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者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 |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
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
《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本条未变 |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形下,公司可
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形下,公司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计划;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
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股份。 |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计划;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时,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本条未变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决议同意。 |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决议同意。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具体实施细
则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等执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
《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具体实施细则按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等执行。公
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
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亲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
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
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 | 第二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亲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
支配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
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
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
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 |
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
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12个
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
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上市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
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
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
偶的父母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
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
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
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因公司进行权益
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
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 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
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他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
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
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六个
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
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
上的股东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规
定,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 | 第二十八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情形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
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同种义务。 | |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
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
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 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股东提出查阅前款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 60 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做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
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 |
| 露义务。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 第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
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审计
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
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
新增节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第三十六条 持有公司 5% 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
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 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
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 | 第三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
|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
担连带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
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做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第四十条规定的
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四)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
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
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1 亿元且不超过
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项
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
效; | 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
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一)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
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
人民币 1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
产 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
会召开日失效;
(十二)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 的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四)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
(十五)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七)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八) 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九) 审议本章程三十九条规定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事
项;
(二十) 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
的关联交易事项;
(二十一)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中第十五项,公司发生“购买或
者出售资产”交易时,在按资产总额
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
准计算时,应同时按交易事项的类
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
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计划;
(十五) 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
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事项;
(十六) 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关
联交易事项;
(十八)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前款中第十二项,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
售资产”交易时,在按资产总额和成交金
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计算时,应
同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 |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
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
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
全资子公司除外);租入或者租出资
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
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 | 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
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
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者出
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
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
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
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
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利等)。 |
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
(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
资权利等)。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购买或者出售行为。 |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
行为。 |
第四十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三)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
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
于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 | 第四十二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
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
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免于适用
本条前两款规定。 |
第四十一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
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
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
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
会审议程序。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第四十
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
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 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 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
(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
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 通过:
(一)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
(七) 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
等比例担保,属于上述第一项至第
三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上市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
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
属于上述第(一)项、第(四)项、第(五)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市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
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
反担保。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
公司的关联方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
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
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
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
外,还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证券服务机构具有从事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交
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在取得
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认可
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在董事会
审议后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
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
审计或评估。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下列交易,可
以豁免按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
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交
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具有从
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质的中介机构,
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在取得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认可意见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在董事会审议后将该
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
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一)《上市
规则》第7.2.9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
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
权益比例;(三)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 |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
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
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
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
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
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
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
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
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
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
他交易。 | 免按照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
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
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
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
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
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
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
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
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于上一个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
行。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
的 2/3时即 4人;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
并递交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
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即 4
人;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并递
交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为武汉市或者董事会认为便
于股东参加会议的地点。股东大会
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
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
股东参加。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武汉市或者董事会认为便于股东参加
会议的地点。股东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
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还将提供网络
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
的,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
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
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具体原因。 | 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具体原因。 |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时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的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议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要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
| 的,要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做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应当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做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 与上条合并 |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通知和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和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
百分之十。 |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 |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
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
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
决议。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召
开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召开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做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 年度股东大会在召开
20日前召集人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在召开 15日前召
集人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五十八条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集人;
(二) 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
会议期限;
(三)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 第五十九条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
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
案;
(四)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六)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联系
方式;
(七)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召开股东大会
通知中应当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便于股东对候选人有
足够的了解,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
事除外。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公 | 第六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召开股东会通知中应当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便于股东对候选人有
足够的了解,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 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
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
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
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
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
董事职责。 | |
第六十条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当延
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应当取消。出现延期或者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股东大会 2 个工作日前公告并说
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一条 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当延期或者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当取
消。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股东会 2 个工作日前公告
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在
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新增条款 |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会议和表
决。 |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会议和表决。 |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 |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 |
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应当出示代理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者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代理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者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票、反对票或
者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当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如果股东对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
会授权不作具体指示,委托书应当
注明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当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会议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
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
事项。 |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
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若有)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股东大会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若有)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等,授权内容应当明确
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当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
会批准。 |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等,授
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当做出述职报告。 |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当做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应当做出解释或者说明。 | 第七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或
者说明。 |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
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制作会
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应当制作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者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出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 10年。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者不能做出决议的,应当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股东大会或
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当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报告。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
出决议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当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
告。 |
第七十六条 董事会和召集人应当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 删除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 |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
(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
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
与该关联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
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
议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
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
联股东(包括代理人)、出席会议监
事也可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
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
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
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
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
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
的,应向股东大会说明理由,被要求
回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
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
如有前述情形的,股东大会会议记
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该关联事
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
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提
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会议宣
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
人)也可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
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
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
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
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
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会说明理由,被
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
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
如有前述情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人员
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在
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
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存在关联 |
述情形。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
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
投票,并且由出席会议的监事予以
监督。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存
在关联股东参与关联交易事项投票
情形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
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
本章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
民法院裁定无效或撤销。 | 股东参与关联交易事项投票情形的,或
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
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第三十二条的
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无效或撤销。 |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保证股东
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
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
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保证股东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
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 |
第八十三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不与董事、经理和其
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除外。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非职工
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或更换董事、非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
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包 | 第八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
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包括
独立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
括独立董事)、监事(非职工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
(非职工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非职工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
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 公司股东在选举董事、监事
(非职工监事)时所拥有的表决总
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以应
当选董事、监事(非职工监事)人数
之积;
(二) 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
集中投向一名董事、监事(非职工监
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名董
事、监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但
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
享有的总票数;
(三) 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及监
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应当分别实行;
(四) 在投票选举中要遵循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及独立董事
在董事总数中比例的有关限制性规
定;
(五) 股东大会依据董事、监事(非
职工监事)候选人所得表决票数多 |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 公司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
表决总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以
应当选董事人数之积;
(二) 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
投向一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向
数名董事候选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
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
(三) 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选举的累
积投票,应当分别实行;
(四) 在投票选举中要遵循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及独立董事在董事总
数中比例的有关限制性规定;
(五) 股东会依据董事候选人所得表决
票数多少,决定董事人选;当选董事所得
的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会所代表
的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
少,决定董事、监事(非职工监事)
人选;当选董事、监事(非职工监事)
所得的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
大会所代表的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 |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按提案
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者其代
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
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股东大
会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
决,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者不能做出决议除
外。 |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
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股东会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
决,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除外。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被视为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
表决。 |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
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
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 | 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八十八条 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
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
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
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
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结束
的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
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结束的时间,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
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的表决结果
为“弃权”。 |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的表决结果为“弃权”。 |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
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异议,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出席会议的股
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 | 第九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
决的决议结果有异议,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
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
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及法律
意见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及法律意见应
当在股东会结束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
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
日。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
议通过之日。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的; |
事行为能力的;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 5 年的;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 3 年的;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 3年的;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的;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的;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
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年的;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
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
止其履职。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
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应
当在其就任之日起三日内,与公司
签署保密协议,严格遵守保守公司
商业秘密的义务。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应当在其就
任之日起三日内,与公司签署保密协议,
严格遵守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 保护公司的资产安全、完整,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和侵占公司财
产,严格区分公务支出和个人指出,
不得利用公司为其支付应当由其个
人负担的费用;
(二) 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
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
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三)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
其他非法收入;
(四)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
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七)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本人及其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谋取本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不得自营、委托他人经营与公
司同类的业务;
(八)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九) 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
则,做好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
密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公司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
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动;
(十)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 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
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
与公司事务,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
经营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及
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
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
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三) 原则上应亲自出席董事会,审
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
收益,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
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
(四) 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五) 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六) 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
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
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七) 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应谨慎、认真、
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
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一)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二)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三)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四)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其关联人侵占公司资产、滥用控制
权等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
情形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
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 及时阅读并核查公司在符合
条件媒体上刊登的信息披露文件,
发现与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不
符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及时了
解原因,提请董事会、监事会予以纠
正,董事会、监事会不予纠正的,应
当立即向北交所报告;
(九) 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十) 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十一) 积极配合北交所的日常监
管,在规定期限内回答北交所问询
并按照北交所要求提交书面说明和
相关资料,按时参加北交所的约见
谈话,并按照北交所要求按时参加
其组织的相关培训和会议;
(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在任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九十六
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法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
东会予以撤换。
在任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九十七条第
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 |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和业务规则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
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在该事实发
生之日内一个月内离职。 |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规
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相关董事应
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内一个月内离职。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
应当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除下
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
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
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
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
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
履行职责。出现第一款情形的,公司
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补选。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当向董事会办理移交
手续。
离职董事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辞职或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忠实义务在其离任之日起
【3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的商业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当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
当然解除,忠实义务在其离任之日起 3年 |
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
称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
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
竞争等义务。
本条第二款规定同样适用于离职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
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称为公开信息
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
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董事在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本条第二款规定同样适用于离职高级管
理人员。 |
新增 |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
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
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
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
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
第三方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
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零五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
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
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
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享有董事
的一般职权,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针对相关事项享有特别职 | 删除 |
权。
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董事义务,
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和董事
会议题内容,维护上市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
合法权益保护。独立董事应当按年
度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
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
独立董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 |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两名
为独立董事,设董事长一名,可根据
工作需要,设副董事长一名。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两名为独立董事,
设董事长一人,可根据工作需要,设副董
事长一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
(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
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
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者
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 |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
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
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独立董事中的
会计专业人士。公司内部审计部门
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并向审计委员
会报告工作。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
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会做出说明。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
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
决策。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批准以下事项:
(一)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
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
过 1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七)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
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在 30万元
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
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
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的关联
交易。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 | 董事会有权批准以下事项:
(一)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以外的
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
过 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
过 15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七)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除提供担保外)在 30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0.2%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
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
的交易应由股东会审议;公司为关联人 |
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由股东大会审议;公
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八)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内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述规定。
符合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投资项
目或合同以及根据本章程规定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应报股东
大会批准。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
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北
交所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条规
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 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
(八)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
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资助对
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持股比例超过
百分之五十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免于适用前
述规定。
符合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投资项目
或合同以及根据本章程规定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事项应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
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
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北交所另有规定
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
程序。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
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或者罢免。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主持
股东大会;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 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主持股东
会;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
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
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
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
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
时会议。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
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应以书面通知方式于
会议召开前3日通知应当到会人员。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应以书面通知方式于会议召开
前 3日通知应当到会人员。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资料
不完整或者论证不充分的,可以联
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
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
以采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
况。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
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
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
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做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
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
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可以
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也可以采取投
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信方式
(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等方式)
进行并做出决议,由参加会议的董
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
以现场召开为主,也可采用电子通信方
式。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 |
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
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会议。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
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
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
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
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
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
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
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而免除。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
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
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会议,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
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
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
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
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
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
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
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董事会应
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
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 10年。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
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的姓名
以及受委托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
(代理人)姓名;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当分别载明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当分别载明赞成、反对或
者弃权的票数)。 |
新增节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 |
|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
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
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
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
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
|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
|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新增节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二名,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
|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全部
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
|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
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
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七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
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
|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可根据需要设若干名副总经
理,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
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
理工作。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可根据需要设若干名副总经理,副
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关于勤勉义务的
相关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
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
年,可以连聘连任。 |
第一百二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
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应当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外的负责
管理人员;
(八) 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应当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外的管理人员;
(八) 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经理应当制订
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应当制订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任高级管理人
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九十六
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和业务规则规定的不得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情形的,相关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内一个月
内离职。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
同规定。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
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其
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和业务规则规定的不得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情形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
该事实发生之日内一个月内离职。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等事宜。公司设专门
部门处理信息披露事务,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管理。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
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
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
的工作,对于董事会秘书提出的问
询,应当及时、如实予以回复,并提
供相关资料。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
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等事宜。公司设专门部门处理信息披露
事务,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
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
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对于董事
会秘书提出的问询,应当及时、如实予以
回复,并提供相关资料。任何机构及个人
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 |
董事会秘书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
应当承担的职责。除董事会秘书辞
职未完成工作移交或相关公告未披
露外,董事会秘书的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在辞职报告
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的董事会秘
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 担的职责。除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
作移交或相关公告未披露外,董事会秘
书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
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的
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
第一百三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
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第一节 监事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
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兼任监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 | 删除 |
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关于勤勉义务的
相关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
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
任。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当
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除下
列情形外,监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监事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
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
分之一。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
方能生效。
出现第一款情形的,公司应当在两
个月内完成补选。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 | 删除 |
及时改选,或者监事辞职报告尚未
生效之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
事职务。
在任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
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其
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和业务规则规定的不得担任
监事情形的,相关监事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内一个月内离职。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
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
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
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
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执行职务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二节 监事会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
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
席一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 删除 |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
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
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
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
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
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
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 删除 |
起诉讼;
(八) 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监事会
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并向董事会通
报或者向股东大会报告,也可以直
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
券交易所或者其他部门报告。
(九)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
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
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会每 6个月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
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
过。
公司监事会决议涉及本规则规定的
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监事会会议
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监事会决议公
告。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
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
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
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制作
监事会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
和记录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做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 | 删除 |
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
存 10年。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
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
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四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
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
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
制。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
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
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
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
本公积金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 |
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 25%。 | 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 25%。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实施积极的
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等
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
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
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
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
分配方式。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
为剩余股利。
(二)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
件和比例: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
的利润分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
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
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有可分配利
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
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的范围;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
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连续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如无重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
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并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
取现金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
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
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
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
投资者的意见。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
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
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公
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二)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和
比例: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
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
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
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
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连续三年实现的
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如无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
的可分配利润的 10%;在满足现金股利分 |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
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
下,若公司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
认为公司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
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
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
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
体利益。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是
指公司在一年内拟购买资产以及对
外投资等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20%以上,
且超过 2,000 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10%以上(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除外)。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当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 配的条件下,若公司经营情况良好,且董
事会认为公司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
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
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
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
司在一年内拟购买资产以及对外投资等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20%以上,且超过 2,000万元
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10%
以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
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
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
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
到 20%; |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当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当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
项规定处理。
(四)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
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董事会
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
股东整体利 益时,可以提出股票股
利分配预案交由 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五)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
行年度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
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
期分红。
公司董事会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现
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六)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公司在制定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时,
公司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
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
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 |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处
理。
(四)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董事会认为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
益时,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交由
股东会审议通过。
(五)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
度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的
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公司董事会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现金分
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六)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公司
在制定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董事
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
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
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
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
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披露。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股东
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
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如通过公众信箱、
电话、公开征集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中 |
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
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披露。在审议公司利润
分配方案的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
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并分别
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监事同意,方能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独立董事可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
权,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
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对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
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如通过
公众信箱、电话、公开征集意见等方
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具备现金分红条件而不进行现
金分红的,还应当充分披露原因。
(七)当公司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
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
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 |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具备现金分红条件而
不进行现金分红的,还应当充分披露原
因。
(七)当公司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可以
不进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
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
的无保留意见;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资产负债率高
于 70%的;
3、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营性现金流为
负;
4、公司认为不适宜利润分配的其他情
况。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如现行政策与
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
展的需要确实发生冲突的,可以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
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修
改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在审
议修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会议
上,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并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方能提交公司股
东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
发点,在提交股东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
修改的原因。 |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资产负债
率高于 70%的;
3、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营性现金流
为负;
4、公司认为不适宜利润分配的其他
情况。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如现
行政策与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投资
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实发生冲
突的,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
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过
程中,需与独立董事、监事充分讨
论。在审议修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的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需经全体
董事过半数同意,并分别经公司二
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
上监事同意,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出发点,在提交股东大会的议案中
详细说明修改的原因。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需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表决通过。股东
大会表决时,应安排网络投票。公司 |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需提交公司股
东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以上表决通过。股东会表
决时,应安排网络投票。公司独立董事可
在股东会召开前向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
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
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
独立董事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
会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行使上述
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后,或公司
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
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
利(股份)的派发事项。
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
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
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在上述利润
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
股东回报计划。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做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
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
月内完成股利(股份)的派发事项。
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
(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的意
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
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划。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立内部审
计部门,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
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
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独立性,不
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
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
监督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内部审
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
委员会报告工作。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
|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
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
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
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
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
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
谎报。 |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
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一百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
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 30
日前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
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 30日前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一节 通知 | 第一节 通知 |
第一百六十条 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 专人送出;
(二) 邮件方式发出;
(三) 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以公告方式发出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六十五条 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 专人送出;
(二) 邮件方式发出;
(三) 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召开董事会和监
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传
真或者其他通讯方式送达。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邮件、传真或者其他通
讯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六十三条 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 |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通知以邮件发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通知以传真
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
记录时间为送达日期;通知以电子
邮件方式发出的,以该电子邮件进
入被送达人指定的电子信箱的日期
为送达日期。 |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 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通知以公
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以
该电子邮件进入被送达人指定的电子信
箱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有权得到通知的人没有收到会议
通知,会议及会议做出的决议并不
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
会议做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二节 公告 | 第二节 公告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指定北交所
网站、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媒体和公司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网站。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指定北交所网站、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公司
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
息的报刊网站。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
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
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
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
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
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
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
解散。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符合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
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上公告。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
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
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
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
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
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外。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有关各方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公司在过渡
期间内稳定经营。
出现重大问题的,公司应当向中国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
报告。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符合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
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
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符合证监会规定条件 |
| 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
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
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
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
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
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
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
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有本章程第一百
七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
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本章程第一百
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
算组进行清算。 |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七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符合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
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符合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七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未按前款
规定清偿前,公司财产不得分配给
股东。 |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
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
规定清偿前,公司财产不得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七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
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八十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
司终止。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 |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
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 |
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
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
实施破产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
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
应当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
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当经
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
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
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
第一百八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
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按规定予
以公告。 | 第一百九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
律、法规要求披露的,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章程下列用语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下列用语的含 |
的含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
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
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一百八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
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一百九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
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武汉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
记时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
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时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下”、“以内”,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 “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不含本数。 | |
第一百九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
会负责解释,如有任何修改,应经公
司董事会审定后报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后生效。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
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 第二百条 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
议通过后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