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诺威(834261):股东会议事规则

时间:2025年08月20日 22:26:08 中财网
原标题:一诺威:股东会议事规则

证券代码:834261 证券简称:一诺威 公告编号:2025-059
山东一诺威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本制度经公司 2025年 8月 19日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主要内容:
山东一诺威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山东一诺威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规范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山东一诺威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第七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第八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六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或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公司章程》、《上市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前款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作为计算基础。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

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是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标准,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已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前述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1年。

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可免于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八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规则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述的有表决权数比例,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并披露公告说明原因。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不召集的,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上述股东可以书面提议审计委员会召开临时股东会。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依法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20日”“15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二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特别是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五) 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除釆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规定的其他地点。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

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含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股东,下同)应由法定代表人(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为负责人,下同)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上述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公司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规则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变更公司形式;
(五)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而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股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司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交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前款所称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北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四十二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日前向董事会披露其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股东会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当向与会股东宣告关联股东不参与投票表决;
(四)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规则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名单由董事会或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出。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股东会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改选董事提案获得通过后,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按如下规定实施: (一)股东会选举2名(含2名)以上董事时,应采取累积投票制;
(二)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以应选董事数之积;
(三)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1位候选董事,也可以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事,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四)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董事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五)如出现2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出现按票数多少排序可能造成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人数情况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上述可当选董事候选人得票数均相同时,应重新进行选举;
2.排名最后的2名以上可当选董事候选人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他候选董事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2名以上候选董事再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若经股东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人数,则按第(六)项执行;
(六)当选董事的人数不足应选董事人数,则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董事候选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会重新进行选举表决,并按上述操作规程决定当选的董事。如经股东会三轮选举仍然不能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人数,则原任董事不能离任,并且董事会应在5天内开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候选人;
前次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的董事人数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当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八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的当日就任。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会之日起二个月内实施完毕。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对本规则进行修订,但任何对本规则的修订须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生效。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本规则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与《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以下”、“不超过”,含本数;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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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
2025年 8月 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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