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诺威(83426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管理制度
证券代码:834261 证券简称:一诺威 公告编号:2025-086 山东一诺威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本制度经公司 2025年 8月 19日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主要内容: 山东一诺威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山东一诺威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明确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 13号——股份变动管理》《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 8 号——股份减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山东一诺威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制度。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式、变动价格等事项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第三条 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交易。 第二章 信息申报规定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以上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每季度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委托公司及时向北交所申报其个人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职务信息、证券账户、持股情况等): (一)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股票上市前; (二)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决议通过后 2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个交易日内; (五)北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权益分派导致的变动除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在获悉当日报送股东持股变动情况信息,包括姓名、职务、变动日期、变动股数、变动均价、变动原因等。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在首次卖出的 15个交易日前向北交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来源、数量、比例,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及原因等安排; (二)相关主体已披露的公开承诺情况,本次减持事项是否与承诺内容一致,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承诺情形; (三)相关主体是否存在《上市规则》及其他监管规则规定的不得减持情形; (四)减持计划实施的不确定性风险; (五)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要求披露,或相关主体认为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每次披露的减持计划中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3个月。拟在 3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超过公司股份总数 1%的,还应当在首次卖出的 30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及时向北交所报告并披露减持结果公告。 减持结果公告内容主要包括已减持数量、比例、是否与已披露的减持计划一致等。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第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导致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减少的,股份的过出方和过入方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第四章 禁止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规定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得转让: (一)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二)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 6个月的; (三)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 6个月; (四)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五)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 3个月的; (六)公司股票因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而被北交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在北交所规定的限制转让的期限内; (七)本人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所持本公司股票并在该期限内;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15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15日起算,直至公告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收回其所得收益。 上述“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 6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个月内又买入的。 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十三条 《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限制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 应当及时披露并做好后续管理。 第五章 限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6个月内,每年度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任之日起 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以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度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实施权益分派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度可转让数量。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申报股份变动意向或披露股份变动情况的,公司董事会将向违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函进行违规风险提示,并责令补充申报及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在禁止买卖本公司股票期间内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严重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公司将交由相关证券监管部门,由证券监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今后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山东一诺威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年 8月 20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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