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6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和《关于修订并制定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一、取消监事会情况
根据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5年5月修订)》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法定职权,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
根据实际情况,公司拟将住所由“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起路398号”变更为“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杭州临平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起路398号”。最终注册住所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登记结果为准(注:前述变化,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实际住所位置未变动)。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切实保护股东与职工利益,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拟增设1名职工代表董事,董事会人数由7人相应调整为8人。
修改前公司章程条款 | 修改后公司章程条款 |
第一条 为维护杭州福斯达深冷
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
况,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杭州福斯达深冷装
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
定本章程。 |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
临平区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起
398 311100
路 号,邮政编码: 。 |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
临平区杭州临平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起
398 311100
路 号,邮政编码: 。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
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本公司称总
裁,下同)、副总经理(本公司称副总
裁,下同)、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八条 公司由有限公司整体
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由下列8名发
起人组成:
…… | 第十八条 公司由有限公司整体
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公司设立时发
行的股份总数为12,000万股,面额股
的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00元,由下列8
名发起人组成:
…… |
第十七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
为16,000万股,公司发行的股票,全
部为普通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
面值为人民币1.00元。 | 第十九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
为16,000万股,公司发行的股票,全
部为普通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
面值为人民币1.00元。 |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
法转让。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
法转让。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
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
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相关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规定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
|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
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
|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
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新增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
|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
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
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
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
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
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
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
|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
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
| 承诺。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
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
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
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
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
金用途事项;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
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
金用途事项;
(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
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
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 |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
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
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
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
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
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
失效;
(十七)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大
会的上述职权。 | 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
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
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
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
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
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召开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2/3时(即6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召开 |
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时;
(六)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为公司的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
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
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为公司的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
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
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
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
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
|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股东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
股本的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
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
公司承担。 | 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在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在会议召开15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前
述期间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
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
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
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
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 | 删除 |
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定或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
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
登记为准。 |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
为准。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
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
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
记录的其他内容。 | 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
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
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
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
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有效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 |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有效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
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1股份享有1票表决
权。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
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1股份享有1票表决权。
……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限和程序如
下: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就
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进行表决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
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
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
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
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
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董事会应当向 |
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
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监事入
选的表决权制度。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
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独立
董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
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公司董事、监事候
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股3%以上的股东提名推荐,
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
会选举;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1%以上的股
东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
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三)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
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3%以上的股东
向监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监事会进行
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四)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
工会提名,提请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
议。 |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独立
董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
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董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公司董事提名的方式和
程序如下:
(一)董事(独立董事、职工代表
董事除外)候选人由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1%以上的股东提
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
交股东会选举;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股1%以上的股东向董
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
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依法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
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三)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由公司
工会提名,提请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
议。 |
第八十三条 除采用累积投票制
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者不予表决。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如有修改,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 | 删除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
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效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
年; |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
职务。 |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 第一百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1名,职工代
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
聘,公司非职工代表董事选聘程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六条的规
定提出候选董事名单;
(二)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
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
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四)根据股东会表决程序,在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
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
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
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
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
|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
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
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
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
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
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
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
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
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
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
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
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
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并不当然解除。董事对公司
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
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董事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时间
之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
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确定。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
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
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其它义
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
|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时间之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确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
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
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负责。 | 删除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其中应当包
括至少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
事会由8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
名(其中应当包括至少一名会计专业人
士),职工代表董事1人。董事会设董
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
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购买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
制度; |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九)根据董事长的提名,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
案; |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
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
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
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
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
要设立战略决策、提名、薪酬与考核等
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半数以上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
人应当为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出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
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
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
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超出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
定对外投资、购买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
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对公司
对外投资、购买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的决策权限如下:
……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的对外投
资、购买出售资产等交易未达到董事会
决策权限的,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
批。
……
4、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经
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应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
关联交易金额未达到前述标准的,
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对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的决策权限如下:
……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公司的对外投资、购买
出售资产等交易未达到董事会决策权
限的,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批。
……
4、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经
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应提交公司股东会
审议。
5、公司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
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经董
事会审议批准后,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
关联交易金额未达到前述标准的,
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
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 |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监事会
或1/2以上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审计委
员会或者过半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传真、
邮件、电话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时限为:
定期董事会会议召开10日以前以及临
时董事会会议召开5日以前。但经全体
董事一致书面同意,可以缩短临时会议
的通知期限。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传真、
邮件、电话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时限为:
定期董事会会议召开10日以前以及临
时董事会会议召开5日以前。如遇有紧
急情况,需临时召开董事会的,需经全
体董事同意后,可以随时通过邮件、电
话或其他口头方式发出通知,召集人需
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
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
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
录包括以下内容: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
录包括以下内容: |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
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
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
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
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
弃权的票数)。 |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
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
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
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
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
者弃权的票数)。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
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
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 |
| 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
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
|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
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
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
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
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
|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
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
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
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 |
| 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
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
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
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 |
| 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
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
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
生。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
审计委员会成员。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
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
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
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
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
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2名及以上成
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
|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
置战略决策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战略决策委员
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
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审议公司中长期战略发展规
划;
(三)审议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计划。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 |
|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
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2名、财务负责人
1名、董事会秘书1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1-4名、财务负责
人1名、董事会秘书1名,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
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至(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 |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
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
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
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九条
……
(三)公司现金形式分红的比例与
时间间隔
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
红,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公
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 | 第一百六十一条
……
(三)公司现金形式分红的比例与
时间间隔
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
红,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公
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 |
资金需求提议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
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十
二个月内拟建设项目、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
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且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四)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
合理的前提下,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享 | 资金需求提议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
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
规定处理。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
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建设项目、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
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30%且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四)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
合理的前提下,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享 |
企业价值考虑,公司可以发放股票股
利,具体方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五)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
程序
1、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分别审议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
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
司1/2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董事会
审议现金分红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
论证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比例、调
整的条件、决策程序等事宜,独立董事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监事会在审议利润
分配预案时,需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
表决同意。
2、独立董事可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3、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表决同意;股东大会对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
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
策机制与程序
1、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必须 | 企业价值考虑,公司可以发放股票股
利,具体方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
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五)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
程序
1、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
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
半数表决同意。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方
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现金分红的
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
决策程序等事宜。
2、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
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3、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
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表决同意;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六)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
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
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
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 |
由董事会进行专题讨论,详细论证并说
明理由。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
监事会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
同意,且经公司1/2以上独立董事表决
同意,独立董事应当对调整利润分配方
案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
上表决同意。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分别经董
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公司应在股东大会提案中
详细说明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原因。股
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
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七)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
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
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的要求;现金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
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
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
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
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等。如涉及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
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 | 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
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
的中期分红方案。
(七)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
策机制与程序
1、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必须
由董事会进行专题讨论,详细论证并说
明理由。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的
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
应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说明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的原因。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八)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
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
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的要求;现金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
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
完备;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
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
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中小股东是
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等。 |
规和透明等。 | 如涉及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
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
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
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
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
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
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
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
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
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选定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证券类报刊、上海证券交
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媒体和网站。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选定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证券类报刊、上海证券交
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媒体。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
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
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公司指定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
司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
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
法定的最低限额。 |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
程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
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
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
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
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
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
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 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
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
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
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
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
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
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
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
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 第二百〇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
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
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
数。 |
第二百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除上述修订内容外,本次将原《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大会”表述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删除了“监事会”、“监事”等相关表述,将“或”改为“或者”,以及对其他无实质影响的个别表述进行了调整,本对照表不再逐条列示。修订后,因新增或者删除条款导致序号变化的做相应调整;部分章节、条款及交叉引用所涉及序号变化的做相应调整。(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