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6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为全面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机制,持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综上,公司对《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治理制度进行相应修订。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诚益通控制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规定,制订
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办法
与董事长的产生和变更办法相同。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
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以及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监事、总经理及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
理及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总经
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
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 |
新增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
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
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
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
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可以
采取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
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通过,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即可。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第二十三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进行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
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公司股
份;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
至第十二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因公司进行
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
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循上述规定。
证券交易所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公
司股份有其他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遵守。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负责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
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
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
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
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
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
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本
条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
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
|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
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
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
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
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
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
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
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
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
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
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
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
(四)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五)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
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
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
形。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
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
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
月内举行。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
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
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的,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
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
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 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票账户卡;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
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
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
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
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
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
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等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十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十年。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但是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并讨论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
动回避,当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时,其他股东可要求
其回避。关联股东应当向股东大会详细说明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
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指
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实行差额选
举,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拟选出的董事、
监事人数。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
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董事时,董事
会、合并或单独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提出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核后提请股东大会选
举。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董事时,董事会、
合并或单独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核后提请股东大会选举。
(二)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己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作
为单独的议案提请股东大会选举。
(四)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会。 |
(二)公司监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监事时,监事
会、合并或单独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提出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审核
后提请股东大会选举;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己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
事候选人,并作为单独的议案提请股东大会选举。
(四)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
监事会。 | |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
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
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九十二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及聘请的律师的意见。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
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
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
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决议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监事
会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就任时间在股东会作出有关董事选举决议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 |
内实施具体方案。 | 方案。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
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
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
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
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任期三年。董事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设置一名职工代表董事,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 |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
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
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
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
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
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
职务。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日
内向股东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
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
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五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为止。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
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
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具体期限为
五年。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三名,设董事长一人。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
名,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董
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本公司重大收购、回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公司股东大会的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 |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
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
薪酬和提名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且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公司董事会设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组成。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以下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五)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六)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以下交易:购买或者
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
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
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
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对外捐赠、深圳证
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的审批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股东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
照谨慎授权原则,相关重大交易对董事会授权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
内。
董事会确定运用公司资产所作出对以上交易(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的权限为: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或者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
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
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并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 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
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上述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并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
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
者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同意董事会根
据公司经营情况,对出现上述交易金额未达到董事会决策
程序时,授权公司经理办公会审批决定。 |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
者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同意董事
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在上述权限范围内就相关交易
事项可以授权总经理办公会审批决定。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
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全体
董事。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
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
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
年。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
|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
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
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
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
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
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
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
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
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
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
| 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
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
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
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
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
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
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
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
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
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
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
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
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薪酬和提名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和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和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和提名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
(四)至(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
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
薪水。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
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可以
连聘连任。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以连
任。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
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八)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
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 |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
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
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 |
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合同规定。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工作,副总
经理的任免程序、副总经理与总经理的关系、副总经
理的职权等在总经理工作细则中加以规定。 | 第一百五十条 副经理协助经理的工作,副经理的任免程
序、副经理与经理的关系、副经理的职权等在经理工作细
则中加以规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应当具
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
书。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
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
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第一百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或股东约定不
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
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公司利润分配方式可以为现金和股票,并优先
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二)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如无重大投
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应当采取现金方
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
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
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且超过三千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
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三十。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须根据本章程的相
关规定审批后方可通过。
(三)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经营情况良好,
在按本章程规定进行现金分红的同时,可以根据公司
的股本规模、股票价格等情况,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
分配预案。
(四)公司拟采用现金、股票方式分配利润时,应综
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
1、公司发展阶段处于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时,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在当年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处于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在当年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处于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在当年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
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五)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公司一般按照年度进行
利润分配,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资金需求情况提议进
行中期分红。
(六)公司当年利润分配完成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应
用于发展公司经营业务。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公司利润分配方式可以为现金和股票,并优先采取
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二)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为正值,且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
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如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和经营状况未发
生重大不利变化,公司每年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应当不
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
公司应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根据合并和母公司当年
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基数,按照确
定的分配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
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00%,且超过3,00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
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
00%。
(三)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
且董事会认为公司每股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
股本结构不匹配时,可以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
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
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
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
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
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四)公司拟采用现金、股票方式分配利润时,应综合考
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
1、公司发展阶段处于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时,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在当年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
| 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处于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在当年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处于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在当年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
照前项规定处理。
(五)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公司一般按照年度进行利润
分配,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资金需求情况提议进行中期分
红。
(六)公司当年利润分配完成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应用于
发展公司经营业务。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制订利润分配政策,应履行如
下程序:
(一)公司董事会应先就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经
董事会过半数表决通过。
(二)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的分配政策预案
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监事会的意见,须经过半数监
事同意方能通过。
(三)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政策预案,经监事会发
表同意意见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发布召开相关股
东会的通知时,须同时公告监事会的意见。
(四)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时,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
意方能通过相关决议。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经营管理层拟定后提交
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
分讨论,形成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二)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
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
(三)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
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
监督。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
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
和稳定性,公司只有在外部经营环境、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或因不可抗力有必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情况下,方可调整利润分配政策,但应遵守以下规
定:
(一)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由公司董事会向公司
股东会提出,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政策需要经董事
会过半数表决通过;
(三)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预案时,应详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时,并对公司生产经营
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
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公司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必须由董事会作出专题讨
论,详细论证说明理由,并将书面论证报告提交股东会特
别决议通过。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
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细论证和分析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原因及必要性,且
在股东会的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的原因及必要性;
(四)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监事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
监事(不在公司担任公司职务的监事)则应经外部监
事表决通过;
(五)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决议通过审议,在发布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时,须公告监事会意见。在召开股东会时,为
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应当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在编制年度报告时,
根据公司的利润分配规划,结合公司当年的生产经营
状况、现金流量状况、未来的业务发展规划和资金使
用需求等因素,编制公司当年的利润分配预案。
公司董事会未做出年度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详细
说明原因和未分配的现金利润(如有)留存公司的用
途,监事会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并按照相关规定
进行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
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
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
以及下一步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等;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
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股东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由董事会负责实施,
并应在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董事会应当扣减
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母公司资产负债
表中本年末未分配利润均为正值且报告期内盈利,不进行
现金分红或者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总额低于最近三年年均
净利润30%的,公司应当在披露利润分配方案的同时,披
露不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具体原因、留存
未分配利润的预计用途以及收益情况、公司在相应期间是
否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为中小股东参与现金分红决
策提供了便利以及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
措施。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
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
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
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
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
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
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
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董事
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董事会说明公司有
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
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
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邮件(包
括电子邮件)或专人送出的方式进行。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邮件(包括电
子邮件)或专人送出的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
行。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或
者其他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
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
送出的,发件人发送电子邮件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记录时间为
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
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
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
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
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
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
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新增 | 第一百八九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
决议。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创业板信息披露相关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指定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
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创业板信息披露相关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创业板信息披
露相关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 |
| 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
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创业板信息披露
相关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
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
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
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
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新增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
(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创业板信息披
露相关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
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
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
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
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 | 第二百零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
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
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
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
机关最近一次登记或者备案后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
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
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过半数”、“不满”、“以
外”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
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