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山东一诺威聚氨酯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等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山东一诺威聚氨酯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股
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等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的中文注册名称:山东一诺威聚氨
酯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 ShanDong Inov
Polyurethane Co., Ltd.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山东东大一诺威聚氨酯有限公
司通过净资产折股方式依法整体变更
设立,在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
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
公司于2023年1月29日经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同意注册,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
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2,993.2748万股,于2023年4月3日
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
所”)上市。 | 91370300757453175C。
公司的中文注册名称:山东一诺威聚氨
酯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Shandong INOV Polyurethane
Co., Ltd.
公司于2023年1月29日经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同意注册,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
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2,993.2748万股,于2023年4月3日
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
所”)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住所:山东省淄博市高新
区宝山路5577号。 | 第三条 公司住所:山东省淄博市高新
区宝山路5577号;邮政编码:255000。 |
第六条 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法
定代表人。 | 第六条 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法
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总经理辞
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
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七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
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七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 第八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八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
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新增 | 第十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
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党
组织在公司职工群众中发挥政治核心
作用,在公司发展中发挥政治引领作
用。 |
第十二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
形式,并根据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等相
关规定,登记存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 |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并根据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等相关
规定,登记存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 |
第十三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十九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十八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票;
(二)非公开发行股票;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回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回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 |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中国证监会、
北交所规定或审批同意的其他情形。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
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
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
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可以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公司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
让。 | 让。 |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票经核准公开转让
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
行。
股票不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公
开转让的,公司股东应当以非公开方式
协议转让股份,不得采取公开方式向社
会公众转让股份,股东协议转让股份
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同时在登记存
管机构办理登记过户。 | 删除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等对股份转让有
其他限制性规定的,应遵守其规定。 |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等对股份转让有
其他限制性规定的,应遵守其规定。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 | 第二十七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 |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有力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一)股东享有收益权,依照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依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
(二)股东享有表决权,依法请求、召
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
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股东享有监督权,对公司的业务
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股东享有知情权,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
包括:有权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审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
新增 | 第三十一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向公 |
|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合理要求予以提
供。 |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该决议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
|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一条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 第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四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
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
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
露。
对于股份质押的情形,应当说明质押股
东和质押权人基本情况,股份质押基本
情况及质押登记办理情况等。质押股东
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一致行动人的,还应当说明股份质押的
目的、资金偿还能力、可能引发的风险
及应对措施等。
对于股份司法冻结的情形,应当说明股
份冻结基本情况,并说明是否可能导致 | 第三十八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
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
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对于股份质押的情形,应当说明质押股
东和质押权人基本情况,股份质押基本
情况及质押登记办理情况等。质押股东
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
行动人的,还应当说明股份质押的目
的、资金偿还能力、可能引发的风险及
应对措施等。
对于股份司法冻结的情形,应当说明股
份冻结基本情况,并说明是否可能导致
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被冻结人是公司 |
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被冻结人是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
致行动人的,还应当披露股份冻结对上
市公司控制权稳定和日常经营的影响,
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以及其
他未披露重大风险,被冻结人拟采取的
应对措施等。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的,还应当披露股份冻结对公司控制权
稳定和日常经营的影响,是否存在侵害
公司利益的情形以及其他未披露重大
风险,被冻结人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
第三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
股份的比例达到 50%以上,以及之后质
押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
质押股份情况、质押融资款项的最终用
途及资金偿还安排。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
动人出现质押处置风险的,还应当披露
以下事项:
(一)是否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
生变更;
(二)拟采取的措施,如补充质押、提
前还款、提前购回被质押股份、暂不采
取措施等;
(三)可能面临的相关风险。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质押股份被强制处置或处置风险解除
的,应当持续披露进展。 |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
股份的比例达到 50%以上,以及之后质
押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
质押股份情况、质押融资款项的最终用
途及资金偿还安排。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
动人出现质押处置风险的,还应当披露
以下事项:
(一)是否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
更;
(二)拟采取的措施,如补充质押、提
前还款、提前购回被质押股份、暂不采
取措施等;
(三)可能面临的相关风险。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质押股份被强制处置或处置风险解除
的,应当持续披露进展。 |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 公司采取下列有效措施防
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
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一)公司董事会发现股东侵占资产给
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立即申请司法
冻结其所持股份,凡不能以现金清偿
的,可以通过变现股权或者其他方式要
求其偿还侵占公司的资产,具体按以下
规定执行:
1.财务负责人在发现股东侵占公司资
产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及公
司全体董事会成员、全体监事会成员;
2.董事长应当在收到财务负责人书面
报告的3个工作日内发出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通知;
3.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股东
发送限期清偿通知,向相关司法部门申
请办理股东所持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
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4.若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对所侵占
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进行清偿,公司应
在规定期限届满后 30日内向相关司法 |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
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
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
作。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协助、纵容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
产的,公司监事会应尽快组织人员调
查,明确责任,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
大。公司董事会应在责任明确后 10日
内,召开董事会会议,对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警告、降职、免
职等处分;对负有重大责任的董事可以
视情节轻重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对
因占用资金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
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
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
经营稳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
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
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
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
万元的交易;
(十三)审议批准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财
务资助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
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
万元的交易;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
第三十九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
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 第四十二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
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
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
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六)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 | 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董事会在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
是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披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
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
规定,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
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
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披露,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应当提供反担保。 |
第四十条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
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
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三)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
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
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
(三)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
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或北交所认定的其
他交易。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
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
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 |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或北交所认定的其
他交易。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
等本章程、《上市规则》另有规定事项
外,公司进行前款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
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
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
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公司与同一
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
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
向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
东大会审议程序。
如交易标的为股权,应当提供交易标的
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
如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
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公司购买、出
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
额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供
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
交易,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
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
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
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
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
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规定
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
按照其中单向金额作为计算基础。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
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前
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
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
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公司
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
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财务
指标作为计算基础。
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
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
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是公司持
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
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的股
东会审议标准,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
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 |
| 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
应当提供评估报告。公司购买、出售资
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
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已按规定履行
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
告,提交股东会审议。前述审计报告和
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
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1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
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
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可免
于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
东会审议程序。 |
第四十一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
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等行为。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
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
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
后的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
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议
召开时;
(五)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前款第(三)项所述的有表决权数比例,
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
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告,并披露公告说
明原因。 | 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公司
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北交所报告,并披露公告说明
原因。 |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大
会。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在
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大会。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
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
职权。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
集;监事会不召集的,连续 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会。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在本章
程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全体
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
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的,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不召集的,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 第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 |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 |
第四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书面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上述股东可以书
面提议审计委员会召开临时股东会。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的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同意;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会的股东合
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四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五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依
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公司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
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
告时,向北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已发行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
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
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二条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会议,
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
事项于会议召开 20日前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日前
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20日”“15日”的起始
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
通知发出当日。 |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
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
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
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
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20日”“15日”的起始
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
通知发出当日。 |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
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
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
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
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
00。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
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
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
变更。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
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 第五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含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
织股东,下同)应由法定代表人(法人
以外的其他组织为负责人,下同)或者
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含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
织股东,下同)应由法定代表人(法人
以外的其他组织为负责人,下同)或者
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
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
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五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五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
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
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五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特别是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
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
构、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
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
(五)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
六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特别是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
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
构、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
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
(五)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
八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
现场会议方式召开。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规定
的其他地点。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
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
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
议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
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六十条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方式召开。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规定的其他
地点。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
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
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
利。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
论时间。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
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
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
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出具法律意见书。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 第六十三条 公司应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如确实无法出席或列席需要向
董事长申请并批准。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四条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六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
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由董事
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七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七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变更公司形式;
(五)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 | 第七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变更公司形式;
(五)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 |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而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而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
取得本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
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
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
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
得本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
份的,应当在1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
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
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股1%以上的股东
或者《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变相有
偿的方式进行。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
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
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场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交所业
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
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公司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
况应当单独计票并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
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场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交所业
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
入有效表决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
的除外。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
前向董事会披露其与关联交易各方的
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
各方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
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
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
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
参与表决;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前,会议
主持人应当向与会股东宣告关联股东
不参与投票表决;
(四)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
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
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
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时,股东大会
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
为有效。 | 入有效表决总数。
前款所称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
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
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北交所认定的可
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七十五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
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日前
向董事会披露其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
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
|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
各方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
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
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
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
与表决;股东会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
人应当向与会股东宣告关联股东不参
与投票表决;
(四)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
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
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
特别决议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第七十四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
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
董事候选人名单由董事会或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提出。
监事候选人中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
由监事会或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出;监
事候选人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
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 | 第七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名单由董事会或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提出。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
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股东会
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
制。改选董事的提案获得通过后,新任
董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
行表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进行
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改选董事、
监事的提案获得通过后,新任董事、监
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按
如下规定实施:
(一)股东大会选举2名(含2名)以
上董事或监事时,应采取累积投票制;
(二)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等
的投票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
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
股份乘以应选董事或监事数之积;
(三)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
权集中投给1位候选董事或监事,也可
以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事或监事,但股
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
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四)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董事
或监事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
董事或监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
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监事。
(五)如出现2名以上董事或监事候选
人得票数相同,且出现按票数多少排序
可能造成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超过拟 | 集中使用。具体按如下规定实施:
(一)股东会选举2名(含2名)以上
董事时,应采取累积投票制;
(二)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等的投票
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
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以应选
董事之积;
(三)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
权集中投给1位候选董事,也可以分散
投给数位候选董事,但股东累计投出的
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有效投票权
总数;
(四)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董事
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
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
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
产生当选的董事。
(五)如出现2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
数相同,且出现按票数多少排序可能造
成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人
数情况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上述可当选董事候选人得票数均相
同时,应重新进行选举;
2.排名最后的2名以上可当选董事候选
人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他候
选董事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 2
名以上候选董事再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依 |
选聘的董事或监事人数情况时,分别按
以下情况处理:
1.上述可当选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得票
数均相同时,应重新进行选举;
2.排名最后的2名以上可当选董事或监
事候选人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
其他候选董事或监事当选,同时将得票
相同的最后2名以上候选董事或监事再
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或监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
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监事,若经
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
事或监事人数,则按第(六)项执行;
(六)当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不足应选
董事或监事人数,则得票数为到会有表
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董事或监事候
选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大
会重新进行选举表决,并按上述操作规
程决定当选的董事或监事。如经股东大
会三轮选举仍然不能达到法定或本章
程规定的最低董事或监事人数,则原任
董事或监事不能离任,并且董事会应在
5天内开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
重新推选缺额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前次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事
或监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
当选的董事或监事人数达到法定或章
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 次产生当选的董事,若经股东会三轮选
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人数,则按第
(六)项执行;
(六)当选董事的人数不足应选董事人
数,则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
数以上的董事候选人自动当选。剩余候
选人再由股东会重新进行选举表决,并
按上述操作规程决定当选的董事。如经
股东会三轮选举仍然不能达到法定或
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人数,则原任董
事不能离任,并且董事会应在5天内开
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重新推选缺
额董事候选人;
前次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事仍
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的董
事人数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最低人
数时方开始就任。 |
第七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 第七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
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 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七十九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
露、泄露未公开的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
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信息,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
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大会决议涉及前款规定的重大事
项,且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
的,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
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
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 第八十一条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
露、泄露未公开的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
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信息,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会
决议公告,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
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会决议涉及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
且股东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
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公告方式
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
体安排。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
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
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和代理出席的授
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
料一并保存。 |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
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和代理
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
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的
当日就任。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红股或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大
会之日起2个月内实施完毕。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作
出通过选举决议的当日就任。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会之日
起2个月内实施完毕。 |
第八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
构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的要求。董事会成员应具备
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
具备合理的专业结构,并保证其有足够
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
事: | 第八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
构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的要求。董事会成员应具备
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
具备合理的专业结构,并保证其有足够
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
事: |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认定其不适
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四)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
情形。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
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
职,或由公司解除其职务。 |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其不适合担
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
未届满;
(四)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
情形。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
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
职,或由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八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每届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
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自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之日起
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 第九十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每届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故
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自股东会选举产生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公司董事会中安排
1名职工代表担任董事。董事会中的职
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八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 第九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前
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 第九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九十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其中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 | 第九十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
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
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三年内
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
终止。
其中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 |
第九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九十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〇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〇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〇四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
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董事
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
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
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
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应当保障董事会依照法律法规、北
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
权,为董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
件。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其中包含三名独立董事。公司设董事长
一名、可以设副董事长,副董事长协助
董事长工作。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包含三名独立董
事。公司设董事长一名、可以设副董事
长,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
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融资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选举公司董事长;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就公司治理机制是否合理、有
效以及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
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
否合理、有效等情况等方面进行定期或
不定期评估,并形成书面决议;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融资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采购总监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
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
本章程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
或者他人行使。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融资(本
章程中的融资事项是指公司向以银行
为主的金融机构进行间接融资的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综合授信、流动资金贷
款、技改和固定资产贷款、信用证融资、
票据融资和开具保函等形式)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审议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事项,
但达到或超过下列任一标准的交易事
项均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低于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其中,
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经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
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提请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审议通过;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融资(本章程中的融资事项是指
公司向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进行间
接融资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综合授
信、流动资金贷款、技改和固定资产贷
款、信用证融资、票据融资和开具保函
等形式)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董事会有权审议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外)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
且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或
绝对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或绝对
金额不超过7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或绝对
金额不超过750万元。
董事会有权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对
于符合本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标准的
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有权审议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对于符合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标
准的财务资助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有权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0.2%以上的关联交易。
董事会有权决定单笔或一个会计年度
内金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的贷款或其他融资事项;超过 50%
的,应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大
会审议。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 |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
过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
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董事会有权审议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
(除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
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
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的
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董事会有权决定单笔或一个会计年度
内金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的贷款或其他融资事项;超过 50%
的,应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
审议。
本条规定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内
的事项,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监管机构规定须提交股
东会审议通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
交易,除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
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章程第
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
程序。本条规定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范
围内的事项,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监管机构规定须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按照有关规定执
行。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公司对外
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
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
免。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
为。
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
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
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策,必要
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
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
及时告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
为。
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
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
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策,必要
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
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
及时告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的,可以指定一名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可以设副董事
长,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 |
董事代为履行职务;董事长不能指定董
事代为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或未设副董事长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长应当在 10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
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长应当在 10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
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四)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五)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
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
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
|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主要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主要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各专门委
员会工作制度。 | 删除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
名,财务总监一名,经总经理提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
名,财务总监一名,采购总监一名,经
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
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采购 |
| 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八十七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八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九十条(四)~(六)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职务或领薪的人员,不得
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
年,连聘可以连任。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
连聘可以连任。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采购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
惩,决定公司员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
名,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股东大会
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及文件保管、投资
者关系管理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
事宜。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
定、完善和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
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董事会秘
书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董事会秘书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
名,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股东会和
董事会会议的筹备及文件保管、投资者
关系管理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
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除董事会秘书辞职
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外,
其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空缺期间,公司应
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
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三个
月内确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选。公
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
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履行
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
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
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
董事会秘书:
(一)本章程第八十七条及《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
处罚未满3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或全国
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谴责或3次
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公司现任监事;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
章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
秘书的其他情形。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 第一百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决
议、股东大会决议等,不得擅自变更、
拒绝或者消极执行相关决议。财务负责
人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
财务管理制度,重点关注资金往来的规
范性。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
间的劳动合同约定。高级管理人员辞职
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整章删除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八章 避免同业竞争及中小股东权
益保护 | 整章删除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 20日
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
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
|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股
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
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不得影响公司的
持续经营。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股票形
式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公司股利分配方案应从公司盈利情况
和战略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兼顾股东
的即期利益和长远利益,应保持持续、
稳定的利润分配制度,注重对投资者稳
定、合理的回报,但公司利润分配不得
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
润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的方式
利润分配政策为以现金、股票或其他合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实行持续、稳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公司采取现金或者股票
方式分配利润,积极推行现金分配的方
式。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公司股利分配方案应从公司盈利情况
和战略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兼顾股东
的即期利益和长远利益,应保持持续、
稳定的利润分配制度,注重对投资者稳
定、合理的回报,但公司利润分配不得
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
润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的方式 |
法方式分配股利。
1.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同时兼顾公司合理资金需求,制定
和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但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影响公司的持续经
营;
2.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
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
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存在股东违规占用
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
所分配的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回报股
东,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和公司实
际经营情况拟定,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决定。
在满足利润分配条件并保证公司正常
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
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也可根据盈
利情况和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利润
分配,具体方案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和形式
1.在当年盈利且满足正常生产经营资
金需求的条件下,公司将优先采用现金
方式分配股利,在满足现金分红的具体
条件时,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不低于当期可分配利润的 10%,
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 | 利润分配政策为以现金、股票或其他合
法方式分配股利。
1.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同时兼顾公司合理资金需求,制定
和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但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影响公司的持续经
营;
2.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
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
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存在股东违规占用
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
所分配的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回报股
东,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和公司实
际经营情况拟定,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决定。
在满足利润分配条件并保证公司正常
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
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也可根据盈
利情况和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利润
分配,具体方案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
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和形式
1.在当年盈利、未分配利润为正且满足
正常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条件下,如无
重大资金安排,公司将优先采用现金方
式分配股利,在满足现金分红的具体条
件时,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 |
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
计划或规划综合分析权衡后提出预案。
满足正常生产经营资金需求是指公司
最近一年经审计的经营活动产生的现
金流量净额与净利润之比不低于 10%、
未发生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
等。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
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
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
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公司在
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
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
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披露。
监事会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进行审议时,应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
数以上表决通过。
2.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每股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
模、股本结构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满
足上述现金分红的前提下,同时采取发
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
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 | 利润不低于当期可分配利润的 10%,具
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
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
划或规划综合分析权衡后提出预案。公
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
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
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
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公司在制定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
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
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
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2.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每股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
模、股本结构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满
足上述现金分红的前提下,同时采取发
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
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
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
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
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
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
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
益。 |
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
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
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
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
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
益。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差
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
处理。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任一
情形: |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差
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
处理。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任一
情形:
(1)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购买资产、
对外投资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2)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购买资产、
对外投资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
(1)公司未来12个月内购买资产、对
外投资、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等交易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
(2)公司年末净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或者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
额为负;
(3)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情形。
公司拟进行利润分配时,应按照以下决
策程序和机制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研
究论证:
(1)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
管理层应当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保证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及业务发
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合理投资
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预
案;
(2)公司董事会拟定具体利润分配预
案时,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
(3)公司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方案
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可以通过电话、
传真、信函、电子邮件、公司网站上的
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须经董事会批
准,报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公司拟进行利润分配时,应按照以下决
策程序和机制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研
究论证:
(1)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
管理层应当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保证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及业务发
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合理投资
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预
案;
(2)公司董事会拟定具体利润分配预
案时,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
(3)公司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方案
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可以通过电话、
传真、信函、电子邮件、公司网站上的
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4)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
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股
本结构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
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
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 |
(4)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
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股
本结构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
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
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
配预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
1.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
会应当先制定分配预案并进行审议。监
事会应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进行审议,提出审核意见。利润分配方
案经监事会审核同意,并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2.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如股东大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或以公
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公司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包括但不限于邀请中小股东参会
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
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
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 | 配预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
1.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
会应当先制定分配预案并进行审议。
2.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
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股东
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或以公积金转增
股本方案的,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3.公司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
括但不限于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
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
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
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
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
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
分红方案。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1.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方
案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说明是否 |
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
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
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
的中期分红方案。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1.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方
案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说明是否
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
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
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
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否得到充分维护等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
需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
是否合规、透明。
2.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分红利润分配方
案的,公司应当在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
董事会公告中详细披露以下事项:
(1)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和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
对于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
较低原因的说明;
(2)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
预计收益情况; | 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
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
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
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
充分维护等。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
需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
是否合规、透明。
2.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分红利润分配方
案的,公司应当在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
董事会公告中详细披露以下事项:
(1)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和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
对于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
较低原因的说明;
(2)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
预计收益情况;
(3)董事会会议的审议和表决情况;
(4)中小股东参与决策的情况。
3.如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形
的,公司在利润分配时,应当先从该股
东应分配的现金股利中扣减其占用的
资金。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1.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
和长期发展的需要,以及外部经营环境
发生的变化,确实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 |
(3)董事会会议的审议和表决情况;
(4))中小股东参与决策的情况。
3.如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形
的,公司在利润分配时,应当先从该股
东应分配的现金股利中扣减其占用的
资金。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1.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
和长期发展的需要,以及外部经营环境
发生的变化,确实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北京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的,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
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公司应当
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公司应从保护股东
权益出发,在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
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大会
在审议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八)利润分配监督约束机制
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
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
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监事 | 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北京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的,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
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公司应当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公司应从保护股东权益
出发,在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提案
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会在审议
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事
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八)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周期与调整
机制
1.公司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制定股东
回报规划。公司应当在总结之前三年股
东回报规划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
虑公司面临的各项因素,以及股东(尤
其是中小股东)的意见,确定是否需对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未来三年的股东
回报规划予以调整。
2.如遇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
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
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较大变化,或现行的具体股东回报规
划影响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与经营,确有 |
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
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
应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整
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九)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周期与调整
机制
1.公司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制定股东
回报规划。公司应当在总结之前三年股
东回报规划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
虑公司面临的各项因素,以及股东(尤
其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
见,确定是否需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
未来三年的股东回报规划予以调整。
2.如遇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
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
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较大变化,或现行的具体股东回报规
划影响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与经营,确有
必要对股东回报规划进行调整的,公司
可以根据本条确定的利润分配基本原
则,重新制定股东回报规划。 | 必要对股东回报规划进行调整的,公司
可以根据本条确定的利润分配基本原
则,重新制定股东回报规划。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应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及其他相关的鉴证或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提前三十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提前 30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 |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
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
新增 | 第三节 内部审计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
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十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 整章删除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十一章 通知和信息披露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可以下列
一种或多种方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达;
(二)以邮件方式发出;
(三)以公告方式发出;
(四)以传真方式发出;
(五)以电话方式发出;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可以下列
一种或多种方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达;
(二)以邮件方式发出;
(三)以公告方式发出;
(四)以电子邮件、传真方式发出;
(五)以电话方式发出;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的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进行。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达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发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传真方式发出的,发出传真之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发出
的,对方接到电话之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达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发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以传
真、电子邮件发出传真之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发出的,对方 |
| 接到电话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
送达日期。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二节 信息披露 | 第二节 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在北交所上市
后,公司将按照北交所相关规定编制并
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为信息披
露负责机构,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
事务。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
有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
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信
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 删除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公司应当自相关
决议通过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并将
最新资料向北交所报备。 | 删除 |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
|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
|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
润。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财
产管理人。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三章 章程修改 | 第十章 章程修改 |
第二百一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董事会依照股东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章程修改事项属于
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
第十四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第二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章程,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 第一百九十二条 依据本章程,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 |
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
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
过诉讼方式解决。 | 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应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及时就公司
发生的重大事件进行公告。 | 删除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中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董事会秘书等人员。 | 删除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关于投资者关系
管理制度由公司另行制定。 | 删除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不超过”,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下”、“不超过”,都含本数; “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本
章程的补充决议和细则,均为章程的组
成部分。 |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
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
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章程
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股
东会通过的有关本章程的补充决议和
细则,均为章程的组成部分。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
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