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
办法(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试行)》和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
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
续监管办法(试行)》、《北京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
顺德区陈村镇广隆工业园兴业八路7
号。 |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
顺德区陈村镇广隆工业园兴业八路 7
号,邮政编码:528313。 |
第八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
事长担任。 | 第八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
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公司董
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
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
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
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
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
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
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 |
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
党党章》等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
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
必要条件。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
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
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
供必要条件。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制
造、销售:金刚石制品,立方氮化硼制
品,氧化铝制品,磨具、磨料、砂轮,
硬质合金及超硬材料刀具,预合金粉
末材料,粉末冶金制品,纳米材料及制
品,稀土永磁材料及制品;绳锯机及配
件,抛光、磨削、切割加工设备、配件
及其技术服务;经营本企业及本企业
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
务,经营本企业及本企业成员企业生
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
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经营范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
经营范围:制造、销售:金刚石制品,
立方氮化硼制品,氧化铝制品,磨具、
磨料、砂轮,硬质合金及超硬材料刀
具,预合金粉末材料,粉末冶金制品,
纳米材料及制品,稀土永磁材料及制
品;绳锯机及配件,抛光、磨削、切割
加工设备、配件及其技术服务;经营本
企业及本企业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技
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及本企业
成员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
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 |
围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
禁止或应经许可的项目)。 | 业务(经营范围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务院决定禁止或应经许可的项目)。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
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
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
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
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
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
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
“证券登记机构”)集中登记存管。股
东名册根据证监会及证券登记机构监
管要求进行管理。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
称“证券登记机构”)集中登记存管。
股东名册根据证监会及证券登记机构
监管要求进行管理。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的姓名、
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
如下: |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
份总数为 5,000万股,发起人的姓名、
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
如下: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8,188.00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
总数为 18,188.00万股,全部为人民币
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 |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 | 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
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
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
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简称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外: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外: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可
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
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
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
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
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 5%以上
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
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 担连带责任。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
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
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
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 |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
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
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
制公司有关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
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合理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对其查阅、复制的公司相关资料 |
| 负有保密义务。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
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
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
| 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
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
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
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
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
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
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
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
|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
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
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 删除 |
及其客户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
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
客户的利益。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
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 1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 1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为重大交易,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上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为重大交易,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上 |
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
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750万元;
(六)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
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个月内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七)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
的交易。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 | 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
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750万元;
(六)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
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个月内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七)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
的交易。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履行股东会审 |
审议程序。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
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
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
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
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
项:(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三)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
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五)租入或者
租出资产;(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
(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七)赠
与或者受赠资产;(八)债权或者债务
重组;(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十一)放弃权
利;(十二)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
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交易行为。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
托理财外,公司进行本条第三款规定
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
应当按照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
则,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按照本
条履行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 | 议程序。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
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
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
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设立或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三)提
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
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四)提供财务
资助;(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
托经营等);(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九)研究
与开发项目的转移;(十)签订许可协
议;(十一)放弃权利;(十二)中国证
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
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
托理财外,公司进行本条第三款规定
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
应当按照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
则,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按照本
条履行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
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公司连续 |
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公司连续
12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
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第一
款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
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
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
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
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
得超过 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
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年。
上述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达到本条第
一款第(六)项标准的,应比照本款规
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 12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
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第一
款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
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
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
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
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
得超过 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
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年。
上述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达到本条第
一款第(六)项标准的,应比照本款规
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
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
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符
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
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
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符
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股东大会审议前
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
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
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股东会审议前款
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
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 | 第四十九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
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 |
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
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
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
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资助对象
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的,
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 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
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
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
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
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资助对象
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
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
定。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
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
大会每年召开 1次,并应于上一个会 | 第五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
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
开 1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 |
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个月之内举行。 | 后的 6个月之内举行。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应当
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还应
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均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其
他便于股东参加的地点召开。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明
确记载的会议地点。公司股东会将设
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也可以
采用电子通讯的方式召开。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会的,均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其 |
| 他便于股东参加的地点召开。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事项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
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
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
| 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依法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审计
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
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新增 | 第五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新增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
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 |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
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
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
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
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
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
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
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或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说明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审议情况
或独立董事意见。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 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
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
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且应当晚
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 |
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或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
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 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
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
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
部门查处。 | 查处。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在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登记在册的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
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在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在册的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
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和持股凭
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
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
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
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
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
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若
有),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1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的 1名监事主持。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
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若
有),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1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 1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
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
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
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
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
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
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
席股东会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
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
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与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与决议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 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 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投资
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
当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投资者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请
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
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请
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
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全体股东
均为关联方的除外。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本章程
规定的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
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
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
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推荐,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推荐。监事会和股
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
格审核后,与董事会提名的董事候选
人一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监事候选人中的股东代表
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推荐。监
事会和股东提名的监事候选人由董事
会进行资格审核后,与董事会提名的
监事候选人一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三)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
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
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推荐,独立董
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提名推荐。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
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与董事会提
名的董事候选人一并提交股东会选
举;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第八十三条 当公司的单一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
在 30%以上,或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
事的,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应
当推行累积投票制,即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
下: | 第八十九条 当公司的单一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
在 30%以上时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或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股东会
在董事选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即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
下: |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
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
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
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
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时,每位
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
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
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
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
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
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不得超
过本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
事和监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
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
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计票人必
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
票的公正、有效。 |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分
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
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
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
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
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
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
事、非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
程规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人
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
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会的监票人和计票人必须
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
的公正、有效。 |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
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 |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
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
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
会上进行表决。 |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新增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
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
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
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
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
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
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
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
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
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
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
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
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
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
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
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
特别提示。 |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
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
提示。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立即就
任。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
通过之日立即就任。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
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 |
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
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
当人选,期限未满;
(七)被北交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采
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
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独立董事还应当符合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中规定的任职
资格和条件。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的董事,该选
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
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
当人选,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
司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大会解除其职务。非独立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每
届任期与公司非独立董事任期相同,
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
职不得超过六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
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
独立董事候选人。前款规定的任职年
限自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前已
任职的独立董事,其任职时间连续计
算。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
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会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会解除其职务。非独立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每
届任期与公司非独立董事任期相同,
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
职不得超过六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
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
独立董事候选人。前款规定的任职年
限自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前已
任职的独立董事,其任职时间连续计
算。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会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
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
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
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
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
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
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
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六)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
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如实向监事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
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出现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
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 12个月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
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
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董事出现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
对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 12个月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
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
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公司应当在 60日内完成董
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独立董事不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资格或不符合独立性要求的,应当
立即停止履职,公司应当在 60日内完
成独立董事补选。 | 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
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在 60日
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自
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独立董事不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资格或不符合独立性要求的,应当
立即停止履职,公司应当在 60日内完
成独立董事补选。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 1
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 1年内并不
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
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
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
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
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
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
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
后的 1年内依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 |
结束而定。 | 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
和条件下结束而定,但至少在任期结
束后的两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本条款所述
之离任后的保密义务及忠实义务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新增 | 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
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
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
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 3名。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
会,对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 3名,职工代表董事 1名。董
事会设董事长 1名,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副董事长(若有)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公司章程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
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
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
明。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
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
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
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 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 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 150万元;
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交易事项,由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议批准。 |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 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 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 150万元;
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交易事项,由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议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发生符合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发生符合以 |
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
外),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 300万元。
未达到以上标准的关联交易事
项,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议批准;但
如果董事长为某项关联交易的关联
人,则该项关联交易应提交董事会审
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
的交易,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
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
估。
公司在连续 12个月内与同一关联
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
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
照累计计算的原则进行计算。 | 下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 300万元。
未达到以上标准的关联交易事
项,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议批准;但
如果董事长为某项关联交易的关联
人,则该项关联交易应提交董事会审
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
的交易,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
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在连续 12个月内与同一关联
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
与同一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应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进行计算。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每年与关
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
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
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于每年与关
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
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
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 |
预计,根据预计金额适用本章程的规
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关联交易金额
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
公司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 | 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适用本章
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
议。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关联交易金额
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
公司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
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
举产生。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
例行或者长期授权须在公司章程中明
确规定,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
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
(若有)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
(若有)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 |
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
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1名董事履行
职务。 | 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
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1名董事履
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 2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 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 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 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
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3日
前以微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邮
寄或专人送达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
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3日
前以微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邮
寄或专人送达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
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
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以
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召开和表
决采用现场投票、通讯表决的方式,以
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
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
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
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
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
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
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
当有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及
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
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会议
记录的保管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
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及记录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
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会议记录的保
管期限不少于 10年。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
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
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
|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
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
|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
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
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
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
|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
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
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
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
|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
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
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
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
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股东大会和
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
股东资料管理等工作。董事会秘书是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
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应当
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要求的条
件。
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的
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
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
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
保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
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
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
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 删除 |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
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
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
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由
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
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
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
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可
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会
秘书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但董事会秘书未完成工作移交
且相关公告未披露除外,该种情况下,
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
披露后其辞职方能生效。 | 删除 |
增加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
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
监事会的职权。 |
增加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
员为 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
| 人。 |
增加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增加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
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
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 |
| 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
立发展战略、审计、提名与薪酬考核三
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为会计专业
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
立发展战略、提名与薪酬考核等其他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
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
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
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的
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外部审计
工作;
(三)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提名与薪酬考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名与薪酬考 |
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三)制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考
核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四)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 核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
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
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
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与薪酬考
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
1名,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
人 1名,董事会秘书 1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向总经理负责
并报告工作。 | 名,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
责人 1名,董事会秘书 1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向总经理负责
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规定的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五)至(七)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
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
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
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
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业务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
励具体方案,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
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
励具体方案,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
解聘;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
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
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
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增加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根据自身
情况,在章程中应当规定副总经理的
任免程序、副总经理与总经理的关系,
并可以规定副总经理的职权。 |
增加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负责办理信息披露事务、股东会
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投资
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第一节 监 事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不得兼任监事。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
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每届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本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
定,适用于监事。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
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
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发
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个月内
完成监事补选。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
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
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
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
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
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
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
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
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
公司承担。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二节 监事会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
会。监事会由 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
设监事会主席 1名,由全体监事过半
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 删除 |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
事共同推举 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 1名公司职工代
表,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
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必要时
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
告;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
(五)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 | 删除 |
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有权进
行调查;
(八)列席董事会会议;
(九)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
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职
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
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协助其工
作,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 2次定期会议。监事可以提议
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定期会
议和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应当分别
提前 10日和 3日,通过直接送达、微
信、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通知
到全体监事。监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
先拟定,并提供相应的决策材料。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
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职责,以
及监事会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规 | 删除 |
范监事会运行机制。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的议事
方式为:
监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监事出
席方可举行。
监事在监事会会议上均有表决
权,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任何一位
监事所提议案,监事会均应予以审议。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
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应
有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
整。出席会议的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
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管期限为 10年。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
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
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
审计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
每个会计年度前 3个月、9个月结束后
的 1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第
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
年的年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
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个月、9个
月结束后的 1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季度
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
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
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按以下顺序进行分
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按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净
利润的 10%提取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按以下顺序进行分
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按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净
利润的 10%提取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
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三)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
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
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
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
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三)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
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
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
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
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利润分
配政策,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长远
及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
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
相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
大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
程中,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并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
配政策,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长远
及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
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
相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
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
中,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并考 |
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公司应当优先
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和期间间隔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方式分配利润。凡具备现金分红条
件的,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
公司仍留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并且董
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
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采用股
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 1次利润
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中
期现金分红或发放股票股利。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条件和比例
在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
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
持续经营且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
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
告的条件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
配的利润应当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合并报表可分配利润或母公
司可分配利润孰低)的 10%,但特殊情 | 虑中小股东的意见。公司应当优先采
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和期间间隔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方式分配利润。凡具备现金分红条
件的,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
公司仍留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并且董
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
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采用股
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 1次利润
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中
期现金分红或发放股票股利。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条件和比例
在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
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
持续经营且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
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
告的条件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
配的利润应当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合并报表可分配利润或母公
司可分配利润孰低)的 10%,但特殊情 |
况除外;前述特殊情况系指:
(1)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2)因国际、国内宏观经济影响引起
行业盈利大幅下滑,致使公司净利润
比上年同期下降 50%以上;
(3)公司当年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
70%时,公司当年可不进行现金分红;
(4)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募集资金项目除外)时,公司当
年可不进行现金分红。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 12个月
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
建筑物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5)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负值。
2、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
为正时,公司可以根据累计可供分配
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
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总股份数合理
的前提下,为保持总股份数扩张与业
绩增长相匹配,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等
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在确定以发放股
票股利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
应充分考虑以发放股票股利方式分配
利润后的总股份数是否与公司目前的 | 况除外;前述特殊情况系指:
(1)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2)因国际、国内宏观经济影响引起
行业盈利大幅下滑,致使公司净利润
比上年同期下降 50%以上;
(3)公司当年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
70%时,公司当年可不进行现金分红;
(4)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募集资金项目除外)时,公司当
年可不进行现金分红。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 12个月
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
建筑物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5)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负值。
2、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
为正时,公司可以根据累计可供分配
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
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总股份数合理
的前提下,为保持总股份数扩张与业
绩增长相匹配,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等
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在确定以发放股
票股利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
应充分考虑以发放股票股利方式分配
利润后的总股份数是否与公司目前的 |
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匹配,以确
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
益。
对于超过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的 10%的部分,公司可以采取股票方
式进行利润分配;在涉及股票分红的
利润分配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之
前,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和股东大会
会议通知中对股票分红的目的和必要
性进行说明;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
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 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匹配,以确
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
益。
对于超过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的 10%的部分,公司可以采取股票方
式进行利润分配;在涉及股票分红的
利润分配议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之前,
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和股东会会议通
知中对股票分红的目的和必要性进行
说明;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
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
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 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
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
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
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
份)的派发事项。 |
增加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
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增加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
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增加 | 第一百七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
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
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
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
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增加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
| 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增加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
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
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增加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或者
解聘承担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由公司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聘
用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或者
解聘承担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由公司股东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
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
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
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
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
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
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
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
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
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发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
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
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
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
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个工作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
出日即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
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
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
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 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出
日即为送达日期;公司发出的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增加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
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增加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电子邮件、微 |
| 信等方式进行。 |
第十章 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 | 第九章 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建立投资者关
系管理制度,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公司注重和
投资者进行沟通,但对尚未公布信息
及内部信息需保密,避免和防止由此
引发泄密及导致相关的内幕交易;一
旦出现泄密的情形,公司应当按有关
规定及时予以披露。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内容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
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
营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
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
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
况、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
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
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
资产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
外担保、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
诉讼或仲裁、管理层变动以及控股股
东变化等信息;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建立投资者关
系管理制度,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公司注重和
投资者进行沟通,但对尚未公布信息
及内部信息需保密,避免和防止由此
引发泄密及导致相关的内幕交易;一
旦出现泄密的情形,公司应当按有关
规定及时予以披露。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内容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
(二)法定信息披露内容;
(三)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
(四)公司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
息;
(五)公司的文化建设;
(六)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和
程序等;
(七)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
(八)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
和挑战;
(九)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
门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七)投资者关注的与公司有关的信
息。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投资者关系管
理的方式应尽可能便捷、有效,便于投
资者参与,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披露,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
报告,以及自愿性信息披露;
(二)股东大会;
(三)网络沟通平台;
(四)投资者咨询电话和传真;
(五)现场参观和座谈及一对一的沟
通;
(六)业绩说明会和路演;
(七)媒体采访或报告:
(八)邮寄资料。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投资者关系管
理的方式应尽可能便捷、有效,便于投
资者参与,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披露,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
报告,以及自愿性信息披露;
(二)股东会;
(三)网络沟通平台;
(四)投资者咨询电话和传真;
(五)现场参观和座谈及一对一的沟
通;
(六)业绩说明会和路演;
(七)媒体采访或报告:
(八)邮寄资料。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应当加强
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
投资者沟通的有效渠道。公司应当在
不晚于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之日举办年
度报告说明会,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保荐
代表人(如有)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应当加强
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
投资者沟通的有效渠道。公司应当在
不晚于年度股东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
报告说明会,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保荐
代表人(如有)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 |
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
景、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
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
变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
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
面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 2个交易日发
布召开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
内容应当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
(现场/网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
司出席人员名单等。 | 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
景、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
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
变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
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
面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 2个交易日发
布召开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
内容应当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
(现场/网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
司出席人员名单等。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
资、解散和清算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增加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
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
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 |
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
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
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
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
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
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
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增加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
程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
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符合法律
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
前,不得分配利润。 |
增加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
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 |
| 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增加 | 第二百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有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条第(一)项、第(二)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
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公司有本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经股东会 |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股东
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因本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
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
除外。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
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
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
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
会、人民法院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
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
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
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
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
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
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零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
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
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
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
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十三章 附 则 | 第十二章 附 则 |
第二百零七条 释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
关系。 |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零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
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
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
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
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
议均以中文为工作语言,其会议通知
亦采用中文,必要时可提供英文翻译
或附英文通知。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
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
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
文版章程为准。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均以中
文为工作语言,其会议通知亦采用中
文,必要时可提供英文翻译或附英文
通知。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
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
“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
增加 |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自公司
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