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滦股份(600997):《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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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8月27日 22:15:40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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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开滦股份:《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稿)

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修订稿)
此规则经公司 2025年 8月 26日第八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此规则尚需经公司 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
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
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规
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未达到本条标准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河北监
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
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即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额以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所持股份数额
为准。
第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
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第十一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
与风险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
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东会的会议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当延期
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当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
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三点,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九点三十分,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三点。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
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当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九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上述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视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
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者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
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者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
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召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召集
人主持。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当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大会主持人应当保障股东依法行
使发言权。
股东或者股东代表发言需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事先填写发言单,发言单应当载明发言人姓名(或者名称)、股东账户号、代表股份数(含受托股份数额)等内容;股东或者股东代表发言的先后顺序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二)每一发言人发言,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分钟,但经会议主持人
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三)针对同一议案,每一发言人的发言原则上不得超过两次;
(四)股东或者股东代表应当针对议案讨论内容发言。
股东或者股东代表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有权拒绝或
者制止其发言。
第三十七条 对股东或者股东代表提出的问题,由董事长或者总经
理作出答复或者说明,也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作出回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有权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当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
止讨论。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当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五年。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河北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股东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提
出选任董事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公司董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
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
人逐个进行表决。
第五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就程序性问题进行表决时可以举手的方式进
行,就实体性问题表决时应当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会后事项
第六十三条 会议登记册、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表决统计
资料、会议记录、决议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在会后向有关监管部门上报会议记
录、决议等有关材料,办理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指定媒体上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的决定在通过正常的渠道披露之前,参加会议
的所有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密,更不得以此谋取私利。如果发生上述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一切后果,并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修改本
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制定并颁布新
的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要求
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或者以其他形式披露。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公司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
披露,具体事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七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定,
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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