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梦天家居(603216):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公司的股权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 第四条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内部明确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用审批权限,做好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用登记。 第五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七条除公司与全资子公司或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内部担保外,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八条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章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九条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虽不符合本制度第九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 第十二条被担保方应当提前向财务部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信状况材料:(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主体、担保方式、期限、金额、最新信用等级、产权控制关系、与公司关联或其他关系、反担保方案等内容;(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七)其他重要资料。 如被担保方是公司控股子公司,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提供上述全部材料。 第十三条公司财务部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审核,经公司财务总监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对外担保的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会批准。管理层组织和实施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七条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对外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第十八条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担保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除本条第一款第(四)、(六)项外,其它项必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百分之七十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条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一条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审议担保事项的董事会会议上,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三条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司独立董事在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的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财务部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如涉及)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前述相关担保合同(含反担保合同)签署后应立即向证券事务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九条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务部门应会同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条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公司日常负责对外担保事项的管理部门为财务部。公司对外担保申请由财务部统一负责受理,由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协助办理。 第三十二条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三条对外担保过程中,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同财务部做好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二)负责起草或在法律上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保单位的追偿事宜; (五)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四条公司应当加强担保合同的管理。为他人担保,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董事会秘书。 第三十五条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 第三十六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七条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公司财务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八条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九条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四十条公司经办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 第四十一条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责任人、财务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三条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及时偿还公司对其提供的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公司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六条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的担保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规定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事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事项;达到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事项。 公司已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6.1.2条、第6.1.3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四十八条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四十九条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条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定期核查,每年度对公司全部担保行为进行核查,核实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并及时披露核查结果。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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