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广东雅达电子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广东雅达电子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五条 公司住所:河源市高埔岗
雅达工业园。 | 第五条 公司住所:河源市高埔岗
雅达工业园,邮政编码:517000。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
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 |
| 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
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
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
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
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和财务总监。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和财务总监。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
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
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
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
额。 |
第十八条 公司系由河源市雅达电
子有限公司整体改制变更设立的股份
公司,以河源市雅达电子有限公司截至
2010年7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折合
为公司的股份总额。河源市雅达电子有
限公司的股东为股份公司发起人。
…… | 删除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61,315,200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十八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
为161,315,200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十九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
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股份。 |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
式、要约方式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因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
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
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
股份。 | 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第二十八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二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查阅或者复制目的等情况后,按
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及本
章程等规定予以提供。 |
新增 | 第三十三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
|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如
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
| 司的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做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
其他股东的利益。 | 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
|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
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做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和三会议事规
则;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 |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
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六)审议募集资金用途及变更
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审议批准成交金额(提供
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关联交
易;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
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批准成交金额(提供
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关联交
易;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
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其中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
(四)项担保行为涉及为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之情形的,应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
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
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
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
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
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交易(除提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交易(除提 |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提供财务资
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公司对外提
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
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
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
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 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另有
规定的除外。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
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
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
定期召开。出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
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
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即不少于6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通知
中所列明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所列
明的地点。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讯方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
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
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
(不包括会议当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补
充通知中应列明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不
包括会议当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
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
召开 20 日前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
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釆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
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经确认,不得变更。 |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经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 |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单位印章。 |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或不具有独立
法人地位的股东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等事项。 |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
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 | 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 | 删除 |
新增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如设副董事长的由副董事长主持,
如未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如设副董事长的由副董事长主
持,如未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担保
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六)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担保
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
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
|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
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包括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
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
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 |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提名
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
并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大会
提出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及
监事候选人,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在本章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提名的方
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
并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会提
出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经股
东会选举产生;
(二)董事会可以在本章程规定的 |
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
数,提出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
和监事候选人的建议名单,并应以书面
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经股东大
会选举产生。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的
提名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
监管规则的规定进行;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的方式
向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经股
东大会选举产生。
提名人应事先征得候选人同意并
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名股东的有效身份证明或
主体资格证明、持股凭证;
(二)被提名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提名人简历和基本情况说
明;
(四)被提名人任职资格声明;
(五)本章程或证券监管机构需要
提交的其他资料。
如果需要,公司可以要求提名股东
提交的上述资料经过公证。公司董事会
或监事会对股东提名董事或监事的书
面提案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和本
章程规定条件的,应提请股东大会决
议;决定不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按本
章程相关规定办理。候选人名单以书面 | 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出
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的建议
名单,并应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会
提出,经股东会选举产生。独立非执行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按照法律法规及公
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的规定进行;
(三)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
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会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经股东会选举产
生。
提名人应事先征得候选人同意并
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名股东的有效身份证明或
主体资格证明、持股凭证;
(二)被提名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提名人简历和基本情况说
明;
(四)被提名人任职资格声明;
(五)本章程或证券监管机构需要
提交的其他资料。
如果需要,公司可以要求提名股东
提交的上述资料经过公证。公司董事会
对股东提名董事的书面提案进行审查
后,认为符合法律和本章程规定条件
的,应提请股东会决议;决定不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按本章程相关规定办理。
候选人名单以书面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决议。 |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实行累积投票
制。股东大会实行累积投票制时应按以
下细则操作: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
且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
采用累积投票制。
(三)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实行累积投票制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所享有的表决权按应选董事、独立董
事、监事分开计算。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投向一名董事或监事候
选人,也可分散投向多名董事或监事候
选人。
(四)股东投票统计后,按每名董
事或监事候选人所得表决权从多到少
次序排列,所得表决权较多者当选。当
选董事或监事不得超过应选董事或监
事人数,每一名当选董事或监事所得表
决权必须超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持有
有效表决权股份的二分之一。应选董事
或监事人数未选足的,由公司下次股东
大会选举补足。
(五)为保证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 |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
会实行累积投票制时应按以下细则操
作: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
且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应当采用累
积投票制。
(三)股东会选举董事实行累积投
票制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按
应选董事、独立董事分开计算。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投向一名董
事候选人,也可分散投向多名董事候选
人。
(四)股东投票统计后,按每名董
事候选人所得表决权从多到少次序排
列,所得表决权较多者当选。当选董事
不得超过应选董事人数,每一名当选董
事所得表决权必须超过出席本次股东
会持有有效表决权股份的二分之一。应
选董事人数未选足的,由公司下次股东
会选举补足。
(五)为保证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
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其他董
事应该分开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
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其他董
事应该分开选举。
由公司职工选举的监事,其提名、
选举程序依照公司职工有关民主管理
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者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
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果为准。 |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票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票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赞成、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 |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
示。 |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的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但换届选举时,上一届董事会、监事会
任期尚未届满的除外,新一届董事会、
监事会应自现任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
满之日起就任。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的就任时间为股
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 |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
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
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成员可以由职工代表
担任,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后,无需股东会选举,直接进
入董事会。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
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 |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
束后三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2年内仍
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
新增 |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
组成,设董事长1名。董事会成员中3
名为独立董事。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 8 名董
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设职工代表董
事1名。董事会成员中3名为独立董事。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根据董事长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
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
或解聘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
会四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的
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为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董事会建
立审慎、科学、制衡与效率兼顾的授权 |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
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机制,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前提下,在会议闭会期间可将其部分
职权授权董事长、总经理行使。董事会
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并对授权
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公司重
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
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
总经理等行使。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三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
一条规定的担保行为应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由董
事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
五条规定的担保行为应提交股东会审
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由董事
会批准。 |
董事会有权审议如下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行为: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的。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
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的对外担保,需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
相应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
上述规定执行。 | 董事会有权审议如下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行为: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的。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
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
对外担保,需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相
应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
上述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审议有关
对外担保和财务资助事项时,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审议有关
对外担保和财务资助事项时,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 |
意。
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董事不得参与投票表决和清点表
决票,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时,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意。
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董事不得参与投票表决和清点表
决票,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时,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四)本章程、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
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
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 |
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 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
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
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召
集人姓名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召
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的票数)。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 3 名独立
董事,其中至少有1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
|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
|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
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
|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
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
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
|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四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
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
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
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规范专门委员 |
| 会的运作。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战略委员会的
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
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
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
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
|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
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
|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
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和财务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
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
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 |
| 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酬。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
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
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公
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
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
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
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 |
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
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
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总经理的
工作并对总经理负责,受总经理委托负
责分管有关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
关的业务文件。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
时,可以委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总
经理职权。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协助总经理的
工作并对总经理负责,受总经理委托负
责分管有关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
关的业务文件。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
时,可以委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总
经理职权。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 |
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 第一百六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和审计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
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
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
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 |
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
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
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
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积极、持
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
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实际
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
股东大会在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
论证过程中,应当与独立董事、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独立董
事、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积极、
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实
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
会、股东会在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
论证过程中,应当与独立董事、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独立董
事、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
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
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
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
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
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
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
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 |
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
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
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
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换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
文形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
真、电子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
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
形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
真、电子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
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
形式进行。 | 删除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
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
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
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
|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
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
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百条公司 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
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
|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一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 第十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
第二百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投
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者沟通
的有效渠道。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股
东大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会,
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
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
中小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
者沟通的有效渠道。公司应当在不晚于
年度股东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
明会,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
有)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
容:
……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二百〇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 第二百二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
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足”
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
“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
足”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且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
上市之日起生效并执行。 |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
审议通过起生效并执行。 |