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并授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和《关于修订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并于同日召开了第二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并授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一、关于取消公司监事会的相关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不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同时,《合肥
为进一步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障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拟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主要修订条款具体如下: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12 | 第二十六条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 第二十七条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13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14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15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
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
权。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就任时
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
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
权。 |
16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17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章程、
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章程、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要求查阅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及全资
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18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遵守《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19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
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20 | | |
|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 达到《公司法》或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21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
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22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23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24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 | 删除 |
25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
司利益。 |
26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27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28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
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29 |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
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
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但符合本章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份发行及公司债券发
行除外,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 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上
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
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
30 | 第四十二条 公司实施以下行为或事项,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担保行为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批通过:
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5、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7、其他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
规则、本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对外担
保管理制度》中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
保的事项。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
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
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3项
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二)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
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
前述关联交易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实施以下行为或事项,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标准之一的,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2、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3、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5、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7、其他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本章程、《股
东会议事规则》、《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中规定
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的事项。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3项
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
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
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或
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
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
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1年。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三)公司发生的其他重大交易(提供担保、
关联交易、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
债务、接受担保和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
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7、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交易。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
算。
上述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3)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4)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5)提供担保;
(6)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7)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8)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9)债权、债务重组;
(10)提供财务资助;
(11)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 | 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
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
(二)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
的关联交易。
前述关联交易应当提供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经
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
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
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1年。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
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
额达到本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
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
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
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
权。
(三)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
资产负债率超过70%;
3、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4、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
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
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交易事项时,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
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
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相关的交易行为;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免于履行上述股东会审议程序;
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
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
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
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市值,是
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
础适用本条;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前述规
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
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
等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同
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已经按本条履
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公
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
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
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
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告的
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1年。
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具有执行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交易虽未达
到本条规定的标准,但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
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
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前述股权交易
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
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
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
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
公司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公
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
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
更,但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
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公司
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
的,参照适用。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
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 | 本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
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公司发生的其他重大交易(提供担保、
关联交易、财务资助、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7、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交易。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
算。
上述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
的除外);
(3)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4)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5)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6)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7)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8)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9)债权、债务重组;
(10)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
委托贷款等);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
认购权等);
(12)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进行审
计或者评估外,提交股东会审议时,还应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以交易发生额作为成交
额;公司连续12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
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于本条第(三)款
第2项;
公司发生租入资产或者受托管理资产交易
的,应当以租金或者收入为计算基础,适用于本
条第(三)款第4项;公司发生租出资产或者委
托他人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总资产额、租金
收入或者管理费为计算基础,适用于本条第(三)
款第1项、第4项。受托经营、租入资产或者委
托他人管理、租出资产,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应当视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免于履行上述股东会审议程序;
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
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
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
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市值,是
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
础适用本条;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前述规
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
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委托理财等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事项
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
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
条。已经按本条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公
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
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
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
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经审计的财务报
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
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
得超过1年。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公司发生
交易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交易对方以非现金资
产作为交易对价或者抵偿公司债务的,公司应当
披露涉及资产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中国证
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公司
依据章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公司自
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应当提供审计报
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
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前述股权交易
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
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
条。
公司购买或出售交易标的的少数股权,因公
司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交易标的形成控制、共同
控制或重大影响等客观原因,导致确实无法对交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 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的,可以在披露相关情况后免于披露审计报告,
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
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购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
合并报表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
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公司部分放弃
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或优先认购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但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照公
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
条。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述规定的
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为基础,适
用本条。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
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
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进行
审计或者评估外,提交股东会审议时,还应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
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
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
合计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市值的比例,适用本条;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
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
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公司发生租入资产或者受托管理资产交易
的,应当以租金或者收入为计算基础,适用于本
条第(四)款第4项;公司发生租出资产或者委
托他人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总资产额、租金
收入或者管理费为计算基础,适用于本条第(四)
款第1项、第4项。受托经营、租入资产或者委
托他人管理、租出资产,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应当视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控
制的其他主体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控制
的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可以免于履行相应
程序,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
的除外。 |
31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之日计算。 |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之日计算。 |
32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载明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
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载明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
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
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
33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34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35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36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37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
38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
分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
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
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39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40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
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41 |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
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更。 |
42 |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43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
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
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代表资格的有效
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
代表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应加盖合伙企
业印章)。 |
44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合
伙企业股东的,应加盖合伙企业印章。 |
45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删除 |
46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
司的股东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47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
单位名称)等事项。 |
48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49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50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51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
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52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53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十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十年。 |
54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含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 |
55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56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57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58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监事(非职工
监事)时,应采用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与非独
立董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应当分别实行。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董事、非职
工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
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或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
选举。
(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章程规定的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两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
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应
当分别实行。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董事的提名
议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
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章程规定的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该等董事应同为独立董事或非独立董事)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名及两名以上的董事(该等董事应同为独立董事
或非独立董事)或者两名及两名以上的监事(非
职工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非职工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
等于股东持有的股份数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的
乘积,股东可以将选举票集中投票选举一位候选
董事或监事,也可以将选举票数分散行使,投票
给数位候选董事或监事,最后按得票的多少决定
当选董事或监事。 |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59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60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61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62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三年;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63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任,解任自股东会
决议之日起生效。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总数的半数。
本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条 董事会成员中应有一名公司职
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除职工代表董事外的
其他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64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
(四)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五)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
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
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董事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
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并依照本条相关规定执行。 |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
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65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并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并依照本条相关规定执行。 | |
66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董
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自书面通知送
达公司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67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任期结束后一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
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一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
任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董事离职时尚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不因
离职而导致履行承诺的前提条件变动的,应继续
履行,公司有权要求其制定书面履行方案及承
诺;如其未按前述承诺及方案履行的,公司有权
要求其赔偿损失。 |
68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69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从事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承担
连带责任。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
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
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
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
率等内容。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
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
等内容。 | |
70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
行。 | 删除 |
71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
责。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
名(包括三名独立董事)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72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九名(包括三名独
立董事)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 | |
73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发行
股份、发行公司债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及其他各类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
立战略与投资、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及其他各类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
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74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其权限为:
(一)审议批准下述关联交易: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
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接受担保和资
助除外);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且超过300
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接受担保和资助除
外)。
(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需
由股东会审议的担保行为之外的其他担保,对于
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三)审议批准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购买或
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
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
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
移、签订许可协议等交易事项(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其权限为:
(一)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审议
批准下述关联交易: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除外);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且超过
300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除外)。
(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需
由股东会审议的担保行为之外的其他担保,对于
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需
由股东会审议的财务资助事项之外的其他财务
资助,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财务资助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四)审议批准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购买或
出售资产、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
的除外)、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
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
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购权)等交易事项(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
75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76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77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78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并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79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
名投票表决、举手投票表决或通讯方式表决,并
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书面决议上签名确认。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对相关议案投赞成、反对、弃权
票并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
权。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通讯方式召开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
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
采用现场、电子通信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并据
此形成董事会的书面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对相关议案投赞成、反对、弃权票并在董事会决
议上签名。 |
80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81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
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82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83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84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85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86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
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
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87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监事,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
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88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
89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90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91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与
投资、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上述专门委员会成员均为3名,由董事组成,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 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
92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战略与投资委员会负责
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融资、重大资本运
作项目等进行研究和跟踪管理,并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董事会对战略与投资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战
略与投资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93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94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95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及其他
各类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96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97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董事会
秘书、财务总监及其他各类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董事会
秘书、财务总监及其他各类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98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99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00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
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或
他人造成损害的,参照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前三
款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01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监事。 | 删除 |
102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 删除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 |
103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104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监事职务。 | 删除 |
105 |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 | 删除 |
106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107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删除 |
108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109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
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监事一名。监事会中的
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110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
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
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 | 删除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
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
行职务的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 |
111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过。 | 删除 |
112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
则,作为章程的附件,以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
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 | 删除 |
113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
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 删除 |
114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115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116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117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118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违反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
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119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
润分配政策及决策程序如下:
...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及机制
...
6、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
分配政策及决策程序如下:
...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及机制
...
6、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
等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
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
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
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
改正。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
2、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当履行如下
程序:
(1)董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予以
论证;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应当经全体董
事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发表独立意见;
(3)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调整的利润分
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经过半数监事表决通过,
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
则应经外部监事表决通过;
(4)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应当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东及其代表代理人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九)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
2、若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
策或最低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或未进行利
润分配的,按照本条第(七)款第4项的规定执
行。
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
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在
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分红
回报规划。 | 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
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
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
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
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
2、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当履行如
下程序:
(1)董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予
以论证;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应当经全体
董事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发表独立意见;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应当经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东及其代表代理人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九)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
2、若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或最低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或未进
行利润分配的,按照本条第(七)款第4项的规
定执行。
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
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的意见,在上述利
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分红回报
规划。 |
120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121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
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122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123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
124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125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
和协作。 |
126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127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128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电话、电子邮件、邮寄、传真
或即时通讯等方式进行。 | 删除 |
129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
无效。 |
130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
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
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
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
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
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合并不经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
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
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131 | |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132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133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134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135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
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各股东减少的出资额或
者股份,由公司股东会决定。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
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136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
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
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137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38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予以公示。 |
139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
清算义务人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40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141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
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信息
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142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
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143 | 第一百九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144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
除上述主要条款修订外,《公司章程》删除监事会、监事等表述,章节、条文序号及援引条款序号依次调整,以及进行其他不影响条款含义的无实质性修订,此外其他条款内容不变,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