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 2025 8 21
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取消后,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将予以废止。
日至2025年8月20日,累计发生转股数量为1,517股。公司股份总数由303,048,234股变更为303,049,751股,注册资本由303,048,234元变更为303,049,751元。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完善公司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公司结合实际经营情况,对现行《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和完善:(一)修订注册资本及股份总额;
(七)公司本次修订统一删除部分条款中的“监事会”“监事”,其他条款中“监事会”修订为“审计委员会”,部分条款因增加或删除条款导致原序号顺延。本事项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最终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为准。
公司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为规范浙江华康药业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规范,
保护维护公司、发起人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
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浙江华康药业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03,048,234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03,049,751元。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其变更办法同本章
程关于董事长的产生及变更规定。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
|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坚决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
府有关部门监管。 | 第十条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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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本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本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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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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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303,048,234
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303,049,751股,均为普通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本公司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本公司母 |
|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
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
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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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第二
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
股份,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
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
股份,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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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即进入代办股
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
公司不得修改本章程中的前款规定。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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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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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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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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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
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九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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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公司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公司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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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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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本章程、股东名
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
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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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三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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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
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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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
|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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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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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第四十
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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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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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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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 | 第四十五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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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指定的其
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
便于股东参加。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指定的其他地
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
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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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
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现场会
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
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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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七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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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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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通
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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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
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九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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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第
3.2.2条所列情形;
(四)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
重要事项。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
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
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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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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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股东大会以召开股东大会会
议的方式议事。公司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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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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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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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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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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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八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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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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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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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
会做出报告。独立董事也应当提交年度作出
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第七十一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做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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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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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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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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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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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
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
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
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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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反映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
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二)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
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并就其是否申请豁免
回避获得其书面答复;
(三)董事会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
完成以上规定的工作,并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
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
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
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
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
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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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项工作的结果通知全体股东;
(四)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
东按本章程的规定表决。 |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普通决议,必须由
参加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的过半数以上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
由参加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签
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
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
具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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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
式:
…
(三)监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
式:
1、公司监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
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监事人数。
(四)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须于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以书
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意图及候选人的简历提交公司董事
会秘书,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
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可以任何通知方
式),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
案提交股东大会;提名监事的由监事会负责
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五)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
会民主选举产生。
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大会在董事、监
事的选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 第八十四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
式:
…
(三)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
的须于股东会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
关提名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意图及候选
人的简历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独立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
承诺(可以任何通知方式),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的
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会。
(四)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
会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实行累积
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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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
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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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
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应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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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
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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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可以根据有
关要求进行公示,公示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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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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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
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
日期为截止日。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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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5人。
公司董事均为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
大会选举产生,公司董事选举程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提
出候选董事名单;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
有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
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
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四)根据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在股东
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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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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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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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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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
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
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
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
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
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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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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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
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
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三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〇四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执行。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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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独立董事除应符合
公司董事的规定外,还应符合本章程、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及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
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
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
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
的影响。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
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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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七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
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
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在公司
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
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
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制定独立董事工作
制度,具体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
选举和更换、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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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董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董事会下设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协助董事会行使其职权。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董事一名,
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
审议;独立董事三名,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
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
名会计专业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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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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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公司实
际情况,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
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批准。
…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
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
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
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
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公司认定
其他交易。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上述交易
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累计计算。公司发生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含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资产),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
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
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未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三)董事会有权决定金额不高于3,000
万元人民币或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以下的关联交易,超过限额的必须经股
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审查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应依
照本章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董事会议事
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四)对外担保事项的权限为:
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
项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
股东大会批准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 |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公司实
际情况,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
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类型事项:购买或
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
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
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使用协
议;公司认定其他交易。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上述交易
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累计计算。公司发生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含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资产),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
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
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未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三)董事会有权决定金额不高于3,000
万元人民币或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以下的关联交易,超过限额的必须经股
东会批准。
董事会审查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应依
照本章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董事会议事
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四)对外担保事项的权限为:
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
项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
股东会批准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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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除上述以外的其
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决定,但应当取得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
… | 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担
保事项由董事会决定,但应当取得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
…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
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
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
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
任。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经股东会批准,公司
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
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
|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
|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所
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 |
|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战略委员
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两名。战
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
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为董事会决策提出建
议方案。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
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提
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
多数。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
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
|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可设二名副总经理,其中一名常务
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可设二名副总经理,其中一名常务
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
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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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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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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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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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调
整的决策机制为:
…
(三)现金分红比例、发放股票股利的
条件、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如无可预见的
未来经营发展需要导致的重大现金支出,在
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上,在公司当年
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当年末公司累计未分
配利润为正数且公司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
额为正的情况下,公司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
润应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30%,
且现金方式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还
应符合以下要求:
…
在完成上述现金股利分配后,公司可实
施股票股利分配;除上述年度股利分配外,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情况提议
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配。是否实行现金形式
分配利润、具体现金分红比例以及是否采取
股票股利分配方式,需根据公司当年的具体
经营情况及未来正常经营发展的需要确定,
相关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请股东
大会批准。
…
(四)分配方案制定与执行:在制订利
润分配方案的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充分讨
论,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
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
调整的决策机制为:
..
(三)现金分红比例、发放股票股利的
条件、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如无可预见的
未来经营发展需要导致的重大现金支出,在
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上,在公司当年
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当年末公司累计未分
配利润为正数且公司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
额为正的情况下,公司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
润应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30%,
且现金方式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还
应符合以下要求:
…
在完成上述现金股利分配后,公司可实
施股票股利分配;除上述年度股利分配外,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情况提议
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配。是否实行现金形式
分配利润、具体现金分红比例以及是否采取
股票股利分配方式,需根据公司当年的具体
经营情况及未来正常经营发展的需要确定,
相关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请股东
会批准。
…
(四)分配方案制定与执行:
1、公司每年的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
结合本章程的规定及公司盈利情况、资金供
给和需求情况制订。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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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
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充分听取独立董
事的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
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 | 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
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
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
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
露。
2、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尤其是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并针对中小股
东意见和诉求接受与否作出说明和解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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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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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
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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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
| 要的支持和协作。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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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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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可以选择公告、专人送达、邮件、
电子邮件、传真方式进行。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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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第一百
七十五条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第一百七
十七条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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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第一百七
十五条规定的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第一百七十
七条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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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第
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股东会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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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但应当自股
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
内在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润。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 |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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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第
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第
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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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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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成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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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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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四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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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六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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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二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
规则。 | 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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