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议程
二、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议案
议案一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议案二 《关于制定<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议案三 《关于修订<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议案四 《关于修订<公司股东会网络投票工作制度>的议案》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原监事会的职权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并废除《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同时对《公司章程》中相应条款进行修订,将“股东大会”整体更名为“股东会”,取消监事会,将监事会职责修改为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新增了职工代表董事等。具体修订条款如下: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修订内容为加粗加下划线部分) |
第一条 为维护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工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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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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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
任时,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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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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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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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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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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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为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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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37327.0285万股。公
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37327.0285万股。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37327.0285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37327.0285万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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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
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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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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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
票: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
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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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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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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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在其任职期间内,应当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包括因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行使可转
换公司债券的转股权、购买、继承等新增加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
期间内,应当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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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
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
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1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三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
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
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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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 | 第三十五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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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
协议,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公司应
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
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
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及主要
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
公司的股权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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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依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应当依法合规,
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 第三十八条 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依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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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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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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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股份;
(六)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
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
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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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第四十三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循《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并向公
司出示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及数量的书面文
件,经公司核实股东身份等信息后方可依法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
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
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
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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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
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
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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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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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1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
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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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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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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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
作出书面报告。
(一)其持有股份增减变化达5%以上时;
(二)其持有股份进行质押时;
(三)其持有股份被司法冻结时;
(四)其持有股份被司法拍卖时;
(五)其持有股份托管或者设定信托时。 | 第五十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一)其持有股份增减变化达百分之五以上时;
(二)其持有股份被司法冻结时;
(三)其持有股份被司法拍卖时;
(四)其持有股份托管或者设定信托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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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应实行人
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
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 第五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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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公司人员应独立于控股股东。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员在控股股东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
务。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监事的,应当保
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上市公司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控股股东投入公司的资产应当独立完整、
权属清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支
配公司资产。
······
第六十一条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釆
取有效措施保持公司在过渡期间内稳定经营。出现重大问题
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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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五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
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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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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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五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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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五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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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公司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严格遵守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公司及其关
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解利润,不得以任何
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严
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
利润,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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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应当放弃对该项议案(提案)的表决权,且其持有(代表)
的股份不计入该项表决的有效表决票总数。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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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
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
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
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
系的性质和程度。 | 第六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或者其所任
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
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
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
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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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六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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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独立董事,决定独立董事的津贴;
(四)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
事的报酬事项;
(五)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法
律和本章程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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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八)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九)审议批准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十一)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二)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十三)修改公司章程;
(十四)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决议;
(十五)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
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六)审议独立董事提出的提案;
(十七)审议公司监事会提出的提案;
(十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二十)审议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二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二十二)审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
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
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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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
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第六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时,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应严格按照本章程及对外担保管理
制度的审批权限执行。对于违反对外担保事项审批权
限和审议程序的责任人,公司董事会有权视损失、风
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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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
大会。
除非另有说明,本章程所称股东大会包括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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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外,经召集人决定,还可以提供网络投票形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条件。
······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
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
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
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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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会,
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七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
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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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之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
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第八十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本章程之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
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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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议程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二)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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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五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
(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 第八十二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
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五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
计算,且在会议确定的股权登记日持有股份数未发生
减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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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职责或无合理理由而不召开年度股东
大会时,其他具有资格的召集人有权召集年度股东大会。 | 第八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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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八十四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
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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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八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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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八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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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第八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
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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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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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第九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八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八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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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到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的时间、地点
的选择应到便于股东参加。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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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人、会议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
限;
(二)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投票程序(适用于网络方式投票);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七)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八)会议登记日期、地点、方式。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确定的股权登记日与股东大会会议
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九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人、会议时间、地点、方式和
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七)会议登记日期、地点、方式。
公司召开股东会确定的股权登记日与股东会会议
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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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召集人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应
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该次会议拟审议的所有提案在指定网
站上充分、完整的披露,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 第九十二条 召集人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后,
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该次会议拟审议的所有提案在
指定网站上充分、完整的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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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
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意外事件等原因,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第九十三条 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发出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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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 第九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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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议题;
(二)提案内容具体、完整;
(三)提案内容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
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四)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的提案内容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提案以书面形式提交
或送达董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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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 第九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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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大会提案条件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
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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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 第九十七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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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 第九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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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进行会议登记应当分别提供下列
文件:
(一)法人股东: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
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及出席人身份证明;
(二)个人股东:本人身份证明、股票账户卡;如委托
代理人出席,则应提供个人股东身份证明复印件;股票账户
卡;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上述身份证明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护照。 | 第一百条 股东进行会议登记应当分别提供下列
文件:
(一)法人股东:本人身份证、能够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及出席人身份证
明;
(二)个人股东: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如委托代理人出席,则
应提供个人股东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
证件。
上述身份证明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
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和护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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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
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
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
署。
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
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
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
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代理投票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
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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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
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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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委托人不作具体指示,代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股东委托的代理人为二人时,应当明确地将投票表决权
授予其中一人。 |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委托人不作具体指示,代理
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股东委托的代理人为两人时,应当明确地将投票
表决权授予其中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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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人员应当履行签到
手续。
签到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到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委托人姓名(或名称)、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等事项。 | 第一百零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人员应当履行签到
手续。
签到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到名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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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
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和持股凭证。
个人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出示授权
委托书,股东持股凭证和本人身份证明。 | 第一百零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股东会的,应
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者证明;
个人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代理人应
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股
东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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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
法定代表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出示法人单位证明文
件、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证明、持股凭证和本
人身份证明。
法人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出示本人
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证明文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持股凭证。 | 第一百零七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法定代表人出席股东会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证明;
法人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代理人应
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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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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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由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一名董事主
持或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由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由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由董事长
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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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监事或总经理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当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但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质询问题与会议议题无关,
(二)质询问题涉及事项尚待查实;
(三)质询问题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四)回答质询问题将导致违反公平信息披露义务;
(五)其他合理的事由。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应当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但存在
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质询问题与会议议题无关,
(二)质询问题涉及事项尚待查实;
(三)质询问题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四)回答质询问题将导致违反公平信息披露义
务;
(五)其他合理的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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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除累计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
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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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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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为监票人,负责监督投票过程和
计票工作。
与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出任监票
人,参加监票、计票工作。
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与监票人共同负责监票、计票工
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一百二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负责监督投票过
程和计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监票、计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监票、计票工作,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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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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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
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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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表决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
票,出席会议的股东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要求立即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
即时点票。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表决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
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时,有权在宣布表决
结果后要求立即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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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参加
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参加股东大会投票表决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
参加股东会投票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参加股东会投票表
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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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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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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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须在股东会结
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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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一百三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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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股东大会决议
中含有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在公告中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第一百三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
细内容,股东会决议中含有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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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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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节 董事、监事选举程序 | 第十节 董事选举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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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3%以上
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和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监事候选人,
以提案形式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 第一百三十六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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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或者监事候
选人时,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之前,将提名提案、提名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的声明或承诺函提交董事会。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时,应当
在股东会召开十日之前,将提名提案、提名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候选人的声明或承诺函提交董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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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充分披
露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时,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
行政处罚、人民法院的刑事处罚及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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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
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
露的个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
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个人
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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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应当采
用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
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
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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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选举股东监事时,表决方法
与选举董事相同。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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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股东监事一经当选,立即就任。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董事候选人一经当选,立即就任,任期自本次股
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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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召开股东大会应当由董事会秘书作
出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和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三)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包括现场表决、网络
表决和其他方式表决的结果;非流通股东和流通股东分别统
计的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
或说明等内容;
(七)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八)股东大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三)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包括现场表决、
网络表决和其他方式表决的结果;非流通股东和流通
股东分别统计的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
者说明等内容;
(七)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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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内容。 | (八)股东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决定对外投资事项的权限:
(一)单个项目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公司净资产的百
分之三十;
(二)年度累计投资项目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公司净
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决定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的
权限:
(一)单个项目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公司净资产百分
之三十;
(二)连续十二个月内向同一当事人收购或出售资产不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三十。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有权决定单一合同交易金额
或连续十二月内同类标的交易金额不超过叁仟万元且不超
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百分之五(含百分之五)的关联
交易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对外投资事项:单个项目不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年度累计投资项目
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二)收购或者出售资产事项:单个项目不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三十;连续十二个
月内向同一当事人收购或出售资产不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三十。
(三)关联交易事项:单一合同交易金额或连续
十二月内同类标的交易金额不超过叁仟万元且不超过
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百分之五(含百分之五)的
关联交易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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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
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项选举无效。
在任董事出现上述情形时,董事会应当自知道该情况发
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提请股东大会予
以撤换。 |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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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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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有一名职工代表,董事会中
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职代会联席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
股东会审议。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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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忠实、勤勉、谨慎履职,并履行其作出的承诺。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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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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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或者审计委员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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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条 董事应当出席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董事本人确定不能出席时,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按其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
任。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
以撤换。 |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应当出席董事会会议,对
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董事本人确定不能出席时,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人应当独立承
担法律责任。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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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当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本章程规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
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本章程规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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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其辞职报告生效后或者任期届满后的三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提出辞任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三年内仍
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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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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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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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 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
买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由合同约定,但董事因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 第一百六十五条 经股东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
事购买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由合同约定,但董事
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
外。
董事责任保险的设立、金额、保险期限及主要条
款应由董事会审议后报股东会备案。公司应在年度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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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中披露董事责任保险相关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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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
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原
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
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六十七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
内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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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 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由股东大
会选举或更换。 | 第一百六十八条 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由
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
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
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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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
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
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
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声明。 | 第一百七十二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
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
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
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
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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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条 独立董事接受提名后,应当就其本人
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存在任何妨碍其独立客观判断
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 第一百七十三条 独立董事接受提名后,被提名
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
出公开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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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董事义务,充
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和董事会议题内容,维护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独立
董事应按年度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
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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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
适应的任职条件,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证券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六)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七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
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
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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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任职的人员及其
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发行股份百分之一或者位居 | 第一百七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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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
或者位居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中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上述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
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
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
同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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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
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
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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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
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所列公司与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
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
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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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 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应采用下列
方式之一:
(一)同意;
(二)保留意见及其理由;
(三)反对意见及其理由;
(四)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第一百九十四条 如有关事项涉及需要披露时,公司应
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
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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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八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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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
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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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 如有关事项涉及需要披露时,公司应
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
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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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八十九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
由董事会提请股东会予以撤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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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
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对任何
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
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董事会应当在自接到辞职报
告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召集股东大会补选独立董事。在补选的
独立董事就任前,该等辞职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逾期未补选独立董事时,该
等辞职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 第一百九十一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
出辞任。
独立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
对任何与其辞任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任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董事会应当在自
接到辞职报告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召集股东会补选独立
董事。在补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该等辞任独立董事
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
逾期未补选独立董事时,该等辞任独立董事可以不再
履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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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二条 独立董事不能履行职责或发生严重失
职行为时,由董事会或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会或监事会作出上述决议时,持反对意见的董事或
监事有权要求对其意见进行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二条 独立董事不能履行职责或发生
严重失职行为时,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请股东会
予以撤换。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作出上述决议时,持反对意
见的董事或委员有权要求对其意见进行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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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执行
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
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专业结构合理。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包括独立董事三
名)组成。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七名
董事(包括独立董事三名、职工代表董事一名)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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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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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
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及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外的对外担保事
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
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七)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
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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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
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
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
期间可拥有以下职权:有权决定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公司净
资产的10%以内的风险投资项目、资产收购或出售以及资产
抵押项目。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九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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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董事长指定一名董事或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权。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
事长履行职责(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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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
财务报告出具的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声
明。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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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对外担保,
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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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以上事项的权限,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
政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相关条款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授权范围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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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制定议事规则,并列为本
章程的附件。 | 第二百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
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并列为本章程的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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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零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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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零三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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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
当提前五日通过电子邮件或者其他通讯方式(包含微
信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并提供足够的
资料。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时,
通知时间不受前款之限,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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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零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
及其书面提议;
(四)事由及议题;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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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零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通过,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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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表决可以采
用现场、通信或者现场与通讯相结合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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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零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
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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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零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
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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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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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
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
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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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 |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
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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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
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
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
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
形。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
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
未届满;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
其他情形;
(六)具有其他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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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证券交易所及其他证券
监管机构之间的及时沟通和联络,保证证券交易所可以随时
与其取得工作联系;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定并执
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
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规定向证券交易
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
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已披露的资料;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准备
和提交拟审议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文件;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
措施,促使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及相关知情人在有关信息正
式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
施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大股东及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董事会、
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履行如下职
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
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
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
间的信息沟通;
(三)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参加
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
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
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
公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问询;
(六)组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法律
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
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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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协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
关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证券交易
所的他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上市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的决
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证券
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
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
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
录上,并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
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
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务;
(九)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
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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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
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
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
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
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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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在一个月内解聘其董事会秘书职务:
(一)不再具备担任董事会秘书资格;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投资者造
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本规则、本所其他
规定和公司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 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在一个月内解聘其董
事会秘书职务:
(一)不再具备担任董事会秘书资格;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公
司、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
其他规定和本章程,给公司、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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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与其签
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
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
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
查,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
待办理事项。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
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
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
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和审计委员
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审计委员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
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办理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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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
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
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
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
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
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
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
书的职责并公告,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
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
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的,董事长应当
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代行后的六个月内完成董
事会秘书的聘任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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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设立审计委员会,并以
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会计专业人士。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设立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公司董事会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
核等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过
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
专业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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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
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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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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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二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
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的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
部审计之间的协调;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
项。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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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
出建议;
(二)遴选合格的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
建议。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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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
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
案。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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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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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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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二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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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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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高级管理人员,其中总经理一
名,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
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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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第161条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第162条规定的情形时,董事会
应当自知道该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其履行职责,并召
开董事会履行解聘程序。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第163条忠实义务和第165条(四)
-(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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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
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二百三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
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
代发薪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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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
聘可以连任。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
连聘可以连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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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
管理人员;
······ | 第二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
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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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
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
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职工会和职代会
的意见。 | 第二百四十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
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
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
取职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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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二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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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高级管理人员
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二百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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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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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一条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
董事、监事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及其薪酬情况,
并由公司予充分以披露 | 第二百五十条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董事履
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及其薪酬情况,并由公
司予以充分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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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三条 公司对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应当做
为确定经理人员薪酬以及其它激励的重要依据。 |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对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应
当作为确定经理人员薪酬以及其它激励的重要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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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
第一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 | 第八章 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
第一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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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 第二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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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规定进行编制 | 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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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
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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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一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
须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审计。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审计: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
补亏损的;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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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
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二百五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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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二百六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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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二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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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一条 公司在制定和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
监事会应当发表审核意见。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调整利润分配政策事项 |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司在制定和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时,审计委员会应当发表审核意见。
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制定或调整利润分配政策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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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应当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并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项时,应当以现场会议、电子通信与网络投票相结合
的方式召开,并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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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四条 在公司实现盈利的年度,董事会制定
的利润分配方案中不含现金分红内容或未达到本章程规定
的最低现金分红比例时,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及未分配
利润的用途;该方案监事会应当发表审核意见。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 | 第二百七十一条 在公司实现盈利的年度,董事
会制定的利润分配方案中不含现金分红内容或未达到
本章程规定的最低现金分红比例时,董事会应当充分
说明原因及未分配利润的用途;该方案审计委员会应
当发表审核意见。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特
别决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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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
案时,应当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 第二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
方案时,应当以现场会议、电子通信与网络投票相结
合的方式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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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派发现金、股票的
利润分配方案之后,董事会应当在决议通过之日起的两个月
内实施。 | 第二百七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者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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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三百零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
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第二百七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
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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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七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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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七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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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八十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
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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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八十一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
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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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八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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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
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二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
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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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二百八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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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六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
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 | 第二百八十七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
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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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
明;
······ | 要求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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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提前三十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
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提出申诉。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
无不当情事。 |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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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九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
公告和其它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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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加强员工权益保护,支持职
工代表大会、工会组织依法行使职权。董事会、监事会和管
理层应当建立与员工多元化的沟通交流渠道,听取员工对公
司经营、财务状况以及涉及员工利益的重大事项的意见。 | 第三百零九条 公司应当加强员工权益保护,支
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组织依法行使职权。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和管理层应当建立与员工多元化的沟通交
流渠道,听取员工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以及涉及员
工利益的重大事项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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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六条 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提升经营
业绩、保障股东利益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救突
助困、公益事业等方面,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 第三百一十一条 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提
升经营业绩、保障股东利益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
的福利、救灾助困、公益事业等方面,积极履行社会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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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十二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三百一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百一十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
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三百一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进行。
第三百一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便捷高
效的方式进行。
第三百一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
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三百一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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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公告
第三百一十八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为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它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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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七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 第三百一十九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
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
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
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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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百二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经董事会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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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大会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三百二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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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 第三百二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上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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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三百二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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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百二十七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百六十一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
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
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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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
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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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百二十八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
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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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百二十九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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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
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
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
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三百三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
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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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应当解散
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三百三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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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六条 公司本章程第三百零四条第(二)项、
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第三百三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三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
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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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百三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百三十一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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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 第三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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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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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三次。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三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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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
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三百三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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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一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三百三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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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二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百三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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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
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三百四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
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主管机关批准;涉及
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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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
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关联人、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其定义与上
海证券交易所不时修订的《股票上市规则》中的定义相同。 | 第三百四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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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联人、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其定
义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不时修订的《股票上市规则》中
的定义相同。 |
第三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三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董事会议事规则》
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三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过”
不含本数。
第三百五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三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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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内容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章节、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不再做逐项列示。除上述条款修改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