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于2025年8月22日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关于修订和制定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议案》,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一、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原因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最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为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结合实际情况,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同时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相应条款进行全面修订。
在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设置事项前,公司第四届监事会及监事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3.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部分修辞的改变、语言简化、补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补充邮政编码等不涉及实质性内容的非重要修订,不再逐项列示;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
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执行事务的
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
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
的法定代表人。 |
2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3 |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以截至2014年6月30
日净资产折股入资,发起人认购股份情况
如下:
……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以截至
2014年6月30日净资产折股入资,发
起人认购股份情况如下:
……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8,000
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
4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5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的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
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
内行使质权。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公司
股票。 |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
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
的除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所持公司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
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述转让比例
的限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
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
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
持公司股票。 |
6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
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
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
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
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
7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
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
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
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8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股东查阅、复制
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
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
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
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适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
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
定。 |
9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
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
露义务。 |
10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
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
11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上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
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
定执行。 |
12 | 删除原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 新增第四章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
控制人(具体详见同步披露的《公
司章程》全文) |
13 |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六)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 修改本章程;
(九)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 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一)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二) 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包括关
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超过三
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获
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
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
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事项;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可以对年度将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
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若年度预
计金额以及实际执行超出年度预计金额部
分达到上述审议标准的应提交股东会审
议。
(十三) 审议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的关联交
易;
(十四) 审议公司发生的交易,包括
但不限于: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
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
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对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等)、提供担保
(含对子公司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
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
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权
购买、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事项,但是公司受赠现金资产
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
(十五) 审议公司下列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事项:
1、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财务资助 | (十一) 审议公司与关联方
(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发
生的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
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为关联
人提供担保的除外);
公司可以对年度将与关联方发生的
日常性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
计。若年度预计金额以及实际执行
超出年度预计金额部分达到上述审
议标准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十二) 审议公司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
发生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
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
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
何义务的交易;以及公司发生的交
易仅达到前款第4项或者第6项标
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
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可免于按
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财务资助;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资助
对象提供的财务资助;
3、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4、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财务资助(但公
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
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5、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
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
子公司,可免于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
议。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八) 审议公司向银行及其他金融
机构申请超过三千万元的贷款融资事项;
公司可以对年度预计的贷款融资事项做出
决议,若年度预计金额以及实际执行超出
年度预计金额部分达到上述审议标准的应
提交股东会审议。
(十九)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三) 公司下列对外提供财
务资助事项,董事会审议后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3、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
对外披露。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
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
前两款规定。
(十四)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
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
金用途事项;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 |
14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
会或股东会审议。公司(包括本公司及本
公司控股子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公司的对外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必须
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公司下列
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
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
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公司的对外担保
金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百分之三十;
(六)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
他规范性文件或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
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在股东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表决须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
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
(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在股东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
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表决须由
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
保。 |
15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召集人发出的股东会通知中所
载其他会议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股东会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的,将
在股东会通知公告中列明详细参与方式,
股东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
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召集人发出的股
东会通知中所载其他会议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
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召开。股东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参加
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
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16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
理由并公告。 |
17 |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
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
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
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
话号码;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
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18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
19 | 删除第六十三条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20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
21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报告;
(五) 本章程第四十一条第(十二)
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提供担保除外);
(六) 本章程第四十一条第(十四)项
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七) 本章程第四十一条第(十五)项
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八) 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九) 本章程第四十一条第(十八)项
规定的贷款融资事项;
(十)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
22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
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持有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
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23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
表决程序如下:
(一) 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
召开前向召集人披露其关联关系并申请回
避;
(二) 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议案时,
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
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
关系;
(三) 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
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 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须由出席
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如该交易事项属于特别决议范围,应
有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
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和回避的,有关
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可以
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
中作详细的说明。 | (一) 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
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
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召集人披露
其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
(二) 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议
案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
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 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
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 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须
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
于特别决议范围,应有出席会议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
时,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
并在股东会决议中作详细的说明。 |
24 | 第八十二条 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
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为:
(一)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本总额的
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董事会推
荐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经董事会进行资格
审核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董事会推荐独立董事候选
人,经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由董事会
提交股东会选举;
(三)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本总额的
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监事会推
荐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经
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
举;
(四)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
职工通过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
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股东会就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
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拟选出的董
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
由地在董事、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候
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董事会推荐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经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由
董事会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
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董事会推荐独
立董事候选人,经董事会进行资格
审核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选
举。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
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
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举董事时,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
有与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
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
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按照董
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
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由得票
较多者当选。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
人,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
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
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在累积投票制
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
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
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25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
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八) 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
算。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应在知
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
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
告。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
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
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
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
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
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
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
截止起算。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应在知
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
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本
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将其
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提
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 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本
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
得将其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
选人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
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26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董事任期
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27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董事、董事近亲属及其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履行股东会报
告义务,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
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 向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2)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
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
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
用公司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
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
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七) 未向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九)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
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28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 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以
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
项表达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
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
(三)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 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
报告和公共媒体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
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
司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
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
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
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五)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六)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
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
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
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
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 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
会,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
事并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意见;因
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
慎地选择受托人;
(三)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
务、财务报告和公共媒体有关公司
的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
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
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
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
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
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五)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
委员会行使职权;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29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
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
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辞职报告应当
在下任董事、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
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
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在辞
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原董事、独立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
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
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
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30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
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仍应承担忠
实义务的期限为其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
两年。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
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
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
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
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
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
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仍应
承担忠实义务的期限为其辞职生效
或任期届满后两年。董事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
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
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
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偿。 |
31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从
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
董事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32 | 删除第一百〇四条 | |
33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会负责。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
会。各专门委员会在董事会授权下开展工
作,为董事会的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对董
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
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提供
服务,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8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
人,不设副董事长。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34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一人,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
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 |
35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
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
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
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八)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
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九)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
36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
按前款所述,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董事
会的具体权限为:
(一) 审议批准法律、法规和除本章程
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以外的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二) 审议批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关
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
过三十万元,但不能同时满足“交易金额
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条件的关
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三百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以上,但不能同时
满足“交易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
以上”条件的关联交易。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
按前款所述,在股东会授权范围
内,董事会的具体权限为:
(一) 审议批准法律、法规和除
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由股东
会审议以外的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二) 审议批准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关联交易(公司为关联人提供
担保的除外):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百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的交
易。
(三) 审议公司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
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3、应由董事长审批的关联交易,但董事
长为关联方的。
本项所称“交易”除包括前述第三项所述
事项外,还包括下列事项:购买原材料、
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接
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关联双方共同
投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
转移的事项。
(三) 审议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
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投资交易
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
到期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
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
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
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
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交易事项的
权限如下: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但不足百
分之五十的,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
算数据;其中,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
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经累计计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由董
事会作出决议,提请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审
议通过;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但不能同时
满足“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条件的;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但不能同时满
足“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五百万元人民币”条件的;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
币,但不能同时满足“交易的成交金额
(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 资助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
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
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四)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
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的豁免适用);
(五)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六) 上述交易或担保额度达到
股东会审议限度的,董事会提请股
东会审议批准;
(七) 上述交易额度不足董事会
审议权限下限的,授权总经理审
核、批准。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条件的;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但不能同时
满足“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条件
的。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
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
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
包含在内。
(四) 审议金额不超过三千万人民币的
贷款融资事项;
(五) 审议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第(十
七)项规定之外的公司对外财务资助事
项;
(六) 上述交易或担保额度超出董事会
审议权限上限的,董事会提请股东会审议
批准;
(七) 上述交易额度不足董事会审议权
限下限的,授权董事长审核、批准,但公
司对外担保事项不得授权董事长审批。 | |
37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
执行;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38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地点、召开方式;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
39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举手或书面投票等形式。
董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
与会董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未
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
议主持人应当要求有关董事重新选择,拒
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
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
的方式:现场召开或是采用电子通
信方式召开。公司召开董事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召集人发出的董
事会通知中所载其他会议地点。公
司董事会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的,将在董事会通知中列明详细参
与方式,董事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参
加董事会的,视为出席。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举手、书面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传真、数据电文、函电等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投票或电子通信等形式。
董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
弃权。与会董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
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
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
要求有关董事重新选择,拒不选择
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
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会
议、视频会议、传真、数据电文、
函电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 |
40 | 删除第一百二十四条 | / |
41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
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
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
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42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
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
或个人影响。 | |
43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
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担任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
资格;
(二) 具有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
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
(四) 具有五年以上法律、会计、经济
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
经验;
(五)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
则的学习,不断提高履职能力。中国证监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
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
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
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会、证券交易所、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可以
提供相关培训服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
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
姐妹等);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
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
人;
(七) 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上市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
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
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
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
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
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
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
要求;
(三)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
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 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
济等工作经验;
(五)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
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44 | 删除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条 | 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条至一百三十二
条(具体详见同步披露的《公司章
程》全文) |
45 | / | 新增第五章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
会(具体详见同步披露的《公司章
程》全文)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46 | 删除第四节董事会秘书 | / |
47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整体修改为“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具体详见同步披露的《公司章程》全文) | |
48 | 删除第七章监事会 | / |
49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
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
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50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法律法规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陪
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目起
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成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
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
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
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
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
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
之二十五。 |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51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项
新增以下内容:当公司最近一年审
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
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
保留意见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
配。 |
52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
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
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
检查。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
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
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
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
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
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
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
协作。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
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53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
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
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
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
年,可以续聘。 |
54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特快专递)、
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短信、微信等电
信传输方式或公告等方式发出。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55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
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
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
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
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
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
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
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
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除外。 |
56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本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会决议解散;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57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成立
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陪偿责
任。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
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
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58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
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59 | 第二百〇三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
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二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60 |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
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芜湖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61 |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过”不含本
数。 |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62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
规则。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 |
63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
议通过,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之日起生效。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
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结合实际情况对部分管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并补充制定部分新制度,具体情况如下:
《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订、上述第1-11项管理制度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上述第12-26项管理制度自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