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修订,公司取消监事会及监事,《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自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现任监事职务相应解除,《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公司设立方式及股份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股份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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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董事会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监事会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附则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第十章修改章程
第十一章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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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维护上海威派格智慧水务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上海威派格智慧水务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
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董事长为代
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是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
|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公司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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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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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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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公司的股份采取股
票的形式,公司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格。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
形式,公司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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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人民币。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人民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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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公司注册资本为56,990.6286
万元,股份总数为56,990.6286万股,
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56,990.6286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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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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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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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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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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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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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第(五)项、第(六)项项规定收购的
本公司股份,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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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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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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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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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5%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6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个月内卖
6
出,或者在卖出后 个月内又买入,由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
| |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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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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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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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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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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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
|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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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
|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
作出书面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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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对公
司的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
利益。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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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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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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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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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人民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
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
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以外的
对外担保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
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 |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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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
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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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
月内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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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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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本公司住所地有关会议室或会议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本公司住所地有关会议室或会议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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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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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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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
法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依据《公司法》或者本章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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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的规定负责召集股东大会的监事会
或者股东,为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第四十八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 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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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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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和主持。 | 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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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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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召集和主持。 |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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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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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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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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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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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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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第六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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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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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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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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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公
司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
期。 |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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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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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及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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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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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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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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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须置备于公司住所或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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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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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
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 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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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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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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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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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应当
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
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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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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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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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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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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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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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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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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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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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四)
项规定的担保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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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
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
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依照上述 | 第八十三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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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
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
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
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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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大会声明关联关
系并回避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
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
明情况并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
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
是否应当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
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联
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
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大会作出
解释和说明。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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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
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
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向人民法院起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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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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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董事、非职工监事的监事
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
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方式如下:
(一)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董事
或监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董事
会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分别提出董事或
监事候选人时,按不重复的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人数计算每一股份拥有的表决
权;
(二)股东对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进行表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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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时,可以分散地行使表决权,对每一
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投给与其持股数
额相同的表决权;也可以集中行使表决
权,对某一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投给其
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董事或监
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或对
某几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分别投给其
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董事或监
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部分表决权;
(三)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
事候选人集中行使了其持有的每一股
份所代表的与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人数
相同的全部表决权后,对其他董事候选
人即不再拥有投票表决权;
(四)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
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多于
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
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表决权;股东对
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集
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持有的全
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有
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五)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中由所得选票
代表表决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或监事;
(六)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应分别进行
选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
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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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首届董事、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发起
人提名,以后董事候选人由持有或合并
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
股东或董事会提名,其中独立董事候选
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
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
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3%以上的股东或监事会提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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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除累计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
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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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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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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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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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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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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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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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权”。 | “弃权”。 |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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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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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
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任。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
议通过之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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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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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
(八)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的;
(九)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 |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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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 |
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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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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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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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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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
少于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三分之二的,
公司监事会应对其履职情况进行审议,
就其是否勤勉尽责作出决议。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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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
独立董事人数不足董事会成员的1/3或
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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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
期结束或离职后并不当然解除,而是在
任期结束或离职后两年内仍然有效。 |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
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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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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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
定,适用于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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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零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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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银行信贷、
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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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
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
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
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
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
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
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
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
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
| |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
会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对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 |
|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在股东大会的授
权权限范围内对下列交易事项进行审
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
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交易。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在股东会的授
权权限范围内对下列交易事项进行审
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
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
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
| |
| |
| |
| |
上述购买、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
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
在内。 |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
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
在内。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对上述交易的
审批权限如下(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除
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但不
足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30%以上,但不足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或虽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但绝对金额不超过5,000万
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对上述交易的
审批权限如下(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除
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但不
足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30%以上,但不足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或虽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但绝对金额不超过5,000万
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
以上,但不足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或虽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但绝对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30%以上,但不足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或虽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但绝对金额
不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以
上,但不足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或虽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但
绝对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上述指标计
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公司发生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购
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
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
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12个
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2/3以上通过。已按前述规定履行 |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
以上,但不足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或虽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但绝对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30%以上,但不足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或虽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但绝对金额
不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以
上,但不足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或虽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但
绝对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上述指标计
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公司发生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购买或
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
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
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12个月内累
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2/3以上通过。已按前述规定履行相关 |
| |
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 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发生章程第一百
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述交易(受赠现金资
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除外):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发生章程第一百
一十五条第一款所述交易(受赠现金资
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除外):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
| |
| |
| |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
交易,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
易,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
交易,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
易,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
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
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
前述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
会上回避表决。 |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
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持
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
述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
回避表决。 |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
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约定的出资额
作为交易金额判断是否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
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约定的出资额作
为交易金额判断是否适用本章程第一
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
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 |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
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 |
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
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 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
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 第一百二十二条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
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
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四)除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
章程》另有规定外,在不超过公司净资
产值30%的范围内决定公司的直接债权
融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款、委
托贷款、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
除前述情形以外的其他直接债权融资
事宜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
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
报告;
(四)除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
章程》另有规定外,在不超过公司净资
产值30%的范围内决定公司的直接债权
融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款、委
托贷款、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
除前述情形以外的其他直接债权融资
事宜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
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形式或通讯
方式召开。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
可以采用现场会议形式或通讯方式召
开。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
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
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
认。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
| |
| 议。 |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举手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传签董
事会决议、电话或视频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
决采用现场、电子通信或者现场与电子
通信相结合的方式。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董事会临时
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通讯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
话、传真、视频、电子邮件等方式)进
行并作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签字。 |
| |
| |
| |
| |
| |
| |
第一百零八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章程的要求,
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
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
害。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
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
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
响。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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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七条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
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指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以上股份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
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
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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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
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
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
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
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5%以上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
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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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第一百一十二条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
足够的时间和经理有效地履行其职责,
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除上述情形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中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
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被无故免职。 | 第一百四十条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
够的时间和经理有效地履行其职责,独
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会予以撤换。除
上述情形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中
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
任期届满前不得被无故免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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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
|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
|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
|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
|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
ESG、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二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
|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至(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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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 第一百五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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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的其他单位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领薪。 |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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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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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制定信息披露制度,披露定期报告
和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依法应披露的信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制定信息披露制度,披露定期报告
和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依法应披露的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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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息。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
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
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
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
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
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
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
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与董事
会、监事会、股东会沟通,要求排除妨
碍。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
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
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
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
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
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
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
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与董事
会、股东会沟通,要求排除妨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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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
提名,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应具备
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
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
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
行政处罚的; | 第一百六十三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
提名,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应具备
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
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
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会秘书:
(一)根据《公司法》及《股票上市规
则》等的相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最近3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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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四)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五)公司现任监事;
(六)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
入者,且尚在禁入期的;
(七)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的
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 处罚;
(三)最近3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
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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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情形之一的;
(二)连续3年未参加董事会秘书后续
培训;
(三)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四)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
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
大损失的。 | 第一百六十五条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情形之一的;
(二)连续3年未参加董事会秘书后续
培训;
(三)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四)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
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
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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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
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上述
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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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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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
| |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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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实施持续稳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合理性和
稳定性。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
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论证和调整
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实施持续稳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合理性和
稳定性。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政策的决策、论证和调整过程中应当
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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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
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
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在审议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的董事会会
议上,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方
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认
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
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
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
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在审议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的董事会会
议上,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方
能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独立董事认为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
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
| |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披露。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过半
数以上表决通过。公司在召开审议分红
的股东大会上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 |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过半数
以上表决通过。公司在召开审议分红的
股东会上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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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
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
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
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未分红的原因、未
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
董事对此有权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当年
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
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
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
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未分红的原因、
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
立董事对此有权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当
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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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
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
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
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
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
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
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
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
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
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
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
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
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
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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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
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
准。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
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并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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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
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
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投资
计划、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
指:公司在一年内购买资产以及对外投
资等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计)占公司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
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
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投资
计划、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
指:公司在一年内购买资产以及对外投
资等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计)占公司 |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事项。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应经董事会审议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事项。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应经董事会审议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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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
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公司
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
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
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有必要对本章
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
变更的,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
且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由董事
会制定,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发表意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
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并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
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
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公司根
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
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有必要对本章程
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
更的,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且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由董事
会制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
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并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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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
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
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
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
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
完备;
(四)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
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增强投资
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等。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
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
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
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
完备;
(四)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
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增强投资
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等。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
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
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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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监事会对董事会
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
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
等情况进行监督。
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以下情形
之一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
及时改正:
(一)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
股东回报规划;
(二)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
策程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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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
现金分红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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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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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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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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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
| 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应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工作。 | 第一百九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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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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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九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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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5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5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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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二百零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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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二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或者邮寄、专人递送、传
真、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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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零八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平台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平台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
露平台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五条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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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一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一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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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二百二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
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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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 第二百二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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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二百一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二百二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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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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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 第二百二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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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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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
第二百二十四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二十九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
第二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三十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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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第二百三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
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
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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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三十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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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四条本章程应经股东大会
决议批准,并应依法在工商登记机关备
案。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 | 第二百三十九条本章程应经股东会决
议批准,并应依法在工商登记机关备
案。本章程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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