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巨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召开第<
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经营范围、修订公司章程>并授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修订及制定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议案》,于2025年8月25日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及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上述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与监事,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
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前,公司第二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继续对公司经营、公司财务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并结合上述调整,公司拟对《中巨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进行修订。
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较多,本次《公司章程》的修订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调整或删除“监事会”“监事”相关表述,以及其他非实质性修订,如相关章节、条款及交叉引用所涉及序号根据上述内容做的相应调整等,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前提下,不再逐项列示。具体修订内容对照详见附件。
上述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管理层或其授权代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等相关事宜。以上内容最终以市场监督登记管理部门核准内容为准。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保护股东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公司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以及《公司章程》的最新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部分管理制度进行修订和制定,具体情况如下: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为维护中巨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中巨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号为
91330802MA29U4396U。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802MA29U4396U。 |
第三条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36,931.90万股,于
2023年9月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
市。 | 第三条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经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
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6,931.90万股,于2023年9月8日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
第五条注册地址:浙江省衢州市东南时代城
3幢857室 | 第五条注册地址:浙江省衢州市东南时代城3
幢857室
邮政编码:324004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 |
| |
| |
| |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 |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及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
会秘书。 |
| |
第十三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把握国内电子化
学材料产业发展机遇,瞄准标杆企业,依托
化工基础,配置全球优质资源,为客户提供
专业整体解决方案,成为让员工可以托付、
让客户可以信赖、让股东可以安心的企业。 | 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宗旨:专注半导体制造支
撑业,以“共襄芯时代”为使命,践行恪守诚
信、创造价值、创新进取的“靠谱”价值观,
为全球半导体企业提供高品质的通用和定制化
产品、服务,致力成为广受信赖半导体产业生
态伙伴。 |
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电
子化学材料及配套产品、化工产品及原料、
电子产品及电子材料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
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电子化学材料及配套
产品、化工产品及原料的销售(不含危险化
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法律法规限制的除外,应当取得许可证的
凭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第十五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电子
专用材料研发;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电子专用
材料销售;电子专用设备制造;电子专用设备
销售;半导体器件专用设备制造;半导体器件
专用设备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机械
零件、零部件销售;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化
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货物进
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的名称、认购的股份
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 | 第二十条公司发起人的名称、认购的股份数、
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
公司整体变更发起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
为110,795.70万股,每股面值一元。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47,727.60万
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47,727.60万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
|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
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
使质权。 |
| |
| |
|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
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 |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
|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失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删除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
益。
公司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第一大
股东适用本节规定。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
|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
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
| |
| |
| |
| |
| |
| |
| |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应当提交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审议。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股东支配的
其他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
...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还应当提供反担保。 | 第四十七条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应当提交董事
会或股东会进行审议。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担保;
...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股东支配的其他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还
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
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
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
担保等有效措施。 |
| |
| |
第四十三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
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市值”,是指
交易前十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上述交易包括: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
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
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
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租入
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
提供财务资助;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
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
程序。 |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
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
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
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
金额。
上述“市值”,是指交易前十个交易日收盘
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上述交易包括: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括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购买
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
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
产;债权、债务重组;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
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上海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
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
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
控制的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可以免于按
照上述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中国证监会
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四十九条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十;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 |
| 可以免于使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
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
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 |
第四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
担保除外)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或市值百分之一以上的且超过三千万元
的,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
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
者评估。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
小,均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 第五十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百分之一以上的且超过三千万元的,应当聘请具
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
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
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
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
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
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即6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
第四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
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现场会议时间、
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 | 第五十三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者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股东
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
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
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
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
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二)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 |
第四十九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 第五十七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
| |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三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九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
| |
| |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 |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 |
| |
| |
第六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第六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者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 |
| |
第六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议
案表决。 | 第七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委托
书没有注明的,视为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
第六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一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 |
| |
| |
第六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二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
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六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八条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
|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 第八十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
| |
| |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内容。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 |
|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 第八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项。 | |
第八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 第八十六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 |
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八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
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 |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
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
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
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
举表决;
(三)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3%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
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
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
于拟选人数,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
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
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九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
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
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选举表决;
(二)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
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
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
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
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
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
人数,董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
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
| |
| |
| |
| |
| |
| |
第八十五条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大会在董
事、监事的选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选举2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
... | 第九十条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会在董事的选
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时;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
... |
(三)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
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
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
... |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
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
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
... |
|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三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
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九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其
中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 第一百〇四条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
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其中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等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
| |
| |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一名,由公司职工代
表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
|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
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
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公
司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
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
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董事
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董事产生之日。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
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
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
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公司
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
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董事应当继续履行
职责至新任董事产生之日。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
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 |
|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辞职生效或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
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
应当少于两年。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
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辞职生效或任职结束后
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
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
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但在任何情况下
都不应当少于两年。 |
| |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一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
|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
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为三人,职工董事为一人。董事会
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人,职工董事一人。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
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制订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制订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 |
| |
| |
| |
持股计划;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
要设立战略投资、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
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
召集人,其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
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并且召集
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设立战略投资、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其中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并且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
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大会批准。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董事会审批权
限具体如下:
(一)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外,交易
定义见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
(二)对外担保事项
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二
款规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外,公司其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
(三)关联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外)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三
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公司与关联法人发
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或市值的百分之零点一以上,且超300万元,
并且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
(四)对外捐赠事项
由董事会对单笔金额或者在一个会计年
度内累计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但在二百万元
以内的对外捐赠事项审议;单笔金额或者在
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金额超过二百万元的对
外捐赠,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除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
公司董事会审批权限具体如下:
(一)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除外,交易定义见本章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第四十八条规定标
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
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
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会计师事
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
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
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
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
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
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
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二)固定资产投资和股权投资事项
1、公司拟投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
建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研发项目)的,
如单个项目的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百分之五以上、低于百
分之五十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如单个项目
的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
资产的比例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批准。
2、公司拟进行股权投资的,根据投资总额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比例百
分之三与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项规
定的孰低原则,由董事会审议批准;达到本章
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
准。
(三)对外担保事项
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需提交公司股东
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外,公司其他担保事项,由董
事会审议。
(四)财务资助事项
除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需提交公司股东
会审议的财务资助事项外,公司其他财务资助
事项,由董事会审议。
(五)关联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外)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三十
万元以上,或者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的百分之
零点一以上,且超过300万元,并且未达到本
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关联交易。
(六)对外捐赠事项
由董事会对单笔金额或者在一个会计年度
内累计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但在二百万元以内的
对外捐赠事项审议;单笔金额或者在一个会计年
度内累计金额超过二百万元的对外捐赠,还应提
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设副
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
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
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董
事、监事会或者总经理,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过
半数独立董事或者董事长、总经理,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邮寄、电子邮件、
传真等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五日。
但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邮寄、电子邮件、传
真等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五日。
但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经全体董事同意后,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
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
手表决或记名投票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
决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
表决或记名投票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 |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
|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
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
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
|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二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
生。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
员会成员。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前3日通知全体
成员;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会议的,经全
体成员同意,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审计委员会召集人负责召集和主持审
计委员会会议。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或者拒
绝履行职责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成员主持。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投资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
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战略投资委员会负责对公司
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的长期发展规划、经营目标、
发展方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
大战略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
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战略的重大事
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董事会对战略投资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战
略投资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
|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4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2-6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〇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
(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一百〇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订公司职工的薪酬福利和奖惩;
(九)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和第一
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董事
会审议标准的交易事项;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条总经理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决定除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公
司员工的薪酬福利和奖惩;
(九)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
一十四条所规定的应提交股东会、董事会审议
标准的交易事项;
(十)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三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监事会 | 本章节全部删除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
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
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合理性和稳定性。公司
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
的决策、论证和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
立董事、监事和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
...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1.董事会制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期
利润分配方案,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
单独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
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保持政
策的连续性、合理性和稳定性。公司董事会和股
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论证和调整过程中
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的意见。
...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1.董事会制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期利
润分配方案,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单独
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
| |
| |
| |
事会审议。
2.监事会应当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并作
出决议。
3.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并通过利润分配
方案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
(五)利润分配的调整
根据公司发展阶段变化、生产经营情况、
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对章程确定
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
满足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
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独立董
事应对调整或变更的理由的真实性、充分性、
合理性、审议程序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及是
否符合章程规定的条件等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且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与中小股东
充分沟通交流,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必要时,可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征集股
东意见。 | 2.审计委员会应当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并作
出决议。
3.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审议并通过利润分
配方案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
(五)利润分配的调整
根据公司发展阶段变化、生产经营情况、投
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对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应当
充分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必要性,经审计
委员会和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
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时,
应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除设置现场会议
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予以
支持。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
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
| 作。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达、邮件、电子邮件、电话或
公告等方式进行。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三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
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
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
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
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
公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
露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
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
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
| |
最低限额。 |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
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除外。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五)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五)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二条第(五)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
条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且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 |
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和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
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信息
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
配给股东。 |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 第二百〇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一百九十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一百九十七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八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
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足”、“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