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重大遗漏。中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结合本公司治理结构优化调整等实际情况,现拟对《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和补充。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代表
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法定代表
人产生及变更方式按照本章程规定的
董事长的产生和变更方式执行。担任
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
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
新的法定代表人。 |
2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
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
表人追偿。 |
3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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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 | |
4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常务/资深副总裁、董
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以及董事会决
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
责人指财务总监。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裁、常务/资深副总裁、
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
5 | 新增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
条件。 |
6 |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7 |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公
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
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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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新增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
司集中存管。 |
9 | 第十六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普通股
47,228万股。 |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普通股
47,228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10 | 第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937,089,814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
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937,089,814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
股,无类别股。 |
11 | 第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
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
| | 司的附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12 |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
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
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13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
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
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
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
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
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
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
公司股份。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
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
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
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
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
公司股份。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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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15 |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
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16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
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17 | 第三十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出具
查阅的理由,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且
认为查阅理由合理的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18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
|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
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
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19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
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
20 |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
|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
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1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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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23 | 第三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对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
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
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24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
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
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
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
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
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
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
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
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
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25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26 | 无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 |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
27 |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
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
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三十八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单次
或累计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批公司与关联人发生
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
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六)审议批准以下重大购买
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
料或动力,或者出售产品、商品等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含
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
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
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含
对子公司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不
含受赠现金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
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
资计划;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
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三)审批公司与关联人发生
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
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四)审议批准以下重大购买
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
料或动力,或者出售产品、商品等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含
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
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
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含
对子公司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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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价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
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不
含受赠现金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
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价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
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
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
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
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相
关规定履行审计、评估和股东会特别
决议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除此之外,上述股
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28 |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
|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
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
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必须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
(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公司对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时,必须要
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
方应当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
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属于前款规定第(一)至
(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
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
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必须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
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
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时,必须要求对方
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
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
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属于前款规定第(一)至
(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
会审议通过。
违反本章程明确的股东会、董事
会审批对外担保权限的,公司应当追
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
任。 |
29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
|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
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30 |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
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
话号码。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
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等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
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 |
31 | 第五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定代
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或营业执照)复印件、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法人股东的股票账户卡;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加
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
执照)复印件、本人身份证、法人(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或其他组织)应由法
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或其他组织)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32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或其他组织)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
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或其他组织)单位印章。 |
33 | 第六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
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
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
| | |
| | |
| | |
| | |
34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股东
会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 |
| | |
35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
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
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
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
| | 持人,继续开会。 |
36 | 第七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证券品种;
(八)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
本;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
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
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
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37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
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
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
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
| |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
38 | 第八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
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
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
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39 | 第九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履行以下忠实、
勤勉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一)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
整,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和侵占公司财
产,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控
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
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
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
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 |
| (二)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
为本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委
托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务;
(三)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
参与公司事务,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
经营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及时
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
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
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四)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
会,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
险和收益;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
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
(五)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
督促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公平、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
报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六)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侵占公司资产、滥用控
制权等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
情形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公
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七)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八)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和勤勉义务。
公司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
照上述要求履行职责。 |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
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
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40 | 新增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
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
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
| |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
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41 | 第九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
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专门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
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
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出现前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两
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除本章程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
形外,出现下列规定情形的,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出现前述情形
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
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
事会或其他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
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
士。 |
42 | 第九十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
5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其对公司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43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
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44 | 第九十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 |
| |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45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为
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 |
| | |
| | |
46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47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
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
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
| |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48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
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
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
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
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49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
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
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50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
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
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 |
| | 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
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
理由。 |
51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
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
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52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
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
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
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
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
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
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53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
54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55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
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 |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
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
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
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56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
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57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
略与ESG、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
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
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其中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
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等;战略与
ESG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司战略规划、
提升公司环境、社会责任和公司治理
(ESG)绩效等。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
运作。 |
58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提名、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
| | 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59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
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
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60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61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62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半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公司所 |
| | |
| | |
| 月内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
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
编制。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
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
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
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
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报告的内
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
的实际情况。 |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
进行编制。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
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
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
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
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
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报告的
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
司的实际情况。 |
| | |
| | |
63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
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
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
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
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
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
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64 |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五)监事会应对
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
进行监督。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预案
、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进行审议。监
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
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
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
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 |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五)审计委员会
应当关注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
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
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监事会应对
利润分配预案、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
进行审议。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
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
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
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 |
| | |
| | |
| | |
| 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 披露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
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65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内部
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
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
监督。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独立性
,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
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66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67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及评
估内部审计工作。内部审计部门对审
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
作。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
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
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68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69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70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71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72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40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
| | |
| 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73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
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
得分配利润。 |
74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
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75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76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77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
|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
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78 | 第一百七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
定的破产管理人。 |
79 | 第一百七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 |
80 | 第一百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
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81 |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 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
除上述修订内容外,《公司章程》因删减和新增部分条款,原条款序号、目录已同步进行相应调整,其他条款及内容保持不变,具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基于以上修订内容,公司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管理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