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丰银行(601528):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经营范围及修订《公司章程》

时间:2025年08月27日 03:22:00 中财网

原标题:瑞丰银行: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经营范围及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证券代码:601528 证券简称:瑞丰银行 公告编号:2025-020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变更经营范围及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或“公司”) 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本行于2025年8月26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经营范围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并同意将该议案提交本行股东大会审议。本次变更经营范围及修订《公司章程》内容如下:
一、变更经营范围
根据监管机构相关要求,本行对经营范围作如下变更:
1.变更前的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上述业务不含外汇业务);从事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国际结算、外汇拆借、资信调查、咨询和见证业务,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结汇、售汇等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变更后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银行业务;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根据本行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本行的银行业务范围包括:(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六)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七)从事同业拆借;(八)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九)从事银行卡业务;(十)提供保管箱服务;(十一)从事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国际结算、外汇拆借、资信调查、咨询和见证业务,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结汇、售汇等业务;(十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上述第(一)至(十)项不含外汇业务。

二、修订《公司章程》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实际情况,本行对《公司章程》中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第七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的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 织,党委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 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 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 的党务工作第十五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行设立中 国共产党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 “党委”),开展党的活动。 …… 第十六条 本行公司治理坚持党的 领导核心、政治核心地位,把党的领 导和公司治理有机统一起来,党委发 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 用,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 本制度、重大决策,领导全行党的建 设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 第十八条 本行建立党的工作机构, 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 党组织的工作经费。进行条款优化 整合,原《章 程》第7条内 容在修订后 《章程》第15 条、16条、18 条中分别进行 体现
第八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 人。第七条 本行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 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由董 事会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 人辞任的,本行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8条修改
第十条 本行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本 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产对 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九条 本行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本行 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财产对本行 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0条修改
第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本行的副行长、董事会 秘书、财务负责人。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本行的副行长、董事会秘 书、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第十七条 在本行中,设立中国共 产党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党 委”)。党委设书记1名,副书记1 名,党委成员若干名,由浙江农商 联合银行党委任命。党委书记和董 事长由一人担任,确定1名党委成 员协助党委书记抓党建工作。符合 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 进入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 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 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 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 设立纪委,纪委书记和监事长由一 人担任。第十五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行设立中 国共产党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 “党委”),开展党的活动。其中,本 行党委设书记1名,副书记1名,党 委成员4-5名,由浙江农商联合银行 党委任命。党委书记和董事长由一人 担任,确定1名党委成员协助党委书 记抓党建工作。本行坚持“双向进入、 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 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 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高级管理 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 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 定设立纪委,并设纪委书记1名。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第十八条 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 章程》等党内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1.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 在本行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 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以及上级党 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2.加强对选人用人工作的领导 和把关,管标准、管程序、管考察、 管推荐、管监督,坚持党管干部原 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 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 合。 3.坚持服务“三农”宗旨,支 持将符合条件的懂农业、爱农村、 爱农民的党员股东优先提名为董事 候选人。 4.研究讨论本行改革发展稳 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 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 建议。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高级管理层依法履职,支持 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5.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 任。领导本行思想政治工作、意识 形态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 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第十六条 本行公司治理坚持党的 领导核心、政治核心地位,把党的领 导和公司治理有机统一起来,党委发 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 用,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 本制度、重大决策,领导全行党的建 设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1.坚持加强党对金融工作的领 导作用,统一领导全行贯彻落实党和 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推进落实党中 央、国务院关于推动绿色发展、践行 普惠金融、助力乡村振兴、促进共同 富裕等重大战略部署,以及上级党组 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2.加强对选人用人工作的领导 和把关,管标准、管程序、管考察、 管推荐、管监督,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 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建设高素质干部 队伍,全面深入实施人才强国战略; 3.坚持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 司治理相统一,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 治理各个环节,完善“三重一大”、 党委前置研究讨论等议事规则和制 度体系,坚持“第一议题”制度,建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 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6.加强本行基层党组织和党员 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 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 带领干部职工积极投身本行改革发 展。 7.党委职责范围内其他有关的 重要事项。立健全“党的领导、员工为本、法人 治理”有机统一的治理体系,在组织 上制度上机制上确保党的领导地位, 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自觉维护党委发 挥领导作用; 4.坚持服务“三农”宗旨,支持 将符合条件的懂农业、爱农村、爱农 民的党员股东优先提名为董事候选 人; 5.研究讨论本行改革发展稳定、 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 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 支持股东会、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依 法履职,指导和推动高级管理层落实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策事项。支持职 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6.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领导本行思想政治工作、意识形态工 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 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 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 实履行监督责任; 7.加强本行基层党组织和党员 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 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 干部职工积极投身本行改革发展; 8.党委职责范围内其他有关的 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讨 论决定本行重大问题、重大经营管 理事项,党委研究讨论是前置程序。第十七条 本行应当制定内容完备 的党委会议事规则,把党委研究讨论 作为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重大问 题、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前置程序。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新增第十八条 本行建立党的工作机构, 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 党组织的工作经费。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进行条款 整合
第二十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是:依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 自主开展各项业务,重点为“三农” 和中小企业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并 以此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第十九条 本行积极贯彻落实党中 央关于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建设金 融强国的总体要求,积极培育中国特 色金融文化,大力弘扬和践行“要诚 实守信,不逾越底线;要以义取利, 不唯利是图;要稳健审慎,不急功近 利;要守正创新,不脱实向虚;要依根据监管部门 关于章程中融 入金融文化内 涵与实践的指 导意见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法合规,不胡作非为”的中国特色金 融文化内涵价值,以金融的政治性、 人民性,坚持“姓农、姓小、姓土” 的初心使命,坚持把银行自身发展 好、区域经济服务好、社会责任履行 好的“三好理念”。 本行的经营宗旨是:依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自主开展各 项业务,重点为“三农”和中小企业 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并以此促进城乡 经济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等监管部门批准,本行经营范围 是: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 政府债券; (六)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 务; (九)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基金销售; (十二)从事外汇存款、外汇贷款、 外汇汇款、国际结算、外汇拆借、 资信调查、咨询和见证业务,经外 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结汇、售汇等业 务; (十三)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 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上述第(一)至(十一)项不含外 汇业务。第二十二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等监管部门批准,本行经营范围 是: 许可项目:银行业务;公募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 准)。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及经营范 围的规范表述 修改
新增第二十三条 本行的银行业务范围 包括: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 府债券; (六)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 务; (九)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从事外汇存款、外汇贷款、 外汇汇款、国际结算、外汇拆借、资 信调查、咨询和见证业务,经外汇管 理机关批准的结汇、售汇等业务; (十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 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上述第(一)至(十)项不含外汇业 务。 
第二十五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 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 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二十五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 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7条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行发行的股票,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第二十六条 本行发行的股票为记 名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 值1元。根据《公司法》 第147条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行经银行业监管部 门批准,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成 立时向发起人发行合计60,000万股 股份,占本行设立时发行普通股总 数的100%。第二十八条 本行经银行业监督管 理部门批准,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合计60,000万 股股份,每股金额1元,占本行设立 时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00%。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第二十九条 本行发起人为原浙江 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96家法人股东 及2,475名自然人股东。第二十九条 本行发起人为原浙江 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96家法人股东 及2,475名自然人股东(具体见发起 人名册)。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本行的股份总数为 1,962,161,395股,均为普通股。第三十一条 本行已发行的股份总 数为1,962,161,395股,均为普通股。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21条修改
第三十二条 本行(包括本行的分 支机构)或本行投资的其他金融机 构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第三十二条 本行(包括本行的分支 机构)或本行投资的其他金融机构不 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行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22条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本行股份的人就购买本行股份的行 为提供任何资助。本行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本行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 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 授权作出决议,本行可以为他人取得 本行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 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第三十三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并经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监管部 门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三十三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经股东会决议并经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监管部门 规定的其他方式。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23条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行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第三十八条 本行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28条修改
第四十一条 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 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 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 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 拥有本行董事、监事席位的股 东,或者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 控制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 质本行股份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 之日起2日内通知本行董事会,说 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 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 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 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 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 审议相关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 派的董事应当回避。本行董事会办 公室负责承担本行股权质押信息的 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 (一)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第四十一条 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 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 告知本行董事会。 拥有本行董事席位的股东,或者 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2%以上 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 的,事前需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 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 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 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 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 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 相关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 事应当回避。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 承担本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 和报送等日常工作。 (一)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 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根据《中国银 监会关于加强 商业银行股权 质押管理的通 知》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 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 的相关信息。 (二)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 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 值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三)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 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应 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 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其中, 本行大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超过 所持股权总数的50%时,大股东及其 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大会和 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 关信息; (二)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 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 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三)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 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应当 对其在股东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 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第四十二条 拥有本行董事、监事 席位的股东,或者直接、间接、共 同持有或控制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 的股东在上市后任意三个月内通过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 的总数,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数的 1%。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行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 股份。第四十二条 拥有本行董事席位的 股东,或者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 控制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在 上市后任意90天内通过证券交易所 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 超过本行股份总数的1%,通过大宗交 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本行股 份总数的2%。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行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行股份 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根据《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15号- 股东及董事、 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减持股 份》第12条、 13条及《上市 公司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所持本公 司股份及其变 动管理规则》 第5条修改
第四十三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第四十三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7条修改
第四十六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本 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第四十六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查阅本行的会计账簿、会计凭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34条、《公 司法》第110 条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所持股份的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证; (六)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股份的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 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第四十七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本 行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向本行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本 行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 害本行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 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 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35条修改
第四十八条 如果任何单位和个人 在未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的前提下购买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 总额5%以上的股份(以下简称“超 出部分股份”),则在获得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之前,持有超出部 分股份的股东基于超出部分股份行 使本条规定的股东权利时应当受到 必要的限制,包括但不限于:(一) 超出部分股份在本行股东大会表决 (包括类别股东表决)时不具有表 决权;(二)超出部分股份不具有本 章程规定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 权。尽管有前述规定,持有超出部 分股份的股东在行使本章程第四十 六条第(一)项和(七)项规定的 股东权利时不应受到任何限制。第四十八条 如果任何单位和个人 在未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的前提下购买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 总额5%以上的股份(以下简称“超出 部分股份”),则在获得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之前,持有超出部分股份 的股东基于超出部分股份行使本条 规定的股东权利时应当受到必要的 限制,包括但不限于:(一)超出部 分股份在本行股东会表决时不具有 表决权;(二)超出部分股份不具有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候选人提名权。尽 管有前述规定,持有超出部分股份的 股东在行使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 (一)项和(七)项规定的股东权利 时不应受到任何限制。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本行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 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第四十九条 本行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36条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 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 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本行、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确保本行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 或者裁定的,本行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 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本行股东会、董事会存在《公司 法》规定决议不成立情形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决议不成立。 
第五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 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第三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 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第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 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38条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 (三)除法律、法规及本章程、本 行关于股权管理的内部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退股; …… (八)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本 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 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本行股东滥 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行股东滥用本行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 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九)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本行作出必要时向本行进行资本补 充的长期承诺,并作为本行资本规 划的一部分; (十)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 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 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 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 本行股东除依法履行上述股东 义务以外,还应当承担如下义务: …… (七)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本 行股份,或者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 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利益; (八)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 联关系,损害本行、其他股东及利 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 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本行章程享 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 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经第五十二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 (三)除法律、法规及本章程、本行 关于股权管理的内部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 (八)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本行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 行债权人的利益;本行股东滥用股东 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行股 东滥用本行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九)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 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 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 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 本行股东除依法履行上述股东 义务以外,还应当承担如下义务: …… (八)股东在本行借款逾期未还的期 间内,不得以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行 使表决权,其提名或派出的董事也不 得在董事会行使表决权,本行应将前 述情形在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 中载明; (九)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 关系,损害本行、其他股东及利益相 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 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享有的决策 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 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经营管理; (十)本行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 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本行开展调根据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第 40条、《银行 保险机构公司 治理准则》第 16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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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管理; (九)本行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 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本行开 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 章程规定股东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查和风险处置; (十一)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 程规定股东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本行 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行 制定的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采 取适当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 股东应当积极予以支持。 
新增第五十三条 本行主要股东除承担 上述股东义务外,还需承担如下义 务: (一)自取得本行股份之日起5年内 不得转让本行股份。经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责令 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 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 份等特殊情形除外; (二)不滥用股东权利,不干预本行 的日常经营事务,不向本行施加不当 的指标压力,不干预本行董事会、高 级管理层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 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 或影响本行的经营管理,或以其他方 式损害存款人、本行以及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三)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 止风险在主要股东自身、本行以及主 要股东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 移; (四)对其与本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 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 范利益冲突; (五)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作出必要时 向本行进行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并 作为本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 (六)当本行资本不能满足监管要求 时,支持董事会制定资本补充计划使 资本充足率在限期内达到监管要求, 并不得阻碍其他股东对本行补充资 本或合格的新股东进入; (七)其他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对章程中 关于主要股东 的义务进行整 合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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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作出声明 类、合规类、尽责类等承诺,并切实 履行。未按照承诺内容履行的,本行 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其采取措施,包括 但不限于转让股权,限制或禁止其与 本行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 股权的数额、股权质押比例,限制其 在股东会上的相应权利及其派驻董 事在董事会上的相应权利等; 
第五十三条 本行大股东还应当按 照《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 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遵守并履 行大股东在持股、治理行为、交易 行为等方面的行为准则和责任义 务。股东在本行借款逾期未还的期 间内,不得以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 行使表决权,其提名或派出的董事 也不得在董事会行使表决权,本行 应将前述情形在股东大会、董事会 的会议记录中载明。第五十四条 本行大股东还应当遵 守如下义务: (一)大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超过 所持股权总数的50%时,大股东及其 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会和董 事会上的表决权; (二)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 东会,但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以 外的人员。本行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 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 会; (三)按照监管相关规定,大股东需 遵守并履行的其他行为准则和责任 义务。根据《银行保 险机构大股东 行为监管办法 (试行)》第 10条、15条等 内容修改
第五十五条 持有本行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第五十六条 持有本行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除事前向本行董事会备案 以外,还应当自该质押事实发生当 日,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五十八条 本行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本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六)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46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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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本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九)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 规则; (十二)对本行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八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行在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 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审议批准投资金额超过本 行净资产10%的单项权益性投资;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 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批准法律法规、监管 规定或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法及本条规定的股东大会 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 者个人行使。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审议批准股东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 (九)对本行聘用、解聘承办本行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九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行在1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 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审议批准投资金额超过本行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单项权益性 投资;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批准法律法规、监管规 定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 本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授权董 事会对发行债券作出决议外,《公司 法》及本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不得授 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 行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规 定人数的2/3时;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 行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规定人 数的2/3(即12人,下同)时;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根据审计委员 会承接监事会 职责相关情况 修改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应由董 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应由董事 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52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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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说明理由并公告。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 告。 
第六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 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当全部外部监事一致同意时, 有权书面提议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请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监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第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书 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根据审计委员 会承接监事会 职责相关情况 修改
第六十六条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第六十七条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根据审计委员 会承接监事会 职责相关情况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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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 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 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文 件。第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当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文 件。根据审计委员 会承接监事会 职责相关情况 修改
第六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六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根据审计委员 会承接监事会 职责相关情况 修改
第六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行承担。第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行承担。根据审计委员 会承接监事会 职责相关情况 修改
第七十一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第七十二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 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59条修改
第七十六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 式和程序为:第七十七条 非职工董事提名的方 式和程序为:根据审计委员 会承接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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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本行章程规定的董事会 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人数,可 以由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提出 董事候选人名单;单独或合计持有 本行有表决权股份3%以上的股东亦 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独 立董事候选人可以由董事会提名和 薪酬委员会、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 监事会提名,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 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由董 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进行资质审 查,审查重点包括独立性、专业知 识、经营和能力等。 在本行章程规定的监事会人数 范围内,按照拟选任人数,可以由 监事会提出监事候选人名单;单独 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3%以 上的股东亦可以向监事会提出监事 候选人;外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表决权股份总 数1%以上的股东提名;职工监事候 选人由监事会、本行工会提名。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同时 提名董事和监事候选人;同一股东 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或监事原则 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 或监事会成员总数的1/3;同一股东 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监事)人 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 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该股东不得 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 监事会分别对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 格人选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董事会、监事会决议通过合格人选 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 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 (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 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一)在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 范围内,按照拟选任人数,可以由董 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提出董事候 选人名单;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 决权股份3%以上的股东亦可以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 人可以由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1%以上的股东、审计委员会提 名,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 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被提名的独立 董事候选人应当由董事会提名和薪 酬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审查重点包 括独立性、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等。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 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 的1/3。 (二)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对 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 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 议,董事会决议通过合格人选后,以 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会提出董事 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 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 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 事义务。 (四)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股 东会通知中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 选人有足够了解,股东会对每一个董 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五)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的,由董 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股东会予以选 举或更换。职责相关情况 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 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义务。 (四)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向股东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 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了 解,股东大会对每一个董事、监事 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五)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监事 的,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出董事、 监事候选人,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 更换。  
第八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票账户卡;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 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本行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 加股东大会,但代理人不得为股东 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 提名董事和监事以外的人员。本行 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 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大会。第八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东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身份证复 印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 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及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66条及章 程部分条款调 整修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第八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67条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 
第八十二条 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以及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 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 东大会。第八十三条 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 及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本行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68条修改
第八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第八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69条修改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 行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71条修改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 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1名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 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1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72条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 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80条修改
第九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本行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第九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81条修改
第九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 (四)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金额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第九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 (四)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金额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82条修改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 本行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 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 行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 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99条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他商 业银行或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 (七)不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其他人员或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所列情形 的,本行解除其职务。(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他商业 银行或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 (七)不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其他人员或被 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八)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所列情形的, 本行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 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3年。董事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 本行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 人数不少于董事总人数的1/3。本行 董事任期届满,或董事会人数低于 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本行章程 规定人数的2/3的,本行应当及时 启动董事选举程序,召开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第一百一十六条 非职工董事由股 东会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3年,董 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职工 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更换。 …… 本行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人 数不少于董事总人数的1/3。本行董 事任期届满,或董事会人数低于《公 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本章程规定 人数的2/3的,本行应当及时启动董 事选举程序,召开股东会选举董事。 本行股东会选举2名以上独立 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根据《上市公 司独立董事管 理办法》第12 条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对本行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 产; (二)不得挪用本行资金; (三)不得将本行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本行 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行财产为 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行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 应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本行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 行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 入,应当归本行所有;给本行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对本行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 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本行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本行财产、挪用本行 资金; (二)不得将本行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间接与 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 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或者本行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本行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本行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本行所有;给本行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 关联人,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01条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对本 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 监事行使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对本行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本 行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02条修改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 应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因董事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 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本行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自本行收到辞职 报告之日起辞任生效,本行应在2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因董事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非职工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 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本行予以赔偿。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04条、106 条修改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本行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 生效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本行商 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 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本行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行建立董事离 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 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 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本行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 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 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 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05条修改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有下列情形 之一,未主动提出辞职的,可以由第一百二十二条 非职工董事有下 列情形之一,未主动提出辞职的,可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董事会、股东会在审议罢免董 事的议案时,相关董事应有权出席 该会议并做出陈述和解释,股东会 应当在听取董事的陈述之后进行表 决。以由董事会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 …… 董事会、股东会在审议罢免非职 工董事的议案时,相关董事应有权出 席该会议并做出陈述和解释,股东会 应当在听取董事的陈述之后进行表 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被董事会提 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的,在相关股 东大会做出决议之前,该董事在董 事会仍有表决权。第一百二十三条 非职工董事被董 事会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的,在相关 股东会做出决议之前,该董事在董事 会仍有表决权。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执行本行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执行本行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本行将承担 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08条修改
第一百二十八条 …… (一)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监事会 可以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已经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 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 …… (一)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单 独或合计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审计委员会 可以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已经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 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根据审计委员 会承接监事会 职责相关情况 修改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与本行 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且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定, 具备担任本行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及规则; (四)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 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五)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 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与本行存 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且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定,具备 担任本行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及规则; (四)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 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五)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28条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六)具备商业银行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法律 法规; (七)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 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并 据此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 险状况; (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 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六)具备商业银行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法律法 规; (七)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 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并据 此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 状况; (八)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26条新增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独 立董事: (一)在本行或本行并表范围内子 公司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 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 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 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 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 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 股份1%以上或者是本行前十大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 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 行前五大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 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本行或本行并表范围内子 公司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的人员; (六)在本行借款逾期未归还的企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 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独 立董事: (一)在本行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 份1%以上或者是本行前10大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 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行 前5大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四)与本行或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五)为本行或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27条、《上 市公司独立董 事管理办法》 第6条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业的任职人员; (七)在与本行存在法律、会计、 审计、管理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利益 关系的机构任职的人员; (八)本行可控制或者通过各种方 式可对其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 人员;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认定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人 员。(六)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五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七)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不能按期 偿还本行贷款的机构任职; (八)本行可控制或者通过各种方式 可对其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人 员;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 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 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 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本行及全体股东负有 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 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本行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29条新增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 本行董事享有的职权外,还具有以 下特别职权: …… (五)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 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 询机构,对本行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和咨询; (七)法律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项至第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以 下特别职权: …… (五)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六)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本行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七)对可能损害本行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八)法律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第(三)项、第(四)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30条、《上 市公司独立董 事管理办法》 第18条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五)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 董事的1/2以上同意;行使前款第 (六)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同意。 第(一)(二)项事项应当由1/2 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 事会讨论。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 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本行 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项及第(六)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 独立董事的过半数同意。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 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本行应 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本行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本行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31条新增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行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 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本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及 第(六)项、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 要研究讨论本行其他事项。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1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2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1名代 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 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 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 会议记录签字确认。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32条新增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本行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 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年为 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 日,担任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和 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人的董事每年 在本行的工作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 作日。独立董事原则上必须亲自出 席会议,也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当 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2/3。独立董事 不得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 职,独立董事最多同时在五家境内 外企业担任独立董事,本行独立董 事同时在两家商业银行担任独立董 事的,相关机构之间应当不具有关 联关系(因该独立董事兼职导致的 关联关系除外),不存在利益冲突。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每年为本 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担任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和关联交 易委员会召集人的董事每年在本行 的工作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独立董事原则上必须亲自出席会议, 也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 2/3的董事会会议。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3家境 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不得在超 过2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独立董事 最多同时在5家境内外企业担任独立 董事,本行独立董事同时在2家商业 银行担任独立董事的,相关机构之间 应当不具有关联关系(因该独立董事 兼职导致的关联关系除外),不存在 利益冲突。根据《上市公 司独立董事管 理办法》第8 条修改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监事会提请股东大 会予以罢免,并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1个月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 告: (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 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 的; (二)1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2/3的; (三)严重失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 事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不履行职责, 本行将在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罢 免其职务并选举新的独立董事。 本行独立董事可推选一名独立 董事,负责召集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研究履职相关问题。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审计委员会提请股东 会予以罢免,并在股东会召开前1个 月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任 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 (二)1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2/3的; (三)严重失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 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或者连续2次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 事代为出席的,视为不履行职责,董 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 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 职务。根据《上市公 司独立董事管 理办法》第20 条修改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辞职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辞职后,根据《上市公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后,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少于1/3 的,在新的独立董事就任前,该独 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职,因丧失独立 性而辞职和被罢免的除外。董事会中或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所占比例不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独 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新 的独立董事就任前,该独立董事应当 继续履职,因丧失独立性而辞职和被 罢免的除外。司独立董事管 理办法》第15 条修改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由17名董 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本行共有 执行董事4名、非执行董事7名、 独立董事6名。 董事会规模和人员构成应符合 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治理的有关要 求,确保董事会专业、高效地履行 职能。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由17名董 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本行共有执 行董事4名、非执行董事6名、独立 董事6名、职工董事1名。 董事会规模和人员构成应符合 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治理的有关要 求,确保董事会专业、高效地履行职 能。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 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本行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和决算方案; (五)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的方案; …… (十)按照监管规定,决定聘任或 解聘高级管理人员,根据行长的提 名,聘任或解聘副行长、财务、审 计、合规等部门负责人,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除上述职责外,本行董事会职 权还包括: …… (五)制订章程修改方案,制 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则;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 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本行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以及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的方案; …… (九)按照监管规定,决定聘任或解 聘行长和董事会秘书,根据行长的提 名,聘任或解聘副行长、首席合规官、 财务负责人、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 人,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除上述职责外,本行董事会职权 还包括: …… (五)制订股东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则; …… (八)承担股东事务的管理责 任; (九)承担绿色金融主体责任,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10条、《银 行机构绿色金 融实施情况关 键评价指标 ( 2024 年 版)》及章程条 款表述调整修 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 (八)承担股东事务的管理责 任;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权。 董事会职权由董事会集体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原则 上不得授予董事长、董事、其他机 构或个人行使。某些具体决策事项 确有必要授权的,应当通过董事会 决议的方式依法进行。授权应当一 事一授,不得将董事会职权笼统或 永久授予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负责审批、确定绿色金融发展战略, 审批高级管理层制定的绿色金融目 标和提交的绿色金融报告,指定董事 会发展战略规划委员会负责绿色金 融工作,监督、评价本行绿色金融发 展战略执行情况,监督本行绿色金融 战略的实施及达标; (十)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职权由董事会集体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原则上 不得授予董事长、董事、其他机构或 个人行使。某些具体决策事项确有必 要授权的,应当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 式依法进行。授权应当一事一授,不 得将董事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其 他机构或个人行使。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资产收购或处置、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委托他人管理本 行资金或其他资产、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按本章程规定将 重大事项报股东大会批准,必要时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 …… 对日常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关联 交易,按以下授权执行: (一)本行重大关联交易应当 由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 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重大 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单个关联方 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上季末资 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本行资 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本行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 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 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 净额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 大关联交易。 (二)本行与关联方拟发生的 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还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资产收购或处置、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委托他人管理本行资 金或其他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按本章程规定将重大事项报 股东会批准,必要时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 对日常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关联 交易,按以下授权执行: (一)本行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 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 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为满足下列标准之 一的关联交易: 1.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 交易金额达到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 1%以上,或累计达到本行上季末资本 净额5%以上的关联交易; 2.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 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本行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以上的关 联交易; 本行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 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根据《银行保 险机构关联交 易管理办法》 第14条、《公 开发行证券的 公司信息披露 编报规则第 26号——商 业银行信息披 露特别规定》 第22条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2.本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联交易,每重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 的,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 易。 (二)本行与关联方拟发生的关 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还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2.本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本行发行的股票、公司 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 应由本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 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因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 可抗力而无法召集股东大会、董事 会的紧急情况下,对本行事务行使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行利益的 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本行董事 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由董 事会授予的职权; (八)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由董事 会授予的职权; (五)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根据《公司法》 第114条修改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 一时,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 (六)监事会提议时; ……第一百五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 一时,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 (六)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根据审计委员 会承接监事会 职责相关情况 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应至少提前5日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 通知或者当面口头通知,但召集人 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 事先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 董事会召开会议所需的会议材 料等文件由董事会办公室准备并保 管,其中需要由董事在开会前阅读 的文件,由专人或采取通讯方式同 会议通知一并发送至各董事。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应至少提前5日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的,经全体董事同意,可以 随时通过电话通知或者当面口头通 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 明。 董事会召开会议所需的会议材 料等文件由董事会办公室准备并保 管,其中需要由董事在开会前阅读的 文件,由专人或采取通讯方式同会议 通知一并发送至各董事。根据审计委员 会承接监事会 职责相关情况 修改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 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除本 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会议表决 (包括视频、电话会议)和通讯表 决两种表决方式,实行一人一票。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 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除本章程 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表决 和通讯表决两种表决方式,实行一人 一票。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 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应经董事会2/3以上董事 通过的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 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应经董事会2/3以上董事 通过的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21条修改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董事会可以用 通讯表决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但应当说明采 取通讯表决方式的理由。特别重大 的事项不应采取通讯表决的形式, 包括: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 风险资本分配方案、重大投资、重删除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大资产处置、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 人员、资本补充方案、重大股权变 动以及财务重组等重大事项,且必 须经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 采取通讯表决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讯表决事项应当至少在表 决前3日内送达全体董事,并应当 提供会议议案的相关背景资料和有 助于董事作出决策的相关信息和数 据; (二)通讯表决应当采取一事一表 决的形式,不得要求董事对多个事 项只作出一次表决; (三)通讯表决应当确有必要,通 讯表决议案应当说明采取通讯表决 的理由及其符合本行章程的规定。 通讯表决应规定表决的有效时限, 在规定的有效时限内未表决的董 事,视为未出席会议;董事会会议 采取通讯表决方式的,应当说明理 由。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采 用通讯方式表决的除外),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案 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董事会的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 当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及时报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 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案 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董事会的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在 会议结束后10日内及时报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备案。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行设董事会秘 书,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 事会聘任。 本行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 兼任董事会秘书,但必须保证其有 足够的精力和时间承担董事会秘书 的职责。 本行行长、监事、财务负责人 和本行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 师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兼任董事 会秘书的其他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行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本行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 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本行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 兼任董事会秘书,但必须保证其有足 够的精力和时间承担董事会秘书的 职责。 本行行长、财务负责人和本行聘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49条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秘书。 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及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规定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 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九条 董事会下设发展 战略规划委员会、风险管理和关联 交易委员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董事会认为适当的 其他委员会。董事会也可根据本行 自身情况确定下设专门委员会的数 量和名称,但不应妨碍各委员会职 能的履行。 各委员会成员由董事担任,人 数不应少于3人。其中,风险管理 和关联交易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提名和薪酬委员会应由独立董事担 任负责人,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原 则上不宜兼任;独立董事在本行工 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担 任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和关联交 易委员会负责人的董事或独立董事 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20 个工作日;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 有财务、审计和会计等某一方面的 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风险管理委 员会负责人应当具有对各类风险进 行判断与管理的经验;风险管理和 关联交易委员会、提名和薪酬委员 会成员不应包括控股股东提名的董 事。 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比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 一。删除结合《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进行条款合并 调整
新增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行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 监事会的职权。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33条修改
新增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由3 名成员组成,为不在本行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34条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具有财务、审计和会计等某一方面的 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其中独立董事 2人,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担任召集人的独立董事每 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20个 工作日。 审计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由董 事会选举产生。 
新增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本行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 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本行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35条修改
新增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2名及以上成 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议委员会召集 人需于会议召开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 知全体成员,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36条修改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负责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会议。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或者拒绝履 行职责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1名独立董事成员主持。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 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36条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七十八条 除审计委员会外, 本行董事会另设置发展战略规划委 员会、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 提名和薪酬委员会、三农金融服务委 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 负责制定。 各委员会成员由董事担任,发展 战略规划委员会、风险管理和关联交 易委员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三农 金融服务委员会成员均为3人,消费 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成员为4人。其中, 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提名和 薪酬委员会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 人,各专门委员会召集人原则上不宜 兼任;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召 集人应当具有对各类风险进行判断 与管理的经验;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 委员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成员不应 包括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 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比原则上不低于1/3,提 名和薪酬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比原 则上应当过半数。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37条修改
新增第一百七十九条 除审计委员会外, 其他各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如下: (一)提名和薪酬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是: 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38条及本 行实际情况修 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拆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和薪酬委员会的 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和薪酬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二)发展战略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是: 1.组织拟订本行中、长期发展战 略规划和目标; 2.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投 资、资产购置、资产处置方案等事项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3.监督、检查年度经营计划、投 资方案的执行情况; 4.组织拟定绿色金融发展战略, 审查高级管理层制定的绿色金融目 标和提交的绿色金融报告;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的 主要职责是: 1.监督高级管理层关于信用风 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 险、合规风险和声誉风险等风险的控 制情况; 2.定期听取高级管理层关于本 行风险状况的专题报告,根据董事会 授权,负责案件风险防控相关工作, 对本行风险政策、管理状况及风险承 受能力进行定期评估,并提出完善风 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 3.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审议确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定关联方,接受一般关联交易备案, 审核需经董事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 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主要 职责是: 1.组织拟定本行消费者权益保 护工作战略、政策和目标; 2.定期对本行消费者权益保护 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估,向董事会提 出意见和建议; 3.指导和督促消费者权益保护 工作管理制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三农金融服务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是: 1.组织拟定本行三农金融服务 业务发展战略和规划; 2.审议三农金融服务业务的政 策和基本管理制度; 3.定期对本行服务三农效果进 行评估,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行设行长1人, 副行长若干人。行长由董事长提名, 副行长、财务负责人、内审负责人、 合规负责人由行长提名,由董事会 聘任,其任职资格需报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核准。本行必要时可设其 他高级管理或技术职务协助行长工 作。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行设行长(《公 司法》意义上的经理)1名,副行长 (《公司法》意义上的副经理)3-4 名,董事会秘书1名,首席合规官1 名,财务负责人1名。行长、董事会 秘书由董事长提名,副行长、首席合 规官、财务负责人、内审负责人、合 规负责人由行长提名,由董事会聘 任,其任职资格需报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核准。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董 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 (四)项至第(八)项关于勤勉义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董 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41条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管理人员。 
第一百七十六条 行长对董事会负 责,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及董事会授权,组织开展本行 的经营管理活动。行长行使下列职 权: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 行长以及财务、审计、合规等部门 负责人; …… (十)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 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 董事会、监事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报告; (十一)其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 应由行长行使的职权。第一百八十六条 行长对董事会负 责,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及董事会授权,组织开展本行的经 营管理活动。行长行使下列职权: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 长以及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内 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 …… (十)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 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报告; (十一)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制定绿 色金融目标,建立机制和流程,明确 职责和权限,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和考 核评价,每年度向董事会报告绿色金 融发展情况,并按规定向金融监管总 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和对外披露绿 色金融相关情况; (十二)其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 应由行长行使的职权。根据《银行机 构绿色金融实 施情况关键评 价指标(2024 年版)》及本行 实际情况修改
第一百七十七条 行长每年应接受 监事会的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行长、副 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删除原依据文件 《农村商业银 行管理暂行规 定》已失效
第一百七十九条 行长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行长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行长、副行长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本行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八十八条 行长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行长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行长、副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本行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根据审计委员 会承接监事会 职责相关情况 修改
第一百八十一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 根据本行经营活动需要,建立健全 内部控制机制,包括内部规章制度、第一百九十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根 据本行经营活动需要,建立健全内部 控制机制,包括内部规章制度、经营根据审计委员 会承接监事会 职责相关情况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经营风险控制系统、信贷审批系统 等。本行行长不得担任贷审委成员。 高级管理层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 督,定期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本行经 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 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的信息, 配合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 计等活动。风险控制系统、信贷审批系统等。本 行行长不得担任贷审委成员。高级管 理层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定 期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本行经营 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 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的信息,配合审 计委员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 活动。修改
新增第一百九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本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本 行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50条新增
第八章 监事会删除根据审计委员 会承接监事会 职责相关情况 修改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行会计年度为 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本行 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于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报 送与披露。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行会计年度为 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本行于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于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报送与披 露。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53条修改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行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本行 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行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本行的 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54条修改
第二百一十八条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本行 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 一般准备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第一百九十八条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给本行;给本行造成损失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55条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本行。 本行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提 取一般准备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可 根据股东大会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行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提取 一般准备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可根据 股东会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行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本行的亏损、扩大本行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本行资本。但是,资 本公积金不应用于弥补本行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本 行注册资本的25%。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行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本行的亏损、扩大本行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本行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本行亏损,先使用任 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 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 增前本行注册资本的25%。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58条修改
第二百二十条 本行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本行董事 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本 行应于董事会通过有关利润分配预 案之日起10日内将利润分配预案报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删除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行的利润分配 政策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和有利于本行长远发展的原则。 本行可以下述形式分配股利: (一)现金; (二)股票;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 式。删除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行利润分配政 策为: (一)本行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本行的可持 续发展,结合本行的盈利情况和业 务未来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建立 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的回报机制。 (二)本行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删除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 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三)董事会在综合考虑本行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等因素后,可提出差异化 的现金分红政策,具体原则如下: 1.本行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本行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本行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本行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 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是指:本行未来十二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 购买设备、建筑物的累计支出达到 或者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 (四)本行可采取现金、股票、现 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 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现金方式分 红优先,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本行持 续经营能力。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 的情况下,本行应当采取现金方式 分配利润,原则上在上市后三年内 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本行董 事会可以根据本行盈利及资金需求 情况提议本行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五)本行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 连续性与稳定性,上市后最近三年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30%,且每次利润分配以现金方式分 配的利润不少于当次分配利润的 20%。 (六)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决策机 制 1.本行至少每三年对已实施的 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 一次评估。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行经 营状况、股东(特别是中小投资者)、 独立董事的意见,必要时对本行实 施中的利润分配政策作出相应的修 改,并调整制定新的股东分红回报 规划。股东分红回报规划调整后, 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表决,并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2.本行董事会应根据经营发展 需要,充分考虑本行盈利规模、现 金流量状况、发展资金需求、融资 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科学地 制定年度分配预案或中期利润分配 预案,经本行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 实施。具体如下: (1)本行董事会应根据生产经营状 况,充分考虑瑞丰银行盈利规模、 现金流量状况、未来业务发展规划 和资金使用需求、以前年度亏损弥 补情况等因素,并结合股东(特别 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事会 的意见,制定年度或中期分红预案, 并且预案中应说明当年未分配利润 的使用计划; (2)本行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 案,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 并经1/2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 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 独立意见;本行监事会应当对本行 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并经半数 以上监事表决通过; (3)本行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本行 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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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4)本行股东大会按照既定利润分 配政策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本行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 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新增第二百条 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一)本行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 续性和稳定性,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并兼顾本行的可持续发展。 (二)本行的利润分配政策应充分考 虑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 意见。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新增第二百○一条 本行利润分配的具 体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 1.现金; 2.股票; 3.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 式。 本行可以上述形式分配股利。在 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本行优 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分配利润;采 取股票股利进行分配的,应当考虑本 行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 合理因素。 (二)现金分红的条件 在确保资本充足水平满足监管 规定的前提下,本行每一年度实现的 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 提取一般准备金后有可供分配利润 的,可以进行现金分红。 (三)现金分红的比例 本行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 续性与稳定性,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不应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的10%,最近3年以现金方式累 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3年实现的 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且每次利润 分配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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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次分配利润的20%。每年具体现金 分红比例由本行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本章程的规定和本 行经营情况、监管政策要求,并参考 上市同业现金分红比例拟定,由股东 会审议决定。 本行董事会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 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 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在本行发展的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时,现金分红在当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 20%; 2.在本行发展的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时,现金分红在当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在本行发展的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时,现金分红在当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本行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第1项 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是指:本行未来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 买设备、建筑物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 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1.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 本行董事会应根据经营发展需 要,充分考虑本行盈利规模、现金流 量状况、发展资金需求、融资成本、 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科学地制定年 度分配预案或中期利润分配预案,经 本行股东会表决通过后实施。具体如 下: (1)本行董事会应根据生产经营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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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况,充分考虑本行盈利规模、现金流 量状况、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和资金使 用需求、以前年度亏损弥补情况等因 素,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 者)、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的意见, 制定年度或中期分红预案,并且预案 中应说明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 划。 本行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 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2)本行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 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独立 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 意见;本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本行利 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并由过半数成 员表决通过; (3)本行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本行 股东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 半数通过。本行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进行审议前,本行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本行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 政策、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时,应充 分听取公众投资者的意见,本行应当 安排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4)本行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 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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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 额上限等,并授权董事会在符合利润 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制定并实施具体 的中期利润分配方案。年度股东会审 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 相应期间归属于本行股东的净利润。 2.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本行股东会对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本行董事会须在股东 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年度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本行应于董事会 通过有关年度利润分配预案之日起 10日内将利润分配预案报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备案。 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的授权 制定的中期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中期 股利的派发事项。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或者本行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 本行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本行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本行可对 实施中的利润分配政策作出相应的 调整。 本行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应经 过详细论证后,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会审 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时,应充分 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 (六)股东回报规划制定、调整、监 督 本行董事会应当以3年为一个周期就 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制 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经董 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股东回报规划的调整,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表决,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行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和 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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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况和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本行至少每3年对已实施的股东 分红回报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 评估。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行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本 行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 计监督。第二百○二条 本行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59条修改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行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 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 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百○三条 本行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59条修改
新增第二百〇四条 本行内部审计机构 对本行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60条新增
第二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对内部审 计的适当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 任,负责批准内部审计章程、中长 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等,为 独立、客观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提供 必要保障,并对审计工作情况进行 考核监督。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根据董事会授权组织指导内部 审计工作。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定 期向董事会报告审计工作情况,并 通报高级管理层和监事会。第二百〇五条 董事会对内部审计 的适当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负 责批准内部审计章程、中长期审计规 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等,为独立、客观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并 对审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监督。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根据董事会授权组织指导内部审 计工作。原引用制度 《银行业金融 机构内部审计 指引》(2006) 已于2016年 修订并删除该 表述,故修改
新增第二百〇七条 本行内部审计机构 在对本行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 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61条新增
新增第二百〇八条 本行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本行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62条新增
新增第二百〇九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单位进行沟通,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第163条新增
新增第二百一十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64条新增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行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行聘用、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会决定。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66条修改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行指定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 本行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 体。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行指定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报纸为刊登 本行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 体。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新增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行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行净资产10%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 本行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 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78条新增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行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地域县市 级以上媒体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 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行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 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79条修改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本行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本行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本地域县市级以上媒 体公告。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行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本行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81条修改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行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行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83条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于30日内在本地域县市级以上媒体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行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 于法定的最低限额。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 或者股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新增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行按照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 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本行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 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 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本行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额达到本行注册资本百分之五 十前,不得分配利润。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84条新增
新增第二百三十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本行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85条新增
新增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行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 购权,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86条新增
第二百四十五条 本行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行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本行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88条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三)因本行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本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本行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本行。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本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本行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本行。 本行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 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四十六条 本行有本章程第 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行有本章程第 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 项情形,且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89条及条 款调整修改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行因本章程第 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 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行因本章程第 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本行清 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 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本行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90条及条 款调整修改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本行因本章程第 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事由解散的, 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 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 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解 散后,本行应按照本章程第二百四 十七条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应按 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 息等债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 督清算过程。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行因本章程第 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事由解散的,应 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 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解 散后,本行应按照本章程第二百三十 五条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应按照清 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 债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 过程。根据条款调整 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第二百五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本地域县市级以上媒体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第二百三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92条修改
第二百五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 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本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本行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第二百四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 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本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94条修改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本行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公告本行终止。第二百四十二条 本行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95条修改
第二百五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本行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本行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 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 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行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196条修改
第二百六十二条 释义 ……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本 行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本行 行为的人。 ……第二百五十条 释义 ……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本行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第202条修改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五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根据审计委员 会承接监事会 职责相关情况 修改
第二百六十八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 会通过,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二百五十六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 通过,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原《章程》条款修订后《章程》条款修订依据
批准后,于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登记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另对原《章程》全文中其他涉及“监 事”“监事会”“监事长”的表述全部 删除根据审计委员 会承接监事会 职责相关情况 修改
 另对原《章程》全文中“高级管理层 成员”的表述全部替换为“高级管理 人员”根据《公司法》 规范表述修改
 另对原《章程》全文中“股东大会” 的表述全部替换为“股东会”根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规范表述修改
 另对原《章程》全文相关条款中涉及 的数字统一由大写改为阿拉伯数字根据本行实际 情况修改
除上述修订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