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垫资、担保或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以本条款第(一)、(二)项方式增加资
本的,公司原股东不享有新增资本的
优先认购权。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
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
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
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
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
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
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
东权益所必须。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
司股份的活动。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须。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
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第一款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
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
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
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
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
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 |
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
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
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 |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
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
股东的合法利益,不得利用控制地位
谋取非法利益。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
|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
|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
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
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
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
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
一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
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
三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
四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单笔金额 50万元以
上,或者累计金额 300万元以上的对
外捐赠事项,“累计金额”包含公司及
公司控股子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
的捐赠金额;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
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
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单笔金额 50万元以
上,或者累计金额 300万元以上的对
外捐赠事项,“累计金额”包含公司及
公司控股子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
的捐赠金额;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如下交
易事项(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外),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如下交
易事项(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外),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
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
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 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上述规定的成
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
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
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
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
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同一
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
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
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
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 |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
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 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上述规定的成
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
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
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
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
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同一
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
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或第一百一十九
条的规定。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
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 |
算基础,适用本条规定。前述股权交易
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
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
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
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公
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
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
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
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
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
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
是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
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
标,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
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连续 12个月滚动发生委托
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
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
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
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
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
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 | 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
础,适用本条或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
定。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
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或
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
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
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
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
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或第
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
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
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是公
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
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
条或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
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条或第一百一十
九条的规定。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
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
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
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本条或第一百一
十九条的规定。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
得超过 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
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
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
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
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
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交
易虽未达到本条规定的标准,但是北
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
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
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应当比照上述规定提供
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
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
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
外,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
会审议程序。 | 的相关金额)不得超过投资额度。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
本条或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审议或
披露股东会审议程序。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
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
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
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
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
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交易虽未达到本
条规定的标准,但是证券交易所认为有
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
告。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
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应当比照上述规定提供评
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
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本款规定履行
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
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
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 |
| 免于按照本条或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
定审议或披露。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
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
露。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
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
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
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
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
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
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
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
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披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
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
用本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三)项的
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
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
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
项、第(五)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
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
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
司的关联方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
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
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
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
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
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 |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
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 |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
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
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
估。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属于股东大会
审议权限的,还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连续 12个
月内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或与
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
交易,应当累计计算。已经按照本章程
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
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
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
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
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
另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
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
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
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与关联
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
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
日常性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
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
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并及时披露;属于股东会审议权限
的,还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公司连续 12个月内与同一关联方
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
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应当累计计算。
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
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
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
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
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
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
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
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
的其他交易。 | 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
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
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股票、公
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
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
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
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
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
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
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交易。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
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 第五十一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
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
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
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
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
的除外。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
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
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
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规
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情形的,应
当在 2个月内召开。在上述期限内不
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
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聘请
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 |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
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
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公司法》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
会情形的,应当在 2个月内召开。在上
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
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
告。 |
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
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
书。 |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
股本总额的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股本
总额的三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会议室。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
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
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
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
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
票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
的地点为:本公司会议室。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提供便利。现场会议时间、地点
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
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
会议提供便利。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
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
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
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 |
|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提供网络投
票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
东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
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
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
由。 |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北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
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 第六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该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董事会、董事会秘书
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同时,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依法自行召集股东会的,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
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
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
| 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
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
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将于年度股
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股权登记日;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
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
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地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
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10:0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不得多于 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
得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
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
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
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 第六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
应取消。确需延期或取消的,召集人应
当在股东大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
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延期召
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在公告中说
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股东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
公司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
日期。 |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
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
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
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可以本人投票或者依法委托他人
投票。股东依法委托他人投票的,公司
不得拒绝。 | 第六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可以本人投票或者依法委托
他人投票。股东依法委托他人投票的,
公司不得拒绝。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
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
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表决权。 |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 第七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机构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执
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
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或执行
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机构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机构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执行
事务合伙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机构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
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 第七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机构股东的,由其法定
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
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
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
集人推选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
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
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
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位独 | 第七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职报告。 |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
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
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
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
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年。 |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为 10年。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
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大会。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
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
交所报告。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
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事项。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
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
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
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
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
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
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投票意向等信息,
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
行。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
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
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
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
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
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
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
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
与该关联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但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该
关联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但
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股东会决
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 |
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
议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
人向大会宣布。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
行投票,并且由出席会议的监事予以
监督。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
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出席会议的非
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出席会议监
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
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
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
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被
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
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大会
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
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
行投票。如有上述情形的,股东大会会
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
上述情形。 | 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
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在
会上宣布。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
进行表决前,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
(包括代理人)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
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
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
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
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
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
会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
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
投票。如有上述情形的,股东会会议记
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
情形。 |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
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
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
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
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责的合同。 | |
第八十四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
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
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
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提名。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
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提
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
立董事的权利。
(三)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
公司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提
名。
公司董事候选人按上述程序提出
后,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并提交股东
大会表决。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按
上述程序提出后,监事会负责制作提
案送达董事会,由董事会将其提案列
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提交股东大会表
决。独立董事的选举应与其他董事的
选举分别进行。
公司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
候选人与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具体内容见本章程五十九条规定。
职工代表监事的提名、选举通过职工 | 第九十条 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候选人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职工代表担任的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
东提名;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提名;
(三)职工代表董事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提名
并选举产生,直接进入董事会。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且股东会
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
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时,需遵守以下规则:
(一)公司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
有的表决总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
数乘以应当选董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
集中投向一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
投向数名董事候选人,但股东累计投出
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 |
代表大会等民主方式进行。 | (三)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选举
的累积投票,应分别实行;
(四)在投票选举中要遵循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在董事总数中
比例的有关限制性规定;
(五)股东会依据董事候选人所得
表决票数多少,决定董事人选;当选董
事所得的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
会所代表的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
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 删除 |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
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
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
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 |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
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
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并披
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审议权益分配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
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
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交
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
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审议权益分配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
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
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交
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
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
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
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
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
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
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
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
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 第一百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
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
特别提示。 | 第一百〇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
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在股东大会通过相关决议时就任。 |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
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通
过相关决议时就任。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
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
不得披露、泄露未公开的可能对公司
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
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
息),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大会决议涉及重大事项,且
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
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
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
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在股东会上
不得披露、泄露未公开的可能对公司股
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
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会议
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
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
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会决议涉及北交所业务规则
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东会审议未通过
相关议案的,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
事项,以公告方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
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董事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须的知识、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
技能和素质,并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
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董事应积
极参加有关培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
权利、义务和责任,熟悉有关法律法
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第一百〇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
构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
不适当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
构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
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
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采
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或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
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
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
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
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现任董事发生本条规定情形的,
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
生之日起 1个月内离职。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
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
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 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
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 3年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或者 3
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候选人存在
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
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
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
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
或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
责任公司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
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 |
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
确结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
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
为截止日。 | 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
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
东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
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候选人
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
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
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
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
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
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
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
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
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
|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
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
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
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出现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
披露: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
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 |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
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
事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
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
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董事的辞职报
告应当在下任董事补齐辞职产生的空
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
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同时,公司
应当自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
完成补选。 | 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任。
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本章程第一百〇五条另有规定
外,出现下列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就任前,原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职导致审
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
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
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四)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
移交或相关公告未披露。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
内完成董事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
委员会的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独立董事还应当在
辞职报告中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
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
| 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
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董事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合法地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
根据公平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
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建立董事
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
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
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包括不
限于负有的保密义务等)在其任职结束
后持续有效。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合法地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可以决
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
规定执行。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应严格遵 | 删除 |
守《公司章程》和《关联交易管理制
度》的相关规定,在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
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 9名
董事组成,其中 3名独立董事,均为
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设董事长 1人,
副董事长 1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公司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三名独立
董事;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公司职工人数达到三百人以上时,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公司职工代
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职工代表董事应当与公司存在劳动
关系,任期与本届董事会任期相同,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职工代表董事不得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立战
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经营管
理监督等专门委员会,并制定相应的
工作细则。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会成
员组成,其中战略委员会由不少于 4
名董事组成;经营管理监督委员会由
不少于 3名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 | 删除 |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不
少于 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过
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其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
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
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关联交易、重大交易
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分支机构的设置(包括全资子公
司、分公司);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分支机构的设置(包括全资子公
司、分公司);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 |
(十)根据董事会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拟
订并向股东大会提交有关董事报酬的
数额及方式的方案;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
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审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
九条规定的交易事项及关联交易事
项:
(十七)审议除需由股东大会批
准以外的担保事项,并且须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
(十八)审议单笔金额 20万元以
上,或者累计金额 50万元以上的对外
捐赠事项,“累计金额”包含公司及公
司控股子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
捐赠金额;
(十九)在董事会闭会期间,授权
董事长行使相关职权,董事会对于董 | 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
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审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及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除需由股东会批准以
外的担保事项,并且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十七)审议单笔金额 20万元以
上,或者累计金额 50万元以上的对外
捐赠事项,“累计金额”包含公司及公司
控股子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捐
赠金额;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事长的授权应符合以下原则:
(1)授权应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
作出;
(2)授权事项、权限、内容应明
确,并具有可操作性;
(3)不应授权超过董事会的权限
范围或幅度;
(4)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
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
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
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
明。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
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
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
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
决策。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
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
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
(一)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
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一)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下列 |
下列除应当由公司股东大会决策之外
的其他交易事项(不含对外担保):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
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
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 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 150万元。上述指标计算
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二)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
下列除应当由公司股东大会决策之外
的关联交易事项(不含关联担保):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
交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0.2%以 | 除应当由公司股东会决策之外的其他
交易事项(不含对外担保):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 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 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 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下列
除应当由公司股东会决策之外的关联
交易事项(不含关联担保):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 300万元。 |
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万元。 |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董
事长 1人,设副董事长 1人,董事长
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
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
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
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
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
大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
的行为。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
权)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
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
决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
策。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
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事。
董事长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的知
情权,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
的行为。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
权)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
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
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
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
及时告知全体董事。
董事长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的知
情权,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
职权。董事长在接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
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
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报告后,应
当立即敦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
使职权。董事长在接到可能对公司股
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
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报
告后,应当立即敦促信息披露事务负
责人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副董事长协助
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副董事长
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 1/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以
书面形式在会议召开 5日前通知全体
董事,但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以现场
会议、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除外。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
并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2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者论证不充
分的,可以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 1/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
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以
书面形式在会议召开5日前通知全体董
事,但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不受上述通
知时限的限制,可以通过电话或口头方
式通知,立即以现场、通讯等方式召开
临时董事会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上做出说明。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
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2名及以上独立 |
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
事会应当采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 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者论证不充分
的,可以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
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
当采纳。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
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
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
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
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
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 |
| 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
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做出决
议可采取填写表决票的书面表决方式
或举手表决方式。董事会临时会议在
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
以用传真、传签董事会决议草案、电话
或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会
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现场会议方式,也可
采取视频、电话、书面传签、电子邮件
表决等电子通讯方式。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形式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
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
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本人应当
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
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
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
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
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
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
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
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代为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
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
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
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
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
为投票。 |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
上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
代为投票。 |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
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
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
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信息
披露事务负责人妥善保存,保存期限
为 10年。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
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
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
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
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
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
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
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
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
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
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
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
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
弃权的票数)。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 |
|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
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
|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
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
|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作为
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
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
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
|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
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建立全部
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
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
| 三十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
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
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
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公司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
计委员会成员。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
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
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
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
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
定,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会议召开前
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审计委员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审 |
| 计委员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立战
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经营管
理监督等专门委员会,并制定相应的
工作细则。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会成
员组成,其中战略委员会由不少于 4
名董事组成;经营管理监督委员会由
不少于 3名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不
少于 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过
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其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
置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
略委员会及经营管理监督委员会,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
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四条 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
董事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
|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第一百四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由
四名董事组成,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决
定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定
或拟订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
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
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经营管理
监督委员会由四名董事组成,主要职责
是:
(一)对公司重大经营事项、重大
合同及工程项目签订及实施等进行监
督;
(二)对公司大额资金使用、大宗
物资采购等进行监督;
(三)对需经股东会及董事会批准
的限额以下的关联交易及对外捐赠等
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司员工检举、投诉,
对违反公司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出现的
各种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五)公司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
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财务总
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
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财务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第一百
零一条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财务总监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规定的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财务总监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
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
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
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财务总
监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
行财务管理制度,重点关注资金往来
的规范性。
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本章程第
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
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
个月内离职。 | 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
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本章程第
一百〇五条规定的不得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
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离职。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
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
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
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
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任和解聘;
(九)决定单笔金额低于 20万元,
或者累计金额低于 50万元的对外捐
赠事项,“累计金额”包含公司及公司
控股子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捐
赠金额;
(十)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
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任和解聘;
(九)决定单笔金额低于 20万元,
或者累计金额低于 50万元的对外捐赠
事项,“累计金额”包含公司及公司控股
子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捐赠金
额;
(十)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列席董
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
没有表决权。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应当根
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
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
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
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应当根
据董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
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
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
的真实性。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拟订有
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
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
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
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
意见。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
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但应
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
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
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除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
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情形外,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董事会秘书的辞职报告
自其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
方能生效。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
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副总经理由总
经理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
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并根据总经理
的授权履行相关职权。在总经理不能
履行职务时,由副总经理代为履行总
经理职务。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副总经理由总
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并根据总经
理的授权履行相关职权。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股东大
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
管理、股东资料管理等工作。董事会秘
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委任,对董事会
负责。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
当由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财
务总监担任。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作
为信息披
露事务负责人,应当列席公司股
东大会、董事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
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 | 删除 |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
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
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
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
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
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
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
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
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
并向监管机构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
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
监管机构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
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相关监管机构规定及本章程,切实
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
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
时,应当予以提醒并及时如实地向监 | |
管机构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
证监会和北交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
责。
在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
负责人空缺期间,公司应当指定一名
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信息披露
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三个月内确定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选。公司指定
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
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
书:
(一)出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
得担任董事会秘书情形的;
(二)连续 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
职责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
规则、本章程,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
大损失的。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
书离职 3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董
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
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解聘董事
会秘书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不得无故解
聘。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解
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
担任董事会秘书情形的;
(二)连续 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
责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
规则、本章程,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
大损失的。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
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 |
会秘书职责,并及时公告,同时向北交
所报备。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
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 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
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并及时公告,同时向北交所报备。公司
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
会秘书职责。
公司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
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
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代为履
行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
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所负有的责任。 |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
一条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
时适用于监事。 | 删除 |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不得兼任监事。最近两年内曾担任
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
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
父母和子女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
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
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消对该候选
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消。
现任监事发生本章程第一百零一
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
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离
职。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
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每届任期
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
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
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保证
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
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
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辞职应当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
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如因监事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人数或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
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
三分之一时,监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
下任监事补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
生效;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
的监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同时,公司
应当在 2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 | 删除 |
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
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
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
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
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
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
公司承担。 | |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在履行监督
职责过程中,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
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发现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存在违反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公司章
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已经或
者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提请董事
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
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
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
会,监事会应对公司全体股东负责,维
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股东代表监事 2名,
职工代表监事 1名。
监事会设主席 1名。监事会主席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
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
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
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
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
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
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 | 删除 |
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
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每 6个
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应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监事可
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会
议应于会议召开 5日前通知全体监
事。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
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应
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
行。监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以记名或
举手方式投票表决,每名监事有一票
表决权。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
监事通过。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 | 删除 |
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
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
效率和科学决策。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
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
席会议的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
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信息披
露事务负责人保存,保管期限为 10
年。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
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
日期。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
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 9个
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
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
编制。 |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
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 |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
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
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
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须在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利润分
配政策为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后,按股东在
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进行分
配。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
配政策为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
股利,并优先以现金形式分配,其中,
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
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可以不进
行利润分配。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及时间间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利润分
配政策为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
股利,并优先以现金形式分配,其中,
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当
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
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
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可以不进行利
润分配。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及时间间隔 |
隔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
方式分配利润。公司经营所得利润将
首先满足公司经营需要,在满足公司
正常生产资金需求的前提下,原则上
每年度进行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
以根据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
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
进行中期分红。
(二)分红的具体条件和形式
1、公司现金分红的条件:公司在
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且不
存在影响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事项的情况下,可以采
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
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
分配。
2、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在
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
前提下,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享企业
价值考虑,当公司股票估值处于合理
范围内,公司可以发放股票股利,具体
方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批准。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
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3、在利润分配中,优先于股票权
利的现金分红不得低于利润分配总价
值的 10%。 | 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
式分配利润。公司经营所得利润将首先
满足公司经营需要,在满足公司正常生
产资金需求的前提下,原则上每年度进
行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当期
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
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
红。
(二)分红的具体条件和形式
1、公司现金分红的条件:公司在当
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且不存
在影响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事项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现
金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
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2、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在保
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
提下,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享企业价值
考虑,当公司股票估值处于合理范围
内,公司可以发放股票股利,具体方案
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
会批准。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
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
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3、在利润分配中,优先于股票权利
的现金分红不得低于利润分配总价值
的 10%。
4、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 |
4、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形,并按照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 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 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 20%;
④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
定处理。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
股票股利之和。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
任一情形:
①公司未来 12个月内购买资产、
对外投资、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等交易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10%;
②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形,并按照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 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 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 20%;
④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
处理。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
股利之和。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
任一情形:
①公司未来 12个月内购买资产、
对外投资、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等交易累
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10%;
②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净额为负; |
净额为负;
③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
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公司董事会根据盈利情况、资金
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利润分配
预案,并对其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利
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
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的利润分配方案。确有必要对本章程
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
更的,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经
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③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规定的其他
情形。
(三)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公司董事会根据盈利情况、资金供
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利润分配预
案,并对其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利润
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
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
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
利润分配方案。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
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 |
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
方便社会公众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
决,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规定以及
其它法律法规。
(五)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
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
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
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
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
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
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
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 方便社会公众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充
分征求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意见,以保护
投资者的权益。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规定以及
其它法律法规。
(五)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
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
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
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
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并实
施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
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
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
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
董事会负责。 |
|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
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
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取得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
及其他相关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咨
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八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
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
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续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不 |
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做出决
定。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
所的,提前 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
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投资者关系管
理是指公司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与交
流,并运用金融和市场营销等方式加
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以下统称
“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
公司的了解和认同,提升公司治理水
平,以实现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保
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战略管理行为。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投资者关系管
理应当遵循充分披露信息原则、合规
披露信息原则、投资者机会均等原则、
诚实守信原则、高效低耗原则、互动沟
通原则。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责任人,负
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相关工作。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投资者关系管
理的工作内容: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
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市
场战略和经营方针等; | 删除 |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
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和年度报告说
明会等;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
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
况、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
业绩、股利分配、管理模式及变化等;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
事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
资产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
担保、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
或仲裁、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
等信息;
(五)企业经营管理理念和企业
文化建设;
(六)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
通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为:
(一)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
(二)年度报告说明会;
(三)股东大会;
(四)公司网站;
(五)分析师会议和说明会;
(六)一对一沟通;
(七)邮寄资料;
(八)电话咨询;
(九)广告、宣传单或者其他宣传
材料;
(十)媒体采访和报道; | 删除 |
(十一)现场参观;
(十二)路演;
(十三)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北
交所相关规定的方式。
公司应尽可能通过多种方式与投
资者及时、深入和广泛地沟通,并应特
别注意使用互联网络提高沟通的效
率,降低沟通的成本。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
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
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
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
下列方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形式。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
下列方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
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
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专人送达、邮
寄送达、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进行。 | 删除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
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
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
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
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
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该传
真进入被送达人指定接收系统的日期
为送达日期。 | 邮局之日起第五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该传真进入被
送达人指定接收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
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
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
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
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
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依法编制
并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 删除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指定在中
国证监会、北交所指定的其他网站作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信息披露平台。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指定北交
所官方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支付
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
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日内在法律、法规或规范
性文件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 |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法
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减少注册
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
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
程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
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
|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法律、法规或规
范性文件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
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
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
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
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二百零七条第(五)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四)、(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
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
|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
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
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
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
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
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
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
司终止。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
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
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
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将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二百一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
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
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第二百〇八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
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
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公司
章程规定相关内容而引发的纠纷,应
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
何一方有权将争议向公司注册地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公司本章程
规定相关内容而引发的纠纷,应当先行
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
有权将争议向公司注册地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百二十二 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 | 第二百一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
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
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
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
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
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
“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
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
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自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自股东
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
注:除上述条款修订外,其他内容不变,其他不涉及实质性内容的非重要修订,如条款编号变化、援引条款序号的相应调整、标点符号及格式的调整等,未在上述表格中一一对比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