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于2025年8月27日召开,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取消监事会暨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及《关于修订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22]2165号”文核准,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发行398万张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100元,发行总额39,800万元。经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决定书[2022]332号文同意,公司39,800.00万元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提高科学治理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上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发展规划、规范运作的具体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本次修订后,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相关职责,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公司监事自动解任,《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第一条为维护浙江寿仙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浙江寿仙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
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码:
91330700147493495C。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700147493495C。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98,241,889.00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98,243,911.00
元。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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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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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以
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以
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同次
发行的同种类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98,241,889股,公
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98,241,889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98,243,911股,公
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98,243,911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
式。
…… |
第二十四条……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第二十五条……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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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
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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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
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条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六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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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法查阅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第三十四条……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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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
赋予的其他权利。 | 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
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以委托会计
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和资料时,
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文
件,须在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后查阅。股东及
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
构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
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并承担泄露秘密的法律责任。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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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
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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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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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
|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
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
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除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
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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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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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上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
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同意;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二)公司及公司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为公司其他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上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
(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
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
保。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
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
通过。
若发生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
等不当行为的,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
规情形加剧,并按照公司内部制度对相关责任
人员予以问责。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对违
规对外担保事项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会、股
东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
任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分别提请董事会、股东会、职工
代表大会予以解任。 |
第四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他 | 第五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
合适的场所。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 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合适的场所。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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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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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持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 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非职工代表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非职工代表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外,每位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所有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所有普
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接受委托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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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单位印章。 |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删除 |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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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股东
会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
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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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
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
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
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
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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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十年。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非职工代表董事的任免及董事会成员的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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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
通过: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
(五)公司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原则,提供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过: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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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 |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
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确定关联股东的
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
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股东大会
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
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
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
避表决。
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
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
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
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
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
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
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
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董
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
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
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而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
(三)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
本章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
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
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的,股东会有权撤销
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
为有效。 | |
第八十一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
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
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披露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六条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非职工代表董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职工代
表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非职工代表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披露候选非职工代表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1、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出,
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
2、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二)累积投票方式如下:
1、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拥有的投票表决权等于
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应选董事人数之积,
出席会议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表决权全部
投向一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
表决权分散投向多位董事候选人,但合计不得
超过其取得的表决权总票数;
2、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选举。选举
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拥有的投票表
决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
会应选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表决权
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
非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拥有的投票
表决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
东会应选非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表
决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
3、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 |
| 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从高到低依次
产生当选的董事,且当选董事的得票总数应超
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
第八十九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
……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于股东大会结束后
立即就任,但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另行规定就任
时间的从其规定。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非职工代表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非职工代表董事就任时间在
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但股东会会议决议
另行规定就任时间的从其规定。 |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
| |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
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职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条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成员中设置一名职工代表董事,职工代
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职工代表大会解除其职务,无需提
交股东会审议。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或泄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或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本章程的规定,
或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前述情形下,董事提出辞职的,
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
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
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
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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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以及本章程的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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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其任期结束后的六个月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辞任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仍然有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董事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
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
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新增 |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非职工代表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设立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
包括三名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副
董事长一名。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
事组成,其中包括三名独立董事,一名职工代表
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董
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
(十六)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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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与ESG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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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
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一条……
除根据本章程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事项
以外,下列交易事项应由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 第一百一十三条……
除根据本章程应由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以外,
下列交易事项应由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
10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或公司与关联
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
交易事项。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 |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七)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
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或公司与关联自然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
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应当
提前三日将通过邮寄、传真或者其他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 | 第一百一十九条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应当提
前三日通过专人送出、邮寄、传真、电子送达(包
含电子邮件、微信等)或者《董事会议事规则》
规定的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决议以举手方式或记
名投票方式或由会议主持人建议的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网络会议、电话会议或其
他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可以采用现场或通讯
方式召开,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以采用举手表决、记名投票、传真方式、会
签方式或其他经董事会认可的方式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以及负责记
录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
|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
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
|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主任
委员(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
|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ESG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
他相关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
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一条战略与ESG委员会主要负责
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重大投资决策、可持续
发展和ESG治理相关工作进行研究并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以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四名,财务负责人一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
| |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九条第(四)~(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四条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协
助总经理工作。 | 第一百五十条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董事会
聘任,协助总经理工作。 |
第一百三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允许使用的范围。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五。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允许使用的范围。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二十五。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
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
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优先
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在有条件
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
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优先采用
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
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
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
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
案。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
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
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
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
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者《董事会议
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专人送出、邮寄、传真、电子送达(包含电子邮
件、微信等)或者《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
他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者《监事会议
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
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发出
的,则在传真发送当日(如发送日并非营业日,
则为发送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为收件日期。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发出的,
则在传真、电子邮件发送当日为收件日期。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的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的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
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
|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
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二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除外。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
|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
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
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 第二百〇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
| |
| |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第二百〇三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
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
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
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四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不超过”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超过”、
“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不超过”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除上述条款修订外,《公司章程》中的其他条款无实质性修订。无实质性修订条款包括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正文部分援引其他条款序号、条款编号、标点符号的调整、目录调整以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删除“监事会”及“监事”或者“监事会”调整为“审计委员会”的相关条款及描述等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修订。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部分修订未予以逐条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