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光大同创(301387):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深圳光大同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光大同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防范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深圳光大同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本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它担保事项,包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四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公司、子公司在其执行董事(或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应及时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五条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七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和失当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担保及管理 第一节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九条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虽不符合本制度上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节担保的审查与审批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当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分析,并在审慎判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与本公司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 (二)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贷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及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 (五)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方案等基本资料; (六)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 (七)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确认资料的真实性,报公司分管领导审核后提交董事会。 第十三条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核申请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具备借款人资格,借款及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上年度亏损或预计本年度亏损的; (六)产权不明,改制尚未完成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七)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资产的; (八)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 (九)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司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资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十五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获得独立董事认可的书面文件。独立董事应对该交易发表独立董事意见。 第十六条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七)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十七条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出席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十八条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会审议第十六条第(三)(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定。除《公司章程》及本制度所列的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及本制度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十九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持有本公司5%以下(不含5%)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本制度实行。 第二十条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情形的,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三节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除银行出具的格式担保合同外,其他形式的担保合同必须交由公司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审阅。 第二十四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要求对有关条款做出修改或拒绝提供担保,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五条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以下条款: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方式; (四)担保范围; (五)担保期限; (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公司法务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三章担保风险管理 第一节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公司财务部和负责公司法律事务的部门具体负责,负责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的担保事项的统一登记备案与注销。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财务部应及时将担保事宜及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规定办理信息披露手续。 公司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通过的异常担保合同,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对外担保过程中,法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二)负责起草或在法律上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保单位的追偿事宜; (七)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八)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财务部门应对法务部门的工作进行配合。 第三十条财务部门和法务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一条公司应当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节风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全部或部分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合同发生重大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或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事件,公司财务部应及时通知董事长、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由公司在知悉后及时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对其中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还应当及时启动信息披露程序。 第三十三条担保事项出现纠纷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后,由公司派员以诉讼或非诉讼方式作为补救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四章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经办人员在对外担保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未经授权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或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公司有权对其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对其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因担保事项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据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减少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降低或有负债的风险,并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子公司在其执行董事(或董事会)、股东会做出决议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制度经股东会通过后生效,修订时亦同。 第四十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深圳光大同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8月22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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