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湖北东贝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1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一、关于公司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以下简称《章程指引》)等相关规定,为确保公司治理与监管规定保持一致,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取消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法律法规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并相应废止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同时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修订前 | 修订后 |
涉及到“股东大会”之表述,全部按照《公司法》之规定修订为“股东会”。 | |
第一条为维护湖北东贝机电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 | 第一条为维护湖北东贝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
下简称《党章》)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 |
《党章》)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订本章程。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
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
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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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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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总监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确
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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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
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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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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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
持股比例及出资方式如下表所示:
....... |
第二十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62,161.659万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62,161.659万
股。 | 第二十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62,161.659万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62,161.659万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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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
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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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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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
序办理。 | 第二十三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
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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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
后,可以回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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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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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公司回购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
一进行:
...... | 第二十五条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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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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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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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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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 1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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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
的股份的股东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
6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 6个月
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
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间
的限制。
...... | 第三十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
股东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所持有
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 6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之日起 6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
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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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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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
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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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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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和资料时,应当向公司
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查阅或者复制目的等情况后,按照相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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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
所的规则及本章程等相关规定后予以提供。
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和资料时,对涉及
公司商业秘密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文件,须在与公司
签订保密协议后查阅。股东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
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
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承担泄露秘密的法
律责任。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
用前述规定。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撤
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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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
|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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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
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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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违反本章程规定,协助及其他关联方侵占
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视情节轻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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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处罚、降职、
免职、开除等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监事则提交股东大会罢免;构成犯罪的,移
交司法机关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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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
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
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
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
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
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
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作出决
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对修改本章程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对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外担保
行为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
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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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
(十四)审议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员工持股或员工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
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
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并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
的重大关联交易;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
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
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并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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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
保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其中,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担
保;
(六)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 第四十三条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必
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其中,下列对外担保
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0%的担保;
(六)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应当由股东会审议的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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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
议的担保。 |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公司为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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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
举行。
股东大会闭会期间,可授权董事会行使相应
职能。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应秉承合法、
合理、适度及有利于提高经营决策效率的原
则,授权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不
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
行使。 |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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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 2/3(即6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第四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所列明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
络投票相结合的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
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股东会通知中所列明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
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
参加。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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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
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 | 第四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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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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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
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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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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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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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
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
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
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
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
外的其他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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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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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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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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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在计算该等通知起始期限时,不应当 | 第五十六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在计算该等通知起始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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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股东大会的通
知或补充通知发布同时应当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的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
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第五十七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持有特
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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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 第五十八条股东会拟讨论非职工代表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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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外,每位非职
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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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八条股东会拟讨论非职工代表董事选举事项
的......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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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五十九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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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六十二条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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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第六十二条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
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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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自然人股东
时,该自然人应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
并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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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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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 第六十七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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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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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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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七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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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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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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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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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三)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发行除可转换公司债券外的公司债券;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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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 |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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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
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七十七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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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且应当
回避,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且应当回避,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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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召集
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
先通知召集人。
(二)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
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
东是否应当回避。
(三)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
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
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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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的董事或监事进
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可以由上届董事会、监事
会协商提名,也可以由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
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以上的股东以临时提案的方式提名。董事会、
监事会或提名股东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 | 第八十一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股东会在董事的选举中应当积极推行累积投
票制度,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会在董事的选举中应
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30%以上。
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
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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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
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改选提案获得通
过后,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
任。 | 1、公司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董事(职工
代表董事除外),提名人应事先征求被提名人同意后,
方可提交董事候选人的提案。上述董事候选人由董事
会提名委员会进行审查、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选举。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
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
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
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
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
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
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
开声明。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
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
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2、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民主选举产生。
(二)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1、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
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
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
否则,该票作废;
2、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
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
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
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
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
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3、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
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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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的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
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
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
选。如2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
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
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从股
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就任时间为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为止。如股东会决议另行确定就任
时间的,以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时间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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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四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
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
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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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
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
报告。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
除其职务。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十)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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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
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
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审计委员会或者审计委员会委员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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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九十九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将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辞任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
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任期结束一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一年内
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〇一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
董事长1人,独立董事3人。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独立董事 3人,职工代表董事1人。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董事会权限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用工、薪酬年度计划,
纳入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决定本章程第二
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情
形的公司股份回购事宜;
(八)在股东会权限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款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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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的其他职权。
...... |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
其他职权。
上述第(六)项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的交易决策权限为:
(一)在股东会审批权限范围之外,审议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其他交易事项(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除
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比例大于1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二)除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的担保事项外,公司其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
(三)董事会应当在下列范围内对“关联交易”(提
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
外)事项予以批准,未达到下列所规定标准的,总经
理有权做出审批决定: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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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
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如果交易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
券;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
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六)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
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
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组织制订董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协调董事会
的运作;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有法
律约束力的重要文件;
(五)提名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候选人的建议名单;
(六)听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定期或不定期的工作报
告,对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提出指导性意见;
(七)在发生不可抗力或重大危急情形、无法及时召
开董事会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
和股东会报告;
(八)法律及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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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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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者论
证不充分的,可以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
期召开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
予以采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
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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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
手表决或者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
或者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以用现场结合通讯表决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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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
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 |
|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
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
披露。
第一百二十七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
|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
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
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
|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
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
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
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
|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
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
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独立董事应是经济管
理、法律或财务方面的专业人士,公司应当
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
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
董事实地考察。
独立董事的任职、选举产生及行使职权等应
符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
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及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关于独立董事的其他规
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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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五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下设战略、审计、提名、薪酬
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就专业性事项进行研
究,提出意见及建议,供董事会决策参考。专门委员
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 1/2以上,
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
人士。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 |
| 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
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统筹、协调和组织对外投资项目的分析和研究,
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建议;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它事宜。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人,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3人,由独
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
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
数通过。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八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
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
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设立党委。董事长、党
委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设立主抓企业党
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
通过法定程序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成员中
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
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设立党委。董事长、党委书记
原则上由一人担任,设立主抓企业党建工作的专职副
书记。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成员中符合条
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
按规定设立纪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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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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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
薪水。 |
第一百三十四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拟订公司用工、薪酬年度计划,组织实
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并向董事会提出高级管理人
员考核及薪酬建议;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并决定其考核
及薪酬事项;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经 |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
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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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九条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作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
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
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
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
正常履职行为。 | 第一百四十九条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
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
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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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八章 监事会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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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
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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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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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内部控
制、风险管理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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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
检查。
第一百五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
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一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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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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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方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信函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送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方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送出;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
事会决议。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
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
|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
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
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
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一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
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
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
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
|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被依法吊销营
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
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
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
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 |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
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
过。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五条第(一)、(二)、(四)、(五)
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人员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二)、(四)、(五)项情形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人
员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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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
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
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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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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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
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
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黄石市市
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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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不含本数。 | 第一百九十八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
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