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公开和非公开发行股份,截止股权
登记日在册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 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七)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包括构
成重大资产重组情形),发行对象对标
的资产有业绩承诺,因标的资产未完成
业绩承诺,公司根据相关回购条款回购
发行对象所持股份;
(八)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
划,对行使权益的条件有特别规定(如
服务期限、工作业绩等),因行使权益
的条件未成就(如激励对象提前离职、
业绩未达标等)、发生终止激励或员工
持股计划情形的,公司根据相关回购条 |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
款或有关规定,回购激励对象或员工持
股计划所持股份;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规定或审批同意的其他情
形。
相关回购条款是指在已公开披露的股
票发行方案、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重
大资产重组报告书、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或其他相关文件中载明的
触发回购情形的相关条款。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通过后无须再提交股东会
审议。 |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应按照《公司
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转让。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北京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
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
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由董事会负责
管理。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结算登
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一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 第三十一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依法依规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
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
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
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
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
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
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
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
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
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
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
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
露义务。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
|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下简称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
|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新增章节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
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
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和实
际控制人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和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及关联交易或担保等事项,应严格履
行相关决策程序及回避制度。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严格
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等规定勤
勉尽职地履行职责,维护公司资金和财
产安全。 | 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 第三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
收购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公司控制权变
更、权益变动和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当积
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要
求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 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
|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知情人员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
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的重大
信息谋取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
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动。公司应当做
好证券公开发行、重大资产重组、回购
股份等重大事项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
记管理工作。 | 第三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
公司股票应遵守如下敏感期的交易规
定: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
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1.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及季度报告公告前 10日内,因特
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日
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日起算,
直至公告日日终;
2.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 删除 |
3.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
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
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
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4.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期间。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期
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1.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30日内,因特
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
预约公告日前 30日起算,直至公告日
日终;
2.本条第(一)项第2、3、4项规定的
期间。 | |
第四十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
式持有或实际控制的股份达到 5%以上
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
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投资者不得通过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
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
动人转让控制权的,应当公平合理,不
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第四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
第四十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
式持有或实际控制的股份达到 5%以上
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
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 删除 |
投资者不得通过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
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
动人转让控制权的,应当公平合理,不
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制定《投资者关系管
理制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删除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会批准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批准的重大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达到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
股东大会批准的重大交易事项(提供担
保除外);
(十五)审议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
审议批准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宜;
(十六)审议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
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宜;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
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
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
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外的交易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
|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
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
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
、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
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
额。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上述
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上述规定。
公司发生上述股权交易,导致公 |
| 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
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
为计算基础,适用上述规定;若股权
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
,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
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上述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
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
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
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
司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
上述规定;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但是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
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
财务指标,适用上述规定。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上述规定
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
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
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
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
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
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
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相
关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
托理财等另有规定外,公司进行上述
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
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 |
| 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经按照本
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二)提供担保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4.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5.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7.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上述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在内的公
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
担保总额之和。
股东会审议上述第4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
|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上述第1、2、3
项可免于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公司应
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
述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
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
司的关联方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
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
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若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该存续关
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
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提供担保应该严格按照本章程
规定执行,对于违反本章程规定,擅自
越权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公司视情节的
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
分,涉嫌犯罪的,由公司采取移送司法
机关等措施追究法律责任。
(三)提供财务资助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
| 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3.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公司不得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
务资助,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京
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
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且该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不适
用上述规定。
(四)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
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二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
易,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若交易标的
为股权或者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还
应当比照本章程有关需股东会审议的交
易的规定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关联
交易虽未达到前述规定的标准,但北京 |
| 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
照前述规定,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1.《上市规则》规定的日常关联交
易;
2.与关联方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
的权益比例;
3. 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
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
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
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提
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如果在实际
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
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
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本章程提交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
人或关联法人)进行的交易,以及与不
同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
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并适用本章程规定的关联交易审议程
序。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
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 |
| 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
,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
议和披露: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
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
品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衍生品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
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4.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5.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6.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7.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
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
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
应担保的;
8.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 |
| ,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
务的;
9.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交易。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
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
供的担保;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
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 删除,相关内容修订后整合至第四十二
条。 |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
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下列交易(除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的,须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 删除,相关内容修订后整合至第四十二
条。 |
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
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
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
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
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款所
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
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计算;公司与同
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
照
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 上述指标涉
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
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
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同一类别
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按照连续 12个
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
定。已经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
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 |
第四十六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第
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 | 删除,相关内容修订后整合至第四十二
条。 |
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
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
资
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
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
得超
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
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
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交易虽未达到第四十五条规定的
标准,但是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
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第四十六
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删除,相关内容修订后整合至第四十二
条。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
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
的交易,应当比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
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
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
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应 | 删除,相关内容修订后整合至第四十二
条。 |
当在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上述同
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
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本
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
计算范围。
若上述关联交易符合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审议。 | |
第四十九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
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
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一)被资
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 删除,相关内容修订后整合至第四十二
条。 |
第五十条 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资助,
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
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可免于
按照本章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披露或
审议。 | 删除,相关内容修订后整合至第四十二
条。 |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
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
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会议室或以每次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为准。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
召开。公司还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其他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以每次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为准。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公司根据自身需要要求出具法律
意见书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
集,法律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
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 第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 | 第五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
会通知,向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
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
第六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
| 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20日前或临时股东大会召开15
日前以临时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会召开二十日前或临时股东会召开十五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得
延期或者取消,会议提案不得取消。
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
大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
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
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
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
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
变更。 | 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定,不得变更。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 |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六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
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删除,整合至第五十七条。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七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查处。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日登
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新增条款 | 第六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等事项。 |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公司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
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
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不得将其法
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 第六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六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信息披
露事务负责人负责。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
其他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 10年。 |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证券交
易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
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股东征集其在
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
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并及时公开披露计票结果: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 |
分披露信息。 | 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
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
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全体股东均为
关联方的除外。 |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
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
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
之日前向股东会召集人披露其关联关系
;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
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
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
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
该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
第八十七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等现代信息
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 删除 |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 第七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
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候选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
下: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提名,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也可以书
面形式提名,但每一单独或共同提名股
东提名董事候选人数不能超过拟选人
数。
(二)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提
名,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也
可以书面形式提名,但每一单独或共同
提名股东提名监事候选人数不能超过
拟选人数。
(三)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四)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在外有
表决权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
股东提名董事(含独立董事)或监事时,
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将提案、提名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的申明和承
诺提交董事会、监事会,董事(含独立
董事)、监事的最终候选人由董事会、 | 第八十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
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
和程序如下:
(一)公司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非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
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
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独立董事候
选人。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
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
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
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
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
,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
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
表公开声明。
(二)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由董事
会提名委员会进行审查、并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
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
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
和相关资格证明(如适用)。董事会提 |
监事会确定。
董事、监事候选人被提名前,应当自查
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于向董事会、监
事会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
说明,根据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该
任职需要具备某种资格的,应当一并提
供相关资格证明。
董事会、监事会负责对候选人的任职资
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
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
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股东大会不得选举未经任职资格审查
的候选人出任董事、股东代表监事。 | 名委员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
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
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
,提名人应当撤销。 |
新增条款 | 第八十一条 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
可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进行提名,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
进行表决时,存在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
积投票制:
1.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2.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且选举两名
及以上董事或监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选举非职工代
表董事时,存在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
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
以上且选举两名及以上非职工代表董
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
票具体实施办法依据《累积投票实施细
则》执行。 | 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如下:
(一)采取累积投票方式时,股东
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为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量乘以董事的应选人数,股东可
以将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以董事的应选人
数为限在候选人中任意分配,可以集中
投给一位候选董事,也可分散投给任意
的数位候选董事,但总数不得超过其拥
有的选举票数。如果股东所投选举票数
超过其拥有选举票数的,其投票无效。
(二)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的,董事选举中同时有独立董事和非独
立董事时,应分别进行累积投票;选举
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所拥有的选举票
数为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乘以独
立董事的应选人数,该票数只能投向独
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
位股东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为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量乘以非独立董事的应选
人数,该票数只能投向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
(三)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
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
数为限,在获得的选举票数超过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股份的一半的候选人中,
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
定本次当选董事。
(四)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
但已当选董事人数达到或超过本章程规 |
| 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
缺额在下次股东会上选举填补。若当选
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且不足本章程规定
的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应
对未当选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
若经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
则应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
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五)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
选人的票数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时
,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第
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
下次股东会另作选举。若因此导致董事
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
二时,则应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
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 |
第九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
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者不予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
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
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 删除,整合至修订后的第七十七条。 |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
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议案进行表决
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
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第九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一百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
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
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 |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
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
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 |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 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新增条款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零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股东大会决议
另有规定外,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
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除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
外,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
过之日。 |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 |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
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三年内
受到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八)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证券交易所认
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未满的;
(九)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以及中国证监会、全国股
转公司、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 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北京
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务。 |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
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可以由股东或非股东人士担任。董
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
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法律、
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须的工作经验,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
规则,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
其职责。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其控制的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
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
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 | 第九十六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
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
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
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 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控制的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
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
高级管理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
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最近十二个月内,独立董事候选
人、其任职及曾任职的单位存在其他
影响其独立性情形的人员;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有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十)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证
券交易所认定不具有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
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
|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当充分考虑所审议事项的合法
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存在的风
险,审慎履行职责并对所审议事项表示
明确的个人意见。对所审议事项有疑问
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事会提供
决策所需的进一步信息;应当充分关注
董事会审议事项的提议程序、决策权
限、表决程序等相关事宜;
(三)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亲自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亲自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六)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大会予以更换。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
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
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
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相关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
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
效。在此情形下,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
完成董事补选。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
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
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
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
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
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
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
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而定。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未公开披露的秘
密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
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应在辞职生效或任职届满后一百八
十日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一十二条 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
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
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未经本章程
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
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
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
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
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
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
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
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聘请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选任、更换及备案
程序等相关事项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公司制定的《独立董事
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为公司的常设执行机构和经营决策
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公司董事会应
当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
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
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
讨论、评估。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由 7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名。
董事会成员中包含3名独立董事,其中
1名独立董事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包含一名职工董事,
三名独立董事。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
事长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本章程规定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交易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 |
(十六)参与战略目标制定、检查执行
及对管理层业绩评估机制的相关规定;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除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
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之外的其他对
外担保事项;
(十六)除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
会审议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外的其
他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
| 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
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超
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
,且超过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
且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
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0.2%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
| 上述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
时披露。
应由股东会和董事会审批之外的
关联交易由董事长审批,董事长与交易
存在关联关系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
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
(四)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关联
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 删除,相关内容整合至修订后的第一百
零九条。 |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
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若上述关联交易符合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审议。 | 删除,相关内容整合至修订后的第一百
零九条。 |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
达到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
会审议标准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 | 删除,相关内容整合至修订后的第一百
零九条。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低于70%的;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 删除,相关内容整合至修订后的第一百
零九条。 |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低于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不适用
本条规定。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相关内容整合至修订后的第一百
零九条。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董事长任期三年,可连选连
任。 | 重复条款,删除。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所涉董事会授权,董事会应严格依
照《公司法》《董事会议事规则》的有
关规定进行,可以授权董事长在会议闭
会期间行使部分职权,但不得将《公司
法》《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由董事
会行使的职权授权给公司董事长行使
或直接作出决定。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
权,应当明确和具体。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不
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
长、经理等行使。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 | 删除 |
其职权范围的行为。董事长在其职权范
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
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
应当审慎决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
集体决策。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
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事。董事长
应当保证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知情
权,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职
权。董事长在接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
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
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报告后,应当
立即敦促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前以书面或通讯方式通知全体董
事和监事。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当于召开三日
前以书面或通讯等方式将会议通知送
达各参会人员。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临时会议可以采取书面、
电话、传真或借助所有董事能进行交流
的通讯设备等形式召开。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或通讯方式通知全体
董事。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当于召开
三日前以书面或通讯等方式将会议通知
送达各参会人员。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临时会议可以采取书面、电
话、传真或借助所有董事能进行交流的
通讯设备等形式召开。 |
第一百三十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
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
事会成员人数为偶数时,当审议事项因
不同表决意见相等导致无法形成决议
的情形,董事会可根据审议情况对相关
事项进行修改提交下次会议审议,若相
关事项依然无法形成决议应直接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表决。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
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应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的
事项除外。
董事会成员人数为偶数时,当审议
事项因不同表决意见相等导致无法形成
决议的情形,董事会可根据审议情况对
相关事项进行修改提交下次会议审议,
若相关事项依然无法形成决议应直接
提交股东会审议表决。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采取记名
投票表决方式。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
采用方式为:现场与通讯方式,表决采
用方式为:书面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
|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
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
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电子邮
件、传签文件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会
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通讯相结合的方
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通讯参会
显示在场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
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签字文件等有效表
决票(表决文件),或者董事事后提交
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
会议的董事人数。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授权范围。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涉
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
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
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
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
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
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
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
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
票权。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
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
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涉及表决事
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
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
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
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
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而免责。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
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会议。独立董事只能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
独立董事只能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
出席董事会,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出
席。 | 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不得委托非独立
董事出席。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
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
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
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
会秘书保存。上述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
不少于十年。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
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
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
新增章节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
|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京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
|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
|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
|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
十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
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
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
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章节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三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 |
|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
根据需要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
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
|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
任召集人。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战略委员会负责
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对公司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
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董事
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战略委员会由董事长担任召集人,
战略委员会成员中可以包括独立董事。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履行本章程规
定的相关职责。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
|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履行本
章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在董事会中设置专门委员会,具体如
下:
(一)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
员会,审计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如下:
1.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由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成,其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召集人应当为独立董
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
2.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 删除,相关内容合并至第四节“董事会
专门委员会”中。 |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1)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2)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3)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4)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
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
席方可举行。
(二)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下设
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公司董事会决定设置相关专门委员会
的,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各委员
会应当遵照执行。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
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为各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每届
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
副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一名,董事会
秘书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
三年,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一百零六条关于
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
(四)~(七)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董事会秘书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
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其任
职资格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及相关部
门的规定;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向董事会提名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候选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被提名
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于
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会召开前 3
日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
书面说明,根据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
定该任职需要具备某种资格的,应当一
并提供相关资格证明。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
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
超越授权范围。
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会
授权一名董事代行总经理职权。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
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
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
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经理工
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
动合同规定。
副经理由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以及信息披
露、投资者关系管理等事务。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
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及相
关工作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
人品德,且不存在本章程规定不能担任
董事的情形。 |
|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有充分
的理由,不得无故解聘。
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
市公司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
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
事会秘书情形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
责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本章程,给公司或者股
东造成重大损失的。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
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
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
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并及时公告,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
备。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
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公司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
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
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代为履
行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
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所负有的责任。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财务负责人应当积极
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财务管理制
度,重点关注资金往来的规范性。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财务负责人应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且不 |
| 存在本章程规定不能担任董事的情形。
财务负责人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
定、完善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重点关
注资金往来的规范性。 |
第一百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
当承担的职责。
董事会秘书辞职报告在其完成工作移
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辞职报
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的董事会秘书
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形
的,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
书聘任。
除上述情形外,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删除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 |
|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
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本章节“第一百四十九条”至“一百六
十四条” | 原第七章监事会章节“第一百四十九
条”至“一百六十四条”整体删除。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审计和利润分
配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
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
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
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两个月内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
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按照相关规定披露
季度报告。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
账本位币。一切凭证及账簿均用中文书
写。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
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
经审查验证,由中国法律认可的会计师 | 删除 |
事务所审计。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置于公司,供
股东查阅。 | 删除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中国法
律、法规对公司的税后利润进行分配。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利润。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删除,相关内容整合至修订后的第
一百五十一条。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可以以现金或
股票形式分配利润,可以进行中期现金
分红。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
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持续、稳定,充分
考虑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公司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
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 删除,相关内容整合至修订后的第
一百五十一条。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
董事会制订,经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方
式审议批准。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 删除,相关内容整合至修订后的第
一百五十一条。 |
份)的派发事项。
公司每年将根据当期的经营情况和项
目投资的资金需求计划,在充分考虑股
东的利益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公司的短
期利益及长远发展的关系,确定合理的
股利分配方案。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 :
(一) 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
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
应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采取积极的
现金或股票股利分配政策。
(二) 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
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利润,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
润。
(三) 利润分配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1.公司原则上应当每年度采取现金方
式分配股利。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
(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如无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应当
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
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
润的10%。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
司在一年内购买资产、对外投资、进行
固定资产投资等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
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
分配应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采取积极
的现金或股票股利分配政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不进
行利润分配:
1.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
告未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公司当年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
之七十;
3.公司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
流量净额为负数;
4. 董事会认为不适宜现金分红的
其他情况。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
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利润,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
利润。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1.公司原则上应当每年度采取现金
方式分配股利。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
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
的事项,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
根据本章程,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等事项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2.在满足购买原材料的资金需求、可预
期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的
前提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当期
经营利润和现金流情况进行中期分红,
具体方案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3.公司发放股票股利应注重股本扩张
与业绩增长保持同步,采用股票股利进
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董
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
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
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
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
案,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4.公司股利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
配利润的范围。
(四)决策机制与程序:
在公司实现盈利符合利润分配条件时,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的具体经营
情况和市场环境,制订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中期利润分配方案(拟进行中期分
配的情况下),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 | 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如无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应当采
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百分之十。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资产、对外投资、
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等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以上的事项,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根据本章程,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等事项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进行审议。
2.在满足购买原材料的资金需求、
可预期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的前提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当
期经营利润和现金流情况进行中期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
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3.公司发放股票股利应注重股本扩
张与业绩增长保持同步,采用股票股利
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董
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
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
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
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
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
董事会制订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
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审核并发表明确审核意
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应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股东大会对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
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之时,除现场会
议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
票平台。
公司采取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利润或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
需经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
议通过。
公司股东大会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
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
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如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公
司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制 | 4.公司股利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
分配利润的范围。
(四)决策机制与程序:
在公司实现盈利且符合利润分配条
件时,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的具体
经营情况和市场环境,制订年度利润分
配方案、中期利润分配方案(拟进行中
期分配的情况下)。
董事会制订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
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
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
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应
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会对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
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之时,除现场会议
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
平台。
公司采取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利润或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 |
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按低于本章
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
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
或者按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
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用于分配的未分
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监
事会应当对此发表审核意见。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如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
长期发展的需要或因外部经营环境、自
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应以股东权益保
护为出发点拟定利润分配调整政策,并
在议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
事、监事会应当对此发表审核意见;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公司应
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必要时独
立董事可公开征集中小股东投票权。 | ,需经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
通过。
公司股东会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
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
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如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
但公司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
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按低于本章
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
,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
或者按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
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用于分配的未分
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
此发表审核意见。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如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
划、长期发展的需要或因外部经营环境、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应以股东权益
保护为出发点拟定利润分配调整政策,并
在议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
、应当对此发表审核意见;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议案须经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通过提供
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必要时独立董事可公开 |
| 征集中小股东投票权。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设立内部审计机
构,内部审计机构须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并至
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一次内部审计报
告。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
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
|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
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
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
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
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
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
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
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
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它信息,
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
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
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一百八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
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20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二十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根据有关法律和
法规的规定,制订和健全公司的劳动管
理、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制度。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有决定人员配置
的自主权。公司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招聘和辞退员工。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可依据自身的经
济效益,并在政府有关规定的范围内自
主决定公司员工的工资水平。公司依据
政府的有关规定,安排公司员工的社会
保险。 | 删除 |
新增章节 | 第一节 通知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可采用以下通知
方式:
(一)直接送达;
(二)邮寄送达;
(三)以传真方式发出;
(四)以公告方式发出;
(五)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送达
方式。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
电话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
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或签收
记录表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
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
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
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的公告在相关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等指定的报纸或网
站进行刊登。 | 删除 |
新增章节 | 第二节 公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中国证监
会公布的具备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条件
的媒体名单中的一家或以上媒体以及
北京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平台刊登公
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符合要求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
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
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
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
约定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
要求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
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
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
定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符合要求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相关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符合要求的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
得分配利润。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
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
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
|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
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符合要求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
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二章 信息披露及投资者关系管理
制度
第二百零六条至二百一十六条 | 删除“第十二章 信息披露及投资
者关系管理制度”相关条款,公司单独
制定相关治理制度。 |
第十三章 防止控股股东及关联方的资
金占用
第二百一十七条至二百二十二条 | 删除“第十三章 防止控股股东及
关联方的资金占用”相关条款,公司单
独制定相关治理制度。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可根据需要并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程序及要求修改本
章程,修改后的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
抵触。 | 删除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按下列程序修改
章程:
(一)董事会提出修改章程草案;
(二)召集股东大会,通过修改章程议
案;
(三)公司章程修改条款涉及需依法报
批事项的,须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涉及依法应登记事项的,报登记机关申
请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
|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二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四)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
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
3.提供担保; |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
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
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
4.提供财务资助;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
12.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监管部
门认定的其他交易。 | 3.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4.提供财务资助;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
12.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监管
部门认定的其他交易。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由
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讨论。 | 第一百九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
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漯河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
数;“不满”、 “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 “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
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 | 删除 |
不成的,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任何一
方均有权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 第二百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
过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