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林业(000663):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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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8月27日 00:35:58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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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永安林业:福建省
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福建省
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经第十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福建省
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与关联方所发生关
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充分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福建省
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
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第三条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
及等价有偿的原则,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
第四条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
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二章关联方界定
第五条公司的关联方分为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
一致行动人;
(四)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
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
母。
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个月内,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
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
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
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方。公司应对关联关系对公司的控制和影响的方式、
途径、程度及可能的结果等方面做出实质性判断,并作出不损害
公司利益的选择。
第六条公司应当及时向深交所备案(或更新)公司关联方
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情况及时告
知公司。
第三章关联交易范围
第七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方之
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
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
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债务重组;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
等);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六)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十)深圳证券交易所(“深交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
交易的事项。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第八条下列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
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还应
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
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条前三款的规定: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
易;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上述同一关联
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的其他关联方。公司已按照本制度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按照本制度规定适用连续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时,达到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
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
履行的审议程序。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
者收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条前
三款的规定。
第九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可以参
与该关联事项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但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票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票数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
审议。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
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因特殊情
况无法回避时,在公司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得有关部门或证券监
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参加表决,但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做出
详细说明,同时对非关联方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
决议公告中予以披露。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单位或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
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
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
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
易应经过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公司与关联方发生除《公司章程》所述非日常经
营性交易外的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履
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
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
需要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
履行审议程序;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
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
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
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
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四)公司与关联方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
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
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十二条公司与关联方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等
业务,应当以存款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对
于公司与财务公司发生的关联存款、贷款等业务,由深交所另行
规定。
第十三条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
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关于公司直接或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的
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的事项之规定所述标准,适用第八
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公司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
减资,或者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方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方共
同投资或者增加投资份额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
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公司关联方单方面向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者减
资,应当以关联方增资或者减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八
条的规定。
公司关联方单方面向公司参股企业增资,或者公司关联方单
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
构成关联共同投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
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
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
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关联方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
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按照《上市
规则》关于公司直接或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的优先购买或者认
缴出资等权利的事项之规定所述标准,适用第八条的规定;不涉
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
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
第十六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
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
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
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八条的规定。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
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
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七条公司不得为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
公司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但向
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
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
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
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公司的关联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
过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深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适用后两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
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
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方的,在实施该交
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
序。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
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九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进行衍生品交易的,除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
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
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
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
按照本制度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
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
和提供担保的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含3,000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
易,公司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
估或审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
者评估:
(一)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方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
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达到应当提交董事会/股东
会审议标准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交所提交
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
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有);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深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三)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方基本情况;
(四)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
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
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
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
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五)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
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
间、履行期限等;
(六)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
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七)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方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
交易的总金额;
(八)《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
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规定
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履行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交所
申请豁免按照本规则第八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
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
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二十七条公司与关联方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
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表决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
联方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
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的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上
市规则》及《公司章程》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本制度未定义的
用语的含义,依照《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章程》未定义的,
依照《上市规则》确定;《上市规则》未定义的,依照国家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交所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若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对关联交易事宜有新规定
发布,公司应按照新的要求执行,必要时相应修订本制度。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
施。
第三十二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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