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本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证券交易所规则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1997]85
号文件批准,以社会募集方式设立;在山东省
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6206553L。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1997]85
号文件批准,以社会募集方式设立;在潍坊滨
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000706206553L。 |
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 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
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
|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根据《公司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
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立党的
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
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党组织在公司中发挥领
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 | 调整至第十三条 |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
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总
工程师、总经济师。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及董事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原第九条与第一百二十条合并 | 第十三条根据《公司法》和《中国共产党章
程》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立党
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
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党组织在公司中发挥
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
董事会决定公司发展方向、主要目标任务
及重点工作安排时,应事先听取党组织的意
见。董事会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时,党组织
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
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
人选。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十三条公司的经营宗旨:充分发挥公司在
人才、科技、资源等方面的优势,以发展海洋
化工高新技术为主导,以客户为中心,致力于
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促进公司和员工共同
成长,回报股东,回报社会。 | 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客户为中心,
以市场为导向,以安全合规为基石,以技术创
新为引擎,打造全球化、安全、优质的产品与
服务全产业链,坚持绿色生产与可持续发展,
致力于成为化工科技与资源开发领域的创新
引领者。通过高效利用资源和持续的价值创
造,实现公司与员工共同成长,回报股东信赖,
贡献社会价值。 |
第三章 股份和可转换公司债券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托管。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公司独家发起人为山东海化集团有
限公司,成立时以其资产出资折为30,000万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1.43%。公司经核准于
2001年11月14日按每10股配3股的比例向
全体股东配售股份,其中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
司以现金认购270万股。 |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42,0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公司独家发起人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
于公司成立时以净资产出资折股30,000万股,
占公司总股本的71.43%。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895,091,926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其中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
司持有股份361,048,878股,占股本总额的
40.34%;社会公众持有股份534,043,048股,
占股本总额的59.66%。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895,091,926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
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
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导致的公
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
| 部门规章等文件的规定以及可转换公司债券
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计
划;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
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
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节 可转换公司债券 | 删 除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七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
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
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
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
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 |
公司的股权结构。 | 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四十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
有关查阅、复制的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并
向公司提供以下材料:
(一)股东身份证明文件(自然人股东提
供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股东提供营业执照及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在查阅、复制
有关材料当日向公司出示原件);委托代理人
查阅、复制的,还应提供代理人本人身份证明
和股东书面授权委托书;
(二)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数
量的书面文件;
(三)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书面声
明及保密承诺(需明确说明查阅与股东合法权
益的直接关联性,不得包含任何商业竞争、损
害公司利益或其他非正当目的,并承诺对相关
材料保密及同意遵守有关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
公司自收到股东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个工
作日内作出答复。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同
意股东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的,将按照股东的 |
| 要求予以提供。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
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与股东合法权益无关联
性的,或有不正当目的,或可能损害公司合法
利益的,可以拒绝该请求,并向股东说明理由。
股东提出请求至正式查阅、复制当日,应当持
续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有权查阅、复制的持股比例、持股时间
要求。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以上规定。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
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任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
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内容。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 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四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
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
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
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新 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五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 除 |
第四十六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 除 |
新增章节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 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
利益。 |
新 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
|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新 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 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七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五十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
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八条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
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
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
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 删 除 |
第四十九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 删 除 |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
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
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五十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次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情形。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
提供担保,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公司
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人员追责。 |
第五十一条公司对内担保(指公司为公司本
身提供的担保)时,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次经审计净资产50%,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 删 除 |
第五十二条公司下列关联交易事项,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 删 除 |
(一)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
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为关联人或关联法人提供担保;
(四)公司为持有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
东提供担保的,参照执行。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新建、技改等投资项目一次
性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比例超过30%时,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删 除 |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所在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股东参加网络投票进行
会议登记的,其身份确认方式等事项应按照深
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
便利。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五十八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
| 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九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六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六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第六十二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六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六十四、六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
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
料或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 |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七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四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删 除 |
第七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第七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八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 |
第八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因本章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
定情形进行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票;
(七)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
(八)项规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1
股份享有1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 第八十三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等主体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并明
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
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
况并回避。该股东坚持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
由出席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所有其他股东适
用特别决议程序投票表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和应否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
东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该股东也有权依照大
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如有上述情形
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
记录上述情形。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
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特别事项时,股东
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在股东大会表决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
事会应当将关联交易的详细情况向股东大会
说明并回答公司股东提出的问题;表决前,会
议主持人应当向与会股东宣告关联股东不参
与投票表决,然后,按照本章程本节规定的表
决程序表决。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就关联交
易金额、价款等事项逐项表决。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事项与公司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该股东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向公司董事
会说明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说明关
联股东与审议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股东会进行表决时,主持人宣布关
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投票表决;
(四)适用普通决议的关联交易事项,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方能生效;适用特别决议的关联交易
事项,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
第九十二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 | 删 除 |
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
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
第九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四条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
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以上
的股东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
上的股东提出。
股东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公司监事会、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以上的股
东提名。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作出书
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
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行董事职责。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
采取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的具体实施方式为:
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表决权股份拥有与
拟当选董事或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每个
与会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等于拟当选董事或
监事总人数与该股东持有股份数的乘积。股东
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位候
选董事或监事,也可以分散投票数位候选董事
或监事,董事、监事由获得投票数较多者当选。
当选董事或监事所获表决权数应当超过本次
股东大会与会股东所持投票权总数的二分之
一,若当选董事或监事不足法定人数,公司应
对未当选的候选人继续进行选举,直至达到法
定人数为止。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应分别计
算,以保证独立董事的比例。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或两名
以上非独立董事时,采取累积投票制,且独立
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按不超过拟选
任的董事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候选人或者补
选董事的候选人;
(二)候选人人选经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资
格审查,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
执行。
股东会应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实行累积投
票制:
(一)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股东
所持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等的
投票权,股东拥有的投票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
持有的股份与应选董事人数的乘积;
(二)股东可以按意愿将其拥有的全部投
票表决权集中投向某一位或几位董事候选人,
也可以将其拥有的全部投票表决权进行分配,
分别投向各位董事候选人。选举独立董事时,
出席股东所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
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独立董事人数之积,
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独立董
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股东所拥
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
次股东会应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
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 |
第九十九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新 增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一百〇一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一百〇五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
立即就任。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形成之日立即就
任。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年;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两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
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 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尚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
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
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新一届
董事。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一百条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无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
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应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
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
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
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
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
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
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5年内
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的义务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 |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聘任合
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
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 除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 | 第一百零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职工代表董事
一名。设董事长一名,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3名。 | 删 除 |
董事会应具备合理的专业结构,其成员应
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确
保董事会能够进行富有成效的讨论,做出科
学、迅速和谨慎的决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
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审
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应认真履行有关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确保公司遵
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
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董事
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决定公司发展方向、主
要目标任务及重点工作安排时,应事先听取党
组织的意见。董事会聘任公司管理人员时,党
组织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
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
提名人选。 | 并入第十三条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董事
会议事规则的修改亦需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根据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须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公司发生的交易以外的交易。董
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删 除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一)公司拟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产、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租入
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转让
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
(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等交易行为(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但达到50%以上的,
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
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 |
|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达到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
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0万元,但达到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但达到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达到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
会审议;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万元,但达到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7.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
万元,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
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关联交易,但与
关联人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还应
提交股东会审议;
8.公司以自有资产保证或质押办理借
款、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融资
业务,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净资产
20%以上,但超过50%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
议。
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
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的
事项外,未达到本条前款最低限额的事项,可
由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办公会审核、批准。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二)除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提供财务
资助或担保事项以外的其他提供财务资助或
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 |
|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应由
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其他对
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对于董事会权
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
定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并按规
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
事项。 | 删 除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下列关联交易事项,须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 删 除 |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新建、技改等投资项目
一次性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
资产比例超过10%时,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 删 除 |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对内担保(指公司为公
司本身提供的担保)时,董事会有权决定担保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下的
对内担保,超过该比例的担保,应提交股东大
会批准。 | 删 除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 除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
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
应在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
会会议:
(一)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总经理提议时;
(五)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时。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四条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
方式为书面通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
并应于会议召开2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通知
方式为电子邮件、传真、邮寄、电话及专人送
达等,并应于会议召开两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如遇情况紧急,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召开也
可不受前述通知时限及方式的限制,但召集人
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并在会议记录中对此
作出记载。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如属于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就该等事项授权其他董事代理
表决。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
手或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
投票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或视
频等通讯方式召开并作出决议,由参会董事签
字,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
式召开。 |
新增章节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 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 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
|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
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 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 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 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 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
|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新增章节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 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 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
新 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 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 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提名、薪酬
与考核、战略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
| 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新 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新 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 增 | 第一百四十条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发展战
略、重大投融资方案、重大资本运作项目及
ESG(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规划等事项进
行研究,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公司长期发展规划及经营战略;
(二)重大投融资方案及资本运作项目;
(三)ESG相关制度、战略与目标;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根据董事会的授权,负
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生产指挥工作。
公司根据实际需要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
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财务总监、总工程师及总经济师各
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章程第一百〇七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一十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 除 |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列席董事会会议;
(九)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四十五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八条总经理应当定期向董事会和
监事会报告工作。 | 删 除 |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
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
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
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删 除 |
第一百五十条总经理行使职权的方式为召集 | 删 除 |
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会议由总经理主持。 | |
第一百五十三条总经理办公会议处理公司日
常的各项生产经营和董事会授权范围之内的
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事项,检查、
督促和协调各职能、生产部门的业务工作进展
情况,制定下一步工作计划,保证生产经营目
标的顺利完成。 | 删 除 |
第一百五十四条总经理办公会议每月召开一
次;总经理认为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召开总经
理办公会议,会议由总经理办公室负责提前通
知。 | 删 除 |
第一百五十五条除应由董事会审议的交易事
项以外,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
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
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或绝对金额在1000
万元以下;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或绝对金额在100万元
以下;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或绝
对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或绝对金额在
100万元以下。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 删 除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下列关联交易事项,须
经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0万
元,或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低于0.5%的关联交易。 | 删 除 |
第一百五十七条总经理办公会有权决定一次
性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 删 除 |
10%以下的新建、技改等投资项目。 | |
第一百五十八条总经理办公会有权决定担保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净资产20%以下的
对内担保,超过该比例的担保,应提交董事会
批准。 | 删 除 |
第一百五十九条总经理办公会在行使第一百
五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八条职权时,有关资产
使用部门和财务总监应提供相关资料,说明情
况。 | 删 除 |
第一百六十条总经理有权制定并实施公司的
具体规章,但拟订的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应当经过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 | 删 除 |
第一百六十一条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权
时,应当指定一名副总经理代行其职权。 |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副总经理若对总经理负
责,工作职责如下:
(一)协助总经理做好分管工作;
(二)熟悉和掌握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情
况,及时向总经理汇报;
(三)了解和掌握市场的发展动向,及时
向总经理提供信息;
(四)具体做好公司生产经营、资本运营
等方面的责任考核工作;
(五)主管各分公司的业务;
(六)负责规范化管理工作及组织实施、
检查和考核工作;
(七)协调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的联系,
协助总经理建立、健全公司统一、高效的组织
体系和工作体系;
(八)完成总经理交办的其他任务。
如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应当指定
一名副总经理代行其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
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
当另外委任一名证券事务代表,在董事会秘书
不能履行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二条总经理办公会议应有会议记
录,会议记录应包括: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参加人员姓名;
(二)会议内容及决议。
总经理办公会议记录由总经理办公室负责保
存,保存期应不少于10年。 | 删 除 |
第一百六十三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删 除 |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 删 除 |
第四节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删 除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 除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山东监管局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山东监管局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
兼顾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以及公司的可
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利润分配不得超过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
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方式分配股利,并且
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优先采用现金
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条件、比例及间隔期:公
司在当年盈利,累计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正,
且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应
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
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近三年实现的年
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在满足利润分配条件前提下,原则上公司
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主要以现金分红为
主,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
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在满足上述现
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根据盈利情况及现金流
状况,并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
等真实合理因素,可进行股票股利分配。
(五)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原则:公司留存
未分配利润主要用于对外投资、收购资产、购
买设备、研发投入等重大投资及日常运营所需
的流动资金。通过合理利用未分配利润,逐步
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优化企业资产结构和财务
结构,促进公司高效的可持续发展,最终实现
股东利益最大化。
(六)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原则:公司应
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
股本方案以及报告期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公
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执行情况。
公司当年盈利但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分红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实际经营情
况与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间隔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
润,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分配利润。
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并可
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状况进行中期或季
度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条件
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同时满足以下
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
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
值,且现金流充裕;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的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资金支出
事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发生。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
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
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百分之三十。
(四)现金分红比例
在满足前款条件及公司日常经营、未来发
展资金需求的前提下,依照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等监管机构的规定和要求,制定合理的
利润分配方案,最大限度提高现金分红比例,
积极回报投资者。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
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回购股份
金额视同现金分红金额,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 |
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做出现金分
红预案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
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对此应发表独立意
见。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公司董事会
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讨论并形成会
议记录。公司有关利润分配方案需取得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并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八)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机制:公
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公司自身经营情况发生
较大变化,确有必要对公司已经确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进行调整的,新的利润分配政策应符合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有关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由董事会制定,并经独立
董事认可后方能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及
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发表独立意
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经董事会审议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九)与中小股东沟通措施:公司股东大
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除安排在股东大会上听取
股东的意见外,还通过股东热线电话、投资者
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十)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所占用的资金。 | 的相关比例计算。
(五)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
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
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
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
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
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六)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可以根据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并
在考虑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
因素的前提下,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
润分配。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在充
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生产正常经营
及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的预案;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预案
时,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预案中应当对留存的当
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进行说
明;
4.董事会和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进行审议时,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
话、传真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
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5.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审议利润分 |
| 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
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
通过;如股东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或以公积金
转增股本的方案的,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6.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
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
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
议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八)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如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长
期发展的需要或因外部经营环境、自身经营状
况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相关议案需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且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九)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所占用的资金。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
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
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
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新 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
| 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第二百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
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 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 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新 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
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
年,可以续聘。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第一节 通知 | 第一节 通知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传真等其他方式。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出方式或邮件等送出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电子邮件、传真、邮寄、电话及专人送
达等送出方式进行。 |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出方式或邮件等送出方式进行。 | 删 除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方
式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公司有效发
出电子邮件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
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以传真送出的,以通知回传日为送达日期。 |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方
式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公司发出电
子邮件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
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二节 公告 | 第二节 公告 |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确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指定的《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定期报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国际互联网站。
公司应披露的信息也可以载于公司网站
和其他公共媒体,但刊载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
报纸和网站。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以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 件 的 报 刊 及 巨 潮 资 讯 网
(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
新 增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至少一种由中国
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一种由中国证
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至少一
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
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 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
九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
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
内在指定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上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 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 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的除外。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
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二十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一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一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
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至少一种由
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媒体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二百二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二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二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第二百三十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 第二百零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三十七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
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五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
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四十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和独
立董事制度。 | 第二百零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