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6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及《关于制定、修订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议案》;同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并相应修订《江苏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市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为进一步提升公司的规范运作水平,完善公司内部治理,公司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拟对《江苏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
董事,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
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
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公司全部财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
及本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
务负责人及本章程中规定的或经董事会聘任
的其他人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
责人及本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人员。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元。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
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
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 第二十六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
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
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 |
新增 | 第三十五条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
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
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
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
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
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
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会(如有)、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
|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
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
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及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
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
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八)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
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
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
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之
日失效;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
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五)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
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之日失效;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
(四)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六)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
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
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
保。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
批。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批
权限、审议程序的,董事会视公司遭受的损
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
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
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对于董
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外,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
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批权
限、审议程序的,董事会视公司遭受的损失、
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
任人相应的处分。 |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
举行。 |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提议召
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股份数按股东提出书面
要求日持股数计算。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本章程所定人数2/3时,即董事会人数不足5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股份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日持股数计算。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本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
的前提下,通过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前
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
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
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
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在保证股东
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
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
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
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经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
第五十三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五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第五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告知临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 |
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
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
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第六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
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一条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
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第五十九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2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在通知
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
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股东大会召开前股东提出临时议案的,
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
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 股东会召开前股东提出临时议案的,公司
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
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
第六十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
门查处。 |
第六十一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执
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
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合伙企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
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
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
委派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股
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公司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 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 |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
终止。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
第七十一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
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
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
第七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
告。 |
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分拆、解散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
和清算及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
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
断。如经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召集人应书面
形式通知关联股东,并在股东大会的通知中
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二)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5
日前向召集人主动声明其与关联交易各方的
关联关系。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
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应依
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
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召
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
关联交易,则召集人应书面形式通知关联股
东,并在股东会的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
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二)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五日前
向召集人主动声明其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
系。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
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该股东 |
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
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
股东是否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
议,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
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
院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
东大会的正常召开。
(四)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名
单,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
系、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进行解释和
说明。
(五)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
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
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
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
与表决;召集人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
股东须回避表决。
(六)关联股东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
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七)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载
入会议记录。 | 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
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
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
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会的正常
召开。
(四)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名单,
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关
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进行解释和说明。
(五)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
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
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
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召
集人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
决。
(六)关联股东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议表决,
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的
法律效力;
(七)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载入
会议记录。 |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
超过拟选举的董事人数,董事会经征求被提
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
东大会提出提案。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非职工代表监事
候选人的提名,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
拟选举的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经监事会征
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三)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
(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的提名,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
拟选举的董事人数,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
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
提案。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三)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该提名人不得提名
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
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
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
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该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
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
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
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在
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规定
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对该
候选人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
选举。
股东大会就选举二名以上董事、监事进
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在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监事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持有的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为该股东
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乘以股东大会拟选举产
生的董事、监事人数;
(二)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有权将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自由分
配,用于选举各候选人。每一出席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用于向每一候选人分
配的表决权的最小单位应为其所持有的股
份。每一股东向所有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总
数不得超过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但可以
低于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差额部分视为
股东放弃该部分的表决权;
(三)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
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
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
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
(四)如果在股东大会当选的董事或监
事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则按得票数多少
排序,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若当选人数少
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但已当选董事或监事人
数达到或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
监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缺额在下
次股东大会上选举填补。若当选人数少于应
选董事或监事,且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
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
应对未当选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
举。若经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
则应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 |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
前,按照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
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
易所对该候选人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
东会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进行选举。
(五)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的票数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
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
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
东大会另作选举。若因此导致董事会或监事
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
时,则应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
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进行选
举。 | |
第八十六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
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该次股东
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七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
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
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
期为截止日。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
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
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
止日。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 |
(六)项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
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出现本条第一款
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
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
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及其
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
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前款所称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 应规定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应
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及其专门
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
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第九十九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董事会设职工代表一名,董事会中的
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
分之一。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泄
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
获取不法利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
业禁止义务;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
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泄露
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
不法利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
义务;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
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
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
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
换。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董事会应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
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
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
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应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
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完 |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
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
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 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生效或任
期届满后的2年之内仍然有效,并不当然解
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内
幕信息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
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
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
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
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
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
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董事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任生效或任期届
满后的两年之内仍然有效,并不当然解除。其
对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内幕信息的
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
据公平的原则确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定。 |
新增 |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
事长一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对外担保、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建
立合规体系;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对外担保、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建立合
规体系;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
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在股东大会的授
权权限范围内对下列交易进行审议: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业金融机构
的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提供或
接受服务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在股东会的授权权
限范围内对下列交易进行审议: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
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
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
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提供或接受
服务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
第一百一十六条股东大会根据谨慎授权
的原则,授予董事会批准前述交易的权限如
下(提供担保除外):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为计数依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
及费用)占公司市值(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
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下同)的10%以
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发生的交易(财务资
助、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须
报经董事会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为计数依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及
费用)占公司市值(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
市值的算术平均值,下同)的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
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
100万元人民币;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
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公司拟发生的交易行为(除财
务资助、提供担保、与专业机构共同投资、期
货和衍生品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交易类
型事项外)如低于前述标准,由总经理决定。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一百
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购买或者
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
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在连续12个月
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
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一百一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购买或者出售
资产”交易时,应当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一百
一十五条所规定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市值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
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
万元人民币;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一百一
十四条所规定的交易,除对外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市值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人
民币。 |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
第一百一十九条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
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在30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且超过300万元的
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
值1%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
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
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
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
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
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
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
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
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在30万元以上的交
易,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提
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
市值0.1%以上,且超过300万元的交易,应由
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应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
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
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
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
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
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
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
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
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
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
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
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
的商业逻辑,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条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
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 第一百一十九条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
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或者更换。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
事务的董事。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或者更换。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五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或者
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
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
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
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决议采用书面记
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由参与表决的董事
在书面决议或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表决的意
见。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
用书面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并由参与表决的董
事在书面决议或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表决的意
见。 |
第一百〇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
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
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
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
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
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
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
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
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独立董事连
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
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请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
立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八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
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独立董事应当独立
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等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
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公司独立董事
应至少包括一名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
资格的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每届任期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
超过6年。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
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
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
务。。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
|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
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
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
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
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
的规定,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
度,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公
司可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均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公司
可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均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〇一条(四)~(六)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八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总经理工作细则中规定的职权;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
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第一百五十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总经理工作细则中规定的职权;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不担任董事的总
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第一百四十一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
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等事宜。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
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在不影响正
常经营和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实施持续、稳
定、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
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
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原则上公司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主
要以现金分红为主,但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盈
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
股票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
先推行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三)利润分配周期:公司一般按年度
进行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董事会
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
中期利润分配。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情况
下,公司应采取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原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在不影响正常
经营和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实施持续、稳定、
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
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
发展。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
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公众
投资者的意见。
原则上公司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主要
以现金分红为主,但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
况及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
票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推
行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三)利润分配周期:公司一般按年度进
行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董事会可以
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
润分配。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应
采取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原则上每年度进
行一次现金分红,也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
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也可以进行
中期现金分红。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
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
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
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
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
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四)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按照本
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分
红。
(五)现金分红的条件:在同时满足下
列条件时,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
式进行利润分配:
1、公司上一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为正
值,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
税后利润为正值;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等事项发生。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
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3,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现金分红的最低金额或比例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取现
金方式分配利润,每年度现金分红比例不低
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
(七)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
分下列情形,并按公司章程进行现金分红安
排: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进行利润分配 |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
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
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
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
方案。
(四)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按照本章
程规定的现金分红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分红。
(五)现金分红的条件:在同时满足下列
条件时,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
1、公司上一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为正
值,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
后利润为正值;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
事项发生。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
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3,000万
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现金分红的最低金额或比例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取现金方
式分配利润,每年度现金分红比例不低于当年
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
(七)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
情形,并按公司章程进行现金分红安排: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投资计划 |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时,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八)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以给予股
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
前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
的摊薄等因素,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分配
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九)当存在以下情形时,公司可以不
进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
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
保留意见;
2、当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70%;
3、当年经营性现金流为负。
(十)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和程
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由董事会拟定,
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2、监事会应当对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的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3、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董事会认为需要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可以提交利润分配政
策调整方案供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可以采取
网络投票方式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十一)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和程
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由公司董
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
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定,董事会审
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
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
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
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
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2、股东大会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表
决。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 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时,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
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且超过5000万元。
(八)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以给予股东
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
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
薄等因素,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分配的方式
进行利润分配。
(九)当存在以下情形时,公司可以不进
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
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
意见;
2、当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70%;
3、当年经营性现金流为负。
(十)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由董事会拟定,提
请股东会审议。
2、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提请股东会审议的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3、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董事会认为需要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时,可以提交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
供股东会审议,公司可以采取网络投票方式等
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十一)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和程
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由公司董事
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需求
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定,董事会审议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
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
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
2、股东会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表决。股东
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
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3、如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
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 |
问题。
3、如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
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
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
露具体原因。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4、监事会应对董事会执行公司现金分红
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
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
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
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
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
其及时改正。
(十二)既定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
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
大变化,或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发生
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详细论证
和说明调整的原因,并根据本章程履行内部
决策程序,由公司董事会提交议案并经股东
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十三)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分配具体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
原因。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执行公司现金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
督。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
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
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
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
改正。
(十二)既定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
如因外部经营环境、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
化,或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发生变化而
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详细论证和说明调
整的原因,并根据本章程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由公司董事会提交议案并经股东会审议,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十三)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
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
份)的派发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
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
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5日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五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
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传真或邮件方
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规定
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
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四条第(一)、(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
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符合规定
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〇二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一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五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第二百〇二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第二百〇六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
第二百〇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
“超过”、“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 | 第二百一十四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 |
除上述条款修订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不变,因新增部分条款,章程中原条款序号、援引条款序号按修订内容相应调整,公司章程的变更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为准。(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