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维护广东万年青制药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广东万年青制药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
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宗旨:以市场需求为导
向、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
保值增值为目的,实现企业稳步、持续发展,
使全体股东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繁荣社会经
济。 |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宗旨:以市场需求为导
向、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
保值增值为目的,实现企业稳步、持续发展,
使全体股东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繁荣社会经
济。
公司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
的发展理念,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并确保其得
到公平对待,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尊重利益相
关者的基本权益,切实提升公司价值。 |
第十四条 公司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
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
并确保其得到公平对待,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尊重利益相关者的基本权益,切实提升公司价
值。 |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药
品生产;药品委托生产;医用口罩生产;医护
人员防护用品生产(Ⅱ类医疗器械);用于传
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生产;消毒剂生产(不含
危险化学品);化妆品生产;药品进出口;医
学研究和试验发展;医用口罩零售;医用口罩
批发;中药提取物生产;中草药种植;中草药
收购;地产中草药(不含中药饮片)购销;食
用农产品初加工;食用农产品零售;食用农产
品批发;化妆品批发;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
化学品);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劳动保护用品
销售;日用化学产品制造;日用化学产品销售;
产业用纺织制成品制造;产业用纺织制成品销
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药
品生产;药品委托生产;医用口罩生产;医护
人员防护用品生产(Ⅱ类医疗器械);用于传
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生产;消毒剂生产(不含
危险化学品);化妆品生产;药品进出口;医
学研究和试验发展;医用口罩零售;医用口罩
批发;中药提取物生产;中草药种植;中草药
收购;地产中草药(不含中药饮片)购销;食
用农产品初加工;食用农产品零售;食用农产
品批发;化妆品批发;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
化学品);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劳动保护用品
销售;日用化学产品制造;日用化学产品销售;
产业用纺织制成品制造;产业用纺织制成品销
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格。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二十条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设立时的发
起人、认购股份数、出资方式、持股比例如下:
……上述发起人分别以其占广东万年青制药
有限公司净资产的份额作为出资缴纳股本,出
资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 | 第十九条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设立时的发
起人、认购股份数、出资方式、持股比例如下:
……上述发起人分别以其占广东万年青制药
有限公司净资产的份额作为出资缴纳股本,出
资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6,000万股,
每股面值1元,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16,000
万股,每股面值1元,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的授权,在
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
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
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
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
决。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
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
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
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
活动。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
活动。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
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
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无须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后实施。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后实施。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1年以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
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
权。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
上述规定。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
应遵守上述规定。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
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除上述规定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
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除上述规定外,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
管理人员买卖股票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及
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 员买卖股票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相关规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
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
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
股权结构。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
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
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
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依法保障股东权利,注重
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依法保障股东权利,注重
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股东可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
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投票权等股
东权利,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方式进行
征集。 | 定的其他权利。
股东可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
东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投票权等股东
权利,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
集。 |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
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
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
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
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
第三十八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
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
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
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
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
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上述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
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和内幕信息管
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
|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
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
者保护机构”)持有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
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
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
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
机构”)持有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
和持股期限不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
第四十一条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董事会提出对不
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
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
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 | 第四十条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董事会提出对不具
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
或未能维护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
的质疑或罢免提议。 |
第四十二条 股东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手段维护其
合法权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一条 股东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手段维护其
合法权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第四十四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提
交相关材料。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应
当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
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第四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
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
资人的权利,投入公司的资产应当独立完整、
权属清晰,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垫付
费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
利益,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
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越过股东大会和
董事会任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或间
接干预公司生产经营决策,不得占用、支配公
司资产或其他权益,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
活动,不得向公司下达任何经营计划或指令,
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不得以其
他任何形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或损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
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
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关联方不
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资产或占用公司资金。
一旦发生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公
司资产的,董事会应立即申请对该股东所持股
份进行司法冻结,该股东应尽快采取现金清偿
的方式偿还,如不能以现金清偿的,公司董事
会应通过变现该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以偿还侵
占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维护公司
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资产或协
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
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
规定的,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董
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
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会应当向公司股东大
会提请罢免该董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关处理。 |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
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承
诺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不得承诺根据当
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承诺方应
当在承诺中作出履行承诺声明、明确违反承诺
的责任,并切实履行承诺。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承
诺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不得承诺根据当
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承诺方应
当在承诺中作出履行承诺声明、明确违反承诺
的责任,并切实履行承诺。 |
|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有关各
方应当釆取有效措施保持公司在过渡期间内
稳定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公司应当向中国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有关各
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公司在过渡期间内
稳定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公司应当向中国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报告、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五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股东大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
职权授予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行使。 |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除前款规定外,上述其他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
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行
使。 |
第五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 第五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
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前款第(一)项
至第(四)项情形的,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审议第一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
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前款第(一)项
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
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
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
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
保等有效措施。 |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
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明的地点。股
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
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
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两个交易日前发布
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通过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
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
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
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投票方式时,按
照监管部门相关规定确定股东身份。 | 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指明的地点。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两个交易日前发布通
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
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
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
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投票方式时,按照
监管部门相关规定确定股东身份。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第五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需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需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
在股东大会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
第五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或临时提案通知中未列明或
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
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
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
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
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
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
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与网络投票开始日
之间应当至少间隔二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
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
解释。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
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
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与网络投票开始日
之间应当至少间隔二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公司应加强与机构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的沟
通,可以通过公开征集董事人选等方式,为机
构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推荐董事候选人提供
便利。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非职工代表董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非职工
代表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外,每
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公司应加强与机构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的沟
通,可以通过公开征集非职工代表董事人选等
方式,为机构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推荐非职工 |
| 代表董事候选人提供便利。 |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七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七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
门查处。 |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股票账户卡、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股票账户卡、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通过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
以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
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券监管机
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
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并明
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通过股
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确
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
决权。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
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
则确认股东身份。 |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一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 |
第七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
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
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公司可通过视频、电话、网络等方式为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公司可通过视频、电话、网络等方式为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股东会提供便利。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
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公司可以邀请年审会计师出席年度股东大会,
对投资者关心和质疑的公司年报和审计等问
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公司可以邀请年审会计师出席年度股东会,对
投资者关心和质疑的公司年报和审计等问题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第七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记为准。 | 第七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
登记为准。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及律师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者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及律师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
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
易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 |
以上通过。 | 议的股东。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调整或者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调整或者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
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中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与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
程序如下:
(一)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董事
会披露其与该项交易的关系,并自行申请回
避。
(二)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主持人应当向
大会说明关联股东及具体关联关系。
(三)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主持人
应当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该项关联交易由
非关联股东进行表决。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
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
效。
未能出席股东大会的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
授权代理人代为表决,其代理人也应参照本款
有关关联股东回避的规定予以回避。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
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中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与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
程序如下:
(一)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董事会
披露其与该项交易的关系,并自行申请回避。
(二)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时,会议主持人应当
向大会说明关联股东与该交易的具体关联关
系。
(三)股东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该项关联交易
由非关联股东进行表决。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
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
效。
未能出席股东会的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授
权代理人代为表决,其代理人也应参照本款有
关关联股东回避的规定予以回避。 |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侯选人按照 | 第八十九条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非职 |
下列程序提名:
(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以提案的方式
提出董事、监事候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
以以提案方式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监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
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
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
职等情况。对于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还应
当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
见。
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被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
有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确认其被公
司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
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候选人还应当就其是否符
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有关独立董事
任职资格及独立性的要求作出声明。独立董事
提名人应当就独立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及是
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进行审慎核实,并
就核实结果做出声明。
在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会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会可以公
开向有提名权的股东征集董事候选人,按照有
关规定发布“董事选举提示公告”,披露选举
董事的人数、提名人资格、候选人资格、候选
人初步审查程序等内容。
(四)公司选举独立董事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
所的相关规定履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备案审
查程序。
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董事会应对独立董
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
件进行说明。 | 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按照下列程
序提名: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以提案的方式提出非职
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以提案方
式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非职工代表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
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
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
全部兼职等情况。对于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
人还应当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
发表意见。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非职工代表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
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通知
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确认其
被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候选人还应当就
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
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董事
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董事会可以公开
向有提名权的股东征集董事候选人,按照有关
规定发布“董事选举提示公告”,披露选举董
事的人数、提名人资格、候选人资格、候选人
初步审查程序等内容。
(四)公司选举独立董事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
所的相关规定履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备案审
查程序。
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
候选人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进行说明。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非职工代表董事时,或股
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 |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
当全部提案所提候选人多于应选人数时,应当
进行差额选举。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
成员分别选举。 | 投票制。股东会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时,独立
董事和非职工代表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当全部提案所提候选人多于应选人数时,应当
进行差额选举。 |
第九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
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
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者不予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
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
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
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
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
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
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
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
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
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
议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
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本次股东大会
结束后即时就任。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非职工代表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即
时就任,原董事做好交接工作。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现金分红、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现金分红、送
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应当
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应当
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
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
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
职。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每届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
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
内容。 | 第一百零三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职工代表大会解除
其职务。每届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
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 |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
内容。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
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
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
|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维护公司的资金安全;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公司应为新任董事提供参加证券监督管理部
门组织的培训机会,敦促董事尽快熟悉与履职
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精神。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维护公司的资金安全;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公司应为新任董事提供参加证券监督管理部
门组织的培训机会,敦促董事尽快熟悉与履职
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精神。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有关规定,忠实、勤勉、谨慎履职,并
履行其作出的承诺。
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
尽的职责。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有关规定,忠实、勤勉、谨慎履职,并
履行其作出的承诺。
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
尽的职责。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积极参加董事会,如特
殊原因不能亲自出席会议,也不能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时,董事会应提供电子通讯方式保
障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积极参加董事会会议,
如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出席会议,也不能委托其
他董事代为出席时,董事会应提供电子通讯方
式保障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
对于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董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披露信息的
真实、准确、完整。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
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
见并陈述理由。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
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
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
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
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
责任。 | 对于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董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披露信息的
真实、准确、完整。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
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
见并陈述理由。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
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
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
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
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
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
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
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在2个月
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起辞任生效。董事会将
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
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
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在2
个月内完成补选。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2
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工作交接或离
任审计,规范内部审批流程及权限,明确工作
交接与人财物交割具体事项,建立离职人员追
责追偿机制,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
其他未尽事宜,应当在离职审批和追责追偿机
制中明确针对性措施。
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离职管理制度妥善做好工
作交接或依规接受离任审计,明确保障承诺履
行、配合未尽事宜的后续安排。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职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仍然有效。董事 |
| 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存在违反相关承诺或者
其他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董事会应当采取必
要手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切实维护中小投资
者权益。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
险。责任保险范围由合同约定,但董事因违反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股东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
险。责任保险范围由合同约定,但董事因违反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
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确保公司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
者的合法权益。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
事长1人,可根据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会成
员中包括3名独立董事。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由7-9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3人,职工代表董事1人,设董
事长1人,可根据需要设副董事长。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
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七)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
产时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
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十八)发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
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侵占
公司资产时,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
处分或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
予以罢免;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
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
等行使。 | 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裁、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
的工作;
(十六)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
产时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
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十七)发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
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侵占
公司资产时,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
人给予处分或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
东会予以罢免;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
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裁等
行使。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
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
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
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
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
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
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
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会议议题应
当事先拟定。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
拟定。 |
第一百三十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应当在会议召开24小时以前,以直接送
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将会议通知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应当在会议召开24小时以前,以直接送
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将会议通知 |
送达全体董事和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
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 | 送达全体董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
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
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
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八)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
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说明。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
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
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八)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
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说明。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
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
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以
记名书面表决等方式进行。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以
记名书面表决等方式进行。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
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
托书中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还应当在委托书中明
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
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
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代为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
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
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
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
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
投票。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
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中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代理人
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涉
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还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
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
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
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代为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
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
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
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
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
投票。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
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
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
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
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
|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
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
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
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
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
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提供独立董事履
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赋予独立
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
露具体情况和理由。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
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充分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
|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
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
责,不受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
或者个人影响。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
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
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
时通知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
辞职。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依法履职。独立董事行
使各项职权遭遇阻碍时,可向公司董事会说明
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
以配合。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
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
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
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
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
改等落实情况。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
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
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
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
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晰,且至少应当包
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
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
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同意意见、保留
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
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
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
同时披露。
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
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
响。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 |
| 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
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
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任。
独立董事行使各项职权遭遇阻碍时,可向公司
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相关人员予以配合;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
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
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
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
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
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
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
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选举
更换程序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独立董事不
得与其所受聘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存在可能妨
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选举更
换程序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独立董事不得
与其所受聘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
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
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董
事义务,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和董事会
议题内容,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尤其
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独立董事应当
按年度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董事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
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时,独立董事应当主动
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董
事义务,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和董事会
议题内容,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尤其
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独立董事应当
按年度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董事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
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时,独立董事应当主动
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
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兼任除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务。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
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担任除
董事外的其他职务。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
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以及提名委员会
等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
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以及提名委员会
等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
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公司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除另有规定外,专门委员会的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
会的运作。各委员会的组成、职责为:
(一)战略委员会由三至五名董事组成,其中至
少有一名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长担任召集
人。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
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审计委员会由三至五名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
数,并由独立董事(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2、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3、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4、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
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三)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三至五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
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2、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公司不设监事会,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各委员会的组成、职责为:
(一)战略委员会由三至五名董事组成,其中至
少有一名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长担任召集
人。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
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审计委员会由三至五名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
数,并由独立董事(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
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1、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
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2、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
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3、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4、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5、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6、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
其他事项。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2、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3、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4、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
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四)提名委员会由三至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应占多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审
计委员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
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和记录人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会议记录应当作
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深圳证券交易所要
求提供审计委员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提
供。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三)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三至五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
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1、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
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2、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
策与方案。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2、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四)提名委员会由三至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应占多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1、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并提出建议;
2、遴选合格的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3、对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核 |
| 并提出建议。
提名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激励约
束机制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激励约束
机制 |
第一节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节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设副总裁,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及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应当严格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干预高级管
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会、董
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应当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
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
解聘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并及时披露。 |
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进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不
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应当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
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
解聘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并及时披露。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五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零六条(四)至(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董
事的责任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董
事的责任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
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监事
的,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
工作。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
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
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
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
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
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裁每届任期3年,总裁连
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
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
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五十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在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
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履行职责,对总经理
负责,可以参加经理工作会议,并对公司经营
管理工作发表意见。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副总裁由总裁提名,由
董事会聘任和解聘。
公司副总裁协助总裁履行职责,对总裁负责,
可以参加经理工作会议,并对公司经营管理工
作发表意见。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
除应当符合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外,董
事会秘书亦不得存在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
监会行政处罚或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等情形。
董事会秘书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连续三个月
以上不能履行职责,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
误或者疏漏,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以
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规定,给公
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时,公司应当自前述
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
聘任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
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空缺超过三个月的,董事
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公司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
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
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负有的责任。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
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
除应当符合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外,董
事会秘书亦不得存在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
监会行政处罚或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等情形。
董事会秘书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连续三个月
以上不能履行职责,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
误或者疏漏,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以
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规定,给公
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时,公司应当自前述
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
聘任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
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空缺超过三个月的,董事
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公司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
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
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负有的责任。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
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 |
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
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
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公
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高级管理人员擅
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司应撤销
其在公司的一切职务;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该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会应当
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高级管理人员擅自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司应撤销其
在公司的一切职务;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该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第二节 绩效与履职评价 | 第二节 绩效与履职评价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建立公正透明的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绩效与履职评价标
准和程序。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公正透明的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绩效与履职评价标准和
程序。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绩
效评价由董事会或者其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负责组织,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绩效
评价。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检查的
结果应当作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
的重要依据。
独立董事、监事的履职评价采取自我评价、相
互评价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绩
效评价由董事会或者其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负责组织,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绩效
评价。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检
查的结果应当作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
评价的重要依据。
独立董事的履职评价采取自我评价、相互评价
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向股东
大会报告董事、监事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
价结果及其薪酬情况,并由公司予以披露。 |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
董事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及其薪酬
情况,并由公司予以披露。 |
第三节 薪酬与激励 | 第三节 薪酬与激励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薪酬与公司
绩效、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机制,以吸引人才,
保持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的稳定。
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应当作为确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应当建立薪酬与公司
绩效、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机制,以吸引人才,
保持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的稳定。
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应当作为确 |
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以及其他激励的重要依
据。 | 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以及其他激励的重要依
据。 |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监事报酬事项由股东
大会决定。在董事会或者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
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
应当回避。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并予以充分披露。 |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报酬事项由股东会决定。
在董事会或者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个人
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
避。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向股东会说明,并予以充分披露。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章程或者相关合同中
涉及提前解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的补偿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公司
合法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章程或者相关合同中
涉及提前解除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补
偿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合法
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实施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等激
励机制。公司的激励机制,应当有利于增强公
司创新发展能力,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不得
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实施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等激
励机制。公司的激励机制,应当有利于增强公
司创新发展能力,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不得
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
第七章 监事会 | |
第一节 监事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
知识或者工作经验,具备有效履职能力。本章
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
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兼任监事。 | |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
况。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
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
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
由公司承担。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
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 |
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人数,或者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
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时,在改选
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公司
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监事会时生效。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对于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及定期报告,
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披露信息的
真实、准确、完整。监事无法保证前述证券发
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
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节 监事会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
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
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
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及定
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
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
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应编制监事会专门预算,为监事会开展工
作提供经费保障。公司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积
极配合监事会开展工作,接受询问和调查。 | |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
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
的问题。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
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 | |
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
及其书面提议;
(四)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
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
时会议的说明。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应当履行
监督职责,并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大会报
告,也可以直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部门报告。 | |
第八章重大交易决策程序 | 第七章重大交易决策程序 |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章所称“交易”包括下列
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
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
缴出资权利等); |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章所称“交易”包括下列
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
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
缴出资权利等); |
(十二)本章程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
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
的主营业务活动。 | (十二)本章程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
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
的主营业务活动。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
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
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
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
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交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
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
生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
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计
算决策权限标准。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
生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
第(四)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
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
高者计算决策权限标准。 |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
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 | |
入视为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
七条所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
相关的营业收入。
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
财务指标,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一
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
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控股子公司的相关财务
指标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六
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或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
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未导致
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持有该公司股权比
例下降的,应当以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
关财务指标与实际受让或出资金额的较高者
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六条和
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等放弃
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的,参
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
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
务指标,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四条和第一百
六十五条的规定。
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
以该股权对应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五条的
规定。
因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导致公司
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参照适用前款规
定。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
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
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
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
标准,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六 |
| 十五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
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
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放弃金额、该
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或者按权益变动比例计
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以及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
额,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
五条的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等放弃
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的,参
照适用前三款规定。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
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
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交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
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
款规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
按照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
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
条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
公司可以豁免适用第一百七十七条提交股东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
按照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
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五
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元的,公司可以豁免适用第一百六十五条 |
大会审议的规定。 | 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七
十七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
权,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相关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
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
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
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
券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的资产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
年。 |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达
到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披露
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
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
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
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
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交易标
的少数股权,因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交易标的
形成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等客观原
因,导致确实无法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
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的,可以披露相关情况
并免于按照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披露审计
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
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一百七
十五条规定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
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
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参照第一百八十一条
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
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
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
披露并参照第一百七十一条进行审计或者评
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
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
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
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
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
第一百八十四条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事项外,公司进行第一百七十
五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 | 第一百七十五条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事项外,公司进行第一百六十
三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 |
一百七十六条或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一百七十六条或第一百七十七条规
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 一百六十四条或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节的规定适用连续十
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本节规定的披露
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有关规定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
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节的规定适用连续十
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本节规定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
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公司披露的前
述本次交易事项的公告,应当包括符合第一百
七十一条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已按照第一百六十四条或第一百六十五
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
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一百七
十五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
“提供担保”事项属于本章程第五十条所规定
的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本章程第五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会审议第五十
条第一款第五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
数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
生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委托理财”
时,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一
百七十六条或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已按照
第一百七十六条或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履行
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
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
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
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
产的比例,适用第一百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
五条的规定。 |
|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期限
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
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得超过投资额度。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
生的交易,除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
定外,免于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
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
外,可以免于按照本节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
序。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未达到本
节规定需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
除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由公
司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内部规章
制度审查决定。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未达到本
节规定需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标准的,除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由公司
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内部规章制
度审查决定。 |
| 第二节 关联交易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
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
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交
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
移的事项。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
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
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
移的事项。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的其他关联交易。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
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的其他关联交易。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
联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
定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
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
评估。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
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参照第一百
七十一条的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
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日常关联
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
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
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
公司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财
务资助。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不得为《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
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
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
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
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
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章
程第一百九十条或第一百九十一条标准的,适
用第一百九十条或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一百九十条或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
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
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一条或第一百八十二条标准的,
适用第一百八十一条或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
定。
已按照第一百八十一条或第一百八十二条规
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
| 范围。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
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一条
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
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
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
人。
已按照第一百九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导致新
增关联人的,在发生变更前与该关联人已签订
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关联担保除外)
可免于履行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不适用关
联交易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
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二
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
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
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
人。
已按照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二条规
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等情况导致新增关联人的,在发生变更前
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
项(关联担保除外)可免于履行关联交易相关
审议程序,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十二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的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按照下述规
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
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
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
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
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
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
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
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
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
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
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
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
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
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
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
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
第一百九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其配偶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应当严
格遵守公平性原则。 |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应当严格遵守公
平性原则。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
交易,无需按照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
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
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的
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
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
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
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
第二百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
时,可以免予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
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
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
红利或者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
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
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
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
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
利或者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未达到
本节规定需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标准
的,除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
由公司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内部
规章制度审查决定。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未达
到本节规定需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标准
的,除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
由公司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内部
规章制度审查决定。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
度。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尊
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
会计活动。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
度。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尊重公
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
活动。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定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
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除非本章程另
有规定。
股东大会违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除非本章程另
有规定。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
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
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实施积极稳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全体股东
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公司按照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可分配利润的
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4、如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形的,公
司在利润分配时,应当先从该股东应分配的现
金红利中扣减其占用的资金。
5、公司依照同股同利的原则,按各股东所持
股份数分配股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以及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办法,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先
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的具体条件为:
(1)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 第二百条 公司实施积极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全体股东
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公司按照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可分配利润的
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4、如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形的,公
司在利润分配时,应当先从该股东应分配的现
金红利中扣减其占用的资金。
5、公司依照同股同利的原则,按各股东所持
股份数分配股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以及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办法,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先
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的具体条件为:
(1)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或公司有重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但董
事会认为不会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使
用构成重大压力,前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
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且超过人
民币5,000万元。
2、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满足现金分红的条
件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
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但在公司具
有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的条件下,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
润分配。
3、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利润分配,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等情况进
行中期利润分配。
4、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在综合考虑公司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5、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
规定、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等情况制定。公司
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并出具书
面意见。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 |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或公司有重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但董
事会认为不会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使
用构成重大压力,前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
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且超过人
民币5,000万元。
2、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满足现金分红的条
件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
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但在公司具
有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的条件下,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
润分配。
3、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利润分配,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等情况进
行中期利润分配。
4、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在综合考虑公司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
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5、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
规定、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等情况制定。公司
审计委员会应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并出 |
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
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应将预案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
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在审议
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进行表决;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制定公司利
润分配方案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6、如公司符合现金分红条件但不提出现金分
红方案,或公司拟分配的现金利润总额低于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公司董事会应就
具体原因、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收
益情况进行专项说明,监事会应当审核并对此
发表意见,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以下简称“符合条
件媒体”)上予以披露。
7、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
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
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的,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
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
金分红政策)应由董事会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并
形成书面论证报告,监事会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
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有关事项时,
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8、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 | 具书面意见。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
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
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应将预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在审议利
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进行表决;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制定公司
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6、如公司符合现金分红条件但不提出现金分
红方案,或公司拟分配的现金利润总额低于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公司董事会应就
具体原因、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收
益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审计委员会应当审核并
对此发表意见,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以下简称“符
合条件媒体”)上予以披露。
7、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
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
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的,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
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
金分红政策)应由董事会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并
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审计委员会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
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
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有关事项时,公司
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
项说明:
(1)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
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
的举措等;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
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
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
行详细说明。 | 8、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
项说明:
(1)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
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
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
的举措等;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
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
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
行详细说明。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实行
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部门的审计人员应当
独立于公司财务部门,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
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至少每季度
向审计委员会报告一次工作,至少每年向审计
委员会提交一次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第二百零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
|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第二百零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
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
| 第二百零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等
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等法
律法规相关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
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
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
匿、谎报。 |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
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
匿、谎报。 |
第二百一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二百一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
股东会决定。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
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一节 通知 | 第一节 通知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 |
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
通知。 | 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
通知。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电话通知、书面通知、传真通知或专人
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电话通知、书面通知、传真通知或专人
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 |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电话通知、书面通知、传真通知或专人送达、
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 |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
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
刊登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
邮件发出的,以发出时间为送达日期,电话通
知发出时应作记录。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
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
刊登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
邮件发出的,以发出时间为送达日期,电话通
知发出时应作记录。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
无效。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
此无效。 |
第二节 信息披露 | 第二节 信息披露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在符合条件媒体上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在符合条件媒体上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
第十一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
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
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
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 |
| 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
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条件媒体上
予以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条件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条件媒体上予以
公告。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条件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
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
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
定的除外。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
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
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
定的除外。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条件媒
体上予以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条件
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
| 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
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
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条第
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
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
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
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
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
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予以公示。 |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三十
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有第二百二十九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三十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二十
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
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三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 第二百三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合条件
媒体上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合条件
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二百三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三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三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三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
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
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二百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
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第二百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第二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
章程。 |
第二百四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
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四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
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二百四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四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
抵触。 | 第二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
抵触。 |
第二百四十七条 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 第二百四十五条 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
在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
中文版章程为准。 | 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不超过”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超
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不超过”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超
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解释。 |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解释。 |
第二百五十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后施行。 |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