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腾股份(300363):公司章程修正案

时间:2025年08月23日 19:40:58 中财网

原标题:博腾股份:公司章程修正案

重庆博腾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修正案
公司章程修正方案具体如下:

条款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为维护重庆博腾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为维护重庆博腾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45,464,520元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43,442,176元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 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也可称 总裁、首席执行官,下同)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也可称总裁、首席 执行官,下同)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545,464,520股,均为 人民币普通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543,442,176股,均为人民 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 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第二十二 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 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2/3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八 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 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 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 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七 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 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一 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十二 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三 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第四十四 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九)审议单笔或累计标的超过3,000万元 以上且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财
 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财务 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 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 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 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进行审 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务资助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 易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其他股东会 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五 条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对外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以被 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或最近一 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的任 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应由股东会审议的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 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 外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以被担保 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或最近一期财务 报表数据孰高为准)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七)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应由股东会审议的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 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前 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 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 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前款第(一 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 审议。
第四十八 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 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并应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1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 后的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 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 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公司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会议通知注明 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2个交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公司 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会议通知注明的其他 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 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
 易日前发布并说明具体原因。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会的,视为出席。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一 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公告。
第五十二 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 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 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至股东会结束当日期 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五十五 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 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 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六 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八 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 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 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保 荐机构(如有)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有), 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及理由。(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第六十一 条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 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1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1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 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五 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 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二 条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股东会通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三 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如有) 主持,副董事长(如有)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如有)主持, 副董事长(如有)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 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六 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 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第七十九 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10年。
第八十二 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 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 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等主体可以作为征集人,自 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 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 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 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行为设置高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持股比例等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 法权益。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 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 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且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关联股东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关联交易协议不应由同一人代 表双方签署; (二)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 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 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 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 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股东会决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 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 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公司董事会有 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 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 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关联股东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关联交易协议不应由同一人代表双 方签署; (二)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 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 表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 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 回避表决。股东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 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 东、公司董事会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 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 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 东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记录。
 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会 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 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 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七 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 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事人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 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公司监事会提名; 3、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 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 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 权利。 (三)监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监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3%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 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事人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的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 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 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三)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的须 于股东会召开10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 名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的理由及候选人的 简历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独立董事 候选人应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 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监事人数。 (四)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须于股东会召开10日前以书面方 式将有关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理由及候选人的简历提交公司董事 会秘书,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 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董 事、独立董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 交股东会;提名监事的由监事会负责制作 提案提交股东会; (五)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持 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 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之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 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 案提交股东会; (五)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两名以 上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董事时,股东持有的每一 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即 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人数之 积; (二)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大 会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对董事候选人 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必须制备适 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会秘书应 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作出说明和 解释; (三)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股东可以将其 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 举数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 所享有的总表决票数;
 积; (二)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 进行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 股东对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议案实行 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必须制备适合实行 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会秘书应对累 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作出说明和解 释; (三)股东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股东 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 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 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表决票数; (四)表决完毕,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 数,并公布每个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 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 监事人选; (五)实行差额选举的,若两名以上董事、 监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完全相同,且只能其 中部分候选人当选时,股东会应对该几名 候选人再次投票,所得票数多者当选; (六)实行等额选举的,当选董事、监事 所获得的最低票数不应低于出席本次股 东会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1/2,否则 应择期另行召开股东会,重新履行提名候 选人相关程序; (七)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办 理。(四)表决完毕,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数, 并公布每个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董事候 选人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人选; (五)实行差额选举的,若两名以上董事候 选人所得票数完全相同,且只能其中部分候 选人当选时,股东会应对该几名候选人再次 投票,所得票数多者当选; (六)实行等额选举的,当选董事所获得的 最低票数不应低于出席本次股东会股东所持 公司股份总数的1/2,否则应择期另行召开股 东会,重新履行提名候选人相关程序; (七)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第九十八 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该次股东会相 关决议通过之日。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就任时间为该次股东会相关决议通过之日。
第五章董事会董事和董事会
第五章第 一节董事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 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应履行的 各项职责; (九)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 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 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 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 (二)最近3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 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 满; (八)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 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应履行的各项 职责; (九)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 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 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 关风险: (一)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3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 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 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
 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 期为截止日。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止日。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 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董 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 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均由股东会选聘,公司董事选聘 程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提出 候选董事名单; (二)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 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 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 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四)根据股东会表决程序,在股东会上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 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均由股东会选聘,公司董事选聘程 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提出候 选董事名单; (二)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 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 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 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董事职责; (四)根据股东会表决程序,在股东会上进
 进行表决。行表决。
第一百零 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 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百零 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 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重大 影响的事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 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 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保 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持续 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 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 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 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审慎 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因 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 受托人; (七)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 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违法违规 行为; (八)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侵占公司资产、滥用控制权等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向董 事会报告并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六)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审慎判 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因故不 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 (七)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真 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八)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侵占公司资产、滥用控制权等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并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 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 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 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 十一条董事会由7-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不少于3名独立董事。董事会由7-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不少于3名独立董事及1 名职工董事。
第一百一 十九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体董事和监事。事。
第一百二 十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 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 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五章第 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 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 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 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一百三 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 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 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 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 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第五章第 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 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 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 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 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 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ESG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 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第一百四 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第五章第 三节董事会秘书删除
第一百四 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财务官、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下设执行委员会,由总经理、 副总经理、首席财务官、董事会秘书等组 成,协助总经理决策。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财务官、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下设执行管理委员会,作为公司 经营层的最高决策机构,协助总经理在其权 限范围内进行日常经营管理。
第一百四 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 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 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 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监事会删除
第一百五 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 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六 十条……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公司应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连续性、 稳定性,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保护 股东权益为出发点,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公司董事会在研究论证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 中小股东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且经公司1/2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 交股东会审议。 3、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 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 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事 项时,须经出席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的股 东合计持有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 有效。 4、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提交的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预案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以上 监事通过。……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公司应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定 性,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 发点,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 2、公司董事会在研究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中小股 东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且经公司1/2 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3、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 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会在审 议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事项时,须经 出席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的股东合计持有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一百六 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 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 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六 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 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 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 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 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 十七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 十六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 件或电子邮件送达等方式进行。删除
第一百七 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 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刊登公司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刊登公 司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第一百八 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刊登公司公 告。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刊登公司公告。
第一百八 十四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 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 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 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 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 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 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 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 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 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九 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60日内在媒体上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第一百九 十四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 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零 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第二百零 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
重庆博腾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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