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一条为规范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
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切实保
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
公司监管指引第 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
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
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
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 第一条为规范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
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切实保
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
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
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
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
| | |
| | |
| | |
| | |
| | |
2 |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
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
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
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
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
金。 |
| | |
| | |
3 | 第三条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
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
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保证募
集资金项目的正常进行。公司董事会应当确
保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公司监事
会和保荐机构对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行使监 | 第三条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
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
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
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
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督权。 | 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
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
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
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的有效实施,并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
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审计委员会和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
行使监督权。 |
4 | 第四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
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
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 | 第四条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
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第五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
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
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规定。 | 第五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
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
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规定。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
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
效果。 |
6 | 第六条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
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按
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3
号——保荐业务》及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 第六条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
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
履行保荐职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
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 13号——保荐业务》及本制度
的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
作。 |
7 | 第二章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 第二章募集资金专户存放 |
| | |
| | |
8 | 第七条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
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
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
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
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
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 第七条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
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
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
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2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
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
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
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和使用。 |
| | |
| | |
9 | 第八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
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略) | 第八条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位
后1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
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
议”)。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
金。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略) |
| | |
| | |
| | |
| | |
| | |
| | |
10 | 第九条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
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
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
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 第九条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
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
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投
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 |
| | |
| | |
| | |
| | |
| (略) | (略) |
11 |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
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
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方利用募投项目获
取不正当利益。 |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
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
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方利用募投项目获
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
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资金
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
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
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
12 | 第十四条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
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
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如有),应当同时披
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 第十四条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
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
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
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
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
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调整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的(如有),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
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
13 | (新增) | 第十五条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 |
| | 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
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
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
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
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
等情况。 |
14 | 第十六条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
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事会
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
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
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
募集资金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第十七条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下列事
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
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八)使用超募资金。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超募资金,
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
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 第十七条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500万元
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豁免 | 第十八条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500万元
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豁免 |
| | |
| | |
| 履行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
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于
1,000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履行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
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于
1,000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
| | |
| | |
| | |
| | |
16 | 第十八条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
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
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置换时间距
离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 6个月。
(略) | 第十九条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
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原则
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6个月内实施
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
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
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
6个月内实施置换。
(略)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 第十九条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
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
超过十二个月,并满足安全性高、流动性好
的要求,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
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
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
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
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略)
(三)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额
度、期限、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预计 | 第二十条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
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
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
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
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
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12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
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
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出具的意见。
(略) |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
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略)
(三)现金管理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
额度、期限、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预
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
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
的意见。
(略) |
| | |
| | |
18 | 第二十条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
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
生产经营使用,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
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
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十二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
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 第二十一条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
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
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
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
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
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
超过12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
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 第二十一条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略)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出具的意见;
(略) | 第二十二条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
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略)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
的意见;
(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的发展
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
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
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科学、
审慎地进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使用计划公告应当包
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
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实际募集资金
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的金额、已投入的项
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金额及实际使
用金额;
(二)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
目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可行性
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
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及风
险提示(如适用);
保荐机构关于超募资金(三)使用计划
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以上的,还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
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
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
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 |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的发展
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
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
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
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
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
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
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
目的,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
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
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
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
第七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
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
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
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
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使用情况及
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
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
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 第二十四条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
动资金。 | 第二十四条超募资金用于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视同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 |
| | |
| | |
| | |
| | |
22 | 第五章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 第五章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
| | |
| | |
23 | 第二十五条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
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
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
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五条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
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
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
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
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
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
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
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
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过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
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 |
24 | 第二十六条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
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 第二十六条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
股东会审议通过改变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
方可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
| | |
| | |
| | |
| | |
| | |
| | |
25 | 第二十八条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
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略)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
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的说明;
(略) | 第二十八条公司拟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2
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个交易
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略)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
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的说明;
(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 第三十条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
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
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略) | 第三十条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用于
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
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略) |
| | |
| | |
27 | 第三十二条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
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
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
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二个交易日内报告深
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 第三十二条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
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
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
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
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
| | |
| | |
| (略)
(六)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
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的说明;
(略) | (略)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
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
审议的说明;
(略) |
| | |
| | |
| | |
| | |
28 | 第三十三条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
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
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审计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
会报告检查结果。
董事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
情形的,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
深交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
管理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
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 第三十三条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
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
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审计部(或称“纪检审计部”)应
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
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审计部没有按前款
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报告。董事会在收到报告会及时向深交所
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
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
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 第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
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
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
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
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
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
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投项目
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 | 第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
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半
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
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
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
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
资金使用情况。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
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指引规定的存放、管理
和使用情况。 |
| | |
| | |
| | |
| | |
| 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
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
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
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
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投项目
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
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
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
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
因等。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
金存放、管理与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
| | |
| | |
30 | 第三十五条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
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
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募集资金使
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
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
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
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
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
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略) | 第三十五条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
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
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募集资金使
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
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
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
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
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略) |
31 | 第三十六条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
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
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 | 第三十六条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存在异常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并
及时向深交所报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
| 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
核查报告。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
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 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
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
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
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
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
金存放、管理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
查结论。 |
32 | 第三十九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
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并及时修订本制度。 | 第三十九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
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并及时修订本制度。本制度仅适用
于公司A股募集资金,公司发行H股股票所
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按照香港证券
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香港联合交易所有
限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 |
33 | 第四十条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经公司
股东大会决议审议批准后生效并实施,修改
时亦同。 | 第四十条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经公司
股东会决议审议批准后生效并实施,修改时
亦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