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同意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改,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与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同时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在公司监事会不再设置前,公司第七届监事会将依照法律、法规和现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职责。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八条 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 | 第八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
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董事长为代 |
| 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是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
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
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或者本公司
之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
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如监管部门对上市公
司提供财务资助制定其他规定的,应当遵
守该等规定。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
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本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股份。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
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本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股份。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 |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
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
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违
反《证券法》相关规定,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违反
《证券法》相关规定,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
露。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
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
|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
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
|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
|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 删除 |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
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对
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利用关联交
易、资产重组、垫付费用、对外投资、担
保、利润分配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
占上市公司资金、资产,损害公司及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 删除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
|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
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
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
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四)审议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
励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
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为公司
对外提供担保。 |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
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为公司
对外提供担保。
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
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股
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 |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
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
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
序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公司
将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 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的总额。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
序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公司
将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
行。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确
定的地点。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地
点。 |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 |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
20
会召开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20
开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
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
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
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不得被提名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情形;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
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机构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
务合伙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机构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或执行
事务合伙人)身份证明。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机构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
务合伙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机构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
合伙人)身份证明。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
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
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的签名(盖章)。委托
人为机构股东的,应加盖机构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机构股东的,应加盖机构单位印
章。 |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 |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 |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规
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需要记载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
年。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2/3
表决权的 以上通过。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2/3
权的 以上通过。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五)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
(六)重大资产重组;
(七)主动撤回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
交易或转让;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公司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及前款第
(七)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
(六)重大资产重组;
(七)主动撤回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
交易或转让;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公司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及前款第
(七)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 |
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的重大
事项时,公司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公司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前述情
况。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
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
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
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
利。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
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不转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
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的重大事
项时,公司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公司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
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
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
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人持
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
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
让所持股份。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一)股东大会:公司拟与关联人达
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
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
计金额)高于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且
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以上
(不含5%)的,此关联交易必须经公司股
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董事会: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
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含同一标的或同一
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
累计金额)在30万元(不含30万元)以
上3000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
资产值的5%以下的关联交易,或公司拟与
关联法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含同一标
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
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300万元(不含300
万元)以上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
下或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以
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批准;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一)股东会: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
的关联交易总额(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
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
金额)高于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不含5%)的,此关联交易必须经公
司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董事会: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
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含同一标的或同一
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
累计金额)在30万元(不含30万元)以
上3000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的5%以下(含 5%)的关联交
易,或公司拟与关联法人达成的关联交易
总额(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300
万元(不含300万元)以上3000万元(含
3000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
产值的5%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 |
(三)总经理: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
(对关联自然人金额不超过30万元的关
联交易和对关联法人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的关联交易,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
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
的关联交易审批权限由总经理批准。
(四)独立董事:公司拟与关联自然
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及
公司拟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
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交
易,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讨论审
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
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
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独立财
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或持有本公司5%
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
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除非本章程另有规定,该关联股东在
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
避;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负责清点该事项
之表决投票的股东代表不应由该关联股东
的代表出任。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
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
可以按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中作详细说明。 | 批准;
(三)总经理: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
的关联交易总额(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
人在连续 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
金额)不超过30万元(含 30万元)的关
联交易,或公司拟与关联法人达成的关联
交易总额(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
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不
超过300万元(含 300万元)的关联交易,
由公司总经理批准。
(四)独立董事:公司拟与关联自然
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及
公司拟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
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交
易,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讨论审
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
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
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独立财
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或持有本公司5%
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
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除非本章程另有规定,该关联股东在
股东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负责清点该事项之表
决投票的股东代表不应由该关联股东的代
表出任。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 |
| 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
按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详细说明。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董事
和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具体操作如
下:
(1)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时,股东
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董事、监事候选人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董事会、监事会和符
合条件的股东分别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
时,按不重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人数计
算每一股份拥有的表决权;
(2)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
行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
东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议案实行累积投票
方式,董事会必须制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
方式的选票,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
式、选票填写方法作出说明和解释;
(3)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
行表决时,股东可以分散地行使表决权,
对每一位董事、监事候选人投给与其持股
数额相同的表决权;也可以集中行使表决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董事
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具体操作如下:
(1)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时,股东
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董事候选人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董事会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分
别提出董事候选人时,按不重复的董事候
选人人数计算每一股份拥有的表决权;
(2)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
前,大会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对董
事候选人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
必须制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
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
方法作出说明和解释;
(3)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
时,股东可以分散地行使表决权,对每一
位董事候选人投给与其持股数额相同的表
决权;也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对某一位
董事候选人投给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
的与董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 |
权,对某一位董事、监事候选人投给其持
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董事、监事候选
人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或对某几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分别投给其持有的每一股
份所代表的与董事、监事候选人人数相同
的部分表决权;
(4)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监
事候选人集中行使了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
代表的与董事、监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全
部表决权后,对其他董事、监事候选人即
不再拥有投票表决权;
(5)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监
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多于其
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
票无效,视为放弃表决权;股东对某一个
或某几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
决权总数,少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
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
放弃表决权;
(6)董事、监事候选人中由所得选票
代表表决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监事。
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时,
也应采取累计投票制,按上述操作程序进
行选举。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决议。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百分之三以上
的股东可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在董事
会换届选举时,由上届董事会提名的人选 | 或对某几位董事候选人分别投给其持有的
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董事候选人人数相同
的部分表决权;
(4)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
人集中行使了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
与董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后,
对其他董事候选人即不再拥有投票表决
权;
(5)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
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持有的
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无效,
视为放弃表决权;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
董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
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
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6)董事候选人中由所得选票代表表
决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
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时,
也应采取累计投票制,按上述操作程序进
行选举。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
会决议。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
有表决权股份总额 3%以上的股东可提名
董事候选人,在董事会换届选举时,由上
届董事会提名的人选亦可作为董事候选
人。提名人应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将候选
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
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提供候选董事的 |
亦可作为董事候选人。提名人应在股东大
会召开十日前将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提供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
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相关提案通过后立 |
相关提案通过后立即就任。 | 即就任。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3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
止其履职。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
|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 |
大会予以撤换。 | 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或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
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
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两个月
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构成符合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或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
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
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两个月
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构成符合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
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的合理期间
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
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仍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的发生与离任的时
间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
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
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
尚未生效或者生效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
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
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
| 定,视事件的发生与离任的时间长短,以
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会负责。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的事项;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除本章程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情形外的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的事项;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除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情形外的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九)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
需要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上市公司独立
董事管理办法》、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该规则规
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
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该规则规
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
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董事会有权决定除下列应当由
公司股东大会决策之外的其他交易事项: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董事会有权决定除下列应当由
公司股东会决策之外的其他交易事项: |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4.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为准;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以上事项应当及时
披露,并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
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 |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4.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以上事项应当及时
披露,并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
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 |
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规定履行
相关决策与披露等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
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
事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的总额。
(二)董事会授权董事长代表公司决
定下列范围内的交易事项:
1、铁塔类资产交易(包括塔类业务、
塔类资产、塔类站址、塔类站址资源、宏
站微站等):单一交易对象在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下。
2、其他交易事项:单一交易对象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下,且单笔绝对金额不超过5000万
元。
(三)贷款审批权:董事会具有累计
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0%
的贷款审批权限。 | 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规定履行相
关决策与披露等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
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
事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的总额。
(二)董事会授权董事长代表公司决
定下列范围内的交易事项:
1、铁塔类资产交易(包括塔类业务、
塔类资产、塔类站址、塔类站址资源、宏
站微站等):单一交易对象在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下。
2、其他交易事项:单一交易对象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下,且单笔绝对金额不超过5000万
元。
(三)贷款审批权:董事会具有累计
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0%
的贷款审批权限。 |
(四)对外担保:除公司章程第四十
二条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
项外,其他的对外担保除公司全体董事过
半数同意外,还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的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
涉及关联交易的事项根据有关规定执
行,不适用本条。 | (四)对外担保:除公司章程第四十
七条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
外,其他的对外担保除公司全体董事过半
数同意外,还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的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
涉及关联交易的事项根据有关规定执
行,不适用本条。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个工作日
前以书面传真、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以直
接送达、书面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
全体董事。经全体董事同意,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期限的规定可以免于执行。情
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
|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
明。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由参加会议的董事以投票方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由参加会议的董事以投票方式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电子通讯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
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
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
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
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
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
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
| 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
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
|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
|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
不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三名董事组
成,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委员中至少有一
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 |
| 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实施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需要
设置战略与ESG委员会、提名、薪酬与考
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
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
|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
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由董
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财务负责人由
总经理提名后聘任。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
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
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 | 删除 |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
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为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
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
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
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
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 | 删除 |
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
过。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
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
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10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年。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 |
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50%
注册资本的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50%
注册资本的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
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
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
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时,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注重保持分
红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公司也会考
虑股东要求和意愿、公司所处行业特征、
盈利能力、现金流量状况、发展战略和经
营计划、社会资金成本以及外部融资环境
等因素,分配的利润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
利润的范围,不应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
现金、股票或现金、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
规许可的其他形式分配利润,但在满足现
金分配条件情况下,公司将优先采用现金
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当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高于注册资本的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
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时,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注重保持分
红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公司也会考
虑股东要求和意愿、公司所处行业特征、
盈利能力、现金流量状况、发展战略和经
营计划、社会资金成本以及外部融资环境
等因素,分配的利润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
利润的范围,不应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
现金、股票或现金、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
规许可的其他形式分配利润,但在满足现
金分配条件情况下,公司将优先采用现金
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当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高于注册资本的 |
10%时,任意连续三年内,现金分红的次
数不少于一次,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
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
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
回购股份金额视同现金分红金额,纳入该
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分红时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
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根
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 | 10%时,任意连续三年内,现金分红的次
数不少于一次,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
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
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
回购股份金额视同现金分红金额,纳入该
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分红时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
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根
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 |
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
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公司可采用股票股利
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比例由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
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
实合理因素。
(五)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在满足
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将优先采用现
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可以每年度进
行一次利润分配,也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
配。
(六)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具体经营
情况、盈利情况、资金需求,提出、拟定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并经公司股东大
会表决通过后实施。公司董事会审议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
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及其
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
明确意见并公开披露。股东大会对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
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监事会
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
监督。
独立董事可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出分红预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 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
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公司可采用股票股利
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比例由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
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
实合理因素。
(五)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在满足
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将优先采用现
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可以每年度进
行一次利润分配,也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
配。
(六)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具体经营
情况、盈利情况、资金需求,提出、拟定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并经公司股东会
表决通过后实施。公司董事会审议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及其决
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并公开披露。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审计委员
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
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
行监督。
独立董事可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出分红预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
(七)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
露现金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的要求,利润分配标准和比例是否
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
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
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
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
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
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
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八)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
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以及外部经营环
境,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议案由董事会拟定,独立董事及监事
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发表独立意
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七)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
露现金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的要求,利润分配标准和比例是否明
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
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
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
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
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
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
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八)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
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以及外部经营环
境,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议案由董事会拟定,独立董事及审计
委员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发表独立
意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 删除 |
实施。审计委员会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
作。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
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
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会议通知,由专人或者以预付邮资函件
(如登记地址在中国境外或港澳台地区,
应以挂号、空邮邮寄)发送股东;或者以
书面传真方式发送股东;或者以公告方式
通知股东。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由专人或者以预付邮资函件(如
登记地址在中国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应以
挂号、空邮邮寄)发送董事;或者以书面
传真方式发送董事。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由专人或者以预付邮资函件(如
登记地址在中国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应以
挂号、空邮邮寄)发送董事;或者以书面
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董事。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的通知,
由专人或者以预付邮资函件(如登记地址
在中国境内或港澳台地区,应以挂号、空
邮邮寄)发送监事;或者以书面传真方式
发送监事。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
|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公司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
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
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
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
指定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
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公司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的最低限额。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
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
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
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
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公司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八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 第二百零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
第一百九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