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1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附件的议案》,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经营管理层办理《公司章程》修订后的工商登记事宜。该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完善公司治理,根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4年12月27日颁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2025年3月28日颁布实施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宁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宁夏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第一条为维护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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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公司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前,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60,000万元。公司首次
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后,注册资本变更
为人民币733,336万元,该变更已在宁夏回族自
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办理变更登记。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33,336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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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总裁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总裁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总裁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
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
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
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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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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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董事会聘任
的其他行使高级管理职权的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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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高端
煤基新材料(多种牌号聚烯烃及聚烯烃改性产
品)生产及销售;现代煤化工及精细化工产品(甲
醇、乙烯、丙烯、混合C5、轻烃、混合烃、MTBE、
丙烷、1-丁烯、纯苯、混苯、二甲苯、重苯、非
芳烃、液化气、中温沥青、改质沥青、蒽油、洗
油、混合萘、酚油、轻油、硫磺、硫酸铵、液氧、
液氮、氯化钠、硫酸钠、液氩等)生产及销售;
焦化产品(焦炭、粗苯、煤焦油)生产及销售;
煤炭开采、洗选及销售;焦炭(煤)气化制烯烃
及下游产品项目建设;矿用设备生产及维修;压
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维修及检测;仪表、阀
门校验;内部研发、人事管理;发电业务、输电
业务、供(配)电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
高端煤基新材料(多种牌号聚烯烃及聚烯烃改性产品)
生产及销售;现代煤化工及精细化工产品(甲醇、乙烯、
丙烯、混合C5、轻烃、混合烃、MTBE甲基叔丁基醚、
丙烷、1-丁烯、纯苯、混苯、二甲苯、重苯、非芳烃、
液化气、中温沥青、改质沥青、蒽油、洗油、混合萘、
酚油、轻油、硫磺、硫酸铵、液氧、液氮、氯化钠、硫
酸钠、液氩等)生产及销售;焦化产品(焦炭、粗苯、
煤焦油)生产及销售;煤炭开采、洗选及销售;焦炭(煤)
气化制烯烃及下游产品项目建设;矿用设备生产及维
修;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维修及检测;仪表、阀
门校验;内部研发、人事管理;发电业务、输电业务、
供(配)电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
批准后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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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应当支付相同的金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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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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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为:宁夏宝丰集团有限
公司、党彦宝和党彦峰。
其中,宁夏宝丰集团有限公司认购401,120万股,
党彦宝认购55,200万股,党彦峰认购3,680万股。
公司系由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变更
设立,宁夏宝丰集团有限公司、党彦宝和党彦峰
以其持有的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审计、
评估基准日时点的净资产出资,各发起人的出资
于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足。 | 第二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为:宁夏宝丰集团有限公司、
党彦宝和党彦峰。
其中,宁夏宝丰集团有限公司认购401,120万股,党彦
宝认购55,200万股,党彦峰认购3,680万股。
公司系由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宁
夏宝丰集团有限公司、党彦宝和党彦峰以其持有的宁夏
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审计、评估基准日时点的净资
产出资,各发起人的出资于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
足。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460,000万股、面额股的
每股金额为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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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733,336万股,均为人
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733,336万股,均
为人民币普通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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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
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有本
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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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并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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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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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
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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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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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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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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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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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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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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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卖出该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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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
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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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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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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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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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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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
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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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的,应当
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
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
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
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
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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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
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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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189条前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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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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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
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
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
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
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
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四条 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股份被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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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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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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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本章程、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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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除董事会审议通过外,还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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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 |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事项违反本章程等
相关规定的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公司将
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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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
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
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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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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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股东大会召集人按照第五十八条发出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股东会通知中规定的其他具体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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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的会议通知中规定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或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或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
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
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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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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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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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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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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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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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
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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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第五十二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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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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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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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
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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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
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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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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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以及
被代理股东之前述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以及被代理法定代理
人之前述文件。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以及被代理股东之前述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以及被代理
法定代理人之前述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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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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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
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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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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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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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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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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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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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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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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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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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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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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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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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八)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九)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担保事项;
(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
上市规则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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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
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市地上市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
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
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五)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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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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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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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
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提出董事候选人,但提名的
人数必须符合本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
人数;
(二)公司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
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可以以书
面提案方式提出监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
符合本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
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但提
名的人数必须符合本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
拟选人数;
(四)有关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以及候
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文件,应当首先提
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经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审议通过后,以提案的形式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含独立董事)、非职工代
表担任的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也可以分散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
员分别选举。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可以以
书面提案方式提出董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
本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二)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可以以
书面提案方式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
符合本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三)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提案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
接受提名的书面文件,应当首先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以提案的形式提交股东会审
议。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含独立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
选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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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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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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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大会决
议通过相关选举提案之时。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通过相关选举提案之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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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
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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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
被提名为董事候选人:
(一)3年内受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3年内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
通报批评;
(三)处于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期间。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
定的情形之一,董事会认为该董事继续担任董事
职务对公司经营有重要作用的,可以提名其为下
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并应充分披露提名理
由。
前述提名的相关决议除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所持股权过半数通过外,还需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中小股东所持股权过半数通过。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
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
公司规范运作:
(一)最近36个月内受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36个月内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3次以
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
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审
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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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
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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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各项商务、财务会计报告和
公共传媒有关公司的重大报道,及时了解公司业
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
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
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
管理或者不知悉有关问题和情况为由推卸责任;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应有的合理注意,并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各项商务、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共传
媒有关公司的重大报道,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
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
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有关问题和情况
为由推卸责任;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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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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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
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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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
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
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
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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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
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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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
长1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董事会成员中【1】名为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
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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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二)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裁、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制订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十六)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七)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八)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工
作;
(十九)选举公司董事长;
(二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范围以外的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二十一)决定公司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银行
贷款综合授信事宜;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事项、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制订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工作;
(十七)选举公司董事长;
(十八)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须经
股东会审议范围以外的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十九)决定公司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银行贷款综合
授信事宜;
(二十)决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
(二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董事会行使的职权事项,或公司发生的任何交易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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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二十二)决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聘任
或者解聘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
(二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董事会行使的职权事项,或公司发生的任何
交易或安排,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
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则应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二十)项必须
经出席董事会2/3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
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 安排,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须经股东
会审议的,则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十八)项必须经出席
董事会2/3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应经全体董事
过半数表决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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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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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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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
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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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
在会议召开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在
会议召开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
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
做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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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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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现场
举手表决加签字确认。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证董事能够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通讯表决方式、或现场加通讯表
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现场举手表
决加签字确认。
董事会会议在保证董事能够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
以通讯表决方式、或现场加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
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
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
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
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
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
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
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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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独立董事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董事会中设独立董事,独立
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的1/3,其中至少
有1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
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要求,
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关注公司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中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
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的1/3,其中至少有1名会计
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
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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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六条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
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本章程要求的人数时,公
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
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
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
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
披露。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
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本章
程要求的人数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
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
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
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
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
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
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第四节专门委员会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设专门委员会,为董事
会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建议。公司董事会设立战
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其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
董事会负责制定。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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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
人士。
董事会也可以根据需要另设其他委员会和调整
现有委员会。董事会就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议
事程序等另行制订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 | 会的职权。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其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也可以根据需要另设其他委员会和调整现有委
员会。董事会就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议事程序等另行
制订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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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为: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
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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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
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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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为:
(一)负责研究公司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程序及方法,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
行考察,并向董事会提出考察意见;
(四)对公司人事管理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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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
要职责为:
(一)研究董事、总裁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
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
策与方案;
(三)审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行职责
情况并对其进行年度绩效考核;
(四)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制度执行
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公司薪酬管理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
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
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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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设总裁1名,常务副总裁1
名,副总裁若干名,财务总监1名,均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设常务副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和其他行使高
级管理职权的人员,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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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 |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
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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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十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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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制定的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常务副总
裁、副总裁、财务总监;
(七)根据董事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
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以
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制定的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常务副总裁、副总
裁、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
外的管理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以及董事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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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
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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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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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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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
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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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如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
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上一
年度公司亏损。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首先提取利润的
10%作为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但公司的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不再
提取法定公积金。
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利润,为可供
股东分配的利润,由公司根据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每年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可供分配利润的10%,
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
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作为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但公司的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法定公积金。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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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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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基本原则: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
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
分配。
(三)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及中小
股东的意见。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基本原则: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
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
持续发展。
(二)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具备现
金分红条件的应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三)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
论证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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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正常股利加
额外股利。
当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资产负债率达到70%以上时,经营活动产生的现
金流量净额低于当期实现净利润的50%时。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
序:
(一)公司每年的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根
据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现金流量状况和股东回
报规划等因素拟定,经独立董事对此发表独立意
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
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要详细记
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
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一)公司每年的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
的实际盈利情况、现金流量状况和股东回报规划等因素
拟定,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
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
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要详细记录管理
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
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
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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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二)公司因前述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
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
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
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并在公司
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 (二)公司因前述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
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
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
进行专项说明,并提交股东会审议,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
以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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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
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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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
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
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
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
可依法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
发点,且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
有关规定;公司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
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
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
特别决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
公司为全体股东提供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的便
利。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
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依法对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或变更。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
且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公
司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
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后提交股东会特
别决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全
体股东提供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的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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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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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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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
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
办公。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
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
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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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专人送达、传真、邮件、电子邮件或公告方式进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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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
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
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
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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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
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
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一
家全国性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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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一家全国性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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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一家全国性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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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
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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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
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
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
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
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
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
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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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
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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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作出股东会决议的,须
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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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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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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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一家全国性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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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
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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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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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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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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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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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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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七条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本章程中
下列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收购人,指现行有效的《收购管理办法》
(包括其后续修订)所认定的“收购人”。
(五)一致行动人,指现行有效的《收购管理办
法》(包括其后续修订)所认定的“一致行动人”。 | 第二百〇九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本章程中下列术
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四)收购人,指现行有效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
法》(包括其后续修订)所认定的“收购人”。
(五)一致行动人,指现行有效的《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包括其后续修订)所认定的“一致行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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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九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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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下”、“不少于”,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
于”、“多于”、“超过”、“过”不含本数。 | 数;“以外”、“低于”、“多于”、“过”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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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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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修订外,本次修订《公司章程》将“股东大会”统一修订为“股东会”,“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统一修订为“高级管理人员”。删除原《公司章程》“第七章监事会”,并将《公司章程》中涉及“监事”“监事会”相关表述及条款统一删除,由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