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能电气(300827):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时间:2025年08月25日 00:02:06 中财网
原标题:上能电气: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国枫律证字[2025]AN036-16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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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1
问题一..................................................................................................................... 4
问题二..................................................................................................................... 9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国枫律证字[2025]AN036-16号

致: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署的《律师服务协议书》,本所律师担任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就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事宜出具了《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


根据深交所2025年7月29日下发的“审核函[2025]020034号”《关于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称“二轮问询函”)及发行人的要求,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相关情况进一步查验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说明。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问题一

1. 首轮问询回复称年产 25GW组串式光伏逆变器产业化建设项目?备案、环评、能评将于 2025年 8月到期?,同时,针对前述即将到期事项,问询回复称募集说明书已补充相关风险,?如项目未在项目备案核准之日起 2年内开工且未按规定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因此,如发行人未能在备案之日起 2年内开工,或未按规定及时申请延期,可能导致‘年产 25GW组串式光伏逆变器产业化建设项目’备案失效的风险。?按照申请文件所附相关文件载明,备案文件为 2023年 8月取得,未载明有效期,注明计划开工时间为 2024年;环评文件为 2023年 11月取得,5年内未开工建设的需重新取得;能评文件为 2023年 10月取得,有效期 2年,并非 2025年8月到期。


请发行人说明:(1)认为该项目环评、能评为 2025年 8月到期的原因。

(2)认为备案、环评、能评为 2025年到 8月到期,但风险提示未涉及环评、能评的原因。(3)该项目为备案项目,在风险提示中引用《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核准类项目相关规定的原因。(4)未按照备案文件载明的计划开工时间开工建设的原因。(5)针对该项目备案即将满 2年,目前未开工建设,公司是否已经或者计划按照《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有关备案类项目 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规定做出相关操作,如否,请说明对本项目的影响(本项目能否继续实施)。

请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二轮问询函问题 1)
回复:

(一)认为该项目环评、能评为 2025年 8月到期的原因

截至首轮问询回复出具之日,“年产 25GW组串式光伏逆变器产业化建设项目”已取得目前阶段所需的备案、环评及能评,具体情况如下:

文件名称发证机关取得日期文号项目代 码有效期
《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无锡市惠 山区行政 审批局2023.08.03惠行审备 [2023]393 号2308- 320206- 89-01- 851297未载明
《关于无锡光曜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年产 25GW组串式光伏逆 变器产业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报告表的批复》无锡市行 政审批局2023.11.10锡行审环许 [2023]5071 号  
     5年
《关于无锡光曜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年产 25GW组串式光伏逆 变器产业化建设项目节能评估 报告的审查意见》无锡市行 政审批局2023.10.08惠开行审 [2023]33号  
     2年

根据《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23修订)》第十五条规定:“项目自备案后 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者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的,项目单位如果决定继续实施该项目,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作出说明;如果不再继续实施,应当撤回已备案信息。前款项目既未作出说明,也未撤回备案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提醒。经提醒后仍未作出相应处理的,备案机关应当移除已向社会公示的备案信息,项目单位获取的备案证明文件自动失效。”因此,对于项目备案后 2年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申请延期的项目,存在备案失效风险。截至首轮问询回复出具之日,“年产 25GW组串式光伏逆变器产业化建设项目”尚未开工,亦尚未履行延期开工的相关申请程序,基于谨慎性角度,发行人按照备案2年期限届满的时点,即 2025年 8月到期,就该事项进行风险提示。

《关于无锡光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 25GW组串式光伏逆变器产业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及《关于无锡光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5GW组串式光伏逆变器产业化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的审查意见》均载明系针对“年产 25GW组串式光伏逆变器产业化建设项目”(项目代码:2308-320206-89-01-851297)出具,如届时项目备案失效,将导致环评及能评批复因项目无法开工而被动失效。因此,发行人将项目备案到期日(即 2025年 8月)视同项目相关批复的整体到期日。


(二)认为备案、环评、能评为 2025年到 8月到期,但风险提示未涉及环评、能评的原因

截至 2025年 7月,距“年产 25GW组串式光伏逆变器产业化建设项目”备案 2年期限届满不足 1个月,而项目尚未开工建设、亦未完成项目延期申请,存在备案失效风险,发行人对该事项进行风险披露。

根据发行人 2023年 11月取得的《关于无锡光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5GW组串式光伏逆变器产业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如在发生重大变动或自批准之日起满 5年方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根据发行人 2023年 10月取得的《关于无锡光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 25GW组串式光伏逆变器产业化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的审查意见》,审查意见有效期两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截至 2025年 7月,环评、能评距离证照所载失效日期尚早,其近期失效风险主要由备案失效导致;如发行人在备案失效前及时申请延期,环评及能评的有效性将不受影响,故风险提示未涉及环评、能评。


(三)该项目为备案项目,在风险提示中引用《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核准类项目相关规定的原因

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发行人“年产 25GW组串式光伏逆变器产业化建设项目”不属于前述应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经查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及《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对于备案项目的有效期均无明确规定。根据《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项目自备案后 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者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的,项目单位如果决定继续实施该项目,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作出说明;如果不再继续实施,应当撤回已备案信息。前款项目既未作出处理的,备案机关应当移除已向社会公示的备案信息,项目单位获取的备案证明文件自动失效。”截至首轮问询回复出具之日,“年产 25GW组串式光伏逆变器产业化建设项目”尚未开工,亦尚未履行通过在线平台提交延期开工的申请程序,基于谨慎性考虑,发行人根据《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从严对备案期限届满事项进行了风险提示,未引用《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核准类项目相关规定。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已完成项目延期开工申请,并于2025年 7月 31日取得无锡市惠山区数据局出具的“惠数投备[2025]418号”《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计划开工时间为 2026年。因此,风险提示涉及相关事项已不存在。


(四)未按照备案文件载明的计划开工时间开工建设的原因

根据发行人 2023年 8月取得的“惠行审备[2023]393号”《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年产 25GW组串式光伏逆变器产业化建设项目”计划开工时间为 2024年,后因实际情况较预期规划发生变化,发行人于 2025年 7月 31日取得更新后的“惠数投备[2025]418号”《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已将预计开工时间调整至 2026年。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该项目尚未开工建设。

根据发行人说明,未按照备案文件载明的计划开工时间开工建设的主要原因系:
1、土地取得时间较晚。因本次再融资时间跨度较长,发行人于 2023年 8月即对“年产 25GW组串式光伏逆变器产业化建设项目”进行项目备案,根据当时的项目规划,预计 2024年可开工建设;但由于土地购置时间晚于预期,发行人于 2024年 9月取得“苏(2024)无锡市不动产权第 0141736号”《不动产权证书》,且项目开工涉及各项行政许可、项目规划等事项,前期准备工作较繁杂,导致未能于 2024年开工建设。备案证所载明计划开工时间系发行人办理备案证时的项目规划,而非对开工时间的公开承诺,发行人未在本次申报材料中披露本项目备案证上的计划开工时间为 2024年,并在 2025年 4月 10日首次未开工建设的情况。

2、本次发行的募投项目之“年产 15GW储能变流器产业化建设项目”已开工建设。因工程项目建设需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发行人需要在保证公司日常经营运作的前提下,统筹调度现有资源,合理安排资金、人员的投入,故拟先重点推进“年产 15GW储能变流器产业化建设项目”的建设,同时进行“年产 25GW组串式光伏逆变器产业化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以提高后续建设效率。

发行人预计在本次募集资金到位后开工建设“25GW组串式光伏逆变器产业化建设项目”。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项目已取得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完成项目实施所需的备案、环评、能评等事项,该项目的实施不存在较大风险或不确定性、不存在重大障碍。


如上所述,因“惠行审备[2023]393号”备案证取得时间较早,备案证上的开工时间只是当时发行人的初步计划,但项目建设还受土地购置、资金、人力安排等诸多因素影响,发行人未能按备案证所载明的计划开工时间开工具有合理性,对项目建设也无实质性影响。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相关规定中,仅要求备案后 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的项目履行申请延期程序,备案证登记的计划开工时间不属于强制性要求,备案企业可根据企业投资项目的准备情况对计划开工时间进行调整。发行人已在“惠行审备[2023]393号”备案证 2年期限届满前及时对备案证进行更新,并于 2025年 7月 31日取得更新后的“惠数投备[2025]418号”《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将项目计划开工时间调整为 2026年。发行人已在募集说明书中持续就“年产 25GW组串式光伏逆变器产业化建设项目”尚未开工事项进行披露,发行人与募投项目进展有关的信息披露符合相关信息披露要求,信息披露内容准确。


(五)针对该项目备案即将满 2年,目前未开工建设,公司是否已经或者计划按照《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有关备案类项目 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规定做出相关操作,如否,请说明对本项目的影响(本项目能否继续实施) 根据《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项目自备案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者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的,项目单位如果决定继续实施该项目,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作出说明;如果不再继续实施,应当撤回已备案信息。

前款项目既未作出说明,也未撤回备案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提醒。经提醒后仍未作出相应处理的,备案机关应当移除已向社会公示的备案信息,项目单位获取的备案证明文件自动失效。对其中属于故意报备不真实项目、影响投资信息准确性的,备案机关可以将项目列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为充分保障本次募投项目建设,发行人已根据《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的规定通过在线平台向备案机关作出说明,并取得备案机关重新下发的投资项目备案证。根据发行人于 2025年 7月 31日取得的“惠数投备[2025]418号”《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发行人“年产 25GW组串式光伏逆变器产业化建设项目”登记备案项目建设内容不变,计划开工时间延期至 2026年。发行人将在备案的建设年限内实施募投项目,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募投项目不存在有效期届满的风险。


综上,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已经按照《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在线平台向备案机关作出说明,并取得备案机关重新下发的投资项目备案证,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年产 25GW组串式光伏逆变器产业化建设项目”备案文件及环评、能评批复文件均在有效期内,项目可继续推进实施,风险提示涉及相关事项已不存在。


问题二

首轮问询回复说明了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历次发行方案变更情况,并详细论证了 2025年 2月变更发行方案不属于重大变更,但同时 2023年 7月,发行人变更发行方案增加了发行对象。


请发行人说明:该次变更是否构成《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号》规资金。

请保荐人、会计师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该次变更是否构成《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号》规定的发行方案发生重大变化

1.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参与认购的董事会情况
根据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以及发行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发行人于 2023年 5月 18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确定了本次发行方案的主要内容。本次审议方案明确发行对象为不超过 35 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特定投资者,未明确特定投资者的具体构成情况。

为增强投资者对公司的信心,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吴强拟作为认购对象参与本次发行。发行人于 2023 年 7 月 31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 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关联董事均回避表决),同意将本次发行的对象由“不超过 35 名的特定投资者”调整为“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吴强先生在内不超过 35 名特定投资者”。经发行人前述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发行人与吴强签署了附条件生效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认购协议》,明确了吴强将以现金方式认购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因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吴强参与本次发行的认购,发行人 202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亦审议通过前述议案(关联股东均回避表决)。

结合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七次、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审议通过的发行方案的调整内容,发行人本次发行方案的调整内容具体如下:

序号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七次 会议决议内容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 会议决议内容重大变化情 形发行人是否存 在该情形
1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总 额不超过 255,000.00 万 元(含本数)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总 额不超过 255,000.00 万元(含本数)增加募集资 金数额不存在
2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募集 资金净额将全部用于以 下项目:年产 25GW组 串式光伏逆变器产业化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募集 资金净额将全部用于以 下项目:年产 25GW组 串式光伏逆变器产业化增加新的募 投项目不存在
 建设项目、年产 10GW 储能变流器、10GWh储 能系统集成及 20万台光 储一体机建设项目、补 充流动资金建设项目、年产 10GW 储能变流器、10GWh储 能系统集成及 20万台 光储一体机建设项目、 补充流动资金  
3不超过 35 名的特定投 资者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吴强 先生在内不超过 35 名 特定投资者增加发行对 象或者认购 股份发行对象数量 未增加,先行 确定了吴强为 部分发行对象
4--其他可能对 本次发行定 价具有重大 影响的事项不存在; 本次发行的定 价基准日为发 行期首日,本 次发行方案的 调整不存在影 响本次发行定 价的事项。
注 1:经第四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本次发行募集资金规模由 255,000万元调减至165,000万元;经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本次发行募集资金规模由 165,000万元调减至 164,860万元;
注 2:经第四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本次发行募投项目由“年产 25GW组串式光伏逆变器产业化建设项目”、“年产 10GW储能变流器、10GWh储能系统集成及 20万台光储一体机建设项目”、“补充流动资金”调整为“年产 25GW组串式光伏逆变器产业化建设项目”、“年产 15GW储能变流器产业化建设项目”、“补充流动资金”

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发行方案进行调整,发行对象数量未增加,本次发行的对象由“不超过 35 名的特定投资者”调整为“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吴强先生在内不超过 35 名特定投资者”,系先行确定了吴强为部分发行对象,不涉及增加募集资金数额、增加新的募投项目。


2.法律法规对发行方案是否属于发生重大变化的相关规定
法律法规关于发行方案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相关规定如下:

序号法律法规相关内容 
1《上市公司证券 发行注册管理办 法》第六十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定价基准日为本次 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日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出现下列情况需要重 新召开董事会的,应当由董事会重新确定 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一)本次发行
   股票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期已过;(二) 本次发行方案发生重大变化;(三)其他 对本次发行定价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2《证券期货法律 适用意见第 18 号》七、关于第六十条 “发行方案发生重 大变化”的理解与 适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 后,如果本次证券发行方案出现以下情形 之一,应当视为本次发行方案发生重大变 化,具体包括:1.增加募集资金数额;2. 增加新的募投项目;3.增加发行对象或者 认购股份,其中增加认购股份既包括增加 所有发行对象认购股份的总量,也包括增 加个别发行对象认购股份的数量;4.其他 可能对本次发行定价具有重大影响的事 项。
上述法规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前确定全部发行对象的锁价发行的情形。对于锁价发行中发行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应当重新确定定价基准日。

本次发行为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提前确定部分发行对象的询价发行,不属于锁价发行的情形。本次发行方案确定公司控股股东吴强先生以 5,000万元认购公司本次发行的股票,但未以本次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为认购股份的定价基准日,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因此,吴强先生的认购股份数量暂未确定。发行人参照《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号》第七条中“增加个别发行对象认购股份的数量”属于发行方案发生重大变化之规定,吴强先生从未参与认购股份到参与认购股份的变化,涉及“增加个别发行对象认购股份的数量”的情形,属于《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号》规定的发行方案发生重大变化。本次发行方案调整已经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和 202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 2023年 7月调整发行方案属于《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号》规定的发行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二)本次募投是否包含董事会前投入的资金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7号》7-4第四条规定:“发行人召开董事会审议再融资时,已投入的资金不得列入募集资金投资构成。”因产能不足已对发行人发展形成制约,发行人于 2023年 8月开始以自有资金先期投入募投项目建设。本次募投项目投入均发生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日(2023年 7月 31日)之后,不包含董事会前投入资金。

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2025修正)》第六十条相关规定,如本次发行方案发生重大变化,应当由董事会重新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

发行人本次发行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本次发行方案重大变化未导致定价基准日的调整。

由于相关法规尚未对询价发行在何种情形下应当调整董事会决议日作出明确规定,即使发行人以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日(2023年 7月 31日)作为本次发行的董事会决议日,因本次募投项目投入均发生在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日之后,并不包含该次董事会前投入的资金,对本次募集资金规模无影响,发行人也不存在规避募集资金调减的情形,但如果以 2023年 7月31日作为本次发行的董事会决议日,将缩减财务性投资认定的时间范围,因此,发行人从对财务性投资相关要求更严格的角度,仍将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日(2023年 5月 18日)认定为本次发行的董事会决议日,发行人对董事会决议日的认定具有谨慎性且合法合规。


综上,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投入均发生在 2023年 7月 31日(即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日)之后,本次募投不包含董事会前投入资金。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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