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百集团(600693):东百集团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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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8月22日 16:50:50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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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东百集团:
东百集团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2025年8月21日,福建
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水平,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相关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公司监事会现场工作制度》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议案前,监事会仍将继续履行监督职责。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最新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进行全面修订,具体修订如下: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增修部分以下划线加粗字体列示) |
第一条 为维护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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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
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福建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闽体
改(1992)101号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在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50000154382187J。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福建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闽体改
(1992)101号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在福建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50000154382187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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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
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
提供必要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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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日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684万股,于一九九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
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日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
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684万股,
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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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五十年 |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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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长为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公司将在其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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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后续条款序号依次顺延,其他引用条款
序号亦相应修订)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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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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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及其他由董事会明确聘任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的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及其他由董
事会明确聘任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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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遵守国家有
关法令,坚持信誉第一、顾客至上,提倡“在
外国人面前我就是中国,在外地人面前我就是
福州”的企业精神。坚持以诚待客,以信取民,
以法治店,以优取胜,使企业取得稳步而高速
的发展。
……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坚持信誉第一、顾客至上,提倡“在外国人面
前我就是中国,在外地人面前我就是福州”的企业精
神。坚持以诚待客,以信取民,以法治店,以优取胜,
使企业取得稳步而高速的发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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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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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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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869,846,246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869,846,246
股。 | 第十九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869,846,246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869,846,246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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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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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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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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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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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
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
除外;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
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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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份。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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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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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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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三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且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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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
东会决议,任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
执行决议内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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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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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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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
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公司股份的,
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 | 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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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上述限制。 |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
保护机构”)持有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
不受上述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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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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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新增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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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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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
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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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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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
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
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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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有的公
司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
东侵占公司资产的,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
股份进行司法冻结。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
复原状,或以现金、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其他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
有的公司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
东侵占公司资产的,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进
行司法冻结。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以
现金、公司股东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清偿的,通过
变现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偿还侵占资产。
……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对所侵占公
司资产恢复原状或进行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届满
后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
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
方式进行清偿的,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股份
偿还侵占资产。
……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对所
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进行清偿,公司应在
规定期限届满后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
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
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
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对
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
免。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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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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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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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 |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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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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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所在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法律法
规允许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所在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股东会
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或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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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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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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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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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
案;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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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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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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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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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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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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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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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三)委托人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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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
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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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公司有2位或2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1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1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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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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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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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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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如公司在特
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
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公
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为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如公司在特殊情况
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
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为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过。 |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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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每位董事、监事(非职工监
事)候选人应以单项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 | 第八十八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非职
工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提请股东会审议。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
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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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非职工监事)
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
1.非独立董事: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
候选人,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
意。
2.独立董事: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
独立董事的权利。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
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
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
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
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发表公开声明。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
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 第八十九条 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非职工董事)
候选人,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
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的提
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
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
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
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
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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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事(非职工监事)提名方式和程
序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
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提名人应在提名前
征得被提名人同意。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2名以上的
董事、监事(非职工监事)采取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非
职工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
事(非职工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非职工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六条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
下:
(一)公司股东在选举董事、监事(非职
工监事)时所拥有的表决总票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份乘以应当选董事、监事(非职工监事)
人数之积。
(二)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
向一名董事、监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也
可以分散投向数名董事、监事(非职工监事)
候选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
享有的总票数。
(三)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选举的累积
投票,应当分别实行。
(四)在投票选举中要遵循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及独立董事在董事总数中比
例的有关限制性规定。
(五)股东大会依据董事、监事(非职工
监事)候选人所得表决票数多少,决定董事、
监事(非职工监事)人选;当选董事、监事(非
职工监事)所得的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
大会所代表的表决权的1/2。
第八十七条 按得票从高到低依次产生
当选的董事,若无法达到拟选董事或监事数,
分别按以下情处理: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但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或者股东会
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公司根据董事候选人所获投票的
高低依次决定董事人选。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选举
的累积投票,应当分别实行。具体操作如下:
(一)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表决票总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以应当选董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名
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名董事候选人,但股
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表决票总数。
(三)投票结束,根据董事候选人所得表决票数
多少,决定董事人选;当选董事所得的票数必须超过
出席该次股东会所代表的表决权的1/2。
(四)当2名或2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
且其得票数在董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全部当选将
导致董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的,
股东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的董事候选人再次进行
选举;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定当选的董事人选
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会进行
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会应选董
事人数的,公司应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
股东会上对缺额的董事进行选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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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不足应选董
事或监事人数,则已选举的董事或监事(非职
工监事)候选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再由股
东大会重新进行选举表决,并按上述规定决定
当选的董事或监事(非职工监事)。
(二)重新进行选举表决后,仍不能达到
法定的最低董事或监事人数,原任董事或监事
不能离任,且董事会应在15天内开会,再次
召集股东大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或监事候
选人,前次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事或
监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董事
或监事人数达到法定的最低董事或监事人数
时方可就任。 | |
第九十八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改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提案
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在会
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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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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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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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
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
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五)
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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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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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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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或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
或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
律法规、本章程规定的,或独立董事中欠缺会
计专业人士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送达董事
会辞职报告时生效。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
会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或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专门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
的,或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或因审计委
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董事会收到辞职
报告时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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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6个
月内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
内仍然有效。
任期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给
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董
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生效或
任期届满后2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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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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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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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 删除 |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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