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一十五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
公示。 |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八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二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 第二百二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
第二百一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当地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二百二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当地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二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
股东。 |
第二百一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二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二十一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 第二百二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或 |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 第二百三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 |
章程全文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均修改为“股东会” | |
删除原第七章及章程全文中关于“监事”“监事会”的表述。 | |
根据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董事会同意对以下制度进行修订,修订后的相关制度全文于同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