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FI.CN 中财网

雅达股份(430556):取消监事会并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时间:2025年08月27日 01:42:05 中财网

原标题:雅达股份:关于取消监事会并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证券代码:430556 证券简称:雅达股份 公告编号:2025-036
广东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广东雅达电子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广东雅达电子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定本章程。
第五条 公司住所:河源市高埔岗 雅达工业园。第五条 公司住所:河源市高埔岗 雅达工业园,邮政编码:517000。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 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
 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 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 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 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 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和财务总监。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和财务总监。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 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 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 额。
第十八条 公司系由河源市雅达电 子有限公司整体改制变更设立的股份 公司,以河源市雅达电子有限公司截至 2010年7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折合 为公司的股份总额。河源市雅达电子有 限公司的股东为股份公司发起人。 ……删除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61,315,200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第十八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 为161,315,200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第十九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 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股份。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 式、要约方式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因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 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 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 股份。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第二十八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二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查阅或者复制目的等情况后,按 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及本 章程等规定予以提供。
新增第三十三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如 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做出书面报告。删除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 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新增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 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做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和三会议事规 则;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 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六)审议募集资金用途及变更 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审议批准成交金额(提供 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关联交 易;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 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批准成交金额(提供 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关联交 易;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 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其中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 (四)项担保行为涉及为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之情形的,应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 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 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 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 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 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交易(除提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交易(除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提供财务资 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公司对外提 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 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 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另有 规定的除外。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 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 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 定期召开。出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 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 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即不少于6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通知 中所列明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所列 明的地点。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讯方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 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 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 (不包括会议当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补 充通知中应列明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不 包括会议当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 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 召开 20 日前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 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釆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 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经确认,不得变更。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经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单位印章。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删除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或不具有独立 法人地位的股东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删除
新增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如设副董事长的由副董事长主持, 如未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如设副董事长的由副董事长主 持,如未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担保 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六)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担保 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 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 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包括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 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 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提名 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 并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大会 提出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及 监事候选人,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在本章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提名的方 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 并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会提 出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经股 东会选举产生; (二)董事会可以在本章程规定的
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 数,提出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 和监事候选人的建议名单,并应以书面 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经股东大 会选举产生。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的 提名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 监管规则的规定进行;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的方式 向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经股 东大会选举产生。 提名人应事先征得候选人同意并 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名股东的有效身份证明或 主体资格证明、持股凭证; (二)被提名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提名人简历和基本情况说 明; (四)被提名人任职资格声明; (五)本章程或证券监管机构需要 提交的其他资料。 如果需要,公司可以要求提名股东 提交的上述资料经过公证。公司董事会 或监事会对股东提名董事或监事的书 面提案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和本 章程规定条件的,应提请股东大会决 议;决定不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按本 章程相关规定办理。候选人名单以书面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出 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的建议 名单,并应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会 提出,经股东会选举产生。独立非执行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按照法律法规及公 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的规定进行; (三)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 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会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经股东会选举产 生。 提名人应事先征得候选人同意并 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名股东的有效身份证明或 主体资格证明、持股凭证; (二)被提名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提名人简历和基本情况说 明; (四)被提名人任职资格声明; (五)本章程或证券监管机构需要 提交的其他资料。 如果需要,公司可以要求提名股东 提交的上述资料经过公证。公司董事会 对股东提名董事的书面提案进行审查 后,认为符合法律和本章程规定条件 的,应提请股东会决议;决定不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按本章程相关规定办理。 候选人名单以书面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决议。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实行累积投票 制。股东大会实行累积投票制时应按以 下细则操作: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 且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 采用累积投票制。 (三)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实行累积投票制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所享有的表决权按应选董事、独立董 事、监事分开计算。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投向一名董事或监事候 选人,也可分散投向多名董事或监事候 选人。 (四)股东投票统计后,按每名董 事或监事候选人所得表决权从多到少 次序排列,所得表决权较多者当选。当 选董事或监事不得超过应选董事或监 事人数,每一名当选董事或监事所得表 决权必须超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持有 有效表决权股份的二分之一。应选董事 或监事人数未选足的,由公司下次股东 大会选举补足。 (五)为保证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 会实行累积投票制时应按以下细则操 作: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 且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应当采用累 积投票制。 (三)股东会选举董事实行累积投 票制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按 应选董事、独立董事分开计算。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投向一名董 事候选人,也可分散投向多名董事候选 人。 (四)股东投票统计后,按每名董 事候选人所得表决权从多到少次序排 列,所得表决权较多者当选。当选董事 不得超过应选董事人数,每一名当选董 事所得表决权必须超过出席本次股东 会持有有效表决权股份的二分之一。应 选董事人数未选足的,由公司下次股东 会选举补足。 (五)为保证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 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其他董 事应该分开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其他董 事应该分开选举。 由公司职工选举的监事,其提名、 选举程序依照公司职工有关民主管理 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 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果为准。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票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票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赞成、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 示。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的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但换届选举时,上一届董事会、监事会 任期尚未届满的除外,新一届董事会、 监事会应自现任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 满之日起就任。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的就任时间为股 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 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 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成员可以由职工代表 担任,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后,无需股东会选举,直接进 入董事会。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 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 束后三年内仍然有效。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2年内仍 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新增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负责。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 组成,设董事长1名。董事会成员中3 名为独立董事。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 8 名董 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设职工代表董 事1名。董事会成员中3名为独立董事。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根据董事长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 或解聘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 会四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的 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为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董事会建 立审慎、科学、制衡与效率兼顾的授权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 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机制,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前提下,在会议闭会期间可将其部分 职权授权董事长、总经理行使。董事会 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并对授权 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公司重 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 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 总经理等行使。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 一条规定的担保行为应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由董 事会批准。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 五条规定的担保行为应提交股东会审 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由董事 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审议如下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行为: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的。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 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的对外担保,需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 相应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 上述规定执行。董事会有权审议如下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行为: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的。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 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 对外担保,需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相 应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 上述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审议有关 对外担保和财务资助事项时,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审议有关 对外担保和财务资助事项时,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
意。 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董事不得参与投票表决和清点表 决票,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时,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意。 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董事不得参与投票表决和清点表 决票,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时,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四)本章程、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 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 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
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 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 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召 集人姓名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召 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的票数)。
新增第三节 独立董事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 3 名独立 董事,其中至少有1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 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第一百四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 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 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四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新增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 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 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 召集人。
新增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新增第一百四十四条 战略委员会的 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 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新增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新增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 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 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新增第一百四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 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 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和财务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 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 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新增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酬。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 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 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公 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 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 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 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
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 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 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总经理的 工作并对总经理负责,受总经理委托负 责分管有关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 关的业务文件。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 时,可以委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总 经理职权。第一百五十八条 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协助总经理的 工作并对总经理负责,受总经理委托负 责分管有关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 关的业务文件。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 时,可以委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总 经理职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
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第一百六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整章删除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和审计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和审计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 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 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 编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 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 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 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积极、持 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 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实际 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 股东大会在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 论证过程中,应当与独立董事、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独立董 事、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积极、 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实 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 会、股东会在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 论证过程中,应当与独立董事、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独立董 事、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 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新增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 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新增第一百七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 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 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 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 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八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 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
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 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 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 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换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 文形式进行。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 真、电子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 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 形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 真、电子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 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 形式进行。删除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新增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 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 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 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新增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 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 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百条公司 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 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第十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二百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投 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者沟通 的有效渠道。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股 东大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会, 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 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 中小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 者沟通的有效渠道。公司应当在不晚于 年度股东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 明会,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 有)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 容: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第二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一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十三章 附则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〇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第二百二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 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足” 不含本数。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 “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 足”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且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 上市之日起生效并执行。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 审议通过起生效并执行。
(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