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2025年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拟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并拟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
序号 | 修订前《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1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
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
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公司系在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整体
变更基础上,以发起方式依法设立,于2018
年10月23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
册登记,取得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
司 的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
91440300618919879N。
公司的发起人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
(香港)有限公司、住友商事株式会社、
上海太富祥中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深圳市龙源港城企业管理中心
(有限合伙)、深圳南山大成新材料投资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台州太富祥云股
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象山华金
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
人资格。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
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
动提供必要条件。
公司系在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变
更基础上,以发起方式依法设立,于2018
年10月23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
登记,取得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19879N。
公司的发起人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香
港)有限公司、住友商事株式会社、上海太
富祥中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深圳市龙源港城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深圳南山大成新材料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台州太富祥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及象山华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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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六条 公司为永续经营的股份有限公
司。 |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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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
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 | 第七条 董事长作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
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
人的产生和变更均按董事长的产生和变更
办法执行。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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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 |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
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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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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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以及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
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
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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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开发、生产和
销售各种高技术、高性能的专用汽车及各
类商用车的上装、半挂车系列及其零部件
(不含限制项目)、多式联运装备以及一
般机械产品及金属结构的加工制造和相关
业务并提供相关咨询业务;经营管理生产
上述同类产品的企业。
上述经营范围以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
准的项目为准。 |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开发、生产和销售各种高技术、高性能的专
用汽车及各类商用车的上装、半挂车系列及
其零部件(不含限制项目)、多式联运装备
以及一般机械产品及金属结构的加工制造
和相关业务并提供相关咨询业务;经营管理
生产上述同类产品的企业。
上述经营范围以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
准的项目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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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十五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前款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法定货币。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前款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
定货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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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
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
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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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第二十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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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
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规则规
定的程序办理。 |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
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规则规定的
程序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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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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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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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第二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但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A股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 第二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A
股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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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14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及
非上市外资股股东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非
上市外资股股东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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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其他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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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款第五项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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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第三十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三条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上述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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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
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
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
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股东查阅、复制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以及查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
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
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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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有管辖权的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
撤销。
公司根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
登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
撤销该决议或者确认该决议不成立后,公
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
记。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
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
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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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 |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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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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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有管
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有管辖权
的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或者他人侵
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
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
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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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
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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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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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
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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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 |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
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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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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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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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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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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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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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
规则);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并实施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和
员工持股计划;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应由股东会批准的对外
担保事项,具体如下: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及董事会议事规则);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或不再续聘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应由股东会批准的对外担
保事项,具体如下:
1.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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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3.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4.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5.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6.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
过人民币5,000万元;
7.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
上市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
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
供的担保;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在
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
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
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一目、第三目、第四
目、第六目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
审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4.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5.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6.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
过人民币5,000万元;
7.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
上市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
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
担保;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在内的公司
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
总额之和。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
一款第十二项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第
六目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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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
| | |
| | |
|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在涉及本条第(三)、(四)、(五)项
情形时,应将召集请求人所提出的会议议
题列入会议议程。 |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在涉及本条第(三)、(四)、(五)项情
形时,应将召集请求人所提出的会议议题列
入会议议程。 |
| | |
| | |
30 | 第四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股东会召集人通知的其他具体地
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可以提供相关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
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
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召集人通知的其他具
体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可以提供相关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
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
席。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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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章程规定
的期限内召集股东会。 |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召集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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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第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
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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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 第五十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案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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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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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第四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应当在
收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
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
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
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
东。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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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对于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至股东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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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第四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 第五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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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
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
途。 |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
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
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37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并
举行会议的,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并举行会议的,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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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召集人审核后,认为临
时提案不符合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决
定不将临时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布不将临时提案列入
会议议程的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同时,
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
将临时提案内容和召集人的说明在股东会
结束后与股东会决议一并公告。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四
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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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不含已明确放弃表决权的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五)写明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六)载明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不含已明确放弃表决权的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五)写明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六)载明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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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
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序。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
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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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第五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不含已明确放弃表决权的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不含已明确放弃表决权的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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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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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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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第五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
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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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第六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
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
东资格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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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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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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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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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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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和监事的任免及董事和监事的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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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第六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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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及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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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第七十条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职工代
表监事除外)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及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但提名
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
于拟选人数。股东向公司提出的上述提案
应当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送达公司。
(二)董事、监事可以在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出董事
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的建议名单,并分别
提交董事会和监事会审查。董事会、监事
会经审查并通过决议确定董事、监事候选
人后,应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会提出。
(三)被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
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四)股东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应
当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便于股东对候选人有足够的
了解。
(五)股东会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
逐个进行表决。
(六)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如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
(七)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的提名方式
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
方式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
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
人数。股东向公司提出的上述提案应当在股
东会召开10日前送达公司。
(二)董事可以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
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出董事候选人的
建议名单,并提交董事会和审查。董事会经
审查并通过决议确定董事候选人后,应以书
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会提出。
(三)被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
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四)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在股东
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便于
股东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五)股东会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
表决。
(六)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如单
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
例在30%及以上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七)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八)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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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
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
50 | 第七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不得与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七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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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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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
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
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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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
作特别提示。 |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
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
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
53 | 第七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根据本章程
第七十条规定的程序选举或更换。董事任
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
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八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根据本章程第
七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选举或更换。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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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第七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
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如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
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
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审核相关文
件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且应当在书面确
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
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
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
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如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
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反对
票或者弃权票且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
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
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或者审计委
员会成员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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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第八十条在任董事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四
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 | 第八十七条 在任董事出现本章程第一百
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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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市场禁入者的或出现其他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
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
行职责、并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证券市场禁入者的或出现其他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
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
责、并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56 | 第八十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八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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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第八十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的半年内
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
义务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职届满后长期有
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 | 第九十条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任期结束后的半年内仍然有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其对公司
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其辞职生效或
者任职届满后长期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
条件下结束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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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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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第八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九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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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 | 第九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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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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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 | 第九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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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第八十八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
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 | 第九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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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个人的
影响。 |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
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个人的影
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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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第八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
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
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
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
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
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
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
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
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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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 | 第一百〇二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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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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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 | 第一百〇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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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 |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〇三条所列事项 ,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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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向股东会提出提案或
议案,提请股东会通过有关事项,并向股
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具体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公司重大
资产收购和出售、回购本公司股票或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一)召集股东会,向股东会提出提案或议
案,提请股东会通过有关事项,并向股东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具体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公司重大资
产收购和出售、回购本公司股票或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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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九)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一)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决定公司金额超过人民币1亿元
的股权投资(包括但不限于新设公司、成
立合资合营企业,股权收购,参与增资等,
但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但若
1年内累计金额达到本章程第三十七条第
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十三)决定公司金额超过人民币1.5亿
元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建设、
技术改造项目和资产收购项目),但若1
年内累计金额达到本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一
款第(十)项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十四)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及股东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
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九)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一)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二)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决定公司金额超过人民币1亿元的
股权投资(包括但不限于新设公司、成立合
资合营企业,股权收购,参与增资等,但设
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但若1年内
累计金额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
(九)项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应提交
股东会审议;
(十四)决定公司金额超过人民币1.5亿元
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建设、技术
改造项目和资产收购项目),但若1年内累
计金额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
(九)项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应提交
股东会审议;
(十五)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十六)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及股东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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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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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第一百〇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
应在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经理提议时。 |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长应在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
议:
(一)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经理提议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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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应当在会议召开3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3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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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
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
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
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
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
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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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薪
酬、提名、战略与投资以及风控等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至少要有三名成员且所有
成员必须是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必须以独立董事占大多数,该等独
立董事中,至少应有一名成员具备适当的
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符合股票上
市地监管规则对审计委员会财务专业人士
的资格要求。审计委员会出任主席的人必
须是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薪酬委
员会的大多数成员应为独立董事,其主席
须由独立董事出任。提名委员会成员应以
独立董事占大多数,其主席须由独立董事
担任。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
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薪酬、
提名、战略与投资以及风控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
委员会至少要有三名成员且所有成员必须
是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且审
计委员会成员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该等
独立董事中,至少应有一名成员具备适当的
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符合股票上市
地监管规则对审计委员会财务专业人士的
资格要求。审计委员会设主席一名担任召
集人,出任主席的人必须是独立董事中的会
计专业人士。薪酬委员会成员中独立董事
应过半数,薪酬委员会设主席一名担任召
集人,其主席须由独立董事出任。提名委员
会成员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提名委员会
设主席一名担任召集人,其主席须由独立
董事担任。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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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
会审查决定。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依照法律
法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公司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除另有规定外,各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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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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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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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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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 | 第一百三十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
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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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薪酬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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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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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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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战略与投资委员会主要
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
进行研究,为董事会及董事长行使董事会
授权范围内事项提供有关决策咨询或建
议,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其具体职责由相
关工作细则予以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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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风控委员会是董事会风
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系统相关事项的咨议组
织,在涉及企业战略、运营、市场、财务
和法律等风险领域向董事会提出意见与建
议,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其具体职责由相
关工作细则予以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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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经理、副经理、董
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四十
四条规定的情形、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证
券市场禁入者的或出现其他不得担任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
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解聘有关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的经理、副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设首席执行官(CEO)一名,履行《公
司法》及本章程所述“经理”的职责;公
司设总裁一名,副总裁(含高级副总裁)
若干名,履行《公司法》及本章程所述“副
经理”的职责;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
履行《公司法》及本章程所述“董事会秘
书”的职责;公司设首席财务官一名,履
行《公司法》及本章程所述“财务负责人”
的职责。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四十
七条规定的情形、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证券
市场禁入者的或出现其他不得担任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
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解聘有关高级管
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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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连聘可以
连任。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经理每届任期3年,经
理连聘可以连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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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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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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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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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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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监
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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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监事任期从股东会决
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监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
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
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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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及
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若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
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
异议的,应当在监事会审议、审核相关文
件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且应当在书面确
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
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监事可以直接申
请披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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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
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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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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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第一百三十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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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
由3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1名。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
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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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会根据本章程第七
十条规定的程序选举和罢免,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和罢免。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
举产生。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四十
四条规定的情形、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证
券市场禁入者的或出现其他不得担任公司
监事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
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
职责、并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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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行
为进行监督;
(三)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 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会的财
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
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
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五) 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
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六)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七) 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者对董
事起诉;
(八)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或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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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监事有了解公司经营
情况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监
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独立聘请律
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提
供专业意见,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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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
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临时会议
通知应于会议召开3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
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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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
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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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
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
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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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半
数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每名监事享
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由
全体监事的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由出席会
议的监事签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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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
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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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
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
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
的问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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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
手表决方式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每名监
事有一票表决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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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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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
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
人员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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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
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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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
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况之
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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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非自然人;
(七)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 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七)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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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
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
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勤勉义务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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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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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经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 |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
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
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关
联交易管理制度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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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前款规定。 |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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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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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
司同类的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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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
九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
反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九条至第一百五十二
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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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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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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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
| | |
| | |
|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公司的A股及非上市外资股在以股息或其
他形式所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的权
利。公司向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项,
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 |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公司的A股及非上市外资股在以股息或其
他形式所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的权利。
公司向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项,以人民
币计价和宣布。 |
| | |
| | |
115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
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满足
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
的方式分配利润。除年度现金分红外,公
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
司的利润分配政策颁布新的规定以及因外
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而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调整或变更的,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交议
案进行表决;公司应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在召开股东会时,公司应当提供网
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
表决,并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
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二者
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满足现金分红的
条件下,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分配利
润。除年度现金分红外,公司可以进行中期
现金分红。
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
司的利润分配政策颁布新的规定以及因外
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而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调整或变更的,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交议案
进行表决;公司应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在召开股东会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
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并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
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
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
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
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
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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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处
理。
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本
章程的规定及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提出和拟
订,董事会制定和审议利润分配方案特别
是现金分红的具体方案时,应当对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及调整的条件
等事宜予以研究和论证,独立董事可以征
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
接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
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
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的要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
有的作用;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
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
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
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
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本
章程的规定及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提出和拟
订,董事会制定和审议利润分配方案特别是
现金分红的具体方案时,应当对现金分红的
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及调整的条件等事宜
予以研究和论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
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
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
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
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的要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
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
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
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
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
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
等进行详细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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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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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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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
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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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
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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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
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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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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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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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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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应以向全体监事发出书面通知或
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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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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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
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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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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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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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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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有管辖权
的法院解散公司;
(六)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
告破产。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六)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
破产。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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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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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或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
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解散
的,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
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 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或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
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
条第(六)项规定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
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
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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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管辖权
的法院确认。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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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有
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有管辖权的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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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
和财务帐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
报股东会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会或者有管辖权的
法院确认之日起30日内,将前述文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
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
财务帐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
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之日起30日内,将前述文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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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公司遵循以下争议
解决的规则:
(一) 凡非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
间,非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非上市
外资股股东与A股股东之间,基于本章程、
《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
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
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
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
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由于
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
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
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 | 第二百〇五条本公司遵循以下争议解决的
规则:
(一)凡非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非
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非上市外资股股东与A
股股东之间,基于本章程、《公司法》及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
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
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
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
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
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
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
公司股东、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服从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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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仲裁方式解决。
(二) 申请仲裁者应将争议提交中国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按其仲
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
(三) 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
争议或者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四) 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
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 仲裁方式解决。
(二)申请仲裁者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按其仲裁规则
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
(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争议
或者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
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
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
135 |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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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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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其他 | 本章程中因删除条文导致其他条款条目顺
延条文序号更新,不再逐一列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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