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辉信息(430090):股东会议事规则

时间:2025年08月25日 00:21:33 中财网
原标题:同辉信息:股东会议事规则

证券代码:430090 证券简称:同辉信息 公告编号:2025-066
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 2025年 8月 22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关于制定及修订公司部分内部管理制度的议案》之子议案《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主要内容:
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理,规范股东会及其参加者的组织和行为,保证股东会议事程序及其决议的合法性,确保股东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第四条 本规则是公司股东会及其参加者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

第二章 股 东
第一节 股东及其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主体。公司应当办理有关工商登记并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有效证据。

第六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八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前条所述有关材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章程的规定予以提供。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第十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六)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或实际控制的股份达到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股东不得通过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知情人员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第十六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公司控制权变更、权益变动和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公司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直接调阅、要求公司向其报告等方式获取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

第二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转让控制权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在转让前予以解决:
(一) 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二) 未清偿对公司债务或者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
(三) 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未履行完毕;
(四) 对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 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偿还债务;
(三) 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地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四) 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五) 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使用资金;
(六) 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存在上述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一)公司有权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二)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及按照占用资金的【1】倍支付经济补偿的,通过变现股权或其其他资产偿还侵占资金。公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若董事长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董事会秘书应根据董事会决议直接负责“占用即冻结”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司重大决策应当由股东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资格认定与登记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会议并参与表决,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并加盖法人印章。

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所有在册股东为有权参加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七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股东会通知公告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按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登记,股东进行会议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 法人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证明。
(二) 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以及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是否具有表决权以及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对可能纳入会议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六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二十七条 拟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出席当次股东会的股东资格:
(一) 相关人员身份证存在伪造、涂改、过期、编号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
(二) 相关人员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 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署和盖章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
(四) 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会议,但授权委托书签章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 拟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六) 投票代理委托书需公证没有公证的。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股东未进行会议登记但持有有效持股证明和应当进行登记的文件,可以出席股东会。

第三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股东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三十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公司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需由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相关交易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十一) 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十三) 审议批准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外);
(十四) 审议批准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外);
(十五) 审议批准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十六) 审议批准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十七) 审议批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十八) 审议批准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十九) 审议批准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的交易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交易事项; (二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二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三) 审议需股东会决定的关联交易;
(二十四) 审议批准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二十五)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本条所称“市值”,是指交易前2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本条所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如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购买和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相关职权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中国证监会、北交所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经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担保。
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股东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

第二节 股东会召开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第三十四条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于下列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不含投票代理权)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项的持股比例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北交所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各项规定,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会。全体董事对于股东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不得阻碍股东会依法履行职权。

第三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遇有特殊情况,公司可以另定召开股东会地点,并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明确)。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还将提供网络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三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验证股东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五)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会。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四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北交所备案。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秘书等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并按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通知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或者临时股东会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并确定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议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五)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明确记载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股东会通知公告的披露时间。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

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律规定的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的召开日期,不应因此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议事内容
第四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以下条件审查股东会提案:
(一) 内容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责范围;
(二)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进行充分、完整披露。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需要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第五十三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

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至少5个工作日告知股东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

第五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会表决通过。

公司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提前30日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议前委任会计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当在下一次股东会说明原因。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会,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第五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上届董事会或现任董事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就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及是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等内容进行审慎核实,并就核实结果做出声明与承诺。提名人应当在声明与承诺中说明,被提名人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被提名人独立履职的情形。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提案人应当向董事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对提案进行审核后,对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不提交股东会审议,但应在当次股东会上予以解释和说明。

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召开的前 10天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五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在公司披露其个人详细资料前(含同时)作出公开书面承诺,承诺内容如下:
(一) 同意接受提名;
(二) 公司披露的其个人详细资料真实、完整;
(三) 保证当选后认真行使职权、切实履行义务。

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六十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一节 股东会召开的原则性规定与会议纪律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15: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15:00。
第六十三条 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嘉宾、记者等可以出席股东会,其他人员不得擅自入场。其他人员擅自入场的,会议主持人可以要求其立即退场。

第六十四条 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嘉宾、记者等出席股东会应当会前入场。

中途入场的,须经会议主持人许可。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公司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因不可抗力、有人干扰会场秩序导致会议无法正常进行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按规定履行有关报告手续。

第六十六条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问和发言。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申请发言应先举手示意,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指定发言席发言。

多名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同时申请发言,由会议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规定时间内发言时,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保证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有权拒绝和制止。

第六十七条 发言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当先介绍本人身份、代表单位、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言。

第六十八条 与会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及高级管理人员申请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批准,可以发言。

第六十九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质询与议题无关外,会议主持人、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

第七十条 确有必要时,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休会。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全部议案审议并表决完毕,表决结果宣布后各方股东无异议,会议主持人方可宣布散会。

第二节 股东会的议事程序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按照预定时间宣布开会,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七十四条 宣布开会后,会议主持人应当接着通报到会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情况及其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的情况。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题和提案,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逐项表决的方式。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当给每个议题合理的讨论时间。到会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当简明扼要地阐明观点,对报告人没有说明而可能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以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予以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前次年度股东会以来股东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七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审计委员会应当宣读有关公司过去一年的监督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 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二) 董事、高层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尽职情况及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 审计委员会认为应当向股东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审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股东会审议的提案出具意见,并提交独立报告。

第七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1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但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除法律规定的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股东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若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具体规则如下:
(一) 董事中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分开进行选举,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行使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行使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 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三) 股东投给董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四) 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五) 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董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的,股东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的董事候选人再次进行选举;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定当选的董事人选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会进行选举;
(六) 如当选的董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的,公司应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会上对缺额的董事进行选举。
(七)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股东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事项作出决议,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以下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一) 任免董事;
(二) 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 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 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五) 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交所有关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不得对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的关联交易参照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应当由公司股东会审议的,需经股东会做出决议后方能进行。董事会应当依照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对该等关联交易的交易理由、交易价格等重要交易内容进行审议后报股东会作出决议。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出席,但应主动申明此种关联关系。关联股东可以依照会议程序在会上阐明自己的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予回避而不参加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当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时,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回避。关联股东应当向股东会详细说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董事会根据法律、法规确认,会议主持人在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前提请关联方股东回避,关联方股东如有异议,应由股东会确认。

第八十五条 前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 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 中国证监会或北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的股东。

第八十六条 不具有出席当次股东会资格的人员,在当次股东会上行使或代表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投表决票)无效。由此产生的无效表决票,不计入出席当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七条 根据本规则规定,在投票表决前因违反会议规则、扰乱会议程序等原因被会议主持人责令退场的、以及因中途退场且未填写表决票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不计入出席当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八条 股东或股东代表应按要求认真填写表决票,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审计委员会委员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九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九十三条 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投票或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中的一种表决方式。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股东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应当对每项议案合并统计现场投票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投票表决结果,方可予以公布。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对投票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节 股东会决议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需要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三)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 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 回购本公司股份;
(六) 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七)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八) 股权激励计划;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股东会的决议上签字。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节 股东会的会议记录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如有)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网络、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作为公司档案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节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可按决议内容责成总经理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要求审计委员会办理的事项,由审计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零三条 利润分配方案、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经股东会批准后,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或股份的转增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负责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负责向下一次股东会报告;审计委员会组织实施的事项,由审计委员会负责向下一次股东会报告,但审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长对除应由审计委员会组织实施以外的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必要时可以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实施。本规则生效后,原规则自动失效。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则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如无特别说明,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 “过”、“低于”、“少于”、“不足”,不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拟订草案,报股东会审议并批准后生效。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则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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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 8月 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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