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2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五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注册资本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本事项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具体内容如下: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9]683号”文核准,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发行了230万张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100元,发行总额2.30亿元。经深交所“深证上[2019]408号”文同意,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于2019年7月23日起在深交所挂牌交易,债券简称“
转股股数88,685股,已于2023年10月13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关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并换发营业执照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91)详见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告。
转股股数2,669股;因注销部分回购股份减少37,940股,注册资本相应减少37,940元。因此,综合上述事项后,公司总股本减少35,271股,注册资金减少35,271元。已于2024年6月18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24-068关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并换发营业执照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68)详见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告。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规范公司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新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对《无锡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详见公司与本公告同日刊登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的相关内容。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一条为维护无锡智能自控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无锡智能自控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2 | 第三条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
3,056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万股,于
2017年6月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 | 第三条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
3,056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万
股,于2017年6月5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 |
3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5345.2136万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5584.3695万元。 |
4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
新的法定代表人。 |
5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
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
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
法定代表人追偿。 |
6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7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8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9 | 新增 |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
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
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
供必要条件。 |
10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价额。 | 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11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
12 |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
35,345.2136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
通股,其中公司首次对社会公众公开
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为3,056万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
为35,584.3695万股,全部为人民币
普通股,其中公司首次对社会公众
公开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为3,056
万股。 |
13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
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删除 |
14 | 新增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
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
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
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15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16 |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办理。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实施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
(二)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减资方
案;
(三)公司按经批准的方式购回股份
并予以注销;
(四)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 第二十四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
《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实施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
(二)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减资方
案;
(三)公司按经批准的方式购回股
份并予以注销;
(四)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
17 |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
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股份。 |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
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
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股份。 |
18 |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19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
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20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 |
21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22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1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超过其直接或者间接所持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
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
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自公司股票
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
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转让
其直接或者间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
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
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转让其直
接或者间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六个月
内,不转让其直接或者间接所持有的
公司股份。 | 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23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5%
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以上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
30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5%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24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25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26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
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27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 删除 |
28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删除 |
29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
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
30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
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
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
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
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
露义务。 |
31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
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32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董事会
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
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33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
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34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
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35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
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
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
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
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
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
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 删除 |
36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37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
益。 |
38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
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
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
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
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
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
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39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
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
40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
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41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重大关联交易事
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
董事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
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
董事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
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
20%
年末净资产 的股票,该项授权在
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本条第(十七)项外,上述股东大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权
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 |
42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
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
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半数以上通过。 | 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
43 |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1
每年召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
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
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1
召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44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即不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
分之二(即不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45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股东大会将设
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股东会将设
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46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
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47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
公告。 |
48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49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50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江苏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
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51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52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53 | 第五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54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3%
公司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
1%
持有公司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55 | 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
股东。
会议通知起始时间,不含会议召开当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会议通知起始时间,不含会议召开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日。 | 当日。 |
56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1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
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
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
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理由。
2、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3、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1、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
内容。
2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
下午3:00。
3、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7
隔应当不多于 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57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58 | 第五十八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2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59 | 第五十九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五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
60 | 第六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61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
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62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
63 |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64 |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65 | 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66 | 第六十六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 第七十一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
67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 删除 |
68 | 新增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
的质询。 |
69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70 |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 |
71 | 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
72 | 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
73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74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与公司的经营
期限相同。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与公司的经营期限相同。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75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江苏证监局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江苏证监局派出
机构及深交所报告。 |
76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77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
78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79 |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
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四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
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
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80 |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
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
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可
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
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
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大会表决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
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的,
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
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
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
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
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
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记
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
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
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
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的,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
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
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代理
人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
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
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会表决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不参与投
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
的,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
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
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
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
表决程序由股东会主持人通知,并
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
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
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
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81 | 第八十一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
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
规定,股东大会应当采用网络投票方
式的,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第八十六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
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
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
关规定,股东会应当采用网络投票
方式的,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 |
82 | 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 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83 |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提
名;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董事
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其
提名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人数不得
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事人数。上述
提名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形成提案后,
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二)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由监事会提名;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
股东可以向监事会提出非职工代表
监事候选人的提案,其提名的非职工
代表监事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
举或变更的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人数。上述提名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形
成提案后,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三)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
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提
名,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
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由股东大
会选举产生。
(四)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
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提请公司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
(五)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提出关于
提名董事、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
选人的临时提案的,应于股东大会召
开十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
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本章程规定的 | 第八十八条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
序为: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
提名;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可以
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提案,其提名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事
人数。上述提名经董事会决议通过
形成提案后,提请股东会决议。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提名,
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
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由股东会
选举产生。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提出
关于提名董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
的,应于股东会召开十日前以书面
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
提交本章程规定的有关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
东的董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
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
况。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做
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四)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
审议。
公司股东会在选举二名以上独立董
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就选
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有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监事
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
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候选人应在
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
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
责。
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或者更换二名
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选举或者更换监事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告知股东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适用累积投票制选举公司董事、监事
的具体表决办法如下:
(一)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
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
该选票应当列出其持有的股份数、拟
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
选人的名单,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
的功能。
(二)公司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总人数相等的
表决权,即公司股东所拥有的全部表
决权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应选董
事或监事总人数之积。
(三)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
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
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以集中投于
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事)候选
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
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 |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
适用累积投票制选举公司董事的具
体表决办法如下:
(一)股东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
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
票应当列出其持有的股份数、拟选
任的董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
单,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
(二)公司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表决
权,即公司股东所拥有的全部表决
权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应选董事
总人数之积。
(三)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
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
投于多人,也可以集中投于一人,
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
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
倍,但其对所有董事候选人所投的
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有效表
决权总数。
(四)投票结束后,由股东会监票
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位候选人的
得票情况。
(五)董事候选人以其得票总数由
高往低排列,位次在本次应选董事
人数之前(含本数)的董事候选人
当选,但当选董事的得票总数应超
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
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
的二分之一。
(六)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得票
总数相同,且该得票总数在拟当选
人中最少,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当
选人超过应选人数的,该次股东会
应就上述得票总数相同的董事候选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
(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
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
(四)投票结束后,由股东大会监票
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位候选人的得
票情况。
(五)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以其
得票总数由高往低排列,位次在本次
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之前(含本数)
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当选,但当选董
事、监事的得票总数应超过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以
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六)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得票总
数相同,且该得票总数在拟当选人中
最少,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当选人超
过应选人数的,该次股东大会应就上
述得票总数相同的董事、监事候选人
按规定程序进行再次选举。再次选举
仍实行累积投票制。
(七)若在股东大会上当选人数少于
应选董事或监事,但超过公司章程规
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
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选举填
补。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监事
人数,且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
会、监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时,则
应对未当选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再
次选举。若经再次选举仍未达到公司
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人数
三分之二时,则应在本次股东大会结
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
缺额董事、监事进行选举。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以及法律法规、证
券监管机构另有明确要求的情形外,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选举采
取直接投票制,即每个股东对每个董
事或监事候选人可以投的总票等于 | 人按规定程序进行再次选举。再次
选举仍实行累积投票制。
(七)若在股东会上当选人数少于
应选董事,但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
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
则缺额在下次股东会上选举填补。
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人数,且
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
数三分之二时,则应对未当选董事
候选人进行再次选举。若经再次选
举仍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
成员人数三分之二时,则应在本次
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
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其持有的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数。 | |
84 | 第八十四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
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85 | 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86 | 第八十六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
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一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
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
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87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88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
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
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89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90 | 第九十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
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五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
结果应计为“弃权”。 |
91 |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 |
92 | 第九十三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 第九十八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
93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股东大会决
议另有规定外,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大会结束后。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
股东会结束后。 |
94 |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95 | 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
者且尚在禁入期;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
(八)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
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
各项职责;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违反本条规定选举、
委派董事的,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1)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
政处罚;
(2)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
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
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 |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
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
履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
各项职责;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1)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
政处罚;
(2)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
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
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
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96 | 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3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公司应与董事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公
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
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责任等内容。公司与董事签订的聘任
合同不因公司章程的修改而无效、终
止或变更等,除非公司与董事自愿协
商一致,才能对合同进行修改、终止
或变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1名公司职工
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
董事会。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3
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公司应与董事签订聘任合同,明确
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
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责任等内容。公司与董事签
订的聘任合同不因公司章程的修改
而无效、终止或变更等,除非公司
与董事自愿协商一致,才能对合同
进行修改、终止或变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成员中有1名公司职工代
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
进入董事会。 |
97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
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
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未向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项规定。 |
98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
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99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向股东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
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100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
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
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
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
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
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 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任期结束后2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
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
终止。
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
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
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
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
该董事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
101 | 新增 | 第一百〇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
偿。 |
102 | 第一百〇三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
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
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
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
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〇九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
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
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
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
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
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
份。 |
103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104 | 第一百〇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 | 删除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有关规定执行。 | |
105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 删除 |
106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
成(其中3名为独立董事),设董事
长1人。独立董事的人数占董事会人
数的比例不应低于三分之一,其中至
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
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
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
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规定条件时,
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董
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3名,职工董事1名,设董事长
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独立董事的人
数占董事会人数的比例不应低于三
分之一,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
业人士;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
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
事达不到规定条件时,公司应按规
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
107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和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制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
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
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
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董事会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
“占用即冻结”,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
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
持公司股份的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
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
产。公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
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
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一)~(十)职权应当由董事
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
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
更或者剥夺。上述(十一)~(十七)
职权,对于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
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不得授权单
个或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
闭会期间行使除上述规定外的部分
职权,但授权内容必须明确、具体,
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违反上述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
事人的责任。 | 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董事会对控股股东所持股
份“占用即冻结”,即发现控股股东
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
东所持公司股份的司法冻结,凡不
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
还侵占资产。公司董事长作为“占用
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
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
即冻结”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一)~(九)职权应当由董
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
并不得以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
更或者剥夺。上述(十)~(十六)
职权,对于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
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不得授权
单个或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
闭会期间行使除上述规定外的部分
职权,但授权内容必须明确、具体,
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违反上述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究当事人的责任。 |
108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
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
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109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立审
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删除 |
110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对于公司发生的以下交易:购
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
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
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
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
务资助;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
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债务
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研究与开
发项目的转移等的审议决策如下:
1、公司发生的上述交易达到下列标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对于公司发生的以下交易:
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
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
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
助(含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
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租
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
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
者债务重组;签订许可协议;转让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准之一的(下列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
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5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2、公司发生的上述交易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下列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
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 或者受让研究项目;放弃权利(含
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
利等);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的
审议决策如下:
1、公司发生的上述交易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对外担保、财务资助除
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
4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
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为准。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数据为负值
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2、公司发生的上述交易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对外担保、财务资助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二)向其他企业投资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事项,未达到上
述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均应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三)对外担保的权限
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外担
保行为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外,公司
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由董事会审议。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30%
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按本章程第
七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五)关联交易的权限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
到下述标准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
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
到下述标准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
(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 | 除外),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50%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
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为准。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
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向其他企业投资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事项,未达到
上述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均
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三)对外担保的权限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对外担
保行为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外,公司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外),如果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2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
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与同一关联
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
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以
其在此期间的累计额进行计算。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
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执行。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 | 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由董事会审
议。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按本章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执行。
(五)关联交易的权限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
到下述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
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超过0.5%的交易。
2、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
到下述标准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提
交股东会审议:
1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
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要求的
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
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与同一关联
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
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以其在此期间的累计额进行计算。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对前述事
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照
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执行。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 |
111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112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
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具体
明确的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凡涉
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
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
事自行决定。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
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具
体明确的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
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
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
个别董事自行决定。 |
113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114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
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 |
115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
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代表1/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
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116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邮件
或传真等方式送出;通知时限为:会
议召开前5日。若全体董事同意,董
事会可随时召开。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邮
件或传真等方式送出;通知时限为:
会议召开前5日。若全体董事同意,
董事会可随时召开。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17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
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118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或传真
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表决采用
举手表决或书面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或传
真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召开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
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
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
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
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
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
式召开。 |
119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由
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
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
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
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由
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
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
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120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记录
包括以下内容: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
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
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
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
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
或者弃权的票数)。 |
121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122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
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
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
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
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
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
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
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
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
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
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
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
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
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123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公司董事的
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
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124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
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
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
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
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125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
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
理由。 |
126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时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127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
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
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
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
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128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
的监事会的职权。 |
129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
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 |
130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
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131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
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
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132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置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
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133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134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
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
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135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设经理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经理1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 |
136 |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在任高级管理人员
出现本章程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
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
人员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
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章程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一
百〇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
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
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
137 |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公司控股股东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
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138 | 第一百三十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
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 第一百四十六条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
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非日常
业务经营的交易事项,未达到本章程
第一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的计算标准的,经理可以
做出审批决定。 | 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
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非
日常业务经营的交易事项,未达到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的计算标准的,
经理可以做出审批决定。 |
139 | 第一百三十二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八条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140 | 第一百三十三条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
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141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
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
识和经验,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
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
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
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
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
识和经验,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
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
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
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
出。 | 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
重身份作出。 |
142 | 第一百三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
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143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
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44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
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
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145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
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
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146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
检查。 |
147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向
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
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
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148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
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
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
149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
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
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
协作。 |
150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参与
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151 |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九十
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公司监事会应当
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
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
会予以撤换。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及
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公司监
事。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
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超过
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删除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52 | 第一百三十八条监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
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 |
153 |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五条经理每届任期3
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154 |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
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监事职务。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
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155 |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删除 |
156 | 第一百四十二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
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157 |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158 |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159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设监事会。监
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
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 删除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
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
1/3
比例为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
举产生。 | |
160 |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
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
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
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
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
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
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删除 |
161 |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
过。 | 删除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62 |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
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
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
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
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163 | 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
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
为20年。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对会
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为20年。 |
164 | 第一百五十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165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
之日起2个月内向江苏证监局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江苏
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
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报送并披
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
交所报送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
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166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
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167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
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
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
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
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
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168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169 | 第一百五十六条利润分配方案需要
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意见,并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批准。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 删除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份)的派发事项。 | |
170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可以采取现金
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实行连续、稳定、合理的利
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在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基础上,兼
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现金流满足公
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
司将实施积极的现金股利分配办法;
3、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在对利润
分配政策的制定和决策过程中应充
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
见;
4、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方式。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公司可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或
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利
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2、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
应当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为:
(1)该年度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
(2)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的税后利润)及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
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资产累计支出达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可以采取现金
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实行连续、稳定、合理的利
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在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基础
上,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现金流满足公
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
公司将实施积极的现金股利分配办
法;
3、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在对利润分
配政策的制定和决策过程中应充分
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
见;
4、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方式。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公司可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或
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
2、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
应当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为:
(1)该年度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
(2)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
所余的税后利润)及累计未分配利
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
告。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40%;(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除
外)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资产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20%。(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除
外)
3、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
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原
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
求情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4、现金分红比例:公司应保持利润
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在符合
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每年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
分配利润的15%。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
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
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 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资产累计支出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40%;(募集资金投资的项
目除外)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资产累计支出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20%。(募集资金投资的项
目除外)
3、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情况
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
润,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
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
及资金需求情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
现金分红。
4、现金分红比例:公司应保持利润
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在符
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每年以现金
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
15%
可供分配利润的 。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
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
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理。
5、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根据
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
实合理因素,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
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
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
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6、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
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
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
事会战略委员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
定、盈利情况、资金需求提出和拟定,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独
立董事同意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独
立董事及监事会对提请股东大会审
议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核并出具
书面意见;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
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
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
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
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在当年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
董事会未提出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 |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
处理。
5、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根据
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
真实合理因素,董事会认为公司股
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
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
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
案。
6、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
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
机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
事会战略委员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
定、盈利情况、资金需求提出和拟
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过半数
独立董事同意后提请股东会审议。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
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
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3、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分配预案或者按低于本章程规定的
现金分红比例进进行利润分配的,还
应说明原因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独
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同时
在召开股东大会时,公司应当提供网
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
股东大会表决;
5、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并应对
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预案
的,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
审核意见;
6、股东大会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
预案进行表决。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等原因需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
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
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
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相关议案需
分别经监事会和二分之一以上独立
董事同意后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批
准,提交股东大会的相关提案中应详
细说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原因。公
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当提供网络
投票等方式为公众股东参与股东大
会表决提供便利。
(五)股东分红回报规划
1、公司制定本规划考虑的因素:公
司着眼于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
在综合分析公司经营发展实际、股东 |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
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
、在当年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情况
下,董事会未提出以现金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预案或者按低于本章程规
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进行利润分配
的,还应说明原因并在年度报告中
披露。同时在召开股东会时,公司
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
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5、股东会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预
案进行表决。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
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等原因需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
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议案,提请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且不
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相
关议案需分别经审计委员会会和过
半数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股东会批准,提交股东会的相关提
案中应详细说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的原因。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公众股
东参与股东会表决提供便利。
(五)股东分红回报规划
1、公司制定本规划考虑的因素:公
司着眼于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
展,在综合分析公司经营发展实际、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要求和意愿、社会资金成本、外部融
资环境等因素,征求和听取股东尤其
是中小股东的要求和意愿,充分考虑
公司目前及未来盈利规模、现金流量
状况、发展所处阶段、项目投资资金
需求、本次发行融资、银行信贷及债
权融资环境等因素,平衡股东的短期
利益和长期利益的基础上制定股东
分红回报规划,建立对投资者持续、
稳定、科学的回报规划与机制,对股
利分配做出制度性安排,并藉此保持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
性。
2、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制定原则:(1)
本公司在本次发行上市后将采取现
金、股票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方式分配股票股利,并可以根据公司
经营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2)
本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将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利润分
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3)在
公司盈利、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
和中长期发展战略需要的前提下,公
司优先选择现金分红方式,并保持现
金分红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
性,保证现金分红信息披露的真实
性。
3、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制定与修改的
具体程序:
(1)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章程》
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
发展计划,在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
(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
外部监事的意见基础上,每三年制定
一次具体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董事
会制定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应经全
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且经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方能通过。 | 股东要求和意愿、社会资金成本、
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征求和听取
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要求和意
愿,充分考虑公司目前及未来盈利
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所处阶
段、项目投资资金需求、本次发行
融资、银行信贷及债权融资环境等
因素,平衡股东的短期利益和长期
利益的基础上制定股东分红回报规
划,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
学的回报规划与机制,对股利分配
做出制度性安排,并藉此保持公司
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2、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制定原则:(1)
本公司在本次发行上市后将采取现
金、股票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的方式分配股票股利,并可以根据
公司经营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2)本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将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
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3
()在公司盈利、现金流满足公司
正常经营和中长期发展战略需要的
前提下,公司优先选择现金分红方
式,并保持现金分红政策的一致性、
合理性和稳定性,保证现金分红信
息披露的真实性。
3、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制定与修改的
具体程序:
(1)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章程》
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
发展计划,在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
(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
的意见基础上,每三年制定一次具
体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董事会制
定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应经全体董
事过半数同意且经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方能通过。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2)若因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进行修
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
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股东回
报规划的,股东回报规划的调整应限
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该
等调整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并
经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
4、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制定周期和相
关决策机制: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
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至少
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具体的股东分
红回报规划,根据股东(特别是公众
投资者)、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的意
见对公司正在实施的股利分配政策
作出适当且必要的修改,确定该时段
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并确保调整后
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不违反利润分
配政策的有关规定。董事会制定的股
东分红回报规划应经全体董事过半
数并经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方可通
过。
5
、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
序接受公司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
者)、独立董事及监事会的监督。 | (2)若因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进行修
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
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股东回
报规划的,股东回报规划的调整应
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
内,该等调整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同意并经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方能
通过。
4、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制定周期和相
关决策机制: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
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至
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具体的股东
分红回报规划,根据股东(特别是
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的意见对
公司正在实施的股利分配政策作出
适当且必要的修改,确定该时段的
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并确保调整后
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不违反利润分
配政策的有关规定。董事会制定的
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应经全体董事过
半数并经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方可
通过。
5、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
序接受公司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
者)、独立董事的监督。 |
171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删除 |
172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173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
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聘用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年,可以续聘。 | 可以续聘。 |
174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聘用、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175 | 第一百六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176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
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
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177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178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179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电子
邮件或传真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召开董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
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进行。 |
180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电子
邮件或传真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召开董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
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进行。 |
181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
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
出的,以邮件发送当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传真送
出的第2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传真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通知以专人
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
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
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
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
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邮件发送当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
式送出的,传真送出的第2个工作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送出日期以传真机报告单显示的日
期为准;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日为送达日期,传真送出日期以传
真机报告单显示的日期为准;公司
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182 | 第一百七十一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
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七条因意外遗漏未向
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
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
效。 |
183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指定《中国证
券报》、《上海证券报》或《证券时
报》,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
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指定《中国证
券报》、《上海证券报》或《证券
时报》,深交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184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
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
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
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
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可以采
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
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
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
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185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
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186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或《证券时报》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或《证券时报》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187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
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
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188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或《证券时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
券报》或《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189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或《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或《证券时报》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八十
五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
证券报》或《证券时报》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
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190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
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
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或《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
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
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191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
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192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
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的除外。 |
193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194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195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
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196 |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197 |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10 60
之日起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或《证券时报》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
10
立之日起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
证券报》或《证券时报》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198 |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
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
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
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199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定的破产管理人。 |
200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
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201 |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
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202 | 第一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
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203 | 第一百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
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一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
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204 | 第一百九十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 第二百〇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205 | 第一百九十五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五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
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206 | 第一百九十六条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
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无锡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
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六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
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无锡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207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208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除上述修订的内容外,原《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因删减和新增部分条款,《公司章程》中原条款序号、相关援引条款序号等按修订内容相应调整,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不再逐条列示。同时,公司修订了《公司章程》附件《董事会议事规则》及《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及《股东会议事规则》同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