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盛泰智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2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经营范围、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和《关于修订、制定公司部分制度的议案》,相关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完善公司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公司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监事自动离任,并对《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进行修订。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公司对《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包括全文删除监事会和监事章节及相关内容、监事会职责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股东大会”整体更名为“股东会”,同时因公司部分发起人已更名,公司拟对发起人名称进行变更:发起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西紫恒益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变更为“宁波西紫恒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修订前 | 修订后 |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
式。 |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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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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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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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第
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第二
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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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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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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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股份公司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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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1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1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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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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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
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
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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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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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
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
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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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
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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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
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
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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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利。 |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材料,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才可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复制、查阅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
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前
条所述有关材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
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
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款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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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
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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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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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
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189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
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
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
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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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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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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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
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 (二) 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豁免;
(三)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
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四) 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 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
供担保;
(六)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 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九) 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十)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
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
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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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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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
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
事项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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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
事项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规范性
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财务资助事
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规范性
文件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
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
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前述事项的具体执行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
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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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或财务资助。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
担保;
(二)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但股东大会审议上述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或其他关联人
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 第四十五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
担保或财务资助。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
担保;
(二)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但股东会审议上述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或其他关联人提
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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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发生下列财务资助事项,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一) 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
(二)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
超过70%;
(三) 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 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审批,或者擅自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者怠于行使职责,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涉嫌犯
罪的,公司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发生下列财务资助事项,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一) 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
(二)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
超过70%;
(三) 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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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0%以上;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500
金额超过 万元。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
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或者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
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
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以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0%以上;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500
金额超过 万元。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
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或者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
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
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以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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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
下列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
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
议;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
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可
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免于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
下列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
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
议;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
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可
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免于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财务资助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向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
供财务资助;
(三)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四) 公司与关联人针对关联交易订立的书面协议中没有
具体总交易金额的;
(五) 证券监管部门认为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
交易。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财务资助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向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
供财务资助;
(三)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四) 公司与关联人针对关联交易订立的书面协议中没有
具体总交易金额的;
(五) 证券监管部门认为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
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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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
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
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
会每年召开1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内
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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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2/3时(即不足6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日计算。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2/3时(即不足6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日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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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
知中明确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
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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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因。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就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就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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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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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应当取得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5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应当取
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5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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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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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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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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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
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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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接到通知后将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接到通知后将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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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需
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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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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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 |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议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
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议
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
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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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包括公告刊登当日,不应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第六十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包括公告刊登当日,不应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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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以及会议召集人;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
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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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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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选举董事、监事时,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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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
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
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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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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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
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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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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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
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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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非法人组织的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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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非法
人组织股东的,应加盖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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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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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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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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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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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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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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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订,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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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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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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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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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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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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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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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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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和监事会成
员(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聘任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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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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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
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
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
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63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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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加
表决,其所代表的股份不计入该表决有效票总数内。股东大会
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加表决,其所代表的股份不计入该表决有效票总数内。
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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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为:
(一) 由关联关系股东或其他股东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二) 由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相
关制度的规定决定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 关联股东不得参与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四)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
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
联股东按本章程的规定表决;
(五)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
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
议中作详细说明。 | (一) 由关联关系股东或其他股东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二) 由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相
关制度的规定决定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 关联股东不得参与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四) 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
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
东按本章程的规定表决;
(五)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
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
中作详细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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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
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
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
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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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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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 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除外)的提名采取以下
方式:
1、 公司董事会提名;
2、 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其提
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事人数。
(二)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 公司董事会提名;
2、 公司监事会提名;
3、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其提名候
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
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上述1-3项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
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
(三) 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 公司监事会提名;
2、 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提名候
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监事人数。
(四) 股东提名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须于股东大会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 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除外)的提名采取以下
方式:
1、 公司董事会提名;
2、 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其提
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事人数。
(二)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 公司董事会提名;
2、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其提名候
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3、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
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上述1-3项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
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
(三) 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须于股东会召开10日前以书
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及候选人的简历提交公司
董事会秘书,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
书面承诺(可以任何通知方式),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
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董事
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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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召开10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
的意图及候选人的简历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独立董事、
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可
以任何通知方式),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董事的由董事会负
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提名股东代表监事的由监事会负责
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五) 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如果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非职工监事,股东大会就
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单
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 (四) 如果股东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股东会就选举董事
进行表决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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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监事
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时,公司股东所持有
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即
公司股东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总人数之积。公司股东既可将其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
集中投票给一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也可分散投票给若干名候
选董事或者监事。股东大会应当根据各候选人的得票数多少及
应选人数选举产生董事或者监事。在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
时,候选人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过半数方得当选。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
人数时,所得票数多者当选,但当选人的所得票数均应多于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二分之一。 | 第八十八条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股东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公司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即公司股东所拥有的全
部投票权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应选董事总人数之积。公司股
东既可将其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票给一名候选董事,也
可分散投票给若干名候选董事。股东会应当根据各候选人的得
票数多少及应选人数选举产生董事。在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
等时,候选人须获得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过半数方得当选。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
人数时,所得票数多者当选,但当选人的所得票数均应多于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
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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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
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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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
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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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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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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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
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
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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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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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
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中作出特别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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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
股东会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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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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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 董 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
须的知识、技能和素质,并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
应尽的职责。董事应积极参加有关培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
利、义务和责任,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
相关知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须的知
识、技能和素质,并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
职责。董事应积极参加有关培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
务和责任,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
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七)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提名、选举董事的,该提名、选举无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前款情形的,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
公司董事候选人在被提名时,应当对其是否具有本条规定的各
类情形作出书面说明,并承诺如在其任职期间出现与其原声明
不一致的本条所列情形时,在第五日内书面报告公司董事会,
同时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 |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
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
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七)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
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前款情形的,公司将依照法定程序
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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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
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
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1名,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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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选聘程序为:
(一) 根据本章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候选董事名单;
(二)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
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 董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
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
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四) 根据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在股东大会上对每一个董事
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选聘程序为:
(一) 根据本章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候选董事名单;
(二) 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
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 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
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四) 根据股东会表决程序,在股东会上对每一个董事候选
人逐个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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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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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
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
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不得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
侵占公司资产;
(十一)应主动维护公司资产安全;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三)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不得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
侵占公司资产;
(十一)应主动维护公司资产安全;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
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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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
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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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会予以撤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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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
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
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
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
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
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或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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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当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
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两年内仍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忠实义务。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
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当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
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两年内仍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忠实义务。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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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
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
以赔偿。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设置和履行职
责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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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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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3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由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名,
全部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ESG
董事会设立战略与 、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四个专门
委员会,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规定其具体工作职责及工作方
式等内容。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担任主
任委员(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
计专业人士并担任主任委员(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 9 3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1 1
名、职工代表董事 名。董事会设董事长 人,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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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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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或者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
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
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或者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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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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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的要求
制订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
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订,股东大
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的要求
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
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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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财务资助、关联交易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审议批准下列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
(一) 本章程第四十条所列须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之外的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审议批准下列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
(一) 本章程第四十五条所列须由股东会审议批准之外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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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对外担保和财务资助事项;
(二)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10%以上;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七)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
(八)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九) 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交易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的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
上述(二)至(六)项所列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
值计算。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和财务资助事项时,除须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通过外,还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
财务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述规定。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关联董
事的界定参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上述事项达到本章程规定的须由股东大会审议的标准,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对外担保和财务资助事项;
(二)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10%以上;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七)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
(八)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除外);
(九) 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关联交易金额组织)发生的(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交易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的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上述(二)至(六)项所列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
值计算。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和财务资助事项时,除须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通过外,还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
通过。财务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
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述规定。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关联董
事的界定参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事项达到本章程规定的须由股东会审议的标准,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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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名。董事长由公司董事
担任,并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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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 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 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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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
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五)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
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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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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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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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
事或监事会、过半数独立董事、总经理,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董事长认为必要时或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董事
会亦应召开临时会议。 |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
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或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董事会亦应召开临时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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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
召开5日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通知方式为:
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并在会议记
录中记载。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
未收到会议通知的异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
召开5日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通知方式为:直接送
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并在会议记录中记
载。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
会议通知的异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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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涉及事项有关联
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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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或举手
表决或传真件表决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
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电话、视频会议、传真或
者借助所有董事能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式召开,可以用传
真方式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方式采用:投票表
决或举手表决或传真件表决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
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电话、视频会议、传真或
者借助所有董事能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式召开,可以用传
真方式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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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应
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
议上接受超过两名以上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
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
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
确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
权利。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应
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
议上接受超过两名以上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
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
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
不明确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
事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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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 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
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
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
(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
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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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
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但不出席会议,又不委托代表参加
会议的董事应视作未表示异议,不免除责任。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
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
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
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但不出席会议,又不委托代表参
加会议的董事应视作未表示异议,不免除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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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
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
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
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 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
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
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
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
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责。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
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
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
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
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所列
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
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
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
委员会成员。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
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2名及
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与ESG、审计、提名、薪
酬与考核4个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担任主任委员(召集人)。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
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
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长提名,董事
会确认聘任或解聘。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财务负责人1名、董事会秘书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长提名,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财务负责人1名、董事会秘书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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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中规定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条(四)~(六)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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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
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
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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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
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
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
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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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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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
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
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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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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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
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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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20%。公司在实施上述现金分红
的同时,可以派发股票股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
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
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
达到80%;
(二)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
达到40%;
(三)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
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
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
与股票股利之和。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建筑物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且绝对值达到3,000
万元。
公司目前处于成长期且未来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发展阶段,
因此现阶段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在每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20%。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公
司董事会认为公司的发展阶段属于成熟期的,则根据公司有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计划,由董事会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的程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提高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在
每次利润分配中的最低比例。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
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
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
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
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20%。公司在实施上述现金分红
的同时,可以派发股票股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
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
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
达到80%;
(二)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
达到40%;
(三)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
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
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
与股票股利之和。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建筑物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且绝对值达到3,000
万元。
公司目前处于成长期且未来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发展阶段,
因此现阶段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在每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20%。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公
司董事会认为公司的发展阶段属于成熟期的,则根据公司有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计划,由董事会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的程序提请股东会决议提高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在每
次利润分配中的最低比例。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
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可
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
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
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
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
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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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 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和
股票股利分配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充分考虑公司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
展资金需求、融资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科学地制定利润
分配方案。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
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
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监
事会应对董事会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
监督。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和
股票股利分配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充分考虑公司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
展资金需求、融资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科学地制定利润
分配方案。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
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
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审计
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
行监督。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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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
(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但公
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即在公
司当年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
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次分配利润的
20%。
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将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
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议案,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
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
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
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
(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但公
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即在公
司当年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
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次分配利润的
20%。
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将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
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议案,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董事会审议
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
过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相关
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表决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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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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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
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
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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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
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
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
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
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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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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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
式进行。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可以直接送达、
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
进行。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可以直接送达、传真、电
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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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应同时电话通知被送达人,
被送达人应及时传回回执,被送达人传回回执的日期为送达日
期,若被送达人未传回或未及时传回回执,则以传真方式送出
之次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自该数
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应同时电话通知被送达
人,被送达人应及时传回回执,被送达人传回回执的日期为送
达日期,若被送达人未传回或未及时传回回执,则以传真方式
送出之次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自
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
通知或者该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
出会议通知或者该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
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
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
修订前 | 修订后 |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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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
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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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30 30
并于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日
45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30
人,并于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30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45
告之日起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
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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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
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
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
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节 公司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公司解散和清算 |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
进行清算: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
进行清算: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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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
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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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情形,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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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
(二)、(四)、(五)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
(二)项、(四)项、(五)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
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
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董事或者股东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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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二) 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通知、公告债权人;
(二) 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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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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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
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
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
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
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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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 |
修订前 | 修订后 |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 |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
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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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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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
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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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
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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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定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
批的,须报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二条 股东会决定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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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
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 第二百〇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
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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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
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〇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
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十二章 附 则 | 第十一章 附 则 |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
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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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草案)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
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
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
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
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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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
含本数;“不足”、“低于”“以外”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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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生效并对各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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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并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 具有约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